官网地址: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41!sc?INDEX_CS=N
第41章《保险业条例》23/05/2025
本条例旨在规管保险业务的经营;设立保险业监管局(属法人团体),以规管保险业,从而保障保单持有人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及促进保险业的稳定发展;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2015年第12号第3条代替)
[1983年6月30日] 1983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I部
导言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保险业条例》。
(由2015年第12号第4条修订)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般业务 (general business)指不属长期业务或特定目的业务的保险业务; (由2020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人寿年金 (annuities on human life)并不包括从纯粹为救济与赡养从事或曾从事某一专业、行业或职业的人或其受养人而设的基金中支付的离职津贴及年金;
大股东控权人 (maj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 ——
(a)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 ——
(i)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在单独、连同第9(4)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行使该保险人的大会上的投票权中的50%或以上,或对该比例的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但
(ii)不包括经理;或
(b)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具有第95A(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小股东控权人 (min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 ——
(a)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 ——
(i)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在单独、连同第9(4)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行使该保险人的大会上的投票权中的15%或以上但少于50%,或对该比例的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但
(ii)不包括经理;或
(b)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具有第95A(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公司 (company)指 ——
(a)《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公司;或
(b)非香港公司; (由2025年第14号第118条代替)
公司集团 (group of companies)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公众 (public)除为施行第XIA部外,指香港的公众,并包括任何一类的该等公众人士;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毛保费 (gross premiums) ——
(a)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保费 ——
(i)已扣除保单所指明的折扣,或已扣除因终止或减少风险而作出的保费退款;但
(ii)尚未扣除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分出的再保险保费及其须付的佣金;及
(b)包括该保险人根据其接受的再保险合约可收取的保费;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全期资可抵债 (fully funded)——参阅第(8)款; (由2020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再保险 (reinsurance)包括转分保;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行政总裁 (chief executive)具有第9(2)或95A(1)条(视情况所需而定)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受规管活动 (regulated activity)——见第3A(a)条;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受规管意见 (regulated advice)——见第3A(c)条;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受监管集团 (supervised group) ——
(a)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见第95D条;及
(b)就前任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指在该公司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时,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法人团体 (body corporate)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股东控权人 (shareholder controller) ——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增补。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a)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或小股东控权人;或
(b)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具有第95A(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金融管理专员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长期业务 (long term business)指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任何保险业类别;
附属公司 (subsidiar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5条为施行该条例而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非香港公司 (non-Hong Kong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5年第14号第118条增补)
非香港保险人 (non-HK insurer)指并非香港保险人的获授权保险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保单 (policy) ——
(a)就长期业务而言,包括证明支付人寿年金的合约的任何文书;
(b)就任何其他类别的保险业务而言,包括可能会产生一项法律责任或在当其时已产生了一项法律责任的任何保单;
保单持有人 (policy holder)除为施行第XIA部外,指在当其时是一份确立与保险人所订合约的保单的法定持有人,而 ——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a)就发放人寿年金的长期业务而言,包括年金受益人;及
(b)就任何其他类别的保险业务而言,包括根据保单应获付利益或应获定期付款的人;
保费 (premiums)包括批出年金的代价;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保监局 (Authority)指根据第4AAA(1)条设立的法人团体;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保险人 (insurer)指经营保险业务的人士,但不包括劳合社;
保险合约 (contract of insurance)包括再保险合约;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保险证券化 (insurance securitization)就保险人而言,指该保险人与投资者订立的任何债项安排或其他财务安排,而根据该项安排,该投资者所得的还款或收益,是与该保险人所订立和执行的保险合约挂钩的; (由2020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前任保险人 (former insurer)指以前是获授权保险人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前任核数师 (former auditor) ——
(a)就以下保险人、公司或人士而言,指曾经担任该保险人、公司或人士的核数师的人 ——
(i)获授权保险人;
(ii)前任保险人;
(ii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iv)前任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或
(v)曾经是《原有条例》所指的获授权保险经纪的人;及
(b)就以下集团而言,指曾经担任根据第95ZF条为该集团委任的核数师的人 ——
(i)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或
(ii)前任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代替)
前任会计师 (former accountant)指曾经担任以下保险人或公司的会计师的人 ——
(a)获授权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
(b)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前任指定保险控权公司;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代替)
前任精算师 (former actuary)指曾经担任以下保险人或公司的精算师的人 ——
(a)获授权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
(b)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前任指定保险控权公司;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代替)
前监督 (former authority)指根据《原有条例》第4条委任的保险业监督;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客户帐户 (client account)就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而言,指第71(1)(b)条所提述的、该公司为持有客户款项而维持的帐户;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客户款项 (client monies)就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而言,指第71(2)条指明的该公司的款项;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代替)
后偿债权股额 (subordinated loan stock)就公司而言,指如公司清盘,须待公司全数清还所有负债(与股本有关者除外)后才获偿还的贷款;
持牌保险中介人 (licensed insurance intermediary)指 ——
(a)持牌保险代理人;或
(b)持牌保险经纪;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持牌保险代理人 (licensed insurance agent)指 ——
(a)持牌保险代理机构;
(b)持牌个人保险代理;或
(c)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持牌保险代理机构 (licensed insurance agency)指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持牌保险经纪 (licensed insurance broker)指 ——
(a)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或
(b)持牌业务代表(经纪);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licensed insurance broker company)指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的公司;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持牌个人保险代理 (licensed individual insurance agent)指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的个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 (licensed technical representative (agent))指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的个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持牌业务代表(经纪) (licensed technical representative (broker))指根据第64ZC条获发牌照的个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指定保险人 (designated insurer)的涵义如下:凡根据第3B(1)条作出的指定就某非香港保险人有效,该人即属指定保险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指定保险控权公司 (designated insurance holding company) 具有第95A(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订明 (prescribed)指根据第128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或根据第129或129A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 (由1996年第35号第2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修订;由2020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订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指 ——
(a)符合以下说明的、某获授权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的核数师、前任核数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 ——
(i)根据以下条文或规则获委任:第15或15AAA条或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
(ii)根据在紧接《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第23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5条获委任;或
(iii)审计在紧接《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第98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附表3第1部第4(1A)段所述的表格及报表;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代替)
(b)符合以下说明的会计师、前任会计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 ——
(i)属某获授权保险人或某前任保险人的会计师、前任会计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并且
(ii)是由该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为遵从第35(1)条所指的规定而委任的;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c)以下公司或人士的核数师或前任核数师 ——
(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ii)前任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或
(iii)以前是《原有条例》所指的获授权保险经纪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代替)
(d)根据第95ZF条为以下集团委任的核数师,或以下集团的前任核数师 ——
(i)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或
(ii)前任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或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e)为遵从第95ZR条所指的规定而由以下公司委任的会计师、前任会计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 ——
(i)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
(ii)前任指定保险控权公司;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订明费用 (prescribed fee)就任何事宜而言,指根据本条例须就该事宜缴付的、根据第128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费用;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订明资本额 (prescribed capital amount)就某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凭借第10条而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就该保险人厘定的订明资本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负责人 (responsible officer) ——
(a)就持牌保险代理机构而言,指保监局根据第64ZE条认可为该机构的负责人的个人;或
(b)就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而言,指保监局根据第64ZF条认可为该公司的负责人的个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香港保险人 (HK insurer)指 —— (由2025年第14号第118条修订)
(a)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获授权保险人;或
(b)属经迁册保险人的获授权保险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由2025年第14号第118条修订)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5 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2015年第12 号);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原有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修订条例》第10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条例;
特定目的保险人 (special purpose insurer)指根据第8A条获授权,以只经营特定目的业务的公司; (由2020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特定目的业务 (special purpose business)指订立和执行符合以下说明的保险合约的保险业务:该合约透过保险证券化而属全期资可抵债的; (由2020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财政年度 (financial year)就法人团体而言,在该法人团体就某期间拟备了以下其中一种损益帐的情况下,指该期间(不论该期间是否一年)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a)如该法人团体无须举行成员大会以提交损益帐 ——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按它据以成立为法团的法律的规定,或(如该法律并无该项规定)按该法人团体的章程;或
(ii)如该法人团体是经迁册公司——按香港法律的规定,
向每名成员提供的损益帐; (由2025年第14号第118条代替)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 ——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按它据以成立为法团的法律的规定,或(如该法律并无该项规定)按该法人团体的章程;或
(ii)如该法人团体是经迁册公司——按香港法律的规定,
在成员大会上提交该法人团体省览的损益帐; (由2025年第14号第118条代替)
控权人 (controller)——见第9条;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代替)
控权公司 (holding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3条为施行该条例而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处置可行性复检审裁处 (Resolvability Review Tribunal)指 ——
(a)《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110(1)条所设立的审裁处;或 (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b)根据该条例第111(1)条增设的审裁处; (由2016年第23号第206条增补)
处置补偿审裁处 (Resolution Compensation Tribunal)指 ——
(a)《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127(1)条所设立的审裁处;或 (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b)根据该条例第128(1)条增设的审裁处; (由2016年第23号第206条增补)
处置机制当局 (resolution authority)具有《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6年第23号第206条增补。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最低资本额 (minimum capital amount)就某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凭借第10条而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就该保险人厘定的最低资本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劳合社 (Lloyd’s)指在联合王国称为Lloyd’s的承保人组织;
经理 (Manager)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依据第35(2)(b)条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经理的人士; (由1992年第51号第2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经迁册公司 (re-domiciled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5年第14号第118条增补)
经迁册保险人 (re-domiciled insurer)——参阅第3BA或3BB条; (由2025年第14号第118条增补)
董事 (director) ——
(a)包括任何担任董事职位的人(不论其职衔为何);及
(b)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亦具有第95A(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代替)
资本规定 (capital requirement)——见第10(1)条;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过渡机构 (bridge institution)——参阅《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43条; (由2016年第23号第206A及238条增补。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管控要员 (key person in control functions)具有第13AE(12)或95A(1)条(视情况所需而定)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代替)
认可机构 (authorized institution)具有《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审裁处 (Tribunal)指根据第97条设立的审裁处;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适用公司 (applicable company)指 ——
(a)根据第7条提出申请(要求获授权经营特定目的业务的申请除外)的公司;或
(b)获授权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 (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积金局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uthority)指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6条设立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获授权 (authorized)就保险人而言,指根据第8或8A条获授权,或根据因附表11第2(7)条的施行而具有持续效力的《原有条例》第61(1)或(2)条被当作获如此授权,以经营保险业,而授权 (authorization)则具有相应的涵义;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修订;由2020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证监会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1)条所提述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关键决定 (material decision)——见第3A(b)条;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类别 (class)就保险业务而言,指根据第3条与施行本条例有关的某一类别保险业务;
顾问 (Advisor)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依据第35(2)(a)条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顾问的人。 (由1992年第51号第2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由1994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2)本条例中凡提述保险人,即包括在香港成立为法团、设立或组成(或已迁册往香港)的、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不论该保险人是否亦有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由2025年第14号第118条修订)
(2A)在本条例中 ——
(a)提述职能,即包括权力及责任;及
(b)提述执行职能,即包括行使权力及履行责任。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3)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如属下列情况,即当作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某类别保险业务 ——
(a)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该类别保险业务而在香港开设或维持办事处或代理处;或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b)他显示自己是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该类别保险业务。
(4)任何人如由其代理人负责结清根据货运保险合约而提出的申索,而该合约乃全部在香港以外地方就运往香港的货物而订立者,则该人不得仅因此而被当作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5)如一间公司或法人团体的董事按照某人以专业身分给予的意见行事,则该人不得仅因此而被当作为本条 例任何条文所指的一间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的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惯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
(6)如保险人是一间公司,则须同时受《公司条例》(第62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及本条例的规限;如本条例与《公司条例》(第622章)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之间出现冲突之处,则以本条例为准。 (由1992年第51号第2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7)就本条例而言 ——
(a)
专属自保保险人 (captive insurer)指只获授权经营一般业务的公司(有关公司),而该等业务 —— (由2015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i)是与某些法律责任或风险(而任何条例规定某些人须就该等法律责任或风险受保)无关的;及
(ii)只局限于下列保险及再保险 ——
(A)针对下述风险的保险及再保险:有关公司所属的同一法人集团((b)段所指者)中的各法人团体所面对的风险;
(B)针对下述风险的保险及再保险:有关公司,或同一法人集团中的某第一级成员((b)(i)段所指者),透过 ——
(I)控制(或有权控制)另一法人团体的董事局中某百分率的董事的任免;
(II)控制(或有权控制)另一法人团体的成员大会上某百分率的投票权;或
(III)持有另一法人团体的某百分率的已发行股本,
而直接承受的、属该另一法人团体所面对的风险的合乎比例份额,该份额的上限为上述三个百分率中的最高者;及
(C)符合下列说明的任何其他风险 ——
(I)有关公司(或同一法人集团中的某第一级成员)所控制、监督或管理的风险;或
(II)有关公司(或同一法人集团中的某第一级成员)在其他情况下与之有充分关连的风险,
而该等风险的断定,须按照根据第133条刊登和公布的指引就本分节指明的准则进行; (由2020年第17号第24条代替)
(b)同一法人集团 (relevant company’s corporate group)指有关公司((a)段所指者)与一个或多于一个下列成员所组成的法人团体羣组 ——
(i)第一级成员,即符合下列说明的法人团体 ——
(A)属于有关公司所属的公司集团;或
(B)属有关公司的控权公司的附属公司;
(ii)第二级成员,即符合下列说明的法人团体:就该法人团体而言,有关公司或某第一级成员(不论是单独,或是与有关公司或另一个第一级成员共同) ——
(A)控制(或有权控制)该法人团体的董事局中不少于20%而不多于50%的董事的任免;
(B)控制(或有权控制)该法人团体的成员大会上不少于20%而不多于50%的投票权;或
(C)持有该法人团体的不少于20%而不多于50%的已发行股本;
(iii)第三级成员,即属某第二级成员的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 (由2020年第17号第24条代替。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c)(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废除)
(8)就特定目的业务的定义而言,如符合下述条件,则保险人与某人(该合约所指的受保人)订立的保险合约,即属全期资可抵债:该保险人(或另一人代该保险人)为了该受保人的利益而根据该合约的条款所持有资产的价值,在任何时间及所有可合理预见的情况下,并在顾及下列项目后,均不少于该保险人根据该合约所负的法律责任(不论是实际或潜在者)的款额 ——
(a)该保险人根据该合约对该受保人所负的义务;及
(b)该保险人预期招致的开支。 (由2020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9)本条例文本中的附注仅供备知,并无立法效力。 (由2020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由1994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编辑修订——2015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7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2024年7月1日
3.保险业务的类别
(1)与施行本条例有关的保险业务类别即附表1所指明的类别,而该附表的条文须据此具有效力。 (由1993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如下列合约若非有本款规定便不属保险合约,则该合约就本条例而言,须当作保险合约 ——
(a)附表1第2或3部所提述的合约(包括联合养老保险);或
(b)属于特定目的业务类别的合约。 (由2020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3A.受规管活动、关键决定及受规管意见
就本条例而言 ——
(a)任何人作出附表1A第1部所指明的作为,即属进行受规管活动;
(b)任何人就附表1A第2部所指明的事宜作出决定,即属作出关键决定;及
(c)任何人就附表1A第3部所指明的事宜提供意见,即属提供受规管意见。
(由2015年第12号第7条增补)
3B.指定非香港保险人
(1)如按保监局的意见,某非香港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其大部分保险业务,保监局可藉向该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指定该保险人为指定保险人。
(2)如按保监局的意见,根据第(1)款获指定的非香港保险人,不再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其大部分保险业务,或该保险人成为经迁册保险人,保监局可藉向该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撤回该项指定。 (由2025年第14号第119条修订)
(3)第(1)款所指的指定 ——
(a)于该款所指的通知中指明的日期生效;及
(b)于第(2)款所指的通知中指明的日期停止有效。
(4)保监局如根据第(1)款作出指定或根据第(2)款撤回指定,须在作出该项指定或撤回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关于该项指定或撤回的公告。
(由2023年第20号第4条增补)
3BA.非香港保险人成为经迁册保险人
(1)如任何非香港保险人 ——
(a)成为经迁册公司;及
(b)在其成立地撤销注册,
该保险人即成为经迁册保险人。
(2)如某非香港保险人根据第(1)款成为经迁册保险人,则该保险人在其成立地撤销注册之日,即视为该保险人成为经迁册保险人之日。
(3)任何非香港保险人在为了应用第(1)(a)款,而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820B条申请注册为经迁册公司之前,须向保监局申请发出表示不反对该项注册的信函,并有从保监局接获该信函。
(4)如任何非香港保险人违反第(3)款 ——
(a)保监局可就该项违反,行使其在第V及VA部之下的权力;及
(b)该项违反不影响对该保险人施行第(1)款。
(5)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须 ——
(a)采用指明表格;
(b)附有保监局指明的资料;及
(c)送达保监局。
(6)凡任何非香港保险人根据第(3)款提出申请,保监局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后,须向该保险人发出关于该项申请的结果的书面通知。
(7)如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遭保监局拒绝,有关通知须包含一陈述,述明拒绝该项申请的理由。
(由2025年第14号第120条增补)
3BB.获授权保险人以外的、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成为经迁册保险人
(1)如任何公司(获授权保险人除外) ——
(a)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及
(b)其后 ——
(i)成为经迁册公司;及
(ii)在其成立地撤销注册,
则本条适用于该公司。
(2)上述公司如成为获授权保险人,即成为经迁册保险人。
(由2025年第14号第120条增补)
3BC.第3BA及3BB条的释义
在第3BA及3BB条中 ——
成立地 (place of incorporation)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820A条所给予的涵义;
撤销注册 (deregister)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820E(6)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5年第14号第120条增补)
3C.厘定资产值及负债额
就本条例而言 ——
(a)在(b)段的规限下,在计算某适用公司的负债额时 ——
(i)一切或有负债及预期负债均须计算在内;及
(ii)与该公司的股本有关的负债,不得计算在内;
(b)适用公司的资产的价值,以及适用公司的负债的数额,须按照根据第129(1)(a)条订立的适用规则而厘定;
(c)如该等规则并不适用于某适用公司 ——
(i)在厘定该公司的资产的价值时——须顾及该等资产的市值,以及将该等资产变现所需的费用;及
(ii)在厘定该公司的负债的数额时——须顾及了结该等负债所需的费用,而该等负债的数额如被评定或评估,亦须顾及该公司在经营任何有关保险业务方面的经验,或其他人在经营相同或类似保险业务方面的经验。
(由2023年第20号第4条增补)
第IA部
保险业监管局
(由2015年第12号第8条增补)
第1分部设立及职能等
(由2015年第12号第8条增补)
4AAA.设立保监局
(1)现设立一个法人团体,其中文法团名称为“保险业监管局”,而其英文法团名称为“Insurance Authority”。
(2)在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保监局的中文名称更改为“临时保险业监管局”,而其英文名称更改为“Provisional Insurance Authority” ——
(a)于紧接该法人团体根据第(1)款设立之后开始;并
(b)于在紧接《修订条例》第10条开始实施的日期之前终结。
(3)保监局 ——
(a)以其法团名称永久延续;
(b)须有一个法团印章;及
(c)能够以其法团名称起诉和被起诉。
(4)为免生疑问,保监局根据本条更改名称 ——
(a)不影响保监局的权利或义务;亦
(b)不会使由保监局所提起或针对保监局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欠妥。
(5)自在第(2)款指明的期间终结时起,本来可用“临时保险业监管局”法团名称针对保监局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均可用“保险业监管局”法团名称针对保监局展开或继续。
(6)在第(2)款指明的期间内,第53A(1)条适用于保监局及属或曾是保监局的成员、雇员、代理人或顾问的人,犹如在第53A(1AA)(b)条之后加入 ——
“(baa)保监局;
(baab)属或曾是保监局的成员、雇员、代理人或顾问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9条增补)
4.保监局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代替)
(1)(由2015年第12号第10条废除)
(2)行政长官可概括地或在某个个案就保监局根据本条例行使其任何职能发出指示,而保监局须遵从该等指示。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AA.保监局的组成
(1)保监局由以下成员组成,所有成员均须由行政长官委任 ——
(a)主席(属保监局的非执行董事);
(b)行政总监(属保监局的执行董事);及
(c)保监局的其他执行或非执行董事不少于6名。
(2)非执行董事须多于执行董事。
(3)在非执行董事中 ——
(a)须至少有2名董事,是从符合下述说明的人士中委任︰具备保险业的知识及经验,因而令行政长官觉得适合委任;及
(b)其他董事须从符合下述说明的人士中委任︰具备精算学、会计、法律或消费者事务方面的知识,或具备专业或职业方面的经验,因而令行政长官觉得适合委任。
(4)即使有保监局的成员职位出缺,保监局仍可执行该局的职能。
(5)如有不符合本条的情况出现,行政长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作出所需的委任,以确保本条的规定获得符合。
(6)附表1B载有关于保监局的组成及处事程序以及其他关乎保监局的事宜的条文。
(由2015年第12号第11条增补)
4A.保监局的职能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保监局的主要职能是规管与监管保险业,以促进保险业的整体稳定并保护现有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保监局须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负责就获授权保险人及持牌保险中介人遵守本条例条文,作出监管; (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代替)
(b)考虑与建议对与保险业有关的法律的改革;
(c)促进和鼓励获授权保险人,采用适当操守标准及良好和稳妥的业务常规;(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代替)
(d)促进和鼓励持牌保险中介人,采用适当操守标准; (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代替)
(da)对获授权保险人及持牌保险中介人的规管制度,进行检讨,并在有需要时,提出制度改革建议; (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增补)
(e)(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废除)
(ea)透过发牌制度,规管保险中介人的操守; (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增补)
(eb)提高保单持有人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对保险产品及保险业的了解; (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增补)
(ec)制订规管保险业的有效策略、促进保险业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并提升保险业界在环球保险业市场的竞争力; (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增补)
(ed)对影响保险业的事宜,进行研究; (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增补)
(ee)就保险业采取适当措施,以协助财政司司长维持香港金融稳定; (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增补)
(f)在适当时,在本条例准许的范围内,与香港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金融服务监管机构合作并对其给予协助;及
(g)执行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向其施加或授予的职能。(由2012年第16号第23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修订)
(3)(由2015年第12号第12条废除)
(由1995年第75号第2条增补。由2012年第16号第23条修订。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B.保监局的权力
(1)保监局可作出为执行其任何职能而需要作出的任何事情,亦可作出附带于或有助于执行其任何职能的任何事情。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保监局可 ——
(a)持有、取得、租赁、出售、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所有类别的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或对之作出押记;
(b)订立、履行、转让、接受他人转让、更改或撤销任何合约、协议、谅解备忘录或其他义务;
(c)在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以提供保证的方式或按其他条件,借入款项;
(d)收取及支用款项;
(e)接受馈赠;
(f)刊登或公布任何关乎保监局执行其任何职能的事宜的材料,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该等材料;
(g)成立全资附属公司;
(h)将其并非即时需用的资金,按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方式,进行投资;
(i)为其行政和管理,作出该局认为合适的一切事情;及
(j)行使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赋予保监局的其他权力。
(由2015年第12号第13条增补)
4C.业界谘询委员会
(1)保监局须委出一个业界谘询委员会,就任何由该局交予该委员会的、关乎长期业务的事宜,向该局提供意见。
(2)保监局亦须委出另一个业界谘询委员会,就任何由该局交予该委员会的、关乎一般业务的事宜,向该局提供意见。
(3)保监局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增设额外的业界谘询委员会,就关于执行该局任何职能的事宜(关乎长期业务及一般业务的事宜除外),向该局提供意见。
(4)每个业界谘询委员会,均须按照附表1C组成,并须按照该附表处理其业务。
(由2015年第12号第13条增补)
4D.保监局可设立其他委员会
(1)保监局可设立一个或多于一个委员会,就牵涉保监局的事宜,协助该局。
(2)保监局可将某项事宜,交予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委员会)考虑、查讯或管理。
(3)保监局 ——
(a)可委任任何人为委员会的委员,不论该人是否保监局的成员亦然;及
(b)可委任该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担任该委员会的主席。
(4)将某项事宜交予委员会,并不妨碍保监局执行其任何职能。
(5)保监局 ——
(a)可从委员会撤回根据第(2)款交予委员会的事宜;及
(b)可撤销根据第(3)款作出的委任。
(6)保监局可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向委员会发出指示,不论该等指示是否关于该委员会行事的方式亦然。
(7)有关委员会须遵照上述指示行事。
(由2015年第12号第13条增补)
4E.保监局的职员及顾问
(1)保监局可按该局决定的报酬、津贴、条款及条件,雇用任何人。
(2)保监局可设立和维持需供款或不需供款的计划,向其雇员及雇员的受养人支付退休福利、酬金或其他津贴。
(3)保监局可聘用顾问及代理人,协助该局执行其职能。
(由2015年第12号第13条增补)
4F.保监局职能转授予其成员、委员会及雇员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可将其任何职能转授予 ——
(a)保监局成员;
(b)根据第4D条设立的委员会;或
(c)指名的或担任指明职位的保监局雇员。
(2)以下权力及职能不得转授 ——
(a)保监局根据本条作出转授的权力;或
(b)附表1D指明的职能。
(3)保监局如转授职能,可同时授权获转授职能者,再转授该职能。
(4)保监局可 ——
(a)撤销任何转授,或撤销任何对再转授的授权;
(b)对任何转授,附加限制或条件;或
(c)对就任何再转授的授权,附加限制或条件,包括关于行使再转授的权力的限制或条件。
(5)转授任何职能,并不妨碍保监局同时执行该职能;转授及再转授任何职能,并不妨碍保监局或获转授职能者(或保监局及获转授职能者)同时执行该职能。
(6)如任何人或委员会看来是根据某项转授或再转授而行事,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该人或该委员会是按照该项转授或再转授的条款而行事。
(7)在不影响第(5)款的原则下,如保监局的职能被转授或再转授,则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中,凡在与执行该职能相关的情况下提述保监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均须据此解释。
(由2015年第12号第13条增补)
4G.保监局某些权力转授予金融管理专员
(1)保监局可就认可机构经营受规管活动的业务,将第64ZZF(6)及64ZZH(1)条所指的保监局权力,转授予金融管理专员,但须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谘询保监局及金融管理专员后 ——
(a)就批准某项转授,施加条件;
(b)更改批准某项转授的任何条件;或
(c)撤回对某项转授的批准。
(3)在不影响第(2)(c)款的原则下,保监局可在谘询金融管理专员后,撤销根据第(1)款作出的转授。
(4)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通知保监局及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2)(c)款撤回对转授的批准,而保监局根据第(3)款撤销该项转授,该项撤销在该项通知之时生效。
(5)转授任何职能,并不妨碍保监局同时执行该职能;转授任何职能,并不妨碍保监局或获转授职能者(或保监局及获转授职能者)同时执行该职能。
(6)如金融管理专员看来是根据某项转授而行事,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金融管理专员是按照该项转授的条款而行事。
(7)如保监局的权力被转授,则该项转授包括 ——
(a)转授该项转授所附带的权力,或与该项转授相关的权力;及
(b)转授该项转授所附带的职责,或与该项转授相关的职责。
(8)在不影响第(5)款的原则下,如第64ZZF(6)及64ZZH(1)条所指的权力根据第(1)款转授予金融管理专员,则本条例条文的实施,须犹如 ——
(a)在第64F条调查员的定义中,“保监局”已由“金融管理专员”取代一样;
(b)在第64ZZF(7)条中,“保监局”已由“金融管理专员”取代一样;
(c)在第64ZZH(1)(a)、(b)及(c)条中,“保监局”已由“金融管理专员”取代一样;
(d)在第64ZZH(1)(d)条中,“保监局为考虑是否”已由“金融管理专员为考虑是否建议保监局”取代一样;
(e)在第64ZZH(1)条中,“该局雇员”已由“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委任的人”取代一样;
(f)在第64ZZH(4)条中,“保监局”已由“金融管理专员”取代一样;
(g)在第64ZZO(1)(a)及(b)条中,“保监局”已由“金融管理专员”取代一样;
(h)在第64ZZP(7)条中,“保监局”已由“金融管理专员”取代一样;
(i)在第121(2)(a)条中,“保监局”已由“金融管理专员”取代一样;及
(j)第121(5)条已被略去并代以下文一样 ——
“(5)金融管理专员如为第(2)(a)款的目的而给予同意,可就该同意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由2015年第12号第13条增补)
4H.保监局须提交资料
保监局须在财政司司长提出要求时,向财政司司长提交 ——
(a)财政司司长指明的、关于下述事宜的资料:保监局执行其任何职能时,该局依循、采取、拟依循或拟采取的原则、实务或政策;及
(b)依循、采取、拟依循或拟采取该等原则、实务及政策的理由。
(由2015年第12号第13条增补)
5.(由2015年第12号第14条废除)
第2分部会计及财务安排
(第2分部由2015年第12号第15条增补)
5A.第IA部第2分部的释义
在本分部中 ——
核数师 (auditor)指根据第5E条委任的核数师;
财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第5B条指明的保监局财政年度。
5B.事务计划及周年预算
(1)保监局的财政年度,由每年的4月1日开始。
(2)然而,保监局的首个财政年度为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 ——
(a)于《修订条例》第15条的生效日期开始;并
(b)于随后的3月31日终结。
(3)保监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的12月31日或之前,将下个财政年度的事务计划,呈交财政司司长批准。
(4)任何财政年度的事务计划,须指明 ——
(a)保监局在该年度的活动的目标;
(b)为达致该等目标而需进行的活动的性质及范围;及
(c)保监局在该年度的收支的预算。
(5)财政司司长须将已根据第(3)款批准的事务计划所指明的预算的文本,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2015年12月7日。
5C.拨款
政府须将立法会就每个财政年度拨予保监局的款项,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该局。
5D.帐目及年报
(1)保监局须备存其财务往来的妥善帐目及纪录。
(2)保监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拟备财务报表,该报表须 ——
(a)真实而中肯地反映 ——
(i)在该年度终结时,该局的事务状况;及
(ii)该局在该年度的运作绩效及现金流;及
(b)由该局的主席及行政总监签署。
(3)保监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
(a)拟备该局在该年度内的活动的报告;及
(b)将该报告的文本,送交财政司司长。
(4)财政司司长须将上述报告的文本,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5E.核数师
(1)保监局须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核数师。
(2)核数师 ——
(a)有权于任何合理时间,取览保监局备存的簿册、帐目、凭单、纪录及文件;及
(b)有权要求保监局的人员,提供核数师认为就履行其责任而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3)审计署署长或其为有关目的授权的另一名公职人员,可于任何合理时间 ——
(a)审查保监局备存的簿册、帐目、凭单、纪录或文件;及
(b)将该等簿册、帐目、凭单、纪录或文件的整份或其中任何记项,复制副本,前提是审计署署长或该人员认为,如此行事属适当。
5F.审计财务报表
(1)保监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根据第5D条就该年度拟备的财务报表提供予核数师,供进行审计。
(2)核数师须 ——
(a)就上述财务报表,拟备报告;及
(b)将该报告送交保监局。
(3)报告须包括一项陈述,说明核数师是否认为,有关财务报表真实而中肯地反映 ——
(a)在有关财政年度终结时,保监局的事务状况;及
(b)保监局在该年度的运作绩效及现金流。
(4)保监局在收到报告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报告及相关财务报表的文本,提供予财政司司长。
(5)财政司司长须将报告及相关财务报表的文本,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5G.豁免税款
保监局获豁免而无须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缴税。
第II部
授权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5H.获授权保险人登记册
(1)保监局须以其认为适合的形式,备存一份获授权保险人的登记册,登记册须载有以下资料 ——
(a)每名获授权保险人的名称、它成立为法团的地方或其本籍所在地(如有别于它成立为法团的地方),以及首次获授权的年份(不论是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废除或修订的条例而获授权); (由2025年第14号第121条修订)
(b)每名获授权保险人获授权经营的保险业务的类别,及根据第8(1)(a)或8A(1)(a)条施加的、限制该保险人获授权经营的某个或某些类别的保险业务的条件; (由2020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c)如某获授权保险人停止订立某种类的保险合约,或保监局根据第27条施加规定,规定该保险人停止订立某种类的保险合约——说明此事的备注;
(d)如保监局根据第30条,对某获授权人施加规定,或有经理、临时清盘人、清盘人或接管人获委任——说明此事的备注;
(e)如获授权保险人因为一项根据第40条发出的指示,而不再获授权经营属某保险业务类别一部分的保险业务——说明此事的备注; (由2023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f)如获授权保险人的授权已根据第41P(2)(b)条被暂时撤销——说明此事的备注;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g)保监局认为属适当的、关于获授权保险人的任何财务资料或其他详情。 (由2023年第20号第5条增补)
(2)如 ——
(a)登记册以文件形式备存,任何人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免费查阅该登记册;或
(b)登记册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任何人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免费查阅以可阅形式重现的、记录在该登记册内的资料。
(3)任何人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在缴付订明费用后,获取 ——
(a)登记册内的某记项或摘录的复本;或
(b)该记项或摘要的复本(经保监局的获授权人员核证为该记项或摘录的真实复本者)。
(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
(a)如任何文件看来是登记册的记项或摘录的复本,并看来是经保监局的获授权人员核证为该记项或摘录的真实复本,该文件一经交出,即可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
(b)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该文件一经根据(a)段获接纳为证据 ——
(i)即须推定为经保监局的获授权人员核证;
(ii)即须推定为该记项或摘录的真实复本;及
(iii)即属其内容的证明。
(5)保监局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提供登记册让人免费透过互联网查阅。
(由2015年第12号第16条增补)
6.经营保险业务的限制
(1)除下述者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 ——
(a)根据第8或8A条获授权经营该类别保险业务的公司; (由2020年第17号第6条修订)
(b)劳合社;
(c)保监局认可的承保人组织。 (由1994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2)凡根据第(1)(c)款提出认可申请,申请人须提交保监局就该项申请所规定的资料。 (由1994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此外,无论在(a)或(b)段的情况下,均可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3条修订)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6A.在违反第6(1)条下所订立的保险合约
(1)凡保险人在违反第6(1)条下订立与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但并非属再保险业务)有关的保险合约,该合约可由保单持有人选择是否 ——
(a)即使在违反上述规定下,仍可由保单持有人强制保险人履行;或
(b)基于违反上述规定而属无效。
(2)保单持有人如依据第(1)(b)款选择使保险合约在合约期满前无效,则有权取回其根据该合约支付的代价。
(3)凡保险人在违反第6(1)条下订立与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属再保险业务)有关的保险合约,该合约并不会仅因此项违反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
(4)本条不适用于《1990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0年第44号)生效日期前订立的保险合约。
(由1990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90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之译名。
7.申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
(1)任何公司均可用书面向保监局申请授权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
(2)申请须 ——
(a)采用指明表格;及
(b)附有保监局指明的资料。 (由2023年第20号第6条代替)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8.授权——长期业务及一般业务
(由2020年第17号第7条修订)
(1)凡任何公司根据第7条提出申请,要求获授权经营附表1第2或3部所指明的某一或某些类别保险业务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0年第17号第7条修订)
(a)除(b)段另有规定外,保监局可用书面方式,授权该公司在保监局所施加的条件规限下,经营该类别或该等类别保险业务;或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0年第17号第7条修订)
(b)保监局 ——
(i)在第(2)或(3)款适用的情况下,须拒绝该项申请;及
(ii)可基于任何其他理由,拒绝该项申请。 (由2020年第17号第7条代替)
(2)保监局如觉得任何身为公司董事或控权人的人并非担任其所任职位的适当人选,则保监局不得根据本条向该公司授权。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保监局不得根据本条向任何公司授权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该公司符合其资本规定;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7条代替)
(b)在顾及该公司拟采用的运作模式的性质及规模下,该公司有足够资本,使该公司在获得授权后,能持续符合其资本规定;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7条代替)
(c)就公司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拟向人提供的每一类别风险保险而言 ——
(i)已有足够安排,或将会作出足够安排,将公司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向人或行将向人提供的该类别风险保险作出再保险;或
(ii)有充分理由无须为上述目的作出安排;及
(d)公司有能力,并将会继续有能力履行其义务,包括与其申请经营的保险业务类别以外的业务有关的义务;及
(e)(如该公司属非香港公司)该公司已遵从该条例第16部;及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由2025年第14号第122条修订)
(f)该公司将会有能力遵从本条例中任何对其适用的条文;及
(g)如该公司除经营保险业务外另行经营或拟另行经营其他形式的业务,则该项除保险业务外另行经营的其他形式的业务,与现有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并无抵触;及
(h)公司的名称相当不可能骗人。
(4)-(5)(由2023年第20号第7条废除)
8A.授权——特定目的业务
(1)凡任何公司根据第7条提出申请,要求获授权经营特定目的业务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保监局可用书面方式,授权该公司在保监局所施加的条件规限下,经营特定目的业务;或
(b)保监局 ——
(i)在第(2)款适用的情况下,须拒绝该项申请;及
(ii)可基于任何其他理由,拒绝该项申请。
(2)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保监局不得根据本条向任何公司授权 ——
(a)该公司已委任至少2名董事,而保监局觉得该等董事均属担任该职位的适当人选;
(b)该公司已委任一名管理人作为控权人,而保监局觉得该人属担任该职位的适当人选;
(c)该公司符合根据第129或129A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相关财政、偿付能力、投资者成熟程度及其他规定;
(d)该公司拟只经营特定目的业务,而非任何其他类别的保险业务。
(3)为施行第(2)(a)及(b)款,保监局如认为某人并非担任有关职位的适当人选,便须将此事以及得出该意见的理由,以书面通知有关公司。
(4)在本条中 ——
管理人 (administrator)就公司而言,指单独或与其他人共同负责管理该公司的整体业务的个人。
(由2020年第17号第8条增补)
8B.特定目的保险人呈交资料的格式
特定目的保险人根据本条例向保监局呈交的资料须采用的格式,可由保监局指明。
(由2020年第17号第8条增补)
8C.可就特定目的保险人,修改或更改凭借第17条订明的规定
(由2023年第20号第8条修订)
保监局可就某特定目的保险人,修改或更改凭借第17条订明的任何规定,修改或更改的有效期及方式,按保监局认为适当者而定。
(由2020年第17号第8条增补。由2023年第20号第8条修订)
9.控权人(controller) 的涵义
(由2015年第12号第19条修订)
(1)
在本条例中,除第13A(12)、64F或80(1)条另作界定外,控权人 (controller)就某适用公司而言 —— (由2023年第20号第9条修订)
(a)指 ——
(i)该适用公司的常务董事,或(如该适用公司是某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该法人团体的常务董事;
(ii)该适用公司的行政总裁,或(如该适用公司是某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而该法人团体是保险人)该法人团体的行政总裁;或
(iii)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下述人士惯常按照该人指示或指令行事:该适用公司的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或(如该适用公司是某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该法人团体的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或
(B)在单独、连同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行使该适用公司或(如该适用公司是某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该法人团体的大会上的投票权中的15%或以上,或对该比例的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但 (由2023年第20号第9条修订)
(b)不包括经理。 (由2015年第12号第19条代替)
(1A)在本条例中,除第13A(12)、64F或80(1)条另作界定外,控权人 (controller)就特定目的保险人而言,指负责(不论是单独负责或是与其他人共同负责)管理该特定目的保险人的整体业务的个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9条增补)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本条内,行政总裁 (chief executive)就任何适用公司或法人团体(该适用公司是其附属公司者)而言,指该适用公司或该法人团体的任何雇员,而该雇员在董事的直接权限下,单独负责或与其他人共同负责处理该适用公司或该法人团体的整项保险业务。 (由2015年第12号第19条修订)
(3)就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适用公司(指定保险人或经迁册保险人除外)而言 —— (由2015年第12号第19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9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23条修订)
(a)第(1)(a)(i)款中提述该适用公司的常务董事之处,包括提述担任该适用公司的常务董事的人,但仅限于就该适用公司在香港经营的保险业务而担任该职者;及 (由2020年第17号第26条修订)
(b)第(1)(a)(ii)款中提述该适用公司的行政总裁之处,包括提述受该适用公司雇用,以单独负责或与其他人共同负责(不论是否在董事的直接权限下) 处理该适用公司在香港经营的整项保险业务的人,而该人不属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由2020年第17号第26条修订)
(i)同时负责处理该适用公司在其他地方经营的保险业务;及
(ii)有下属负责该适用公司在香港经营的整项保险业务。 (由2015年第12号第19条修订)
(4)
在本条内,相联者 (associate)就任何人而言,指以下的人士 ——
(a)该人的妻子、丈夫或未成年子女;
(b)该人身为董事的法人团体;
(c)该人的雇员或合伙人;
(d)如该人是法人团体,则指 ——
(i)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
(ii)该法人团体的任何附属公司;
(iii)该附属公司的任何董事或雇员,
就本款而言,子女 (child)包括继子女。 (由2023年第20号第9条修订)
(5)(由2023年第20号第9条废除)
10.资本规定的涵义
(1)就某适用公司而言,以下为资本规定 ——
(a)凭借第(2)款订明并适用于该公司的规定;或
(b)如上述规定根据第(3)款就该公司被更改,或根据第130(1)条就该公司获放宽——经如此更改或放宽的规定。
(2)保监局可藉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 ——
(a)订明关于某适用公司的资本的规定,包括关乎以下事宜的规定 ——
(i)鉴于该公司的有关连风险,该公司须维持的最低资本额;
(ii)什么种类和数额的该公司的资本资源,可纳入计算是否符合上述资本额;
(b)订定如何厘定须维持的资本额,包括如何以保监局批准的替代方法厘定;及
(c)为施行本条例而订明(或订定如何厘定)订明资本额及最低资本额。
(3)如凭借第(2)款订明的某项规定,适用于某适用公司,而保监局有合理理由信纳,更改该项规定,使之与该公司的有关连风险相称,属谨慎之举,则保监局可藉向该公司送达书面通知,更改该项规定。
(由2023年第20号第10条代替)
11.就根据第8或8A条拒绝授权而发出的通知
(由2015年第12号第21条修订;由2020年第17号第9条修订)
(1)凡保监局根据第8条拒绝向任何公司授权,理由是(如超过一个理由,则其中一个理由是)该条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人并非其所出任职位的适当人选,则保监局须将该事实及受质疑是否属适当人选的人的姓名或名称,以书面通知该公司。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凡根据第(1)款向任何公司发出拒绝授权通知书,须同时以挂号邮递方式,将该通知书的副本,寄给受质疑是否适当人选的人。 (由1987年第41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1条修订)
(3)凡保监局根据第8(1)(b)(ii)或8A(1)(b)(ii)条,拒绝向任何公司授权,则保监局须以书面将该项拒绝通知该公司。 (由1987年第41号第3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0年第17号第9条修订)
(4)(由2015年第12号第21条废除)
12.第8或8A条所指的授权的条件
(由2015年第12号第22条代替。由2020年第17号第10条修订)
(1)保监局如在根据第8(1)(a)或8A(1)(a)条施加的条件规限下,给予某项授权,则可藉向有关获授权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修订或撤销该条件,或施加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新条件。 (由2015年第12号第22条修订;由2020年第17号第10条修订)
(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条件,如在紧接《1988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88年第34号)生效日期前具有效力,则继续具有效力,直至根据该款被撤销为止。
(3)保监局如修订或撤销第(1)款提述的条件,或施加新条件,则可发出指示,据此修订根据第5H条备存的登记册。 (由2015年第12号第22条代替)
(由1988年第34号第3条代替)
编辑附注:
* “《1988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之译名。
13.授权时及其后每年须缴付的费用
(1)每名获授权保险人须于下述时间向保监局缴付订明的费用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不迟于获授权的日期;及
(b)每年不迟于该日期的周年日。 (由1992年第50号第2条代替)
(2)第(1)款适用于根据因附表11第2(7)条的施行而具有持续效力的《原有条例》第61(1)条当作为根据第8条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犹如 —— (由2015年第12号第23条修订)
(a)(a)段已被略去;及
(b)在(b)段内,“该日期”三个字已由“根据由本条例所废除或修订的条例首次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的日期”代替。
(3)凡保监局觉得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在任何第(1)款提述的周年日后不拟再订立任何保险合约,则保监局可免除保险人根据该款就该周年及其后任何周年须缴付的费用;但保监局可随时藉书面通知该保险人而撤销该项免除,自通知书的日期起生效。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3AA.须符合资本规定及相关报告规定
(1)获授权保险人须确保其资本规定时刻获得符合。
(2)保监局可藉根据第129(1)条订立的规则,订明规定,要求获授权保险人向保监局作出报告,提供关乎符合其资本规定的任何资料,而该等规定包括须如何及于何时作出报告的规定。
(3)获授权保险人须遵从凭借第(2)款订明并适用于该保险人的规定。
(4)获授权保险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
(a)可处罚款$200,000;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0。
(由2023年第20号第11条增补 )
13A.对获授权保险人的某些控权人的认可
(1)获授权保险人如欲委任某名个人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须获得保监局根据第(2)款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否则不得作出该项委任。
附注 ——
如上述获授权保险人亦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请亦见第95ZD条。 (由2020年第18号第4条增补)
(2)凡 ——
(a)有关获授权保险人提出申请;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12条修订)
(b)订明费用获缴付,
保监局可对委任有关的个人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给予认可。
(3)根据第(2)(a)款提出的申请须 ——
(a)采用指明表格;
(b)附有保监局指明的资料;及
(c)送达保监局。 (由2023年第20号第12条代替)
(4)保监局除非信纳,有关的个人是获委任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的适当人选,否则不得对该项委任给予认可。
(5)保监局就申请作出决定后,须向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及有关的个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的结果,告知他们。 (由2023年第20号第12条修订)
(6)如有关申请遭拒,则有关通知须载有说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6A)如某非香港保险人根据第3B(1)条获指定为指定保险人,而紧接此事之前,某名个人是该保险人的常务董事或行政总裁,则 ——
(a)该名个人须视为在指定当日获委任为该指定保险人的控权人;及
(b)(a)段所指的委任,须视为在指定当日获保监局根据第(2)款给予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2条增补)
(6B)如保监局根据第3B(2)条,撤回对某指定保险人作出的指定,而在紧接该项撤回生效前,某名个人是该指定保险人的控权人,则 ——
(a)该名个人须视为在该项撤回生效当日,获委任为该保险人(属指定保险人以外的非香港保险人)的控权人;及
(b)(a)段所指的委任,须视为在该项撤回生效当日获保监局根据第(2)款给予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2条增补)
(6C)如某非香港保险人在某日,根据第3BA(1)条成为经迁册保险人,而紧接该日之前,某名个人是该保险人的常务董事或行政总裁,则 ——
(a)该名个人须视为在该日获委任为该经迁册保险人的控权人;及
(b)(a)段所指的委任,须视为在该日根据第(2)款获给予认可。 (由2025年第14号第124条增补)
(7)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保监局如觉得,获委任为某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的个人,并非或不再属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的适当人选,可藉向该保险人及该名个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根据第(2)款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或撤销凭借第(6A)、(6B)或(6C)款须视为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2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24条修订)
(8)委任有关的个人为控权人的获授权保险人,须在第(7)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终止该项委任。
(9)保监局在根据第(7)款送达通知前,须向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及有关的个人送达初步书面通知,说明 ——
(a)保监局因为觉得该名个人并非或不再属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的适当人选,而正在考虑基于该项理由,根据该款向该保险人送达通知;及
(b)在该初步通知的送达日期后1个月内,该保险人或该名个人可 ——
(i)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ii)(如该保险人或该名个人要求作出口头申述)向保监局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10)如有人根据第(9)款作出申述,则保监局须在根据第(7)款送达通知之前,考虑该等申述。
(11)获授权保险人违反第(1)或(8)款,即属犯罪 ——
(a)可处罚款$200,000;而
(b)如有关罪行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12)在本条中 ——
控权人 (controller) ——
(a)指 ——
(i)就香港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或指定保险人而言——属该保险人的常务董事或行政总裁的个人;
(ii)就非香港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除外)而言——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 (由2020年第17号第11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12条修订)
(A)担任该保险人的常务董事,但仅限于就该保险人在香港经营的保险业务而担任该职者;或
(B)担任该保险人的行政总裁,以单独负责或与其他人共同负责(不论是否在董事的直接权限下)处理该保险人在香港经营的整项保险业务,而不属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
(I)同时负责处理该保险人在其他地方经营的保险业务;及
(II)有下属负责该保险人在香港经营的整项保险业务;或
(iii)就属特定目的保险人的香港保险人或非香港保险人而言——该香港保险人或非香港保险人的管理人;但 (由2020年第17号第11条增补。由2023年第20号第12条修订)
(b)不包括经理; (由2020年第17号第11条修订)
管理人 (administrator)就特定目的保险人而言,指单独或与其他人共同负责管理该保险人的整体业务的个人。 (由2020年第17号第11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24条代替)
13AB.在违反第13A条下出任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所受的限制
(1)在违反第13A(1)条下获委任为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的个人,不得担任或继续担任该保险人的控权人。
(2)获委任为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的个人,不得在根据第13A(7)条送达该名个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后,继续担任该保险人的控权人。
(3)任何个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
(a)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而
(b)如有关罪行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由2015年第12号第25条增补)
13AC.对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的董事的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3条修订)
(1)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如欲委任某人为其董事,须获得保监局根据第(2)款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否则不得作出该项委任。
附注 ——
如上述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亦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请亦见第95ZD条。 (由2020年第18号第5条增补)
(2)凡 ——
(a)有关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提出申请;及
(b)订明费用获缴付,
保监局可对委任有关的人为该保险人的董事,给予认可。
(3)根据第(2)(a)款提出的申请须 ——
(a)采用指明表格;
(b)附有保监局指明的资料;及
(c)送达保监局。 (由2023年第20号第13条代替 )
(4)保监局除非信纳,有关的人是获委任为有关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的董事的适当人选,否则不得对该项委任给予认可。
(5)保监局就申请作出决定后,须向有关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及有关的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的结果,告知他们。
(6)如有关申请遭拒,则有关通知须载有说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6A)如某非香港保险人根据第3B(1)条获指定为指定保险人,而紧接此事之前,某人是该保险人的董事,则 ——
(a)该人继续是该保险人的董事;及
(b)有关委任(委任该人为上述董事者)须视为在指定当日获保监局根据第(2)款给予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3条增补)
(6B)如某非香港保险人在某日,根据第3BA(1)条成为经迁册保险人,而紧接该日之前,某人是该保险人的董事,则 ——
(a)该人须视为在该日获委任为该经迁册保险人的董事;及
(b)(a)段所指的委任,须视为在该日根据第(2)款获给予认可。 (由2025年第14号第125条增补)
(7)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保监局如觉得,获委任为某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的董事的人,并非或不再属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董事的适当人选,可藉向该保险人及该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根据第(2)款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或撤销凭借第(6A)或(6B)款须视为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 (由2025年第14号第125条修订)
(8)委任有关的人为董事的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须在第(7)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终止该项委任。
(9)保监局在根据第(7)款送达通知前,须向有关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及有关的人(该人)送达初步书面通知,说明 —— (由2023年第20号第13条修订)
(a)保监局因为觉得该人并非或不再属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董事的适当人选,而正在考虑基于该项理由,根据该款向该保险人送达通知;及
(b)在该初步通知的送达日期后1个月内,该保险人或该人可 ——
(i)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ii)(如该保险人或该人要求作出口头申述)向保监局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10)如有人根据第(9)款作出申述,则保监局须在根据第(7)款送达通知之前,考虑该等申述。
(11)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违反第(1)或(8)款,即属犯罪 —— (由2023年第20号第13条修订)
(a)可处罚款$200,000;而
(b)如有关罪行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由2015年第12号第26条增补。由2023年第20号第13条修订)
13AD.在违反第13AC条下出任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所受的限制
(1)在违反第13AC(1)条下获委任为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的人,不得担任或继续担任该保险人的董事。
(2)获委任为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的人,不得在根据第13AC(7)条送达该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后,继续担任该保险人的董事。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
(a)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而
(b)如有关罪行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由2015年第12号第26条增补)
13AE.对某些获授权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的认可
(1A)本条不适用于特定目的保险人。 (由2020年第17号第12条增补)
(1)并非专属自保保险人的获授权保险人,如欲委任某名个人为该保险人的管控要员,须获得保监局根据第(2)款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否则不得作出该项委任。
附注 ——
如上述获授权保险人亦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请亦见第95ZD条。 (由2020年第18号第6条增补)
(2)凡 ——
(a)有关获授权保险人提出申请;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修订)
(b)订明费用获缴付,
保监局可对委任有关的个人为该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给予认可。
(3)根据第(2)(a)款提出的申请须 ——
(a)采用指明表格;
(b)附有保监局指明的资料;及
(c)送达保监局。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代替)
(4)保监局除非信纳,有关的个人是获委任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的适当人选,否则不得对该项委任给予认可。
(5)保监局就申请作出决定后,须向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及有关的个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的结果,告知他们。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修订)
(6)如有关申请遭拒,则有关通知须载有说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6A)如某非香港保险人根据第3B(1)条获指定为指定保险人,而紧接此事之前,某名个人是该保险人的管控要员,则 ——
(a)该名个人须视为在指定当日获委任为该指定保险人的管控要员;及
(b)(a)段所指的委任,须视为在指定当日获保监局根据第(2)款给予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增补)
(6B)如保监局根据第3B(2)条,撤回对某指定保险人作出的指定,而在紧接该项撤回生效前,某名个人是该指定保险人的管控要员,则 ——
(a)该名个人须视为在该项撤回生效当日,获委任为该保险人(属指定保险人以外的非香港保险人)的管控要员;及
(b)(a)段所指的委任,须视为在该项撤回生效当日获保监局根据第(2)款给予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增补)
(6C)如某非香港保险人在某日,根据第3BA(1)条成为经迁册保险人,而紧接该日之前,某名个人是该保险人的管控要员,则 ——
(a)该名个人须视为在该日获委任为该经迁册保险人的管控要员;及
(b)(a)段所指的委任,须视为在该日根据第(2)款获给予认可。 (由2025年第14号第126条增补)
(7)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保监局如觉得,获委任为某获授权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的个人,并非或不再属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的适当人选,可藉向该保险人及该名个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根据第(2)款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或撤销凭借第(6A)、(6B)或(6C)款须视为对该项委任给予的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26条修订)
(8)委任有关的个人为管控要员的获授权保险人,须在第(7)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终止该项委任。
(9)保监局在根据第(7)款送达通知前,须向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及有关的个人送达初步书面通知,说明 ——
(a)保监局因为觉得该名个人并非或不再属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的适当人选,而正在考虑基于该项理由,根据该款向该保险人送达通知;及
(b)在该初步通知的送达日期后1个月内,该保险人或该名个人可 ——
(i)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ii)(如该保险人或该名个人要求作出口头申述)向保监局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10)如有人根据第(9)款作出申述,则保监局须在根据第(7)款送达通知之前,考虑该等申述。
(11)获授权保险人违反第(1)或(8)款,即属犯罪 ——
(a)可处罚款$200,000;而
(b)如有关罪行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12)在本条中 ——
管控要员 (key person in control functions) ——
(a)就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而言,指负责为该保险人执行一项或多于一项管控职能的个人;或
(b)就非香港保险人(指定保险人除外)而言,指负责为该保险人就其在香港经营的保险业务执行一项或多于一项管控职能的个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4条修订)
管控职能 (control function)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以下任何职能,而该职能是相当可能使负责执行该职能的个人,能够对该保险人经营的业务发挥重大影响力的 ——
(a)风险管理的职能,即下述职能:订立策略、政策及程序,以管理该保险人的不同类型的主要风险;
(b)财务管控的职能,即下述职能:监督该保险人的所有财务事宜(包括投资、会计及财务报告);
(c)合规职能,即下述职能:订立和制订标准、政策及程序,以确保符合适用于该保险人的法律规定及规管性规定;
(d)内部审核的职能,即下述职能:订立和实施审核计划,以审查和评核用以管理该保险人的风险的管控的完善及有效程度;
(e)精算职能,即评核和监察以下项目的职能 ——
(i)该保险人的准备金、保费及定价策略;
(ii)该保险人的储备及投资政策,以及再保险安排;及
(iii)关于该保险人承受风险波动的能力及盈利分配的政策及管控;
(f)管理中介人的职能,即(就透过持牌保险中介人订立保险合约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或就接受持牌保险中介人转介保险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下述职能:订立和维持内部管控措施,以 ——
(i)就该保险人委任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及持牌个人保险代理所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管理该等机构及代理;
(ii)监察该保险人委任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及持牌个人保险代理遵守本条例的情况;及
(iii)确保持牌保险中介人就转介予该保险人的保险业务所作的安排,遵守 ——
(A)本条例的规定;及
(B)保监局根据第95或133条刊登和公布的守则或指引所施加的规定;
(g)第(14)款所指的公告指明的任何其他职能。
(13)就第(12)款管控要员的定义而言,有关的个人不论是单独负责执行有关职能,抑或是与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其他管控要员共同负责执行有关职能,该名个人均属管控要员。
(14)在符合第(15)款的规定下,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某项职能为第(12)款所指的管控职能。
(15)除非财政司司长信纳,某项职能相当可能使负责执行该职能的个人,能够对某获授权保险人经营的业务发挥重大影响力,否则财政司司长不可指明该职能为管控职能。
(由2015年第12号第26条增补)
13AF.对根据第13A、13AC、13AE及13B条给予的认可施加条件
(由2023年第20号第15条修订)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保监局根据第13A条,对委任某名个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给予认可;
(b)保监局根据第13AC条,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给予认可;
(c)保监局根据第13AE条,对委任某名个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给予认可;或 (由2023年第20号第15条修订)
(d)保监局根据第13B条,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给予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15条增补)
(1A)就第(1)(a)款而言,有关认可是在以下何种情况下给予的,无关重要 ——
(a)应根据第13A(2)(a)条提出的申请给予;或
(b)凭借第13A(6A)、(6B)或(6C)条须视为给予。 (由2023年第20号第15条增补。由2025年第14号第127条修订)
(1B)就第(1)(b)款而言,有关认可是在以下何种情况下给予的,无关重要 ——
(a)应根据第13AC(2)(a)条提出的申请给予;或
(b)凭借第13AC(6A)或(6B)条须视为给予。 (由2023年第20号第15条增补。由2025年第14号第127条修订)
(1C)就第(1)(c)款而言,有关认可是在以下何种情况下给予的,无关重要 ——
(a)应根据第13AE(2)(a)条提出的申请给予;或
(b)凭借第13AE(6A)、(6B)或(6C)条须视为给予。 (由2023年第20号第15条增补。由2025年第14号第127条修订)
(1D)就第(1)(d)款而言,有关认可是在以下何种情况下给予的,无关重要 ——
(a)应根据第13B(2B)(a)条提出的申请给予;或
(b)凭借以下条文须视为给予 ——
(i)第13B(5)或(5A)、13BB(3)、95ZB(2)或95ZC(3)条;或 (由2025年第14号第127条修订)
(ii)附表12第1部。 (由2023年第20号第15条增补)
(2)保监局在给予有关认可时,可对该认可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条件。
(3)保监局亦可在给予或须视为给予有关认可后,对该认可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条件。 (由2023年第20号第15条修订)
(4)保监局可修订或撤销根据第(2)或(3)款施加的条件。
(5)第(2)、(3)或(4)款所指的权力的唯一行使方式,是向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及有关的个人或有关的人送达书面通知。
(6)如保监局施加或修订条件,第(5)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说明施加或修订该条件的理由的陈述。
(7)如保监局根据第(2)、(3)或(4)款施加、修订或撤销条件,该项施加、修订或撤销,在第(5)款所指的通知送达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及有关的个人或有关的人时生效,或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生效,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由2015年第12号第26条增补)
13AG.拒绝申请或施加或修订条件:程序要求
(1)凡保监局拟作出以下作为 ——
(a)拒绝根据第13A(2)条提出的、要求对委任某名个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给予认可的申请;
(b)根据第13AF(2)或(3)条,对该等认可施加条件;或
(c)根据第13AF(4)条,修订该等条件,
保监局须给予该保险人及该名个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作出该作为,否则保监局不得作出该作为。
(2)凡保监局拟作出以下作为 ——
(a)拒绝根据第13AC(2)条提出的、要求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给予认可的申请;
(b)根据第13AF(2)或(3)条,对该等认可施加条件;或
(c)根据第13AF(4)条,修订该等条件,
保监局须给予该保险人及该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作出该作为,否则保监局不得作出该作为。
(3)凡保监局拟作出以下作为 ——
(a)拒绝根据第13AE(2)条提出的、要求对委任某名个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给予认可的申请;
(b)根据第13AF(2)或(3)条,对该等认可施加条件;或
(c)根据第13AF(4)条,修订该等条件,
保监局须给予该保险人及该名个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作出该作为,否则保监局不得作出该作为。
(3A)保监局如拟 ——
(a)根据第13AF(2)或(3)条,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所给予的认可,施加条件;或
(b)根据第13AF(4)条修订该等条件,
须给予该保险人及该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施加或修订上述条件,否则不得作出(a)或(b)段的作为。 (由2023年第20号第16条增补)
(4)在本条中,提述作出申述的机会,即提述作出书面申述或口头申述的机会。
(由2015年第12号第26条增补)
13AH.就认可申请提供虚假资料属罪行
(1)任何人在与根据第13A、13AC、13AE或13B条申请认可相关的情况下 —— (由2023年第20号第17条修订)
(a)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并
(b)知道该项陈述在该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项陈述是否在该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即属犯罪。
(2)任何人在与根据第13A、13AC、13AE或13B条申请认可相关的情况下 —— (由2023年第20号第17条修订)
(a)在某项陈述中遗漏任何要项,致使该项陈述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并
(b)知道该项陈述遗漏了该要项,或罔顾该项陈述是否遗漏了该要项,
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2015年第12号第26条增补)
13B.认可拟成为某些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的人选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修订)
(1A)(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废除)
(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获授权保险人 ——
(a)属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及
(b)并非特定目的保险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代替)
(2)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任何人不得成为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 ——
(a)保监局根据第(2B)款,认可该人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或
(b)在紧接该人成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前,该人是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
附注 ——
如上述获授权保险人亦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亦是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成员,请亦参阅第95ZB条。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代替)
(2A)除非保监局根据第(2B)款,认可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否则该人不得成为上述大股东控权人,不论该人在成为上述大股东控权人前是否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亦然。
附注 ——
如上述获授权保险人亦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亦是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成员,请亦参阅第95ZB条。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B)保监局 ——
(a)应某人或某获授权保险人提出的申请;及
(b)在获付订明费用后,
可认可该人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C)根据第(2B)(a)款提出的申请须 ——
(a)采用指明表格;
(b)附有保监局指明的资料;及
(c)送达保监局。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D)凡有根据第(2B)(a)款提出申请,要求认可某人为某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则保监局除非信纳,该人是作为上述股东控权人的适当人选,否则须拒绝该申请。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E)保监局如拟拒绝上述申请,须向有关人士及有关获授权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述明 ——
(a)保监局正考虑拒绝该申请;
(b)保监局有此考虑的原因;及
(c)第(2F)款的效力。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F)在送达第(2E)款所指的通知当日后的1个月内,有关人士或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可 ——
(a)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b)(如该人或该保险人作此要求)向保监局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G)如有人根据第(2F)款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先考虑该等申述,方可拒绝有关申请。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H)保监局就申请作出决定后,须向有关人士及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结果告知该人及该保险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2I)如申请遭拒绝,有关通知须述明拒绝的理由。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增补)
(3)任何人如 ——
(a)在违反第(2)或(2A)款下成为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27条修订)
(b)当时不知道导致自己成为上述股东控权人的作为或情况会有上述的效果;及
(c)其后才察觉自己已成为上述股东控权人,
须在察觉该事后的14日内,采取第(4)款指明的行动。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修订)
附注 ——
如上述获授权保险人亦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成员,请亦见第95ZC条。 (由2020年第18号第7条增补)
(4)为施行第(3)款而指明的行动如下 ——
(a)向保监局送达书面通知,述明自己已成为上述股东控权人;
(b)根据第(2B)(a)款提出申请,要求认可自己为上述股东控权人;及
(c)缴付第(2B)(b)款所指的订明费用。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代替)
(5)如某非香港保险人根据第3B(1)条获指定为指定保险人,而紧接此事之前,某人是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则该人须视为在指定当日,根据第(2B)款,获认可为上述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代替)
(5A)如某非香港保险人在某日,根据第3BA(1)条成为经迁册保险人,而紧接该日之前,某人是该非香港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则该人须视为在该日根据第(2B)款获认可为该经迁册保险人的上述股东控权人。 (由2025年第14号第128条增补)
(6)(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废除)
(7)(由2015年第12号第27条废除)
(8)任何有关取得获授权保险人内部投票权的交易,不得纯粹因违反第(2)或(2A)款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 (由2015年第12号第27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修订)
(9)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遵从第(2)或(2A)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 (由1996年第35号第7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修订)
(10)被控犯第(9)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自己当时不知道导致自己成为有关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作为或情况会有该效果,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由2023年第20号第18条修订)
(11)任何人不遵从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7条修订)
(由1990年第44号第3条增补)
13BA.反对作为股东控权人
(1)凡某人根据第13B条,获认可为获授权保险人(符合以下说明者)的股东控权人,则本条就该人而适用 ——
(a)属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及
(b)并非特定目的保险人。
(2)就第(1)款而言,有关认可是在以下何种情况下给予的,无关重要 ——
(a)应根据第13B(2B)(a)条提出的申请给予;或
(b)凭借以下条文须视为给予 ——
(i)第13B(5)或(5A)、13BB(3)、95ZB(2)或95ZC(3)条;或 (由2025年第14号第129条修订)
(ii)附表12第1部。
(3)如某人是某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而保监局觉得该人并非或不再是上述小股东控权人的适当人选,保监局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反对该人作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
(4)如某人是某获授权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而保监局觉得该人并非或不再是上述大股东控权人的适当人选 ——
(a)保监局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反对该人作为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或
(b)(如保监局亦觉得,该人并非或不再是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的适当人选)保监局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反对该人作为该保险人的任何股东控权人。
(5)第(3)或(4)款所指的通知(反对通知书),须述明反对的理由。
(6)保监局在向某人送达反对通知书前,须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述明 ——
(a)保监局正考虑送达有关反对通知书;
(b)保监局有此考虑的原因;及
(c)第(7)款的效力。
(7)有关人士可在第(6)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限期内 ——
(a)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b)(如该人作此要求)向保监局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8)如有人根据第(7)款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先考虑该等申述,方可送达反对通知书。
(9)保监局向某人送达反对通知书后,如觉得有关反对理由不再存在,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该反对通知书。
(由2023年第20号第19条增补)
13BB.大股东控权人成为小股东控权人
(1)如某人在不再是某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大股东控权人之时,成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则该人须在成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后的1个月内,以指明表格通知保监局。
(2)如上述人士 ——
(a)没有遵从第(1)款;
(b)当时不知道导致自己成为有关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的作为或情况,会具有该效果;及
(c)其后察觉自己已成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
该人须在察觉该事后的1个月内,向保监局送达书面通知,述明自己已成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而该通知须载有保监局指明的资料。
(3)某人如遵从第(1)或(2)款,即视为根据第13B(2B)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
(4)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第4级罚款;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5)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自己已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并作出一切应有的努力,避免干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6)任何人没有遵从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第4级罚款;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7)在以下情况下,某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第(5)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确立的某事宜 ——
(a)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由2023年第20号第19条增补)
13C.对股份的限制及售卖股份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修订)
(1)如某人符合以下说明,保监局可就该人行使本条赋予的权力 ——
(a)已成为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及
(b)没有根据第13B条获认可为上述股东控权人,亦没有被视为根据第13B条获认可为上述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代替)
(1A)在第(1B)款的规限下,如有以下情况,保监局亦可就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行使本条赋予的权力 ——
(a)保监局已根据第13BA(3)或(4)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向该股东控权人送达反对通知;及
(b)有关反对已根据第116条生效。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增补)
(1B)除非第(5)款所提述的申请是就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符合以下说明者)而提出,否则第(1A)款并不赋权保监局提出有关申请 ——
(a)凭借附表12第2条,须视为根据第13B(2B)条获认可为上述股东控权人;及
(b)并非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在紧接《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第18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3B(2)(a)、(ab)及(b)条所指的条件,已就该人获符合。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增补)
(2)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可藉向有关的人送达通知书,指示本条适用的任何指明股份须受以下一项或多项限制所规限,直至另行通知为止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转让该等股份或(如股份属未发行股份)转让获发该等未发行股份的权利,以及发行该等未发行股份,均属无效;
(b)不得行使该等股份的投票权;
(c)不得依凭该等股份,或依据向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约而再发行股份;
(d)除非在清盘的情况下,否则不得支付保险人在股份方面欠付的任何款项,不论该等款项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3)凡任何股份正受第(2)(a)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任何转让该等股份的协议,或(如股份属未发行股份)转让获发该等未发行股份的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
(4)凡任何股份正受第(2)(c)或(d)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任何转让依凭该等股份而获发其他股份的权利的协议,或任何转让在非清盘情况下就该等股份收取款项的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
(5)在不抵触第(7)款的条文下,原讼法庭可应保监局的申请,命令售卖本条适用的任何指明股份,如该等股份当其时正受第(2)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可命令该等股份不再受该等限制所规限。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6)在以下情况下,保监局须藉向某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根据第(2)款向该人送达的通知书 ——
(a)如属第(1)款的情况——该人根据第13B条获认可为(或须视为根据第13B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如属第(1A)款的情况 ——
(i)有关反对通知已根据第13BA(9)条撤销;或
(ii)审裁处已根据第101条,推翻保监局送达该反对通知的决定。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代替)
(7)除第(7A)款另有规定外,除非符合下述情况,否则保监局不得凭借第(1)款,针对第13B(3)(a)、(b)及(c)条所描述的人提出第(5)款所提述的申请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修订)
(a)该项申请与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内所指的股份有关;及
(b)
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没有在该通知书送达后14日内,采取第13B(4)条指明的行动。(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修订)
(7A)如符合以下条件,第(7)款并不阻止保监局凭借第(1)款,就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内所指的股份,针对第13B(3)(a)、(b)及(c)条所描述的人提出第(5)款所提述的申请 ——
(a)该人已在该通知书送达后的14日内,采取第13B(4)条指明的行动;
(b)保监局已根据第13B(2H)条,拒绝该人要求认可自己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的申请;及
(c)该项拒绝已根据第116条生效。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增补)
(8)凡已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则原讼法庭可应保监局的申请,作出原讼法庭认为合适并与出售或转让股份有关的进一步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9)凡任何股份依据本条下的命令售出,则所得收益减去该项售卖所招致的费用后,须为了对该等所得收益有实益权益的人的利益而付予法院,而任何该等人士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将该等所得收益全部或部分向他支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本条适用于 ——
(a)凡某人违反第13B(2)条而成为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小股东控权人,或获送达第13BA(3)条所指的、反对该人作为上述股东控权人的反对通知,则就该人而言——以下所有股份:该人凭借该等股份,在单独、连同第9(4)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以上述小股东控权人的身分,行使该保险人的大会上的投票权,或对该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不包括该人或任何该等相联者或代名人在该人成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前持有者);
(b)凡某人违反第13B(2A)条而成为上述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或获送达第13BA(4)(a)条所指的、反对该人作为上述股东控权人的反对通知,则就该人而言——以下所有股份:该人凭借该等股份,在单独、连同第9(4)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以上述大股东控权人的身分,行使该保险人的大会上的投票权,或对该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不包括该人或任何该等相联者或代名人在该人成为上述大股东控权人前持有者);或
(c)凡某人获送达第13BA(4)(b)条所指的、反对该人作为上述保险人的任何股东控权人的反对通知,则就该人而言——以下所有股份:该人凭借该等股份,在单独、连同第9(4)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以该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的身分,行使该保险人的大会上的投票权,或对该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不包括该人或任何该等相联者或代名人在该人成为该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前持有者。 (由2023年第20号第20条代替)
(11)根据第(2)或(6)款向有关的人送达的通知书的副本,须送达予持有通知书所关乎的股份的保险人,如通知书关乎上述有关的人的相联者(第9(4)条所指者)或代名人所持有的股份,则须送达该相联者或代名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0年第44号第3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7月1日。
13D.对企图逃避限制的惩罚
(1)任何人有以下情况,即属犯罪,可处第 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
(a)行使或其意是行使任何权利,以处置任何据其所知在当其时正受第13C(2)条所订的限制所规限的股份,或行使或其意是行使处置获发行该等股份的权利;
(b)不论以持有人或代表的身分,就任何该等股份投票,或委任任何代表就该等股份投票;
(c)身为任何该等股份的持有人,但却没有将该等股份受到上述限制所规限一事,通知任何他不知道已察觉该事,但他知道是有权(假若没有该等限制)以持有人或代表身分就该等股份投票的人;或
(d)身为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或身为有权依凭该等股份而获发其他股份的人,或身为有权在非清盘情况下就该等股份收取任何款项的人,但却订立根据第13C(3)或(4)条属无效的协议。
(2)凡在违反第13C(2)条所订的限制下发行获授权保险人的股份,或获授权保险人在违反该等限制下支付任何款项,该保险人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而根据第124条属犯同类罪行的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29条修订)
(由1990年第44号第3条增补。由1996年第35号第9条修订)
14.详情改变的通知,以及保监局对委任提出反对
(由2015年第12号第30条修订)
(1)除第38A(2)及38B(5)条另有规定外,如保险人根据第7条作出的申请中所指明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详情(属保监局为本款指明的表格所列类型者),或根据该条提交的资料有任何改变,保险人须 —— (由1992年第51号第5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21条修订)
(a)在发生该项改变当日后的1个月内,以指明表格将该项改变通知保监局;及
(b)向保监局提交保监局所规定的资料。 (由2023年第20号第21条修订)
(2)除第38A(2)及38B(5)条另有规定外,如关乎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控权人或管控要员的详情有任何改变,而该等详情属保监局为本款指明的表格所列类型者,该保险人须 —— (由1990年第44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51号第5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30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21条修订)
(a)在发生该项改变当日后的1个月内,以指明表格将该项改变通知保监局;及
(b)向保监局提交保监局所规定的资料。 (由2023年第20号第21条修订)
(2A)(由2023年第20号第21条废除)
(3)除13BB、38A(2)及38B(5)条另有规定外,如第(3A)款指明的事件在某日就获授权保险人发生,该保险人须 ——
(a)在该日后的1个月内,以指明表格,将发生该事件一事,通知保监局;及
(b)向保监局提交保监局所规定的资料。 (由2023年第20号第21条代替)
(3A)就第(3)款而言,有关事件指 ——
(a)就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而言——某人成为或停任该保险人的董事、控权人(股东控权人除外)、小股东控权人、大股东控权人或管控要员;或
(b)就属指定保险人以外的非香港保险人而言——某人成为或停任该保险人的董事、控权人或管控要员。 (由2023年第20号第21条增补)
(4)在符合第(5)款及第38B(4)条的规定下,保监局如觉得任何获委任为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或董事(但并非第13A、13AC、13B或13BA条适用的控权人或董事)的人,并非或不再是获委任该职的适当人选,可向该人及有关保险人送达通知书,说明 —— (由1990年第44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51号第5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30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21条修订)
(a)保监局反对该项委任;及
(b)保监局反对该项委任,理由是保监局觉得获如此委任的人,并非或不再是获委任该职的适当人选。 (由2023年第20号第21条修订)
(5)以下条文适用于第(4)款所提述的反对通知书 ——
(a)保监局须向保险人及有关的人送达初步通知书,说明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保监局正考虑基于该款(b)段所提述的理由,根据该款向保险人送达反对通知书;
(ii)保险人及该人可在自初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内,向保监局提出书面申述;此外,如保险人或该人要求作口头申述,则可向保监局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 (由1990年第44号第4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30条修订)
(b)(由2015年第12号第30条废除)
(c)凡有人根据(a)(ii)段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在送达反对通知书前,考虑该等申述。
(6)(由2015年第12号第30条废除)
(7)(由1992年第50号第3条废除)
(8)任何人不遵从第(1)、(2)或(3)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0条修订)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4A.适当人选的断定
(1)保监局在为施行第8、8A、13A、13AC、13AE、13B、13BA、14、15AAAB及15AABA条而断定某人是否适当人选时,须考虑以下事宜 —— (由2020年第17号第14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22条修订)
(a)该人的学历或其他资历或经验;
(b)该人是否有能力称职地、诚实地并公正地行事;
(c)该人的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诚信;
(d)该人的财政状况或偿付能力;
(e)以下人士有否针对该人采取任何纪律行动 ——
(i)金融管理专员;
(ii)证监会;
(iii)积金局;或
(iv)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不论该当局或机构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而保监局认为该当局或机构所执行的职能,是近似保监局的职能的;
(f)如该人是某公司集团中的法人团体——保监局所管有的关乎以下方面的任何资料,不论该等资料是否由该人提供亦然 —— (由2023年第20号第22条修订)
(i)该集团中的任何其他法人团体;或
(ii)该人或第(i)节提述的任何法人团体的任何大股东或高级人员; (由2023年第20号第22条修订)
(g)该人正经营或拟经营的任何其他业务的状况;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22条修订)
(h)如该人是法人团体——其内部管控及企业管治。 (由2023年第20号第22条增补)
(2)第(1)款委予保监局的责任,是附加于保监局的下述责任的另一项责任:该局于断定某人是否适当人选时,有责任考虑该局认为攸关的任何其他事宜。
(由2015年第12号第31条增补)
第III部
帐目及报表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5.委任核数师
(由2023年第20号第23条修订)
(1)获授权保险人须委任符合以下说明的人为其核数师 ——
(a)如属香港保险人——没有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0AAZZR条,遭禁止受委任为公司核数师,亦并非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93条属丧失资格;或
(b)如属非香港保险人 ——
(i)可在该保险人成立为法团的地方合法执业为核数师;及
(ii)在不影响第(i)节的原则下,持有某项资格,而保监局接受该项资格可与(a)段提述的人所持资格比拟。 (由2023年第20号第23条代替)
(2)获授权保险人须在开始经营保险业务当日后的1个月内,根据第(1)款作出首次委任。 (由2023年第20号第23条代替)
(2A)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终结后,获授权保险人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根据该款作出新的委任。 (由2023年第20号第23条增补)
(3)获授权保险人须在根据第(1)款作出委任后的1个月内,向保监局送达关于该项委任的书面通知,述明获委任者的姓名或名称及资格。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23条修订)
(3A)-(3I)(由2023年第20号第23条废除)
(4)(由1993年第59号第6条废除)
(5)获授权保险人违反第(1)、(2)、(2A)或(3)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3年第59号第6条修订;由1996年第35号第11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23条修订)
(6)(由2023年第20号第23条废除)
(由2015年第12号第32条修订)
15AAA.委任精算师
(1)在第15AAAB条的规限下 ——
(a)第21B(1)条所描述的获授权保险人,须就其长期业务,委任合资格精算师为其精算师;
(b)第21B(4)或(7)条所描述的获授权保险人,须就其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委任合资格精算师为其精算师;
(c)如 ——
(i)某获授权保险人属经营一般业务的香港保险人;
(ii)某获授权保险人属经营一般业务的指定保险人;或
(iii)某获授权保险人属经营一般业务的非香港保险人(根据第25AAC(1)条给予的准许对其有效者),
则该保险人须就其一般业务,委任合资格精算师为其精算师;及 (由2025年第14号第130条代替)
(d)第25AA(3)或(5)条所描述的获授权保险人,须就其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一般业务,委任合资格精算师为其精算师。
(2)就第(1)款而言,某精算师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合资格精算师 ——
(a)具有订明资格;或
(b)可获保监局接受。
(3)如某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129(1)(cb)条订立的规则获豁免,则第(1)(c)及(d)款不适用于该保险人。
(4)获授权保险人须在开始经营长期业务当日后的1个月内,根据第(1)(a)款作出首次委任。
(5)获授权保险人须在开始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长期业务当日后的1个月内,根据第(1)(b)款作出首次委任。
(6)获授权保险人须在以下限期内,根据第(1)(c)款作出首次委任 ——
(a)如在《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第44条的生效日期(生效日期)当日,该保险人正经营一般业务——生效日期所属的、该保险人的财政年度终结前;或
(b)如该保险人在生效日期后的某日(起始日)开始经营一般业务——起始日之后的1个月内。
(7)获授权保险人须在以下限期内,根据第(1)(d)款作出首次委任 ——
(a)如在生效日期当日,该保险人正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一般业务——生效日期所属的、该保险人的财政年度终结前;或
(b)如该保险人在生效日期后的某日(起始日)开始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一般业务——起始日之后的1个月内。
(8)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终结后,获授权保险人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根据该款作出新的委任。
(9)获授权保险人须在根据第(1)款作出委任后的1个月内,向保监局送达关于该项委任的书面通知。
(10)获授权保险人违反第(1)、(4)、(5)、(6)、(7)、(8)或(9)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第4级罚款;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由2023年第20号第24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7月1日。
15AAAB.对委任精算师的认可
(1)除非保监局已根据第(2)款,认可某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15AAA(1)条委任某人为该保险人的精算师,否则该保险人不得作出该项委任。
(2)凡 ——
(a)某获授权保险人提出申请;及
(b)订明费用获缴付,
保监局可对委任有关的人为该保险人的精算师,给予认可。
(3)根据第(2)(a)款提出的申请须 ——
(a)采用指明表格;及
(b)附有保监局指明的资料。
(4)就某人(获委任人)获委任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一事,除非保监局信纳该人是获如此委任的适当人选,否则不得认可该项委任。
(5)保监局就申请作出决定后,须向获委任人及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告知上述申请的结果。
(6)如上述申请遭拒绝,有关通知须述明拒绝的理由。
(7)获授权保险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罚款$200,000;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由2023年第20号第24条增补)
15AA.对根据第15AAAB(2)条给予的认可施加条件
(由2023年第20号第25条修订)
(1)如保监局根据第15AAAB(2)条,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给予认可,则本条适用。 (由2023年第20号第25条修订)
(1A)就第(1)款而言,有关认可是在以下何种情况下给予的,无关重要 ——
(a)应根据第15AAAB(2)(a)条提出的申请给予;或
(b)凭借附表12第2部须视为给予。 (由2023年第20号第25条增补)
(2)保监局在给予有关认可时,可对该认可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条件。
(3)保监局亦可在给予或须视为给予有关认可后,对该认可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条件。 (由2023年第20号第25条修订)
(4)保监局可修订或撤销根据第(2)或(3)款施加的条件。
(5)第(2)、(3)或(4)款所指的权力的唯一行使方式,是向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及有关的人送达书面通知。
(6)如保监局施加或修订条件,第(5)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说明施加或修订该条件的理由的陈述。
(7)如保监局根据第(2)、(3)或(4)款施加、修订或撤销条件,该项施加、修订或撤销,在第(5)款所指的通知送达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及有关的人时生效,或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生效,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由2015年第12号第33条增补)
15AAB.拒绝根据第15AAAB(2)(a)条提出的申请或根据第15AA条施加或修订条件:程序要求
(由2023年第20号第26条修订)
(1)凡保监局拟作出以下作为 ——
(a)拒绝根据第15AAAB(2)(a)条提出的、要求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给予认可的申请; (由2023年第20号第26条修订)
(b)根据第15AA(2)或(3)条,对该等认可施加条件;或
(c)根据第15AA(4)条,修订该等条件,
保监局须给予该保险人及该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作出该作为,否则保监局不得作出该作为。
(2)在本条中,提述作出申述的机会,即提述作出书面申述或口头申述的机会。
(由2015年第12号第33条增补)
15AABA.撤销根据第15AAAB(2)条给予的认可
(1)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保监局如觉得,根据第15AAA(1)条获委任为某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人(有关的人),并非或不再是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精算师的适当人选,可藉向该保险人及该有关的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根据第15AAAB(2)条给予的认可。
(2)就第(1)款而言,有关认可是在以下何种情况下给予的,无关重要 ——
(a)应根据第15AAAB(2)(a)条提出的申请给予;或
(b)凭借附表12第2部须视为给予。
(3)有关保险人须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终止有关委任。
(4)保监局在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前,须向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及有关的人送达书面通知,述明 ——
(a)由于保监局觉得有关的人并非或不再是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精算师的适当人选,故正考虑根据该款向该保险人送达通知;及
(b)第(5)款的效力。
(5)在送达第(4)款所指的通知当日后的1个月内,有关获授权保险人或有关的人可 ——
(a)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b)(如该保险人或该人作此要求)向保监局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6)如有人根据第(5)款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先考虑该等申述,方可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
(7)获授权保险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罚款$200,000;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由2023年第20号第27条增补)
15AAC.就根据第15AAAB(2)(a)条提出的认可申请提供虚假资料属罪行
(由2023年第20号第28条修订)
(1)任何人在与根据第15AAAB(2)(a)条申请认可相关的情况下 —— (由2023年第20号第28条修订)
(a)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并
(b)知道该项陈述在该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项陈述是否在该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即属犯罪。
(2)任何人在与根据第15AAAB(2)(a)条申请认可相关的情况下 —— (由2023年第20号第28条修订)
(a)在某项陈述中遗漏任何要项,致使该项陈述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并
(b)知道该项陈述遗漏了该要项,或罔顾该项陈述是否遗漏了该要项,
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2015年第12号第33条增补)
15AAD.在紧接某些事件前根据第15AAA(1)(a)或(b)条获委任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者,继续如是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发生关乎某获授权保险人的以下任何事件(有关事件) ——
(i)根据第3B条对该保险人作出的指定生效;
(ii)根据第3B条对该保险人作出的指定停止有效;
(iii)根据第22A条给予该保险人的准许生效;
(iv)根据第22A条给予该保险人的准许停止有效; (由2025年第14号第131条修订)
(v)该保险人根据第3BA(1)条,成为经迁册保险人;及 (由2025年第14号第131条增补)
(b)在紧接有关事件发生前,某人属该保险人在遵照第15AAAB(1)条的情况下、根据第15AAA(1)(a)或(b)条委任的精算师。
(2)在有关事件发生时,第(1)(b)款所述的人 ——
(a)继续是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而无需 ——
(i)重新获得根据第15AAA(1)条作出的委任;或
(ii)重新获得根据第15AAAB(2)条给予的认可;及
(b)须视为根据有关条文获该保险人委任。
(3)在第(2)款中 ——
有关条文 (relevant provision)就某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在有关事件发生时,开始适用于该保险人的以下其中一项条文 ——
(a)第15AAA(1)(a)条;
(b)第15AAA(1)(b)条。
(由2023年第20号第29条增补)
15AAE.在紧接某些事件前根据第15AAA(1)(c)或(d)条获委任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者,继续如是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发生关乎某获授权保险人的以下任何事件(有关事件) ——
(i)根据第3B条对该保险人作出的指定生效;
(ii)根据第3B条对该保险人作出的指定停止有效;
(iii)根据第25AAC条给予该保险人的准许生效;
(iv)根据第25AAC条给予该保险人的准许停止有效; (由2025年第14号第132条修订)
(v)该保险人根据第3BA(1)条,成为经迁册保险人;及 (由2025年第14号第132条增补)
(b)在紧接有关事件发生前,某人属该保险人在遵照第15AAAB(1)条的情况下、根据第15AAA(1)(c)或(d)条委任的精算师。
(2)在有关事件发生时,第(1)(b)款所述的人 ——
(a)继续是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而无需 ——
(i)重新获得根据第15AAA(1)条作出的委任;或
(ii)重新获得根据第15AAAB(2)条给予的认可;及
(b)须视为根据有关条文获该保险人委任。
(3)在第(2)款中 ——
有关条文 (relevant provision)就某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在有关事件发生时,开始适用于该保险人的以下其中一项条文 ——
(a)第15AAA(1)(c)条;
(b)第15AAA(1)(d)条。
(由2023年第20号第29条增补)
15A.就根据第15条委任的核数师而作出的通知
(1)如有以下情况,获授权保险人须立即以书面通知保监局 ——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34条修订)
(a)该保险人决定辞退或更换根据第15条委任的核数师;
(b)根据第15条获委任为该保险人核数师的人停任该职,但并非由于(a)段提述的决定所致;或
(c)就香港保险人而言 —— (由2015年第12号第34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0条修订)
(i)该保险人 —— (由2015年第12号第34条修订)
(A)拟就在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95、396、397或398条委任或根据该条例第403条当作再度获委任的核数师的任期届满前将其辞退的决议,向股东发出特别通知;或
(B)就在如此获委任或当作再度获委任的核数师的任期届满时将其更换的决议,向股东发出通知;及
(ii)如此获委任或当作再度获委任的核数师,亦已根据第15条被委任为该保险人的核数师。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15(1)条委任的核数师,如有以下作为,须立即以书面通知保监局 —— (由1994年第26号第3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34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0条修订)
(a)该核数师辞职;
(b)就获委任在一段固定期间出任该职的核数师而言——该核数师决定不谋求再度委任;或
(c)该核数师决定在其报告上(该报告附于根据任何凭借第17条订明的规定须呈交的该保险人的帐目及报表上)加上保留或不利的声明。 (由1994年第26号第3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0条修订)
(3)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不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由1996年第35号第12条修订)
(4)凡某人被控犯有第(3)款所订罪行,如该被控告的人证明已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避免犯有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由1993年第59号第7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34条修订)
15B.就根据第15AAA(1)条委任的精算师而作出的通知
(由2015年第12号第35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1条修订)
(1)如有以下情况,获授权保险人须立即以书面通知保监局 ——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35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1条修订)
(a)该保险人决定辞退或更换根据第15AAA(1)条委任的精算师;或
(b)根据第15AAA(1)条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精算师的人停任该职,但并非由于(a)段提述的决定所致。 (由2023年第20号第31条修订)
(1A)在根据第15AAA(1)条委任精算师后,如关乎该精算师的详情(属保监局为本款指明的表格所列类型者)有任何改变,有关获授权保险人须在发生该项改变当日后的1个月内,以指明表格将该项改变通知保监局。 (由2023年第20号第31条增补)
(2)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15AAA(1)条委任的精算师,如有以下情况,须立即以书面通知保监局 ——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35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1条修订)
(a)该精算师辞职;
(b)就获委任在一段固定期间出任该职的精算师而言——该精算师决定不谋求再度委任;或 (由2023年第20号第31条修订)
(c)就根据第15AAA(1)(a)或(b)条获委任的精算师而言 ——
(i)该精算师已向该保险人提出忠告,表示自己认为该保险人正作出,或拟作出的某项行动,相当可能导致自己在其证明书上(该证明书附于根据任何凭借第17条订明的规定须呈交的资料上)加上保留、不利的补充或不利的解释;及
(ii)根据该精算师的意见,该保险人已有合理时间按照该忠告行事,但该项行动仍由该保险人作出或拟作出。 (由2023年第20号第31条代替)
(2A)-(2C)(由2023年第20号第31条废除)
(3)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不遵从第(1)或(1A)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3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1条修订)
(4)凡某人被控犯有第(3)款所订罪行,如该被控告的人证明已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避免犯有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由1993年第59号第7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35条修订)
15C.精算师须遵从的标准
根据第15AAA(1)条获委任的精算师,须遵从订明的标准或保监局接受为可与该标准相比的其他标准。
(由2000年第31号第2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2条修订)
16.备存及保存妥善帐簿
(1)在不损害《公司条例》(第622章)及《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的原则下,每名获授权保险人须安排备存妥善帐簿,该等帐簿可藉可阅形式,或藉能以可阅形式重现的非可阅形式备存;但如该等帐簿并非以在钉装本上作出记项的形式备存,则须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以免出现揑改的情况,及方便发现此情况。(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就本条而言,妥善帐簿指帐簿本身,或如根据第(1)款藉非可阅形式备存时,指以可阅形式重现时的帐簿,能充分展示及解释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在其经营的任何业务过程中所进行的一切交易。
(3)如获授权保险人并非藉以可阅形式记载有关事宜的方式备存任何本条规定须备存的帐簿,则本条例授予规定出示帐簿或复制帐簿或摘录帐簿部分内容的权力,须解释为包括规定出示或取去以可阅形式重现的记载事项或其有关部分的权力。
(4)任何本条规定须备存的帐簿,须由保险人保存7年,自该帐簿内记入的最后记项或记录的最后事宜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结束起计。
(5)保监局可藉向获授权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保险人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向该局提供符合以下说明的帐簿 ——
(a)本条规定须备存的;及
(b)该局为执行其职能而要求的。 (由2015年第12号第36条增补)
(6)获送达上述通知的获授权保险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该通知,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2015年第12号第36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36条修订)
17.呈交报表、报告或其他资料
(1)保监局可藉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就获授权保险人向保监局呈交关乎该保险人的业务的报表、报告或其他资料,订明规定,包括关乎以下事宜的规定 ——
(a)须向保监局呈交何种报表、报告或资料;
(b)该等报表、报告或资料是否须经审计;
(c)须如何及于何时呈交该等报表、报告或资料。
(2)凡任何凭借第(1)款订明的规定适用于某获授权保险人,保监局可应该保险人的书面要求,更改该项规定。
(3)获授权保险人须遵从 ——
(a)凭借第(1)款订明并适用于该保险人的规定;或
(b)如保监局根据第(2)款更改该项规定——经如此更改的规定。
(4)获授权保险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罚款$200,000;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由2023年第20号第33条代替)
18.对经营长期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的定期精算调查
(由2015年第12号第38条修订)
(1)获授权保险人 —— (由2015年第12号第38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4条修订)
(a)须每隔12个月或保监局规定的较短时间,安排根据第15AAA(1)条获委任为其长期业务的精算师者,就该业务的财政状况进行调查,包括对该业务的负债作出估值;及 (由1989年第8号第4条修订)
(b)在进行上述调查后,或在任何其他时间为分配利润而就该保险人的上述业务的财政状况进行调查后,或在公布调查结果时 —— (由2023年第20号第34条修订)
(i)须安排以指明格式,就该项调查制备精算师报告;及
(ii)须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向保监局呈交该报告。
(2)凡有关精算师就某获授权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财政状况进行调查,而该保险人根据第(1)款,安排就该项调查制备精算师报告,该保险人须—— (由2023年第20号第34条修订)
(a)拟备载有保监局就该业务指明的资料的报表,而该等资料须为在为了该项调查而结算该保险人的帐目当日者;及
(b)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向保监局呈交该份报表。
(3)在本条中,就第21B(4)或(7)条所描述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提述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即提述该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 (由2023年第20号第34条代替)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38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4条修订)
18A.对经营一般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的定期精算检视
(1)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129(1)(cb)条订立的规则获豁免的保险人除外)须 ——
(a)每隔12个月或保监局规定的较短时间,安排根据第15AAA(1)条获委任为其一般业务的精算师者,就该业务的保险负债所作估值(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所厘定者),进行检视;
(b)安排以指明格式,就该项检视制备精算师报告;及
(c)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向保监局呈交该报告。
(2)在第(1)款中,就第25AA(3)或(5)条所描述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提述该保险人的一般业务,即提述该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一般业务。
(由2023年第20号第35条增补)
19.订明类别或种类的交易的报表
(1)保监局如觉得某等类别或种类的协议或安排,就保单持有人的利益而言相当可能是不宜的,即可为施行本条而予以订明,而获授权保险人如订立某类别或某种类经如此订明的协议或安排,则须在订明的期间内,向保监局提交一份报表,载录该协议或安排的订明详情。 (由1994年第25号第8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对不同类别或种类的获授权保险人,可订明不同类别或种类的协议或安排。
(3)根据本条向保监局提交的报表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可由保监局存交公司注册处处长作登记,并可由保监局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予以公布。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0.(由2023年第20号第36条废除)
21.(由2023年第20号第36条废除)
21A.向公众人士披露
(1)保监局可藉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就获授权保险人向公众人士披露关于其事务状况的资料,订明规定,包括关乎以下事宜的规定 ——
(a)该保险人须向公众人士披露的资料;
(b)须如何及于何时披露该资料。
(2)凡任何凭借第(1)款订明的规定适用于某获授权保险人,保监局可应该保险人的书面要求,更改该项规定。
(3)获授权保险人须遵从 ——
(a)凭借第(1)款订明并适用于该保险人的规定;或
(b)如保监局根据第(2)款更改该项规定——经如此更改的规定。
(4)获授权保险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罚款$200,000;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由2023年第20号第37条增补)
第IV部
长期业务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1B.就长期业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1)第(2)及(3)款适用于经营长期业务、并符合以下说明的获授权保险人 ——
(a)香港保险人;
(b)指定保险人;或
(c)非香港保险人,而根据第22A(1)条给予的准许对其有效。
(2)上述保险人须就其长期业务,为该业务的以下每一部分,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
(a)属附表1第2部类别C所指明的性质的部分;
(b)属附表1第2部类别G所指明的性质的部分;
(c)属附表1第2部类别H所指明的性质的部分;
(d)属指明业务的部分。
(3)此外,该保险人亦须在根据第(2)(d)款维持的基金内,为指明业务属分红业务的部分,备存至少1个独立帐目及维持至少1个独立子基金。
(4)凡某获授权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长期业务,并符合以下所有说明,则第(5)及(6)款适用于该保险人 ——
(a)属非香港保险人;
(b)并非指定保险人;
(c)没有根据第22A(1)条给予并对该保险人有效的准许;
(d)没有第22B(1)条所指的、对该保险人有效的选择。
(5)上述保险人须就其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为该业务的以下每一部分,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
(a)属附表1第2部类别C所指明的性质的部分(具离岸风险的长期再保险业务除外);
(b)属附表1第2部类别G所指明的性质的部分(具离岸风险的长期再保险业务除外);
(c)属附表1第2部类别H所指明的性质的部分(具离岸风险的长期再保险业务除外);
(d)属指明业务的部分(具离岸风险的长期再保险业务除外);
(e)属具离岸风险的长期再保险业务的部分。
(6)此外,该保险人亦须在根据第(5)(d)款维持的基金内,为指明业务(具离岸风险的长期再保险业务除外)属分红业务的部分,备存至少1个独立帐目及维持至少1个独立子基金。
(7)凡第22B(1)条所指的选择对某非香港保险人有效,则第(8)及(9)款适用于该保险人。
(8)上述保险人须就其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为该业务的以下每一部分,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
(a)属附表1第2部类别C所指明的性质的部分;
(b)属附表1第2部类别G所指明的性质的部分;
(c)属附表1第2部类别H所指明的性质的部分;
(d)属指明业务的部分。
(9)此外,该保险人亦须在根据第(8)(d)款维持的基金内,为指明业务属分红业务的部分,备存至少1个独立帐目及维持至少1个独立子基金。
(10)获授权保险人没有遵从本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罚款$1,000,000;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
(11)在本条中 ——
分红业务 (participating business)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长期业务:保单持有人有权就该业务,按有关保险人的酌情决定,收取基于利润分享机制厘定的财务利益,以分享该保险人就其业务(或其部分)赚取的利润;
具在岸风险的长期再保险业务 (long term reinsurance business with onshore risk)指 ——
(a)属长期业务的临时再保险业务,而在其下分出的风险在香港承保;在香港承保的意思,是指 ——
(i)有关保单在香港发出;
(ii)有关投保表格、投保申请表格或任何其他类同性质的表格,在香港签署、呈交、收取或获接受;或
(iii)有关风险在香港获接受;或
(b)属长期业务的协约再保险业务,而其所涉风险在香港承保;在香港承保的意思,是指 ——
(i)有关协约在香港签署或获接受;或
(ii)有关协约谈判在香港完成,
但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协约再保险业务︰在其下分出的全部风险中,少于25%的风险(按有关毛保费厘定)如(a)段所描述般在香港承保;
具离岸风险的长期再保险业务 (long term reinsurance business with offshore risk)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长期业务 ——
(a)属再保险业务;及
(b)并非具在岸风险的长期再保险业务;
指明业务 (specified business)指属附表1第2部类别A、B、D、E、F或I所指明的性质的业务。
(由2023年第20号第38条增补)
22.补充第21B条的条文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修订)
(1)凡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条,须为其某部分业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或子基金,该保险人须确保该部分所得收入均 ——
(a)记入该帐目内;及
(b)转入并成为该基金或子基金,并冠以适当名称。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代替)
(1A)就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长期业务的非香港保险人而言,保监局可应该保险人的书面要求,准许该保险人就与该长期业务(或其部分)密切有关的其他保险业务,备存帐目,作为根据第21B条备存的帐目中的一部分。 (由1995年第75号第4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修订)
(2)获授权保险人须备存为识别下述两项所需的帐簿及其他纪录 ——
(a)相当于该保险人根据第21B条维持的每项基金或子基金的资产;及
(b)可归入上述基金或子基金为之维持的业务部分的负债。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代替)
(3)就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条维持的每项基金或子基金而言,相当于该基金或子基金的资产的数值总和,不得少于可归入该基金或子基金为之维持的业务部分的负债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代替)
(3A)就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2)(b)或(c)、(5)(b)或(c)或(8)(b)或(c)条维持的每项基金而言,相当于该基金的资产的数值总和,不得少于该基金的帐目结余。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增补)
(3B)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2)或(8)条维持的所有基金,其相当的资产的数值总和,不得少于以下数额的总和 ——
(a)可归入上述基金为之维持的业务部分的负债额;及
(b)按照根据第129(1)(c)条订立的规则,须在该等基金内持有的数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增补)
(3C)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5)(a)、(b)、(c)及(d)条维持的所有基金,其相当的资产的数值总和,不得少于以下数额的总和 ——
(a)可归入上述基金为之维持的业务部分的负债额;及
(b)按照根据第129(1)(c)条订立的规则,须在该等基金内持有的数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增补)
(4)(由1993年第59号第8条废除)
(5)如第(1)、(2)、(3)、(3A)、(3B)或(3C)款没有就某获授权保险人获遵从,该保险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0,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6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修订)
(6)在本条中 ——
帐目结余 (account balance)就某基金而言,指从支付予该基金的累积供款中,减去适用的开支、费用、收费或实际投资亏损后,再加上记入该基金的实际投资收入或利息之后所得之数。 (由2023年第20号第39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41条修订)
22A.非香港保险人可按照第21B(2)及(3)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由2023年第20号第40条修订)
(1)就经营长期业务的非香港保险人而言,保监局可应该保险人的书面要求,准许该保险人在该项准许所指明的期间内,遵从第21B(2)及(3)条而非第21B(5)及(6)条。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4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40条修订)
(2)-(4)(由2023年第20号第40条废除)
(5)保监局在给予上述准许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有关保险人的名称及已给予该项准许一事。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4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40条修订)
(由1987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59号第9条修订)
22B.非香港保险人可选择按照第21B(8)及(9)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1)非香港保险人(指定保险人及根据第22A(1)条给予的准许对之有效的保险人除外)可藉书面通知,选择遵从第21B(8)及(9)条而非第21B(5)及(6)条。
(2)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 ——
(a)采用指明表格;
(b)送达保监局;及
(c)述明该保险人拟让有关选择生效的日期(拟生效日期)。
(3)第(1)款所指的选择于以下时间生效 ——
(a)如有关通知在拟生效日期最少14日前送达保监局——拟生效日期;或
(b)如属其他情况——在有关通知送达保监局当日后14日届满时。
(4)有关保险人可藉书面通知,撤回第(1)款所指的选择。
(5)第(4)款所指的撤回通知须 ——
(a)采用指明表格;
(b)送达保监局;及
(c)述明该保险人拟让有关撤回生效的日期(拟撤回日期)。
(6)第(4)款所指的撤回于以下时间生效 ——
(a)如有关撤回通知在拟撤回日期最少14日前送达保监局——拟撤回日期;或
(b)如属其他情况——在有关撤回通知送达保监局当日后14日届满时。
(由2023年第20号第41条增补)
23.经营长期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的资产运用
(由2015年第12号第43条修订)
(1)除第(2)及(3)款及第45(2)条另有规定外,以及在第(1A)款的规限下,凡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2)、(5)或(8)条,为其某部分业务维持基金,则相当于该基金的资产,只可就该业务部分而运用。 (由1993年第59号第10条修订)
(1A)除第(3)款及第45(2)条另有规定外,凡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3)、(6)或(9)条,为其某部分分红业务(第21B(11)条所界定者)维持子基金,则相当于该子基金的资产,只可用于该业务部分,或按照该业务关乎的利润分享机制而运用。 (由2023年第20号第42条增补)
(2)在第(1A)款的规限下,如第18条所述的调查,或按照第32条所订规定而进行的调查,显示以下条文(有关条文)获遵守 ——
(a)就第21B(1)或(7)条所描述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第22(3)、(3A)及(3B)条;或
(b)就第21B(4)条所描述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第22(3)、(3A)及(3C)条,
则第(1)款只适用于有关资产中为确保有关条文获遵守所需的部分。 (由2023年第20号第42条代替)
(3)第(1)及(1A)款并不阻止获授权保险人将相当于其根据第21B条维持的某基金或子基金的资产,以公平市值与该保险人的其他资产交换。
(4)任何按揭或押记如与第(1)或(1A)款有所抵触,则相抵触的部分属无效。
(5)为免生疑问,凡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1B条为其某部分业务维持基金或子基金,则该基金或子基金的款项,不得用于该保险人的业务的任何其他部分,即使已作出日后从该其他部分业务的收入中拨款偿还的安排亦然。 (由1993年第59号第10条修订)
(6)如在任何时间,有不符合第22(3)、(3A)、(3B)或(3C)条的情况出现,则在该段时间,获授权保险人或获授权保险人属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不得向股东宣布股息。
(7)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或法人团体不遵从第(1)、(1A)或(6)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0,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7条修订)
(由2015年第12号第43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42条修订)
24.原讼法庭对转让长期业务的认许
(1)凡拟进行某项计划,将某获授权保险人(出让人公司)在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保险人(受让人公司),则出让人公司或受让人公司均可用呈请书的形式向原讼法庭申请认许该项计划的命令。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除非呈请书附有独立精算师就该项计划的条款而作出的报告,且原讼法庭亦信纳第(3)款的规定已获遵从,否则原讼法庭不得就该项申请作出裁定。
(3)第(2)款所提述的规定如下 ——
(a)已在宪报刊登公告,此外,除原讼法庭另有指示外,亦已在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均为政务司司长为施行本条而认可的报章名单上所指明的报章)刊登公告,说明已提出该项申请,并列明可以索阅(d)段所述以及(d)段所规定的文件副本的办事处地址及索阅期限; (由1988年第34号第4条修订;由1990年第44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除原讼法庭另有指示外,载有以下资料的陈述书 ——
(i)该计划的条款;及
(ii)第(2)款所述的报告的撮要,该撮要足以显示精算师就该计划对有关保险人的长期保单持有人相当可能造成的影响的意见,
经已送交上述每名保单持有人及该等保险人的每名成员;
(c)呈请书副本及第(2)款所述报告的副本,以及根据(b)段送交的任何陈述书副本,均已送达保监局,而自送达日期起计已过了不少于21日;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d)呈请书副本及第(2)款所述报告的副本已在有关保险人或其代表在香港的办事处公开让人查阅,为时不少于21日,自按照(a)段首次刊登公告之日起计。
(4)在应呈请书而作出认许该计划的命令前,如有任何人在任何时间索取呈请书及第(2)款所述报告的副本,则各有关保险人须向该人提供该等副本。
(5)凡有根据本条提出呈请 ——
(a)保监局;及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b)任何声称会因实行该计划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人(包括出让人公司及受让人公司的任何雇员),
均有权陈词。
(6)除非原讼法庭信纳受让人公司获授权,或在命令作出后将立即获授权经营根据该计划而向其转让的长期业务,否则原讼法庭不得作出认许该计划的命令。
(7)除非有关转让的计划已获原讼法庭按照本条认许,否则不得实行第(1)款所述的转让;此外,不得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673或675条就有关涉及任何该等转让的任何债务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作出命令。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8)任何保险人不遵从第(4)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6年第35号第18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5.补充第24条的条文
(1)凡原讼法庭根据第24条作出认许某项计划的命令,原讼法庭可藉该命令或藉其后的任何命令,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宜作出规定 ——
(a)将出让人公司的业务、财产或负债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予受让人公司;
(b)由受让人公司分派或分配根据该计划行将由受让人公司分派或分配予任何人(或为任何人分派或分配)的任何股份、债权证、保单或受让人公司的其他类似权益;
(c)出让人公司进行或针对出让人公司的未完结法律程序,由受让人公司继续进行或转为针对受让人公司;
(d)将出让人公司未经清盘而解散;
(e)为确保该计划得以全面及有效实行而属必需的附带、相应及补充事宜。
(2)凡任何该等命令规定将任何财产或负债转让,则该项财产须凭借该命令转让予及归属于受让人公司,而该等负债亦须凭借该命令转让予受让人公司,并成为受让人公司的负债;而就财产而言,如该命令作此指示,则有关财产即免受任何凭借该计划而终止生效的按揭或押记所规限。
(3)为施行任何规定送交转让文书作为条件以登记任何财产转让的条文(尤其包括《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50及320条),任何凭借本条而令任何财产转让的命令须被视为转让文书。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4)凡任何计划经原讼法庭根据第24条作出的命令所认许,则受让人公司须在该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计10日内,或保监局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2份存交保监局。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5)任何人不遵从第(4)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6年第35号第19条修订)
(6)在本条内,财产 (property)包括各种财产、权利及权力;负债 (liabilities)包括责任,而股份 (shares)及债权证 (debentures)的涵义则与《公司条例》(第622章)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IVA部
就一般业务维持基金及在港资产
(第IVA部由1994年第26号第5条增补。由2023年第20号第43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5AA.就一般业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1)第(2)款适用于经营长期业务及一般业务、并符合以下说明的获授权保险人 ——
(a)香港保险人;
(b)指定保险人;或
(c)非香港保险人,而根据第25AAC(1)条给予的准许对其有效。
(2)上述保险人须为其一般业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3)凡某获授权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一般业务,并符合以下所有说明,则第(4)款适用于该保险人 ——
(a)属非香港保险人;
(b)并非指定保险人;
(c)没有根据第25AAC(1)条给予并对该保险人有效的准许;
(d)没有第25AAD(1)条所指的、对该保险人有效的选择。
(4)上述保险人须就其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一般业务,为该业务的以下每一部分,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
(a)属具离岸风险的一般再保险业务的部分;
(b)并非具离岸风险的一般再保险业务的部分。
(5)凡第25AAD(1)条所指的选择对某非香港保险人有效,则第(6)款适用于该保险人。
(6)上述保险人须为其业务属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一般业务的部分,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7)获授权保险人没有遵从第(2)、(4)或(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罚款$1,000,000;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
(8)在本条中 ——
具离岸风险的一般再保险业务 (general reinsurance business with offshore risk)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一般业务 ——
(a)属再保险业务;及
(b)并非第25A(12)条中具在岸风险的一般业务的定义(b)或(c)段所指者。
(由2023年第20号第44条增补)
25AAB.补充第25AA条的条文
(1)凡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5AA条,须为其某部分业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该保险人须确保该部分所得收入均 ——
(a)记入该帐目内;及
(b)转入并成为该基金,并冠以适当名称。
(2)获授权保险人须备存为识别下述两项所需的帐簿及其他纪录 ——
(a)相当于该保险人根据第25AA条维持的每项基金的资产;及
(b)可归入上述基金为之维持的业务部分的负债。
(3)就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5AA条维持的每项基金(根据第25AA(4)(a)条所维持者除外)而言,相当于该基金的资产的数值总和,不得少于以下数额的总和 ——
(a)可归入上述基金为之维持的业务部分的负债额;及
(b)按照根据第129(1)(c)条订立的规则,须在该基金内持有的数额。
(4)就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5AA(4)(a)条维持的基金而言,相当于该基金的资产的数值总和,不得少于可归入该基金为之维持的业务部分的负债额。
(5)如第(1)、(2)、(3)或(4)款没有就某获授权保险人获遵从,该保险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罚款$1,000,000;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
(由2023年第20号第44条增补)
25AAC.非香港保险人可按照第25AA(2)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1)就经营一般业务的非香港保险人而言,保监局可应该保险人的书面要求,准许该保险人在该项准许所指明的期间内,遵从第25AA(2)条而非第25AA(4)条。
(2)保监局在给予上述准许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有关保险人的名称及已给予该项准许一事。
(由2023年第20号第44条增补)
25AAD.非香港保险人可选择按照第25AA(6)条,备存独立帐目及维持独立基金
(1)非香港保险人(指定保险人及根据第25AAC(1)条给予的准许对之有效的保险人除外)可藉书面通知,选择遵从第25AA(6)条而非第25AA(4)条。
(2)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 ——
(a)采用指明表格;
(b)送达保监局;及
(c)述明该保险人拟让有关选择生效的日期(拟生效日期)。
(3)第(1)款所指的选择于以下时间生效 ——
(a)如有关通知在拟生效日期最少14日前送达保监局——拟生效日期;或
(b)如属其他情况——在有关通知送达保监局当日后14日届满时。
(4)有关保险人可藉书面通知,撤回第(1)款所指的选择。
(5)第(4)款所指的撤回通知须 ——
(a)采用指明表格;
(b)送达保监局;及
(c)述明该保险人拟让有关撤回生效的日期(拟撤回日期)。
(6)第(4)款所指的撤回于以下时间生效 ——
(a)如有关撤回通知在拟撤回日期最少14日前送达保监局——拟撤回日期;或
(b)如属其他情况——在有关撤回通知送达保监局当日后14日届满时。
(由2023年第20号第44条增补)
25AAE.经营一般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的资产运用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凡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5AA条,为其某部分业务维持基金,则相当于该基金的资产,只可就该业务部分而运用。
(2)第(1)款只适用于有关资产中为确保第25AAB(3)及(4)条获遵守所需的部分。
(3)第(1)款并不阻止获授权保险人将相当于其根据第25AA条维持的某基金的资产,以公平市值与该保险人的其他资产交换。
(4)任何按揭或押记如与第(1)款有所抵触,则相抵触的部分属无效。
(5)为免生疑问,凡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25AA条为其某部分业务维持基金,则该基金的款项,不得用于该保险人的业务的任何其他部分,即使已作出日后从该其他部分业务的收入中拨款偿还的安排亦然。
(6)如在任何时间,有不符合第25AAB(3)或(4)条的情况出现,则在该段时间,获授权保险人或获授权保险人属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不得向股东宣布股息。
(7)获授权保险人或法人团体没有遵从第(1)或(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罚款$1,000,000;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
(由2023年第20号第44条增补)
25A.就一般业务维持在港资产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修订)
(1)(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废除)
(2)本条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适用于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一般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及
(b)不适用于根据第129(1)(da)条订立的规则获豁免的获授权保险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代替)
(3)除第(6)及(8)款另有规定外 ——
(a)获授权保险人须就其保险负债(如第(3A)款所提述者),维持在港资产;及
(b)如上述般维持的资产的价值,不得少于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数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代替)
(3A)就第(3)款而言,符合以下说明的负债,即属保险负债 ——
(a)获授权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具在岸风险的一般业务(根据第129(1)(da)条订立的规则获豁免的部分除外)所衍生;及
(b)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厘定。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增补)
(4)-(5)(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废除)
(6)凡保监局信纳因有特殊或不寻常情况,使某获授权保险人遵从本条的规定并不切实可行,并且对该保险人的财政状况感到满意,则保监局可全部或部分豁免该保险人遵从本条的规定,并可就该项豁免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或限制,包括(但不局限前述条文)对豁免期作出规限。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7)
为免生疑问,第(6)款所订的特殊或不寻常情况 (special or unusual circumstances)并不包括 ——
(a)与遵从本条有关连的行政开支或其他不便;或
(b)以下事实︰遵从本条与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投资策略并不协调。
(8)如根据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获授权保险人须在该地方维持资产,并且确实在该地方维持资产,而该等资产在该保险人清盘时,会列入《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65(1)(e)(i)条所载的资产种类,则第(3)款所订在香港维持资产的规定须予宽免遵从,无须计算上述该等资产。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9)(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废除)
(10)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如 —— (由2015年第12号第44条修订)
(a)采取或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而他知道是会导致违反第(3)款的;或
(b)没有遵从根据第(6)款附加于某项豁免的条件(除非该保险人证明在其没有如此遵从时,他正遵从第(3)款的规定),
即属犯罪,可处 ——
(i)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及 (由1996年第35号第20条修订)
(ii)如该保险人持续违反第(3)款的规定或根据第(6)款附加于某项豁免的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0条修订)
(11)(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废除)
(12)在本条中 ——
在港资产 (assets in Hong Kong) ——
(a)指 ——
(i)属附表8所列类型的资产;或
(ii)获保监局在个别个案中以书面认可的其他资产或保证或代替资产的其他安排;及
(b)不包括其所有权受产权负担或押记(浮动押记除外)规限的资产;
具在岸风险的一般业务 (general business with onshore risk)指 ——
(a)符合以下任何说明的直接业务 ——
(i)该直接业务属附表1第3部类别1、2、4或7所指明的性质,而 ——
(A)有关保单在香港发出;
(B)有关投保表格、投保申请表格或任何其他类同性质的表格,在香港拟备、签署、呈交、收取或获接受;或
(C)有关风险在香港获接受;
(ii)该直接业务属附表1第3部类别3或10所指明的性质,而受保车辆在香港登记;
(iii)该直接业务属附表1第3部类别8或9所指明的性质,而受保财产位于香港;
(iv)该直接业务属附表1第3部类别5、6、11、12、13、14、15、16或17所指明的性质,而保单持有人 ——
(A)居于香港;或
(B)是公司;
(b)临时再保险业务,而在其下分出的风险,是从(a)段所述的直接业务产生的;或
(c)属一般业务的协约再保险业务,而其所涉风险在香港承保;在香港承保的意思,是指 ——
(i)有关协约在香港签署或获接受;或
(ii)有关协约谈判在香港完成,
但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协约再保险业务︰在其下分出的全部风险中,少于25%的风险(按有关毛保费厘定)是从任何(a)段所述的直接业务产生的;
直接业务 (direct business)指订立和执行保险合约(再保险合约除外)的业务。 (由2023年第20号第45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44条修订)
25B.保监局所作出重新厘定负债的指示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凡保监局认为,某获授权保险人的保险负债(第25A(3A)条所述者),如在须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厘定该等负债的日期之后的某日厘定,将会明显增大,则保监局可藉送交该保险人的通知,指示该保险人在通知指明的日期重新厘定该等负债,保监局亦可指明重新厘定的方式,在此情况下,该保险人须在通知指明的日期,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话),重新厘定该等负债。
(2)凡获授权保险人接获本条所订的通知,须立即以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话),重新厘定在指明日期的有关负债,如该等负债大于根据第25A条厘定的负债,则该保险人须在其接获通知后不迟于3个月,开始按照经本条修改的第25A条维持在港资产,该保险人并须持续如此维持在港资产,直至下一次根据第25A条厘定该等负债为止。
(3)获授权保险人须在第(2)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间终结前 —— (由2015年第12号第45条修订)
(a)将其已遵从该款规定一事通知保监局;及
(b)提交采用指明表格的报表,列明根据本条重新厘定的资产及负债。
(4)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如 —— (由2015年第12号第45条修订)
(a)在第(2)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内没有遵从该款的规定;或
(b)采取或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而他知道是会导致其未能按本条规定维持在港资产,
即属犯罪,可处 ——
(i)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及 (由1996年第35号第21条修订)
(ii)如该保险人 —— (由2015年第12号第45条修订)
(A)在第(2)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间届满后持续不遵从该款的规定;或(视属何情况而定)
(B)持续没有按本条规定维持资产,
则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1条修订)
(5)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没有遵从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该保险人在该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间届满后持续没有通知保监局或提交报表,则可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1条修订)
(6)在本条中 ——
在港资产 (assets in Hong Kong)具有第25A(1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3年第20号第46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45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46条修订)
25C.信用状或其他银行承诺
(1)获授权保险人可藉以保监局为受惠人的信用状或其他银行(《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界定者)承诺,全部或部分代替按第25A或25B条的规定维持在港资产,但附于该信用状或其他承诺的条款及条件须经保监局认可。 (由2023年第20号第47条修订)
(2)保监局如认为会适当保障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权益,可依据第(1)款所提述的信用状或其他承诺行使其获得付款的权利。
(3)依据信用状或其他承诺向保监局作出的付款,须以信讬方式为有关保险人持有,犹如该项付款是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35A(1)条作出的存款一样。
(4)本条并不局限保监局根据第35A(1)条规定存款的权力。
(5)在第(1)款中 ——
在港资产 (assets in Hong Kong)具有第25A(1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3年第20号第47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第IVB部
一般业务的转让
(第ⅣB部由1995年第75号第6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5D.对转让一般业务的认可
(1)凡拟签立一份文书,而藉该文书,获授权保险人(出让人)将其在该文书所指明的一般保单或任何种类的一般保单下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另一保险人(受让人),出让人可向保监局申请认可该项转让。
(2)除非 ——
(a)第(3)款所指明的文件及详情已向保监局交出并令其满意;及
(b)保监局信纳第(4)款的规定已获遵从,
否则保监局不得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
(3)第(2)(a)款所提述的文件及详情如下 ——
(a)一份拟由出让人及受让人签立的建议转让文书副本;
(b)一份载有该项转让的详情,并载有与该项转让所包括的任何保单有关且已开始或预期会提起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详情的报告;
(c)一份第(4)(a)款所提述并在宪报或报章刊登的公告的副本;及
(d)在不局限保监局要求任何有关资料的权力的原则下,保监局规定受让人提供有关其事务(包括其成员)的资料详情。
(4)第(2)(b)款所提述的规定如下 ——
(a)出让人已在宪报及分别在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均为政务司司长为施行本条而认可的报章名单上所指明的报章)刊登公告,说明已提出该项申请,并列明可索阅(b)(iii)段所述以及(b)(iii)段所规定的文件副本的办事处地址及索阅期限;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除保监局另有指示外,出让人已立即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将一份根据(a)段刊登的公告副本送交每名受影响的保单持有人;
(ii)将该公告的一份副本送交每名声称在该项转让所包括的保单上有某项权益,并已将其声称以书面通知出让人的其他人;及
(iii)在香港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的地点,在办公时间内,向在该项转让中拥有权益的人提供列出该项转让详情并获保监局就此目的而认可的报告的副本,为时不少于30日,自按照(a)段首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计。
(5)第(4)款所提述的公告,须包括一项陈述,说明有关该项转让的书面申述可在该公告指明的日期前送交保监局,但该日期不得早于按照第(4)(a)款首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计60日;而保监局在考虑该指明日期之前向其作出的任何申述前,不得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
(6)任何人如在该项转让中拥有权益,并在该项转让获保监局认可或被保监局拒绝之前的任何时间,要求一份第(4)(b)(iii)款所述的报告副本,则出让人须向该人提交一份该报告的副本。
(7)保监局可藉书面通知,规定出让人或受让人向其提供其认为为使其能就任何申请作出决定所需的资料。
(8)除非保监局信纳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该项转让所包括的每份保单均足以证明有合约 ——
(i)是在申请日期之前订立的;及
(ii)将某等义务施加于有关保险人,而履行该等义务即构成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及
(b)受让人是,或在获认可后将立即是,一名第6(1)(a)至(c)条所提述的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适当类别的一般业务的人,
而保监局亦认为受让人的财政资源及有关个案的其他情况使其给予认可是有充分理由的,否则不得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而认可任何转让。
(9)保监局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时,须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将其决定在宪报上刊登,并以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刊登;及
(b)向出让人、受让人及按照第(4)款所提述的公告而作出申述的每名人士送交一份该公告的副本,
此外,如保监局拒绝该项申请,保监局即须将其拒绝的理由以书面通知出让人及受让人。
(10)
在本条中,一般保单 (general policy)指足以证明下述合约的保单,该合约是指其订立即构成经营一般业务的合约;而就本条而言,受影响的保单持有人 (affected policy holder)指下述保单持有人 ——
(a)其保单是包括在有关转让内的保单持有人;或
(b)其保单是与出让人订立的保单持有人,而保监局在谘询出让人后,已通知出让人,说明保监局认为保单持有人的权益将会或可能会因该项转让而受重大影响。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5E.第25D条所指的认可的效力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使保监局根据第25D条认可的转让生效的文书,均有下述的法律效力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将该文书所包括的保单下的出让人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转让予受让人;及
(b)如该文书如此订定,则确保由出让人或针对出让人提出并涉及该等权利及义务的法律程序,由受让人或针对受让人继续进行,
即使没有任何协议或同意,而该等协议或同意在其他情 况下就该等目的而言,是为使上述文书在法律上有效所必需的。
(2)其保单包括在上述文书内的任何保单持有人并不受该文书约束,除非出让人或受让人已将该文书的签立以书面通知该保单持有人,但如保监局另有指示,则属例外。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5F.劳合社承保人
(1)如果并仅如果符合下述条件,则第25D及25E条适用于由劳合社成员作出或向劳合社成员作出的转让 ——
(a)有关转让并非出让人及受让人均属劳合社成员的转让;
(b)劳合社委员会已藉决议,授权一名人士作为出让人或受让人,在与转让有关方面代有关成员行事;及
(c)该决议的副本已给予保监局。
(2)凡第25D及25E条适用于由劳合社成员或向劳合社成员作出的转让,则该两条须 ——
(a)犹如第25D条内提述保险人或获授权保险人之处包括提述劳合社成员一样适用;及
(b)犹如按照第(1)(b)款获授权的人所作出与该项转让相关的任何事已由其代为行事的成员作出一样而适用。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2 c. 50 ss. 51 及 52 U.K.]
第V部
干预权力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6.可行使权力的理由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第27、28、29、30、31、32、32A、33、34或35条授予保监局的任何权力,可基于下述任何理由,就任何获授权保险人而行使 —— (由1992年第51号第6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46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48条修订)
(a)保监局认为适宜行使该项权力,以保障该保险人的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使其免受该保险人可能不能偿还负债,或不能满足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合理期望的风险;
(b)保监局觉得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该保险人没有履行凭借本条例或任何由本条例废除的条例所施加或曾施加于该保险人的责任;
(ii)该保险人为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没有履行凭借第23(6)条或任何由本条例废除的条例所施加或曾施加于法人团体的责任;
(c)保监局觉得该保险人曾向保监局提交误导或不准确的资料,有关资料为根据或为施行本条例任何条文或由本条例废除的任何条例条文而需提交保监局者;
(d)保监局不信纳已有或将会作出充分的安排,将该保险人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所承保的受保人风险作再保险,而有关的风险是属于保监局认为需要作出如此安排的类别者;
(e)有一个理由存在,而根据第8(2)或(3)(a)或(b)或8A(2)条,如该保险人就此提出申请,保监局会因该理由而被禁止向该保险人授权; (由2020年第17号第15条修订)
(f)保监局觉得有第35AA(1)或(3)条所描述的情况存在。 (由1994年第25号第11条增补)
(1A)第35(2)条授予保监局的权力,除基于第(1)(a)款所指明的理由外,不得就任何获授权保险人而行使。 (由1992年第51号第6条增补)
(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权力,亦可基于以下理由,而就任何获授权保险人行使︰保监局不信纳就《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77或327条而言,该保险人不会根据第42(1)条被当作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3)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第32、32A、33、34或35(1)条授予保监局的任何权力,亦可基于以下理由行使︰保监局认为行使该项权力,就某获授权保险人的保单持有人或可能成为某获授权保险人的保单持有人的人的一般权益而言,乃属适宜的。 (由1989年第8号第5条修订;由1992年第50号第5条修订;由1992年第51号第6条修订)
(3AA)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如按保监局的意见,行使第32、32A、33或34条授予它的任何权力,有利于减低或监控某获授权保险人的业务所面对或构成的风险,则该权力亦可就该保险人行使。 (由2023年第20号第48条增补)
(3A)第(3)或(3AA)款所提述的权力,不得基于该款所指明的理由而就任何获授权保险人行使,以规定该保险人修订—— (由2015年第12号第46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48条修订)
(a)任何保单或任何类别的保单的字眼;或
(b)任何保单或任何类别的保单的保费。 (由1992年第50号第5条增补)
(4)第27、28、29、30、31、32、32A、34(1)或35(1)条授予保监局的任何权力,不论第(1)、(2)、(3)及(3AA)款所指明的理由是否存在,亦可就以下的保险人行使—— (由1989年第8号第5条修订;由1992年第51号第6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48条修订)
(a)任何获授权经营任何类别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b)任何符合下述情况的获授权保险人:就该保险人而言,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有人成为第9(1)(a)(iii)条所指的控权人, (由2020年第17号第27条修订)
惟该权力须在5年期间(有关期间)届满前行使,该5年期间由保险人最后获如此授权之日起计,或由该人成为控权人之日起计(视属何情况而定);但凭借本款而施加的规定,在自有关期间开始时起计10年期限届满后,则不得继续有效。
(5)除非保监局认为,就任何获授权保险人而行使第27、28、29、30、31、32、32A、33及34条所授予保监局的权力,或单行使该等权力(不论保监局是否如此行使任何该等权力),不足以适当地保障该保险人的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权益,否则保监局不得就该保险人行使第35条授予保监局的权力。 (由1992年第51号第6条代替)
(6)保监局行使第27、28、29、30、31、32、32A、33、34或35条授予保监局的任何权力时,须说明保监局行使该权力的理由,如保监局是凭借第(4)款而行使的,则须说明保监局是如此行使该权力;但如保监局已根据第36或37条就拟行使该权力一事发出通知,则本款不适用。
(7)第(1)(b)、(c)、(d)及(e)、(2)、(3)及(3AA)款所指明的理由,并不损害第(1)(a)款所指明的理由。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46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48条修订)
27.对新业务的限制
(1)保监局可规定任何获授权保险人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不得订立任何保险合约或任何指明种类的保险合约;
(b)不得更改任何指明种类的保险合约,而该等合约是在经营保险业务的过程中订立,并在该项规定施加时是有效的。
(2)不论所订立的保险合约是否属于有关保险人当其时获授权经营的保险业务类别,根据本条而施加的规定均可适用于该等保险合约。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8.有关投资的规定
(1)保监局可规定任何获授权保险人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不得作出任何指明类别或种类的投资;
(b)在指明期限(或保监局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届满前,将该保险人在规定施加当日所持有属于任何指明类别或种类的投资的全部或指明部分变现。
(2)根据本条而施加的规定,可拟成只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投资,或拟成只适用于其他投资:相当于基金或子基金(有关保险人根据第21B或25AA条所维持者)的资产的投资(或如作出投资的话,将会成为该等资产的投资)。 (由1993年第59号第11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49条修订)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9.须维持在香港的资产
(由2023年第20号第50条修订)
(1)保监局可规定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在任何时间均有相等于其本地负债的全部或指明比例的价值的资产维持在香港,而在施加此规定时,保监局须顾及该保险人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就所承保的受保人风险而作的再保险安排。
(2)保监局可指示,就根据本条而施加的任何规定而言,某指明类别或种类的资产须视为或不得视为维持在香港的资产。
(3)保监局可指示,就根据本条而施加的任何规定而言,获授权保险人的本地负债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该等负债,须在扣除其中已作再保险的部分后视为负债净额。
(4)根据本条而施加的规定,可拟成在施加规定当日之后立即生效,或拟成在某指明期限(或保监局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届满后生效。
(5)在本条中,凡提述获授权保险人的本地负债之处,亦即提述该保险人在香港经营的业务的负债。
(6)-(7)(由2023年第20号第50条废除)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0.资产的保管
(1)保监局可对已根据第29条被施加规定的获授权保险人,施加一项附加规定,规定根据该条而施加的规定所适用的资产的全部或指明部分,须为施行根据本条而施加的规定,由保监局所认可的人以该保险人的受讬人身分持有。
(2)第29(4)条亦适用于本条所订的规定。
(3)由某人以获授权保险人的受讬人身分持有的获授权保险人资产,如果是并仅如果是在下述情况下方被视为是在遵从根据本条施加的规定下而由该人持有,该等情况是该保险人已就该等资产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将由该人在遵从该项规定下而持有者,或该等资产是该保险人指示将某些资产(该保险人已就该某些资产向该人发出上述书面通知),透过任何交易或连串交易而调换得来的。
(4)在遵从根据本条施加的规定下由某人以获授权保险人的受讬人身分持有的资产,在该项规定有效期内,除非得保监局同意,否则不得发放。
(5)在凭借本条而对获授权保险人施加的规定的有效期内,如该保险人设定任何按揭或押记,而该按揭或押记是在某人在遵从该项规定下以该保险人的受讬人身分持有的资产上提供抵押的,则就该按揭或押记所提供的抵押而言,该按揭或押记对保险人的清盘人及任何债权人均属无效。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1.保费收入的限制
(1)保监局可规定任何获授权保险人采取一切必需的步骤,以达致以下保费总和不超逾某个指明的数额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该保险人在经营一般业务或其中任何指明部分业务的过程中,以在指明期间承担法律责任为代价而收到的保费总和;或
(b)该保险人在经营长期业务或其中任何指明部分业务的过程中,以在指明期间承担法律责任为代价而在该期间收到的保费总和。
(2)根据本条施加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款所述收到的保费总和,或适用于减除以下保费后的保费总和︰将以收取本条首述的保费为代价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再保险而须由该保险人支付的保费。
32.进行精算调查或检视的规定
(由2023年第20号第51条修订)
(1)保监局可规定获授权保险人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51条修订)
(a)安排根据第15AAA(1)条获委任为其长期业务的精算师者,就该业务(或其任何指明部分)在某指明日期的财政状况(包括对其负债作出估值),进行调查;
(b)安排以指明格式,就该项调查制备精算师报告;及
(c)以指明格式,就该业务(或该指明部分)在该日期的状况,制备报表。 (由2023年第20号第51条修订)
(1A)保监局可规定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129(1)(cb)条订立的规则获豁免的保险人除外) ——
(a)安排根据第15AAA(1)条获委任为其一般业务的精算师者,就该业务(或其任何指明部分)在某指明日期的保险负债所作的估值(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所厘定者),进行检视;及
(b)安排以指明格式,就该项检视制备精算师报告。 (由2023年第20号第51条增补)
(2)-(3)(由2023年第20号第51条废除)
(4)根据第(1)或(1A)款须予制备的报告或报表,须 ——
(a)在保监局指明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由有关保险人向保监局呈交;及
(b)经进行有关调查或检视的精算师签署。 (由2023年第20号第51条代替)
(5)在本条中 ——
(a)就第21B(4)或(7)条所描述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提述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即提述该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及
(b)就第25AA(3)或(5)条所描述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提述该保险人的一般业务,即提述该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一般业务。 (由2023年第20号第51条增补)
32A.提供报告的规定
(1)保监局可 ——
(a)藉向获授权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保险人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限内,就关乎该保险人的任何事宜,向保监局提供报告;或
(b)委任任何人,就关乎获授权保险人的任何事宜,向保监局提供报告。
(2)保监局可在第(1)(a)款所指的通知,指明以下事项 ——
(a)须以何种格式拟备有关报告(包括任何所需的核实或核证);
(b)须以何种方式提供该报告;及
(c)拟备该报告的人须具备何等技能。
(3)保监局可根据第(1)(b)款,委任它觉得具备就有关事宜提供报告所需技能的人。
(4)如任何人根据第(1)(b)款获委任,保监局 ——
(a)须藉向有关获授权保险人(该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通知该保险人委任一事;及
(b)可在该通知规定该保险人须向该人提供该人合理要求的协助。
(5)获授权保险人须 ——
(a)向根据第(1)(b)款获委任的人,支付该人为提供有关报告而合理地收取的费用;及
(b)向保监局付还 ——
(i)保监局垫支的上述费用;及
(ii)保监局为促致该人提供该报告而招致的附带开支。
(6)根据第(5)款须支付或付还的任何费用及开支,均可作为民事债项而予以追讨。
(由2023年第20号第52条增补)
33.提早呈交资料
(由2023年第20号第53条修订)
(1)在第(1A)款的规限下,如根据凭借第17条订明的规定,获授权保险人须在某日期(原定日期)或之前,向保监局呈交任何报表、报告或资料,保监局可规定该保险人在原定日期前的指明日期或该指明日期之前,呈交该报表、报告或资料。 (由2023年第20号第53条代替)
(1A)第(1)款所指的指明日期 ——
(a)须在原定日期之前的3个月内;及
(b)不得早于保监局根据第(1)款施加规定的日期后的1个月。 (由2023年第20号第53条增补)
(2)保监局可规定根据第19条获授权保险人在该条订明的期限内向保监局提交的任何报表,在该期限届满前的指明日期或该日期之前提交。 (由2023年第20号第53条修订)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4.取得资料及规定交出文件的权力
(1)保监局可规定获授权保险人在指明的时间或每隔一段指明的时期,就指明的事宜向保监局提交资料,如保监局作出规定,该等资料须依指明的方式加以核实。
(2)保监局可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规定获授权保险人在保监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交出保监局指明的簿册或文件;或
(b)授权任何人在出示其权限的证据(如被要求如此做的话)后,规定获授权保险人立即向保监局交出保监局指明的任何簿册或文件。
(3)凡保监局或获其授权的人凭借第(2)款有权规定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交出任何簿册或文件,保监局或该人亦有相同的权力,规定任何保监局或该人觉得管有该等簿册或文件的人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但如被规定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的人声称对该等簿册或文件有留置权,则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并不损害该留置权。
(4)由第(2)及(3)款或凭借第(2)及(3)款授予规定获授权保险人或其他人交出簿册或文件的任何权力,包括以下权力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如簿册或文件已交出 ——
(i)将其复制副本或作出摘录;及
(ii)规定该人,或现时或过去属有关保险人的董事、控权人、核数师或精算师的人,或在现时或过去任何时间受该保险人雇用的任何其他人,就任何该等簿册或文件作出解释;
(b)如簿册或文件未有交出,规定被要求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的人尽他所知所信,述明该等簿册或文件在何处。
(5)(由2015年第12号第47条废除)
(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5.在施加规定等方面的剩余权力
(1)在符合第26(5)条的规定下,保监局可规定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就其事务、业务或财产采取保监局认为适当的行动。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但在符合第26(1A)和(5)条及第(3)和(4)款的规定下,保监局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可发出指示,规定指示内指明的获授权保险人在指示的有效期内,就其事务、业务及财产的管理寻求顾问的意见,而保监局须为此目的委任某人为该保险人的顾问;或
(b)可发出指示,规定在指示的有效期内,指示内指明的获授权保险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须由一名经理管理,而保监局须为此目的委任某人为该保险人的经理。
(3)如原讼法庭已就某获授权保险人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作出命令,由原讼法庭将该保险人清盘;
(b)根据第45(1)条作出命令,
则保监局不得根据第(2)款就该保险人发出指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根据第(2)款就属非香港公司的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发出的指示,凭借本款只适用于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34条修订)
(a)该保险人的事务及业务中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或管理的部分;及
(b)该保险人的财产中处于香港或从香港管理的部分。
(5)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须 ——
(a)以书面发出;
(b)送达指示内指明的有关保险人;
(c)在如此送达后立即生效;及
(d)述明为该保险人委任的顾问或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6)根据第(2)(b)款发出指示的公告,须由保监局在宪报刊登,并以保监局认为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众。
(7)为免生疑问,行使本条授予保监局的任何权力,并不损害保监局行使第27、28、29、30、31、32、32A、33及34条授予保监局的任何权力。 (由2023年第20号第54条修订)
(由1992年第51号第7条代替。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5A.根据第35(1)条规定存款
(1)在不局限第35(1)条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条对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施加的规定,可包括规定 —— (由1992年第51号第8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该保险人 ——
(i)作出该规定内指明款额的存款;
(ii)在该规定内指明的一家银行或属于某类别银行的一家银行存款;
(iii)以保监局作为该保险人的受讬人的名义存款;及
(iv)在不迟于该规定内指明的日期存款;
(b)该保险人在不迟于该规定内指明的日期,将一份保监局信纳为足以证明已经作出(a)段所提述的存款的收据或其他文件,交予保监局保管;
(c)该保险人须保持(a)段所提述的存款在存款当日及自该日起,不受任何押记规限;及
(d)该保险人不得 ——
(i)采取任何行动;或
(ii)向不时存有(a)段所提述的存款的任何银行发出指示,
致令该笔存款或该笔存款的任何部分,发放予该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
(2)第(1)款并不阻止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使用其根据该款所作存款赚取的任何利息。
(3)如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规定有效期内,获授权保险人设定或看来是由获授权保险人设定押记,而该押记是或看来是该项规定所涉第(1)(a)款所提述的存款上的押记,则就此情况而言,该项押记对所有人均属无效。
(4)就本条而言 ——
存款 (deposit)包括存款的续期;
押记 (charge)包括留置权、产权负担、衡平法权益及第三者权利。
(由1985年第74号第2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5AA.重整财政计划或财政方案
(1)如按保监局的意见,某获授权保险人的资本额(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所厘定者) ——
(a)少于该保险人的订明资本额;或
(b)有变得少于该保险人的订明资本额的风险,
则第(2)款适用。
(2)保监局可藉向上述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保险人 ——
(a)在保监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保监局呈交令该保险人的财政状况重回良好状态以及为以下目标而制订的计划 ——
(i)就第(1)(a)款而言——使该保险人的资本额不少于该保险人的订明资本额;或
(ii)就第(1)(b)款而言——防止该保险人的资本额变得少于该保险人的订明资本额;
(b)(如该保险人已根据(a)段呈交计划,但保监局认为该计划有所不足)对该计划提出令保监局满意的修改;及
(c)执行获保监局接受为足够的该等计划。
(3)如按保监局的意见,某获授权保险人的资本额(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所厘定者) ——
(a)少于该保险人的最低资本额;或
(b)有变得少于该保险人的最低资本额的风险,
则第(4)款适用。
(4)保监局可藉向上述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保险人 ——
(a)在保监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保监局呈交为以下目标而制订的短期财政方案 ——
(i)就第(3)(a)款而言——使该保险人的资本额不少于该保险人的最低资本额;或
(ii)就第(3)(b)款而言——防止该保险人的资本额变得少于该保险人的最低资本额;
(b)(如该保险人已根据(a)段呈交方案,但保监局认为该方案有所不足)对该方案提出令保监局满意的修改;及
(c)执行获保监局接受为足够的该等方案。
(由2023年第20号第55条代替)
35B.帐目
(1)保监局须就第35A(1)条所提述的存款所涉及的一切交易,安排备存妥善帐目,并安排制备每个财政年度该等帐目的报表,该报表并须由保监局签署。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3)(由2015年第12号第49条废除)
(由1985年第74号第2条增补)
36.拟根据第27条行使权力的通知
(1)保监局在向获授权保险人行使根据第27条授予的权力前,须向该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说明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保监局正考虑行使该权力,及保监局正考虑行使该权力所基于的理由;及
(b)该保险人可在自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内,向保监局提出书面申述,如该保险人要求作口头申述,则可向保监局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由2015年第12号第50条修订)
(2)如保监局拟行使该权力的理由是关于(一如第26(1)(e)条所订定)某人是否适宜出任该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则本条并不适用。
(3)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须列明保监局正考虑行使该权力的理由的详情,但如该项理由是第26(2)条所述者,则不用列出详情。
(4)凡有人按照本条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在行使该权力前,考虑该等申述。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7.以不适宜为理由而拟行使权力的通知
(1)保监局如向任何获授权保险人行使第27、28、29、30、31、32、32A、33、34及35条授予的权力,而行使该权力或该等权力的理由(一如第26(1)(e)条所订定者)是任何身为该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的人并非该职位的适当人选,则须事前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说明——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56条修订)
(a)保监局正考虑行使该等条文授予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及保监局正考虑行使该权力或该等权力的理由;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56条修订)
(b)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可在自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内,向保监局提出书面申述,如该人要求作口头申述,则可向保监局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由2015年第12号第51条修订)
(2)除非保监局在考虑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按照该款作出的申述后,决定不行使与送达该通知书有关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否则保监局须在行使该权力或该等权力前,向该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载述第(1)(a)及(b)款所述的事宜(其中有关该人的提述视为对该保险人的提述);及
(b)指明保监局拟行使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如该项或其中一项权力是第35条授予的,则指明拟行使的方式。
(3)本条所订的通知,须列明保监局正考虑行使有关的某项或多于一项权力的理由的详情。
(4)凡有人按照本条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在行使有关的某项或多于一项权力前,考虑该等申述。
(5)在行使本条适用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而对获授权保险人施加的规定,可拟定在指明的期间(或保监局容许的较长期间)届满后生效,除非在该期间届满前,受质疑是否属适当人选的人已停止担任有关职位。
(6)有关对任何获授权保险人行使第27、28、29、30、31、32、32A、33、34或35条所授予的任何权力,如保监局是在下述情况下行使的,则本条不适用——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51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56条修订)
(a)保监局根据第13A(5)条向该保险人送达通知,拒绝要求对委任某名个人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给予认可的申请,并于送达该通知后行使该权力,而该名个人在尽管有该通知的情况下,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由2015年第12号第51条代替)
(b)保监局根据第13A(7)条向该保险人送达通知,撤销对委任某名个人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的认可,并于送达该通知后行使该权力,而该名个人在尽管有该通知的情况下,继续出任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由2015年第12号第51条代替)
(c)保监局根据第13AC(5)条向该保险人送达通知,拒绝要求对委任某人为该保险人的董事给予认可的申请,并于送达该通知后行使该权力,而该人在尽管有该通知的情况下,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董事; (由2015年第12号第51条代替)
(d)保监局根据第13AC(7)条向该保险人送达通知,撤销对委任某人为该保险人的董事的认可,并于送达该通知后行使该权力,而该人在尽管有该通知的情况下,继续出任该保险人的董事;或 (由2015年第12号第51条增补)
(e)保监局根据第14(4)条向该保险人送达通知,并于送达该通知后行使该权力,而有关的人在尽管有该通知的情况下,继续出任该保险人的控权人或董事。 (由2015年第12号第51条增补)
(7)就第(6)款而言,即使有以下情况,本条仍不适用 ——
(a)有关的保险人、有关的个人或有关的人,已根据第100条,向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复核保监局送达有关通知的决定;及
(b)审裁处仍未就该决定的复核作出裁定。 (由2015年第12号第51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8.撤销、更改及公布规定
(1)保监局如觉得根据第27、28、29、30、31、32、32A、33、34或35(1)条施加的规定无须继续生效,可撤销有关规定,保监局亦可不时更改任何该等规定。(由1992年第51号第9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57条修订)
(2)凭借第26(4)条施加的规定,在该条内所述的有关期间届满后不得更改,但如将规定放宽,则属例外。
(3)根据第(1)款撤销根据第27条施加的规定,可局限于只适用于指明种类的合约。
(4)根据第27条施加规定及撤销或更改任何该等规定的公告,须由保监局刊登于宪报,并以保监局觉得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众。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8A.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的效力
(1)除第38B(3)(a)条另有规定外,一俟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生效 ——
(a)如该项指示是就某香港保险人而发出的,则在紧接该项指示生效前出任该保险人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有效委任;
(b)如该项指示是就某非香港保险人而发出的,则在紧接该项指示生效前出任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第13A(12)条中控权人的定义的(a)(ii)段所指者)的有效委任, (由2015年第12号第52条修订)
均须当作已取消,据此,该人在该项指示生效期间,不得出任或继续出任上述行政总裁、董事或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23年第20号第58条修订)
(2)如果是因第(1)款的施行而引起者,获授权保险人无须依据第14(1)或(2)条向保监局作出通知,而任何人亦无须依据第14(3)条向获授权保险人作出通知。
(3)在根据第35(2)(b)条而发出的指示对获授权保险人有效的期间内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除获该保险人的经理同意,且有该经理在场外,不得举行该保险人会议;
(b)除获该保险人的经理同意外,在该保险人的任何会议上不得通过任何决议。
(4)现声明 ——
(a)任何在违反第(3)(b)款下通过或看来是已通过的决议;
(b)基于任何该等决议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均由于该项违反而属无效。
(5)凡获授权保险人的任何成员或董事要求该保险人的经理给予第(3)(a)款所提述的同意时,该经理不得无理拒绝给予同意。
(6)
在本条内,会议 (meeting)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该保险人的任何成员大会;或
(b)该保险人的任何董事会议。
(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8B.经理的权力
(1)获授权保险人的经理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可作出一切为管理该保险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所必需的事情;及
(b)在不损害(a)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拥有及可行使(就该保险人而言)附表7所指明的一切权力。
(2)获授权保险人的经理可规定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任何因第38A(1)条的施行而不再是该保险人的行政总裁、董事或控权人(第13A(12)条中控权人的定义的(a)(ii)段所指者)的人;或 (由2015年第12号第53条修订)
(b)任何身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的人,
呈交有关该保险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经理就该保险人而履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所合理需要的,并须于该经理规定的期间内按其规定的方式呈交。
(3)获授权保险人的经理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在获得保监局认可下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如该保险人属香港保险人——可委任任何人(包括第38A(1)(a)条所提述的人)出任该保险人的行政总裁或董事,不论是否为填补因第38A(1)(a)条的施行而出现的空缺;
(ii)如该保险人属非香港保险人——可委任任何人(包括第38A(1)(b)条所提述的人)出任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第13A(12)条中控权人的定义的(a)(ii)段所指者),不论是否为填补因第38A(1)(b)条的施行而出现的空缺; (由2015年第12号第53条修订)
(iii)可取消依据第(i)或(ii)节而作出的任何委任; (由2023年第20号第59条修订)
(b)可召开该保险人的任何成员、董事或债权人会议。
(4)第13A(1)或14(4)条均不适用于依据第(3)(a)(i)或(ii)款而作出的委任。 (由2015年第12号第53条修订)
(5)如果是因依据第(3)(a)款作出任何委任或取消任何委任者,获授权保险人无须依据第14(1)或(2)条向保监局作出通知,而任何人亦无须依据第14(3)条向获授权保险人作出通知。
(6)在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对某获授权保险人有效的期间内,不论是由本条例、《公司条例》(第62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或组织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授予该保险人、其高级人员或成员的任何权力,如行使的方式可干扰该保险人的经理行使其权力,则除获该经理同意外,不得行使,而经理可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而给予同意。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7)获授权保险人的经理在行使其权力时,须当作为以该保险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而就此而言,《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9条适用于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行事的经理;及
(b)任何向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行事的经理提供该条例所指利益的人,
犹如该条第(4)及(5)款被略去一样。
(8)真诚地并付出价值而与获授权保险人的经理往还的人,无须查询该经理是否在其权力范围内行事。
(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8C.原讼法庭可认可某些决议
(1)在根据第35(2)(b)条而发出的指示对某获授权保险人有效的期间内,原讼法庭可应该保险人的经理或任何成员提出的申请,认可或拒绝认可第38A(3)(b)条所提述,在该保险人的某次会议上经适当动议,但不论因任何理由而未获通过的任何决议。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在聆讯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时 ——
(a)保监局;及
(b)有关保险人的经理或任何成员(不论该经理或任何该等成员是否申请人),
均有权就有关的申请陈词,以及传召、讯问与盘问任何证人,此外,如保监局、该经理或该成员认为合适,亦可支持或反对该项申请的提出。
(3)在本条内,会议 (meeting)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该保险人的任何成员大会。
(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8D.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的期限
(1)如有以下情况,保监局须取消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保监局觉得该指示不再需要生效;或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b)为实行审裁处在复核保监局的指示时作出的裁定,必须取消指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54条修订)
(2)(由2015年第12号第54条废除)
(3)根据第(1)款取消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须 ——
(a)以书面作出;
(b)送达 ——
(i)该指示所指明的获授权保险人;及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i)该保险人的顾问或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c)在如此送达后立刻生效。
(4)根据本条而将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取消的公告,须由保监局刊登于宪报,并以保监局觉得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众。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5)根据第(1)款取消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的取消书,包括该取消书的副本。
(6)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将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取消,并不会将因第38A(1)条的施行而当作已取消的任何委任恢复为有效。
(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
38E.顾问及经理
(1)顾问或经理可随时以书面通知保监局而辞职,但除非及直至获保监局接纳,该项辞职并不生效。(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保监局可随时取消对任何顾问或经理的委任。(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如依据第(1)或(2)款或由于在职者死亡而导致顾问或经理的职位出现空缺,保监局须立即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委任一人填补该空缺;及
(b)以书面向有关的获授权保险人送达通知,指明如此获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4)根据第38D(1)条将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取消时,凭借该指示而任职顾问或经理的人的委任,须当作立刻取消。
(5)保监局可随时厘定由某获授权保险人支付给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顾问或经理的酬金及开支。(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6)凡保监局根据第(5)款作出厘定,须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在宪报刊登公告,说明 ——
(i)已作出该项厘定;及
(ii)与该项厘定有关的保险人的名称;及
(b)在该保险人的任何成员提出要求下,向他提供一份该项厘定的副本。
(7)根据第(5)款作出的厘定而规定须由获授权保险人支付给顾问或经理的任何酬金及开支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可作为民事债项由顾问或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追讨;
(b)在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将该保险人清盘时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如属自动清盘,其优先权与根据该条例第256条给予清盘人酬金的优先权相同;
(ii)如属由原讼法庭清盘,其优先权与根据《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H)第179(1)条给予破产管理署署长所招致的任何费用、收费及开支的优先权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由2015年第12号第55条废除)
(9)在第(5)及(7)款中 ——
经理 (Manager)包括前任经理;
顾问 (Advisor)包括前任顾问。
(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
39.(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0.授权的撤回
(1)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如停止经营 ——
(a)任何保险业务;
(b)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c)属于任何类别一部分的保险业务,
保监局即可指示,该保险人停止获授权经营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保险业务;
(ii)该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iii)属于该类别一部分的保险业务,
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8年第34号第5条代替)
(2)任何获授权经营任何类别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如在任何时间内没有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 ——
(a)该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b)属于该类别一部分的保险业务,
且自获授权的日期起计已过了至少12个月,保监局可指示该保险人停止获授权经营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该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ii)属于该类别一部分的保险业务,
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8年第34号第5条代替)
(3)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并不损害其后授权经营该指示所涉及的类别的保险业务。
(4)凡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不再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保监局可指示,将根据第5H条备存的登记册内就该保险人而记录的任何事宜删除。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56条修订)
(5)凡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不再获授权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保监局可指示,将根据第5H条备存的登记册内就该保险人而记录关乎该类别的事宜删除。 (由1988年第34号第5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56条修订)
41.第V部所订的罪行
(1)任何人 ——
(a)没有遵从根据第27、28、29、30、31、32、32A、33、34、35(1)或35AA条施加的规定; (由1992年第51号第11条修订;由1994年第25号第15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60条修订)
(b)(由2015年第12号第57条废除)
(c)在违反第38A(1)条下出任或继续出任获授权保险人的行政总裁、董事或控权人; (由1992年第51号第11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57条修订)
(d)没有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第38B(2)条作出的任何规定;或 (由1992年第51号第11条增补)
(e)故意妨碍、抗拒或延滞 ——
(i)任何获授权保险人的经理合法地就该保险人履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或 (由2015年第12号第57条修订)
(ii)任何合法协助该经理履行该等职能或行使该等权力的其他人, (由1992年第51号第11条增补)
即属犯罪,可处 ——
(i)罚款$200,000及,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及 (由1996年第35号第23条修订)
(ii)如属(a)段所订的罪行,在犯罪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3条修订)
(1A)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以充作遵从根据第34条施加的规定,即属犯罪 ——
(a)提交该人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交出该人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
(b)罔顾实情地提交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罔顾实情地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 (由2023年第20号第60条代替)
(1B)任何人犯第(1A)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2023年第20号第60条增补)
(2)凡任何人不遵从根据第34(2)或(3)条施加的规定,未有交出任何簿册或文件而被控犯有第(1)(a)款所订罪行,如他证明他没有管有或控制该等簿册及文件,并证明要他遵从该项规定,在合理情况下并非切实可行,即可以此作为该项控罪的免责辩护。
第VA部
就保险人行使的进一步规管权力
(第VA部由2015年第12号第58条增补)
第1分部导言
41A.释义
在本部中 ——
查察员 (inspector)指根据第41B(6)条委任为查察员的人;
业务纪录 (business record)就保险人而言,指关乎以下事宜的纪录或文件 ——
(a)该保险人经营的业务;或
(b)在该保险人经营业务的过程中进行的交易或活动,或可能会影响该业务的交易或活动;
调查员 (investigator)指获保监局根据第41D(1)条指示或委任,调查任何事宜的人。
第2分部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查察及调查
41B.有权进行查察
(1)查察员可为查明获授权保险人是否正在遵守或遵从、已经遵守或遵从,或相当可能有能力遵守或遵从以下各项,行使第(2)及(3)款所指的权力 ——
(a)本条例的条文;
(b)根据本条例的条文发出的通知或施加的规定;
(c)根据第8或8A条给予的授权的条款或条件;或 (由2020年第17号第16条修订)
(d)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而施加的任何其他条件。
(2)在任何合理时间,查察员 ——
(a)可进入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在与其业务相关的情况下使用的任何处所;
(b)可查阅、复制或复印该保险人的业务纪录,或以其他方式,记录该等纪录的细节;及
(c)可向该保险人或第(5)款指明的人作出 ——
(i)关于该保险人的业务纪录的查讯;或
(ii)关于该保险人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进行的交易或活动的查讯,或关于可能会影响该业务的交易或活动的查讯。
(3)在行使第(2)(b)或(c)款所指的权力时,有关查察员可要求有关获授权保险人或第(5)款指明的人 ——
(a)让该查察员取览该保险人的业务纪录;
(b)在该项要求中指明的限期内及指明的地点,向该查察员交出该保险人的业务纪录;及
(c)回答 ——
(i)关于该保险人的业务纪录的问题;或
(ii)关于该保险人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进行的交易或活动的问题,或关于可能会影响该业务的交易或活动的问题。
(4)有关查察员除非有合理因由相信,不能够藉就有关获授权保险人行使第(2)(c)或(3)款所指的权力,而取得所寻求的资料或纪录,否则不得就第(5)款指明的人行使该权力。
(5)为施行第(2)(c)及(3)款而指明的人,是有关查察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业务纪录的人,或掌握与该纪录有关的资料的人。
(6)保监局可为施行本条,以书面委任任何人或属任何类别人士的人为查察员。
(7)保监局须将该局作出的委任的文本,提供予查察员。
(8)查察员在根据第(3)款向某人施加要求时,如被要求出示有关委任的文本,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该人出示该委任的文本,以供查阅。
41C.查察员可要求藉法定声明核实回答等
(1)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41B(2)(c)或(3)条施加的要求,给予回答,有关查察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项回答。
(2)如任何人以不知悉有关资料为理由,或以不管有该等资料为理由,没有遵从根据第41B(2)(c)或(3)条施加的要求,给予回答,有关查察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人是因该理由而没有遵从该要求。
(3)第(1)或(2)款所指的法定声明,可在有关查察员面前作出,而就该目的而言,查察员具有全面的权力,监理该法定声明。
41D.有权进行调查
(1)如 ——
(a)保监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本条例的条文可能已遭违反;
(b)保监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可能已在与经营保险业务有关的情况下,牵涉入亏空、欺诈、失当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
(c)保监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之前或现在以并不符合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方式,经营保险业务;或
(d)保监局为考虑是否根据第41P条行使任何权力,有理由查讯 ——
(i)某人是否犯或曾犯第41P条所界定的不当行为;或
(ii)某人是否如第41P(1)(c)条所描述,并非或在过去有关时间并非适当人选,
则保监局可藉书面指示一名或多于一名该局雇员,或(在财政司司长同意下)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士,调查有关事宜。
(2)由调查员(属保监局雇员者除外)招致的费用及开支,可由立法会所拨款项支付。
(3)保监局须将该局作出的指示或委任的文本,提供予调查员。
(4)调查员在根据第(5)款首次向某人施加要求前,须向该人出示有关指示或委任的文本,以供查阅。
(5)调查员可要求第(6)款指明的人 ——
(a)在该调查员藉书面要求的限期内及地点,交出该调查员指明的、符合以下说明的纪录或文件 ——
(i)攸关或可能攸关有关调查的;及
(ii)由该人管有的;
(b)就交出的纪录或文件,给予解释或进一步详情;
(c)在该调查员藉书面要求的时间及地点,会晤该调查员,并回答该调查员提出的、关乎受调查的任何事宜的问题;
(d)在该调查员藉书面要求的限期内,以书面回答该调查员提出的、关乎受调查的任何事宜的书面问题;及
(e)向该调查员提供该人能够提供的与调查相关的一切其他协助。
(6)为第(5)款而指明的人是 ——
(a)攸关调查员获指示或委任所调查的事宜的人;或
(b)调查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是 ——
(i)管有载有或相当可能载有攸关调查的资料的纪录或文件的人;或
(ii)以其他方式管有该等资料的人。
41E.调查员可要求藉法定声明核实解释等
(1)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41D(5)条施加的要求,给予解释、详情或回答,有关调查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项解释、详情或回答。
(2)如任何人以不知悉有关资料为理由,或以不管有该等资料为理由,没有遵从根据第41D(5)条施加的要求,给予解释、详情或回答,有关调查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人是因该理由而没有遵从该要求。
(3)第(1)或(2)款所指的法定声明,可在有关调查员面前作出,而就该目的而言,调查员具有全面的权力,监理该法定声明。
41F.向原讼法庭申请对不遵从进行查讯
(1)如任何人没有遵从查察员根据第41B或41C条施加的要求,或没有遵从调查员根据第41D或41E条施加的要求,则该查察员或调查员可藉原诉传票,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项不遵从进行查讯。
(2)原讼法庭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申请后 ——
(a)如信纳有关人士不遵从有关要求,是无合理辩解的,则可命令该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限期内,遵从该要求;及
(b)如信纳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该要求,则可惩罚该人,以及明知而牵涉入该项不遵从的任何其他人,惩罚方式犹如该人及该其他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
(3)第(1)款所指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附录A表格10。
(4)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如有以下情况,则不得为施行第(2)(b)款,而就某行为对某人提起法律程序 ——
(a)过往已根据第41G(1)、(2)、(3)、(4)或(5)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该等法律程序仍待决,或由于过往提起该等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第41G(1)、(2)、(3)、(4)或(5)条,合法地再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41G.关于查察及调查的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属犯罪。
(2)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而没有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属犯罪。
(3)任何人 ——
(a)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回答、解释或详情,充作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并
(b)知道该项纪录、文件、回答、解释或详情在该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项纪录、文件、回答、解释或详情是否在该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
即属犯罪。
(4)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而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回答、解释或详情,充作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属犯罪。
(5)如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而 ——
(a)致使或容许另一人没有遵从对该另一人施加的指明要求;或
(b)致使或容许另一人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回答、解释或详情,充作遵从对该另一人施加的指明要求,
即属犯罪。
(6)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第41D(5)或41E(1)条对其施加的要求可能会导致自己入罪为理由,而获免遵从该要求。
(7)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如有以下情况,则不得根据第(1)、(2)、(3)、(4)或(5)款,而就某行为对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过往已根据第41F(2)(b)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该等法律程序仍待决,或由于过往提起该等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第41F(2)(b)条,合法地再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
(8)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9)任何人犯第(3)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任何人犯第(2)、(4)或(5)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1)在本条中 ——
指明要求 (specified requirement)指根据第41B(3)、41C(1)或(2)、41D(5)或41E(1)或(2)条施加的要求。
41H.在法律程序中使用会导致入罪的证据
(1)如任何调查员根据本部,要求某人回答问题,或给予解释或进一步详情,则该调查员须确保该人已事先获告知第(2)款的效力。
(2)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第(3)款的规限下,如 ——
(a)任何调查员根据本部,要求某人回答问题,或给予解释或进一步详情;及
(b)该项回答、解释或详情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而该人在给予该项回答、解释或详情之前,声称有此情况,
则该要求及有关问题及回答,或该项解释或详情,不得在法院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
(3)如上述的人就上述回答、解释或进一步详情,而被控犯 ——
(a)第41G(1)、(2)、(3)、(4)或(5)条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
(b)作假证供罪,
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项检控的刑事法律程序。
41I.关于销毁纪录及文件的罪行
(1)任何人 ——
(a)销毁、捏改、隐藏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根据第41B或41D条被查察员或调查员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他人作出该等作为;而
(b)作出上述作为的意图,是向该查察员或调查员隐瞒可藉该纪录或文件而披露的事实或事宜,
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1J.支付调查费用的命令
(1)如有调查根据第41D条进行,而调查所得导致任何人遭检控并被法院定罪,则 ——
(a)该法院可命令该人,向保监局支付该项调查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及开支;而
(b)保监局可将该等费用及开支的全部或部分,作为欠该局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2)在以下情况下,第(3)款适用 ——
(a)保监局根据第(1)款所指的命令,就调查的费用及开支收取任何款额;而
(b)该等费用及开支的全数或任何部分,已由立法会所拨款项支付。
(3)保监局须将根据有关命令收取的款额,支付予财政司司长,但以已由立法会所拨款项的款额为限。
第3分部裁判官手令
41K.进入处所等的裁判官手令
(1)裁判官如根据第(3)款指明的人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因由怀疑,在该项告发所指明的处所内,有或相当可能有某纪录或文件,是可根据第41B或41D条被要求交出的,则本条适用。
(2)如本条适用,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该手令所述的人,以及为协助执行该手令而需要的任何其他人 ——
(a)在自该手令日期起计的7日内,随时进入该处所,在必要时,可强行进入;及
(b)在该手令所述的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某纪录或文件是可根据第41B或41D条被要求交出的情况下,搜寻、检取和取走该纪录或文件。
(3)为第(1)款而指明的人是 ——
(a)就可根据第41B条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而言——查察员;或
(b)就可根据第41D条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而言——调查员。
(4)获授权人如有合理因由相信,在有关处所内发现的人,是在与正于或曾于该处所经营的业务相关的情况下,受雇用或聘用以提供某服务,则可要求该人交出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纪录或文件,以供查验 ——
(a)由该人管有的;及
(b)该获授权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可根据第41B或41D条被要求交出的。
(5)获授权人可就根据第(4)款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 ——
(a)禁止在上述处所内发现的人 ——
(i)将该纪录或文件,移离该处所;
(ii)删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该纪录或文件所载的任何事情;或
(iii)以任何其他方式,干扰该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其他人干扰该纪录或文件;或
(b)采取该获授权人觉得属必需的任何其他步骤,以 ——
(i)保存该纪录或文件;或
(ii)防止该纪录或文件受干扰。
(6)任何根据本条进入任何处所的获授权人,在有人提出要求时,须出示有关手令供查阅。
(7)《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适用于已凭借本条归保监局管有的任何财产,一如该条适用于已归警方管有的财产。
(8)任何人 ——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4)或(5)款向该人施加的要求或禁止;或
(b)妨碍获授权人行使第(4)或(5)款赋予的权力,
即属犯罪。
(9)任何人犯第(8)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在本条中 ——
获授权人 (authorized person)指根据第(2)款发出的手令所述并获该手令授权采取该款(a)及(b)段列明的行动的人。
41L.根据第41K条取走纪录及文件
(1)根据第41K(2)条取走的纪录或文件 ——
(a)可在不超过自取走当日起计的6个月内,予以保留;或
(b)因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程序所需的较长期间内,予以保留。
(2)获授权人如根据第41K(2)条取走任何纪录或文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其后为此发出收据。
第4分部杂项
41M.对纪录或文件的声称留置权
如管有根据第41B或41D条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的人,声称对该纪录或文件有留置权 ——
(a)交出该纪录或文件的要求,并不受该留置权影响;
(b)无需为交出该纪录或文件而支付任何费用;及
(c)交出该纪录或文件,并不损害该留置权。
41N.交出在资讯系统内的资料等
如任何资料或材料载于根据第41B或41D条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但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则要求交出该纪录或文件的权力,包括要求交出用以下形式将该等资料或材料或其有关部分重现而制成的版本的权力 ——
(a)如记录该等资料或材料的方式能使该等资料或材料以可阅读形式重现——可阅读形式;及
(b)如该等资料或材料记录于资讯系统——能使该等资料或材料以可阅读形式重现的形式。
41O.查阅被检取的纪录或文件等
(1)如某指明人士根据本部管有任何纪录或文件,该指明人士须准许如该纪录或文件没有被该指明人士管有便会有权查阅该纪录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纪录或文件,及将该纪录或文件复制或复印,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中的细节。
(2)上述准许,受有关指明人士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
(3)在本条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第41K条所指的获授权人;或
(b)调查员。
第5分部纪律行动
41P.就获授权保险人采取纪律行动
(1)在以下情况下,保监局可就某获授权保险人行使第(2)款指明的任何权力 ——
(a)该保险人犯不当行为;
(b)该保险人曾犯不当行为;或
(c)按保监局的意见 ——
(i)担任该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的人,并非担任该职位的适当人选;或
(ii)曾担任该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的人,在过去有关时间并非担任该职位的适当人选。
(2)为第(1)款而指明的权力如下 ——
(a)就有关获授权保险人获授权经营的保险业务的所有或任何类别,或所有或任何类别的其中一部分,撤销该保险人的授权;
(b)就该获授权保险人获授权经营的保险业务的所有或任何类别,或所有或任何类别的其中一部分,将该保险人的授权暂时撤销,为期一段保监局指明的期间,或直至保监局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
(c)禁止该获授权保险人在保监局指明的期间内,或在该局指明的事件发生之前,申请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的某类别;
(d)公开地或非公开地谴责该获授权保险人;
(e)命令该获授权保险人缴付最高数额如下的罚款(以数额较大者为准) ——
(i)$10,000,000;或
(ii)因有关不当行为,或因该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的行为(导致保监局就该董事或控权人得出第(1)(c)款所提述的意见者),而令该保险人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数额的3倍。
(3)保监局如已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可向公众披露其决定的细节、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关乎有关个案的任何重要事实。
(4)保监局在为施行第(1)(c)款而得出意见的过程中,除可考虑其他事宜(包括第14A条指明的事宜)外,亦可考虑有关人士现在或过往的行为。
(5)在第(6)款的规限下,在本条中 ——
不当行为 (misconduct)指 ——
(a)违反本条例的条文;
(b)违反根据第8或8A条给予的授权的条款或条件; (由2020年第17号第17条修订)
(c)违反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而向获授权保险人施加的任何其他条件;或
(d)关乎获授权保险人经营某类别的保险业务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作为或不作为是有损或相当可能有损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
而犯不当行为 (guilty of misconduct)须据此解释。
(6)本条不适用于在本部的生效日期前发生的、在第(5)款中不当行为的定义的(a)、(b)、(c)或(d)段所指明的任何违反、作为或不作为。
41Q.根据第41P条行使权力的程序规定
(1)保监局在根据第41P条就获授权保险人行使权力之前,须先给予该保险人合理的陈词机会,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力。
(2)保监局如决定根据第41P条就获授权保险人行使权力,须藉书面通知,将该决定告知该保险人。
(3)上述通知须载有 ——
(a)说明有关决定的理由的陈述;
(b)该决定的生效时间;
(c)(在适用范围内)将会根据该决定施加的撤销、暂时撤销或禁止的持续期及条款;
(d)(在适用范围内)将会根据该决定对有关获授权保险人作出的谴责的内容;及
(e)(在适用范围内)将会根据该决定施加的罚款数额,以及缴付该罚款的限期。
(4)在第(1)款中,提述陈词机会,即提述作出书面申述或口头申述的机会。
41R.关于根据第41P条行使施加罚款的权力的指引
(1)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保监局不得根据第41P条行使施加罚款的权力 ——
(a)保监局已在宪报刊登,并以该局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方式公布指引,示明该局拟采用何种方式,行使该权力;及
(b)保监局在行使该权力时,已顾及如此刊登和公布的指引。
(2)上述指引并非附属法例。
41S.行使纪律处分权力:一般条文
(1)如在保监局考虑根据第41P条行使权力的期间,该局认为就维护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藉着与获授权保险人达成协议而作出以下作为,属适当之举,该局可随时与该保险人达成协议,作出以下作为 ——
(a)行使保监局根据第41P条可就该保险人行使的权力;及
(b)采取保监局认为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属适当的额外行动。
(2)保监局如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或采取额外行动,则须遵守第41Q条,犹如该条适用于该权力或行动一样,但该保险人同意该局无须遵守该条则除外。
(3)保监局在根据本分部作出决定时,可顾及该局管有的任何攸关该决定的资料或材料,不论该资料或材料如何归该局管有亦然。
41T.缴付罚款命令
(1)根据第41P条被命令缴付罚款的获授权保险人,须在该命令生效后的30日之内,或在保监局根据第41Q(3)(e)条藉通知指明的较长期间之内,向保监局缴付该罚款。
(2)原讼法庭可应保监局的申请,将根据第41P条作出的缴付罚款命令,在原讼法庭登记。
(3)上述命令一经登记,即须视为原讼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缴付款项的命令。
(4)为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保监局须将要求登记有关命令的书面通知,连同该命令的正本及复本,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5)根据一项根据第41P条作出的命令而向保监局缴付或由保监局追讨所得的罚款,须由保监局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41U.根据第41P条暂时撤销的效力
(1)如某获授权保险人的授权根据第41P条被暂时撤销,在该项暂时撤销期间 ——
(a)就本条例而言,该保险人须继续视为获授权,不论是就该保险人被暂时撤销授权的保险业务的所有或任何类别,或所有或任何类别的其中一部分亦然;及
(b)在不局限(a)段的原则下,凡本条例中有任何关乎获授权保险人的条文,是假使该授权没有被如此暂时撤销,便会适用于该保险人的,则该保险人须继续遵守该等条文。
(2)在不局限保监局可根据第41P条行使的权力的原则下,即使有关授权根据第41P条被暂时撤销,保监局仍可撤销该授权。
41V.授权被撤销或暂时撤销,不废止或影响协议等
根据本分部撤销或暂时撤销任何人的授权,并不 ——
(a)废止或影响由该人订立的协议、交易或安排,不论该协议、交易或安排是在该项撤销或暂时撤销之前或之后订立的亦然;或
(b)影响根据该协议、交易或安排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
41W.在授权被撤销或暂时撤销后,须移交纪录
(1)如任何获授权保险人的授权根据本分部被撤销或暂时撤销,保监局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该保险人将有关纪录的文本,移交该保险人的保单持有人;上述有关纪录,指该通知指明的、在任何时间为有关保单持有人持有并关乎该保单持有人的资产或事务的纪录。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
第VI部
无力偿债及清盘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42.获授权保险人被当作无力偿债的情况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如某获授权保险人的资本额(按照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所厘定者),在任何时间少于该保险人的最低资本额,则就《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77及327条而言,该保险人须被当作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由1989年第8号第6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A)(由2023年第20号第61条废除)
(2)本条对凭借第45条所规定适用于清盘时处理资产或负债的方式,并无影响。
(由2023年第20号第61条修订)
43.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将获授权保险人清盘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原讼法庭(在本部中提述为法庭)可按照《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将获授权保险人清盘,而该条例的条文亦据此适用,惟须作出一项变通,即如有10名或以上保单持有人提出呈请,该保险人即可被着令清盘︰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但此项呈请非经法庭许可不得提出,而法庭除非信纳表面证据经已确立,且法庭认为属合理数额的讼费保证金经已付出,否则不得给予许可。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4.在保监局的呈请下清盘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保监局如有以下理由,即可按照《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提出呈请,将任何属根据该条例可由法庭清盘的公司的获授权保险人清盘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该公司属该条例第177及178或327条所指,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b)该公司没有履行其现时或过去凭借本条例或本条例所废除的任何条例须履行的责任;或
(c)该公司受第16条所订关于备存或保存妥善帐簿的责任所规限,但却没有履行该责任或交出为履行该责任而备存的簿册。
(2)在保监局根据第(1)款提出呈请将获授权保险人清盘的法律程序中,有关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在最近一次根据凭借第17条所订明的规定呈交的公司帐目及资产负债表所关乎的期间终结时;或 (由2023年第20号第62条修订)
(b)在根据第32或34条作出的规定中所指明的任何日期或时间,
该公司无力偿债的证据,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即为该公司持续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的证据。
(3)如获授权保险人是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可由法庭清盘的公司,而保监局觉得将该公司清盘有利于公众利益,则除非该公司正由法庭清盘,否则保监局可在法庭认为将该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情况下,提出呈请将该公司清盘。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4)凡提出呈请将获授权保险人清盘的人并非保监局,则须将一份呈请书副本送达保监局,而保监局有权在法庭就该呈请陈词,并有权传召、讯问与盘问任何证人,此外,如保监局认为适当,保监局亦可支持或反对作出清盘令。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5.将获授权保险人清盘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获授权保险人不得自动清盘,而除非申请通知书已送达保监局,否则不得根据本款作出命令,而保监局有权在法庭就该申请陈词,并有权传召、讯问与盘问任何证人,此外,如保监局认为适当,亦可支持或反对作出该命令。 (由1992年第51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就任何获授权保险人的清盘而言,第23(1)及(1A)条并无效力,但除第(4)款及凭借第49(2)条而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在任何该类清盘中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63条修订)
(a)凡该保险人的某独立基金是为该保险人的某部分业务而维持,则相当于该独立基金的资产,只可用作偿付可归入该部分的该保险人负债; (由1993年第59号第12条修订)
(b)该保险人的其他资产只可用作偿付可归入该保险人其他业务的负债。
(3)除第(4A)款另有规定外,如第(2)款任何一段中所述的资产值超出该段所述的负债额,该款所施加的限制,即不适用于相当于超额的资产。 (由1993年第59号第12条修订)
(4)就属于第(2)款任何一段中所指的资产而言,《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00(1)及(2)条所述的债权人,只是该段所指的负债的债权人;而为施行该条而召开的债权人大会亦相应是各段分别所指的负债的债权人的各别债权人大会。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4A)凡获授权保险人的某独立基金(前述基金)是为该保险人的某部分业务而维持,而相当于前述基金的资产值,超出可归入该部分业务的负债额,则相当于该超逾之数的资产(超逾资产) —— (由2023年第20号第63条代替)
(a)凡该保险人的任何其他独立基金(其他基金)是为该保险人的业务的某另一部分(其他部分)而维持,而如可归入该其他部分的负债额,超出其他基金的资产值 —— (由2023年第20号第63条修订)
(i)如只有一个其他基金——须用以偿付该其他基金的负债超出其资产的部分;
(ii)如有2个或以上其他基金——须按比例用以偿付各个该等其他基金的负债所分别超出该等其他基金的资产的部分;
(b)如(a)段不适用,或施行该段后,仍有剩余的超逾资产——剩余部分须用以偿付可归入该保险人的其他部分业务的负债。 (由1993年第59号第12条增补)
(4B)为免生疑问,为就第(2)(a)款而施行第(4)款,获授权保险人的独立基金不得与该保险人的任何其他独立基金合并。 (由1993年第59号第12条增补)
(5)凡法庭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76(1)条,命令把任何金钱或财产偿还或归还获授权保险人或将款项注入其资产内,而成为作出该项命令的理由的错误作为,只要是关乎相当于该保险人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独立基金的资产,则法庭须在该命令中加入一项指示,谓就本条例而言,该等金钱、财产或注入的款项须被视为该独立基金或该等独立基金的资产;而本条例即据此而生效。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6)在本条中 ——
独立基金 (separate fund)就某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该保险人根据以下条文独立维持的基金 ——
(a)如该保险人属第21B(1)条所描述者——第21B(2)条;
(b)如该保险人属第21B(4)条所描述者——第21B(5)条;或
(c)如该保险人属第21B(7)条所描述者——第21B(8)条。 (由2023年第20号第63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63条修订)
46.清盘中获授权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继续经营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本条对属经营长期业务公司的获授权保险人的清盘有效。
(2)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清盘人须继续经营有关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目的是将该业务作为正营运中的事业而转让给另一保险人,不论此保险人是已存在的获授权保险人或为此目的而成立的保险人;此外,清盘人在如上述般经营该业务时,可同意更改在清盘令作出时已存在的任何保险合约,但不得订立任何新的保险合约。
(3)如清盘人信纳为了可归入该保险人长期业务的负债所关乎的债权人的利益起见,须就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委任一名特别经理人,他可向法庭提出申请,而法庭则可应该项申请就该业务委任一名特别经理人,在法庭指示的期间内,根据法庭附讬予他的权力(包括接管人或经理人的任何权力)行事。
(4)《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16(2)及(3)条适用于根据第(3)款获委任的特别经理人,如同适用于根据该条获委任的特别经理人。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5)法庭如认为适合,并在符合其决定的条件(如有的话)下,可减少有关保险人在经营长期业务的过程中所订立的合约的数额。
(6)法庭可应清盘人、根据第(3)款获委任的特别经理人或保监局的申请,委任一名独立的精算师调查有关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并就是否适宜继续经营该业务,及为要成功地继续经营该业务而需要减少在经营该业务的过程中所订立的合约的数额,向清盘人、特别经理人或保监局(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报告。
(7)尽管《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99(2)、199A(1)(b)及199B(1)及(2)条规定,清盘人须在认许下,方可行使权力,以公司名义提起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中答辩,清盘人仍可在未获该等条文提述的任何认许下,根据第24条以有关保险人的名义及代该保险人作出申请。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6年第14号第181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47.涉及转让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的清盘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凡某获授权保险人的保险业务或保险业务的任何部分,根据一项安排已转让给另一获授权保险人,而依据该项安排,以上首次述及的保险人(出让人公司)或其债权人对接受转让的保险人(受让人公司)提出申索,则如受让人公司正由法庭清盘,法庭须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命令出让人公司连同受让人公司一起清盘,法庭并可藉同一命令或任何其后作出的命令,委任同一人士为该两间公司的清盘人,以及就法庭认为需要的其他事宜作出规定,目的是使该等公司能犹如一间公司般被清盘。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除法庭另有命令外,受让人公司清盘的开始,即为出让人公司清盘的开始。
(3)法庭在调整数间公司的成员彼此之间的权利和法律责任时,须顾及该等公司的组织以及各公司之间所订定的安排,如同将单一间公司清盘时法庭顾及各类别分担人的权利和法律责任的方式,或在环境许可下尽量效法。
(4)被指称是一间出让人公司的获授权保险人,如并非与受让人公司在同一时间清盘,则法庭不得命令该出让人公司清盘,除非法庭在听毕所有就该公司被清盘而由该公司提出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的反对后(如有的话),认为该公司是附属于该受让人公司,而将该公司连同受让人公司一起清盘是公正公平的。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5)出让人公司或受让人公司的任何债权人或与出让人公司或受让人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就出让人公司连同受让人公司一起清盘事作出申请。
(6)凡获授权保险人相对于一间公司是受让人公司,而相对于其他公司是出让人公司,或数间公司相对于一间受让人公司是出让人公司,法庭可以其认为最合宜的做法,根据本条所定下的原则,将任何数目的该类公司一起或分组处理。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8.以减少合约代替清盘
如某获授权保险人已被证明无能力偿付其债项,则法庭如认为适当,可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及在符合其认为公正的条件下,减少该保险人的合约的数额,以代替作出清盘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49.清盘规则
(1)为了厘定获授权保险人对任何类别或种类的保单持有人的负债额以便于清盘时作证明,以及概括而言,为了实施本条例关于将获授权保险人清盘的条文,可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96条订立规则。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上述第296条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定条文 ——
(a)识别属于第45(2)(a)或(b)条所指的资产和负债;
(b)将清盘的费用、收费和开支及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65条享有优先权的获授权保险人债项,分摊于属于第45(2)条所指的资产;
(c)厘定属于第45(2)条(a)或(b)段所指的任何种类的负债额,以便确定就该段而言是否有第45(3)条所述的超额;
(d)运用属于第45(2)条(a)段所指的资产,以偿付属于该段所指的负债;
(e)运用相当于第45(3)条所述的任何超额的资产。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49A.在符合根据第35(2)(b)条所作指示下将获授权保险人清盘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凡在法庭将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清盘的呈请提出以前(不论呈请是否由保监局提出),已有根据第35(2)(b)条就该保险人发出的指示,而该项指示直至呈请提出时一直持续生效,此外清盘令又就该项呈请而作出,则尽管《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84(2)条有所规定,就该条例第170、179、182、183、266B、267A、269及274条以及第271(1)条(d)、(e)、(h)、(i)、(j)、(k)、(l)及(o)段而言,法庭将该保险人清盘须被当作在如此发出该项指示时开始。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凡在向原讼法庭申请根据第45(1)条作出获授权保险人自动清盘令前,已有根据第35(2)(b)条就有关保险人发出的指示,而该项指示直至作出申请时一直生效,此外自动清盘令又就该项申请而作出,则尽管《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30条有所规定,就该条例第170、232、266B、267A、269及274条以及第271(1)条(d)、(e)、(h)、(i)、(j)、(k)、(l)及(o)段而言,该保险人的自动清盘须被当作在如此发出该项指示时开始。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A)就第(1)或(2)款所述的保险人在《2016年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修订)条例》(2016年第14号)的生效日期前作出(或容受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言,该款适用,犹如在该款中提述《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6B条是提述《修订前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6条一样。 (由2016年第14号第182条增补)
(2B)就在《2016年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修订)条例》(2016年第14号)的生效日期前就第(1)或(2)款所述的保险人的业务或财产设立的押记而言,该款适用,犹如在该款中提述《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7A条是提述《修订前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67条一样。 (由2016年第14号第182条增补)
(3)如任何获授权保险人的经理在真诚管理该保险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的过程中,指示该保险人对该保险人的财产作出处置,则《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82或232条并不导致该项处置失效。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4)在本条中 ——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CWUMPO)指《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修订前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pre-amended CWUMPO)指在紧接《2016年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修订)条例》(2016年第14号)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由2016年第14号第182条增补)
(由1992年第51号第1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6年第14号第182条修订)
49B.展开清盘等的通知及委任清盘人等的通知
(1)凡有将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清盘或为将任何获授权保险人置于任何其他形式的无力偿债管理下的法律程序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该保险人须将该等法律程序的展开以书面通知保监局,而凡有临时清盘人、清盘人或负责该等其他形式无力偿债管理的人获委任,该保险人亦须将委任一事以书面通知保监局,通知日期不得迟于书面通知所涉及的事发生后3个工作日。
(2)凡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管理人获委任,该保险人须在不迟于该项委任后3个工作日,将该项委任以书面通知保监局。
(3)凡有法律程序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展开以强制执行判令获授权保险人缴款的判决或命令,有关的保险人须在不迟于该等法律程序展开后3个工作日,将该等法律程序的展开以书面通知保监局。
(4)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如没有遵从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以及就根据该条文所订明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有发出有关通知的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4条修订)
(5)在本条中 ——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并非以下日子的日子 ——
(a)公众假期;
(b)星期六;或
(c)《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由2015年第12号第59条增补)
(由1994年第25号第16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第VII部
有关劳合社的特别条文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50.劳合社须遵从的规定
在劳合社的任何成员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期间,劳合社、劳合社的任何成员及作为一个整体的劳合社各成员均须遵从本部所载的有关规定。
(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代替)
50A.资本规定
第10及13AA条适用于劳合社,犹如在该等条文中提述适用公司或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劳合社。
(由2023年第20号第64条代替)
50B.适当和妥善的管理
(1)劳合社须委任一名个人为其获授权代表,该人须于香港居住,并负责劳合社在香港的整体运作。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获授权代表须负责 ——
(a)代劳合社及其成员接受通知的送达;
(b)以保护在香港的劳合社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为他们提供服务;及
(c)确保劳合社及其成员遵守本条例的条文。
(3)第13A(第13A(12)条除外)及13AB条适用于劳合社。 (由2015年第12号第61条代替)
(4)在上述条文中,凡提述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劳合社。 (由2015年第12号第61条代替)
(5)在上述条文中,凡提述控权人,即提述获授权代表。 (由2015年第12号第61条代替)
(6)(由2015年第12号第61条废除)
(7)凡在委任一名获授权代表后,根据本条向保监局呈交的该代表的详情有任何改变,劳合社须在该项改变发生后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保监局。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8)劳合社如违反第(7)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并可就该项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50BA.委任精算师
(1)如劳合社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长期业务,则第15AAA、15AAAB、15AA、15AAB、15AABA、15AAC、15B、15C及18条适用于劳合社,犹如劳合社是第21B(7)条所描述的非香港保险人一样。
(2)如劳合社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一般业务,则第15AAA、15AAAB、15AA、15AAB、15AABA、15AAC、15B、15C及18A条适用于劳合社,犹如劳合社是第25AA(5)条所描述的非香港保险人一样。
(由2023年第20号第65条增补)
50C.呈交规定
(由2023年第20号第66条修订)
(1)第17条适用于劳合社,犹如在该条中提述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劳合社。 (由2023年第20号第66条代替)
(2)-(8)(由2023年第20号第66条废除)
(9)劳合社在根据凭借第17条订明的规定向保监局呈交就其全球业绩发表的年报时,须向保监局支付一笔费用,该笔费用须相等于第13(1)条规定获授权保险人每年须支付的费用。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66条修订)
(10)保监局如觉得,在劳合社呈交第(9)款所述的年报当日后,劳合社不拟再在香港或从香港订立任何保险合约,可免除就该年报所关乎的财政年度及其后任何财政年度须缴付的费用。 (由2023年第20号第66条代替)
(11)保监局可藉向劳合社发出书面通知,撤销第(10)款所指的免除,而该项撤销自该通知的日期起生效。 (由2023年第20号第66条增补)
(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50CA.披露规定
第21A条适用于劳合社,犹如在该条中提述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劳合社。
(由2023年第20号第67条增补)
50D.本地资产
第25A、25B及25C条适用于劳合社,犹如在该等条文中提述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劳合社。
(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63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68条修订)
50E.第X部适用于劳合社
(1)第X部适用于劳合社。
(2)在第X部中,凡提述保险人或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劳合社的任何成员。
(由2015年第12号第64条代替)
50F.干预权力
(1)第V部的条文(除第40条外)视文意所需而适用于以下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
(a)劳合社;
(b)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劳合社成员;
(c)作为一个整体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劳合社各成员,
而在该等条文中凡提述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以上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69条修订)
(2)(由2023年第20号第69条废除)
(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50G.进一步规管权力
(1)第VA部的条文(除第41P(2)(a)、(b)及(c)、41U、41V及41W条外)视文意所需,适用于以下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
(a)劳合社;
(b)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劳合社成员;
(c)作为一个整体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劳合社各成员。
(2)在上述条文中,凡提述保险人或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第(1)款各段当中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3)在上述条文中,凡提述控权人,即提述根据第50B条委任的获授权代表。
(由2015年第12号第65条增补)
50H.第XIII部适用于劳合社等
(1)第XIII部的条文(除第122条外)视文意所需,适用于以下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
(a)劳合社;
(b)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劳合社成员;
(c)作为一个整体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劳合社各成员。
(2)在上述条文中,凡提述保险人或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第(1)款各段当中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3)在上述条文中,凡提述控权人,即提述根据第50B条委任的获授权代表。
(4)第122条适用于劳合社,而在该条中,凡提述获授权保险人,即提述劳合社。
(由2015年第12号第65条增补)
第VIII部
豁免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51.获豁免人士
以下人士获豁免遵从本条例的条文 ——
(a)只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并符合下述条件的团体(不论是否属法团组织) ——
(i)
在任何一个财政年度该团体的毛保费收入不超过$500,000︰
但如任何该等团体的财政年度并非是一个12个月的期间,则就本段而言,团体在该财政年度的毛保费收入须当作为以下数额︰将其毛保费收入除以该财政年度的日数,再将所得之数乘以365所得的数额;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70条修订)
(ii)因风俗、宗教、亲属关系、国籍或地区或本地利益联系起来,但却并非是为牟利而联系或组织起来的人所组成;
(b)任何只在香港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人,但以下人士除外 ——
(i)在香港成立或属经迁册公司的法人团体; (由2025年第14号第135条修订)
(ii)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而在香港有营业地点或在香港有代理人代表的法人团体(经迁册公司除外); (由2025年第14号第135条代替)
(iii)任何在香港有营业地点的其他人或合伙;
(c)《职工会条例》(第332章)所指的已登记职工会,而其所经营的保险业务只限于为其会员提供公积金福利或罢工福利;
(d)《合作社条例》(第33章)所指的任何注册合作社;
(e)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
(f)认可机构,但仅限于此等机构所经营的保险业务性质是附表1所指明的类别G或H,或类别16及17,或包括在附表1中的组别1、7及11内,目的纯粹是为其银行业务或接受存款业务者(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由1993年第59号第13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66条修订)
(g)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第XI部成立为法团的香港储蓄互助社协会; (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修订)
(h)《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认可结算所,但仅限于在该结算所保证该条所界定的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的交收的范围内;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i)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III部获认可提供该条例附表5所指的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但仅限于在该人保证该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的交收的范围内。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52.(由1992年第50号第6条废除)
5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豁免保险人的权力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作出命令,指示在该命令中所指明的本条例某些条文,不适用于该命令中所指明的保险人,或指示在作出该命令中所指明的变更或更改后,适用于该保险人。
(2)根据本条而作出的命令可受某些条件规限,并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随时修订或取消。
(3)在本条中,保险人包括劳合社。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第VIIIA部
保密,披露资料及由外地机构审查
(第VIIIA部由1988年第34号第6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53A.保密
(1)每名本款适用的人士,除非是在根据本条例或为实施本条例条文而执行任何职能,否则 ——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修订)
(a)该人须将以下事宜保密,并协助将以下事宜保密 —— (由2018年第17号第40条修订)
(i)该人因根据本条例获委任而获悉的事宜;及
(ii)该人 ——
(A)在执行本条例任何条文下的职能的过程中,或在施行本条例任何条文的过程中获悉的事宜;或
(B)在协助另一人执行本条例任何条文下的职能的过程中,或在协助另一人施行本条例任何条文的过程中获悉的事宜;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代替)
(b)不得将该等事宜传达他人,但与该等事宜有关的人除外;及
(c)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取用其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或取用由任何其他获如此委任或雇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
(1AA)第(1)款适用于以下人士 ——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修订)
(a)保监局;(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代替)
(b)属或曾是保监局的成员、雇员、代理人或顾问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代替)
(ba)曾是前监督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bb)曾是前监督的成员、雇员、代理人或顾问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c)属或曾是根据第35(2)(a)条获委任的顾问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代替)
(d)属或曾是根据第35(2)(b)条获委任的经理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代替。由2020年第18号第8条修订)
(da)属或曾是根据第95ZT(1)(b)条委任的监管经理的人;及 (由2020年第18号第8条增补)
(e)属或曾是(c)、(d)或(da)段所述的人雇用的人,或正在或曾经协助(c)、(d)或(da)段所述的人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代替。由2020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由2020年第18号第8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71条修订)
且根据本条例执行或曾执行任何职能者。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修订)
(1AAB)第(1)款亦适用于以下人士 ——
(a)属或曾是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获委任的人;
(b)属或曾是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执行职能的人,或属或曾是实施本条例任何条文的人;及
(c)正在或曾经协助另一人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执行职能的人,或正在或曾经协助另一人实施本条例任何条文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由2020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1A)如获授权保险人的经理(或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监管经理)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51条须遵从提交报税表及资料的通知,第(1)款不适用。 (由1992年第51号第14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修订;由2020年第18号第8条修订)
(2)接获根据第6、7、13A、13AC、13AE、13B、14、15、15AAA、15AAAB、18、18A、19、32、32A、33、34、50、53D、53E、53F、53G、95I、95J、95K、95L、95O、95S、95X、95ZF、95ZG、95ZH、95ZI、95ZJ、95ZL、95ZO或95ZP条或根据凭借第17条订明的规定而呈交的资料(不论属何种形式)的任何人,无须向任何法院交出载有该等资料的文件,或向任何法院泄露或传达该人在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能时所获悉的任何事宜或事情,但在以下事宜的过程中则属例外 —— (由1990年第44号第7条修订;由1992年第50号第7条修订;由1993年第59号第14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修订;由2020年第18号第8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71条修订)
(a)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检控;
(b)原讼法庭对根据第24条提出的申请作出的裁定;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根据第VI、X或XIA部由原讼法庭作出的清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20年第18号第8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71条修订)
(3)第(1)款不适用于在下列情况下披露资料 ——
(a)以从获授权保险人、持牌保险中介人或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提供的类似或有关的资料编制成撮要的形式披露,而该撮要的编制,是足以防止任何人从该撮要中确定关乎该等保险人或中介人业务的详情,或关乎该等公司的受监管集团业务的详情;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代替。由2020年第18号第8条修订)
(ab)披露资料的目的,是向大律师、律师或以专业身分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任何其他专业顾问(统称为顾问),在与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关的情况下,征询意见,或是由顾问在该情况下提供意见;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ac)披露资料的目的,是为进行第5F条规定的审计工作,或是为与该审计工作相关的其他目的而披露资料;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b)披露资料的目的是在香港提起或为了在香港进行(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刑事法律程序或调查;
(c)披露资料是与由本条例引起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有关;
(ca)在与审裁处的任何程序相关的情况下,向审裁处披露;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cb)由下述的人披露︰该人是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而有关资料是在与该程序相关的情况下披露的;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cc)为遵从法院命令、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d)由保监局披露,目的是提起或为了进行与订明人士履行其专业职责有关的任何纪律程序; (由1993年第59号第14条代替)
(da)由保监局向某个订明人士披露,为使或为协助保监局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 (由1993年第59号第14条增补)
(db)由某个订明人士披露 ——
(i)根据(da)段已向该人披露的资料;而
(ii)该人已获保监局同意他作出披露; (由1993年第59号第14条增补)
(e)向第(3AA)款指明的任何人士披露,而保监局认为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67条修订)
(i)就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或公众利益而言,如此披露资料是适宜或合宜的;或
(ii)披露该等资料会使接获资料者执行职能或会协助其执行职能,而又不会有违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代替。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修订)
(ea)向财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警务处处长、廉政专员及审裁处披露,前提是该等资料是由调查员根据第41D、64ZZH及95ZZG条取得;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由2020年第18号第8条修订)
(f)由保监局向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或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核数师或精算师(或向任何根据第95ZF条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委任的核数师)披露,但保监局须认为该等资料是该核数师或精算师(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修订;由2020年第18号第8条修订)
(fa)由保监局向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第55条设立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复核审裁处披露; (由2011年第15号第84条增补。由2018年第4号第40条修订)
(fb)由保监局向处置补偿审裁处披露; (由2016年第23号第207条增补。由2016年第23号第239条修订)
(fc)由保监局向处置可行性复检审裁处披露; (由2016年第23号第207条增补。由2016年第23号第239条修订)
(fd)由保监局向处置机制当局披露,以使该当局能够执行该当局在《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下的职能,或协助该当局执行该等职能; (由2016年第23号第207条增补。由2016年第23号第239条修订;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g)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由保监局在保监局获得或得到资料的人的同意下披露,如资料乃与他人有关,并在资料与其有关的人同意下披露;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2000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h)由保监局披露,但有关资料须已在本条或第53B条不禁止的情况下披露,或因本条或第53B条不禁止的目的而披露,以致公众可以得到该等资料;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2000年第31号第3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71条修订)
(i)由保监局披露,而 ——
(i)有关资料的罗列形式,跟属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根据第95ZH(1)条向保监局呈交的报表及报告一样;及
(ii)按保监局的意见,就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披露该等资料是适宜的;或 (由2023年第20号第71条代替)
(j)由保监局披露,而有关资料 ——
(i)是根据凭借第17条订明的规定向保监局呈交的;及
(ii)是为对保险业的表现有整体了解的统计目的而披露的。 (由2023年第20号第71条增补)
(3AA)为第(3)(e)款而指明的人士如下 ——
(a)行政长官;
(b)财政司司长;
(c)律政司司长;
(d)财政司司长为调查公司事务而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840或841条委任的审查员;
(e)出任认可法定职位的人;
(f)获财政司司长为施行第(3)(e)款而授权的公职人员。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3A)第(3)(g)款的实施,并不规定保监局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或就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披露任何其依据该款而可披露或已披露的资料。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B)
就第(3AA)款而言,认可法定职位 (authorized statutory office)指 ——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修订)
(a)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获委任并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或《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第584章)执行其职能的金融管理专员; (由2015年第18号第55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修订)
(b)《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1)条提述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4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由2006年第18号第67条修订)
(c)《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6条所设立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或 (由1998年第4号第3条增补。由2006年第18号第67条修订)
(d)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6条延续的会计及财务汇报局。 (由2006年第18号第67条增补。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3C)立法会可藉决议而修订第(3B)款,以增补或删去该款所界定的认可法定职位。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3D)凡在第(3)款(第(3)(a)、(g)、(h)及(i)款除外)描述的任何情况下披露任何资料,以下的人未经保监局同意之前,不得将该等资料或其部分向其他人披露 —— (由2000年第31号第3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67条修订)
(a)获披露资料的人;或
(b)直接或间接从(a)段所提述的人获得或得到资料的人。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3DA)在以下情况下,第(3D)款不适用 ——
(a)有关资料,或其中任何部分,已可供公众取得;
(b)披露有关资料的目的,是向大律师、律师或以专业身分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任何其他专业顾问(统称为顾问),在与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关的情况下,征询意见,或是由顾问在该情况下提供意见;
(c)第(3D)(a)或(b)款所提述的人或其他人,是某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而有关资料是在与该程序相关的情况下披露的;或
(d)有关资料是为遵从法院命令、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的。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3E)除第(2)及(3)(b)及(c)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及获保监局雇用或授权或协助保监局的人,均不得根据本条披露任何与保险人的个别保单持有人的事务有关的资料。 (由2000年第31号第3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F)保监局在第(3)款描述的任何情况下披露资料时,或在根据第(3D)款给予同意时,可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条件。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3G)金融管理专员如根据本条向某人披露资料,可对该项披露附加以下条件 ——
(a)该人;及
(b)任何从该人处取得或接获(不论直接或间接)该资料的人,
均不得在无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资料或其任何部分。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3H)金融管理专员向保监局披露资料,不适用第(3G)款。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3I)第(1)款不影响《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第13(3)条或《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44(8)条的施行。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4)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或 (由1996年第35号第26条修订)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由1996年第35号第26条修订)
(4A)任何人违反第(3D)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5)-(6)(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废除)
(7)在本条中,凡提述本条例,指经不时修订的本条例。 (由2015年第12号第67条增补)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53B.资料的披露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以及尽管第53A条已有规定,如符合以下情况,保监局可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当局披露资料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该主管当局在该地方执行的职能相当于 —— (由2015年第12号第68条修订)
(i)保监局的职能;或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i)第53A(3B)条所指的任何认可法定职位的职能;及
(b)保监局认为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i)该主管当局受该地方足够的保密条文所规限;及
(ii)就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或公众利益而言,如此披露资料是适宜或合宜的;或
(iii)披露该等资料会使接获资料者执行职能或会协助接获资料者执行职能,而又不会有违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 (由1995年第75号第8条代替。由2015年第12号第68条修订)
(1A)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保监局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当局如此披露的资料,可包括与下述保险人事务有关的事宜的资料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的保险人;
(b)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并且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的保险人的附属或相联公司;或
(c)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属经迁册公司的保险人,并且已设有或正拟在该地方设立 —— (由2025年第14号第136条修订)
(i)一个办事处或代理处,以便在该地方或从该地方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ii)一间受或将会受该主管当局监管的附属或相联公司。 (由1995年第75号第8条增补)
(1B)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保监局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当局如此披露的资料,可包括关乎持牌保险中介人的事务的资料。 (由2015年第12号第68条增补)
(1C)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以及尽管第53A条已有规定,如符合以下情况,保监局可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任何主管当局,披露资料 —— (由2016年第23号第240条修订)
(a)该当局在该地方执行的职能,与处置机制当局在香港的职能,大致相当;及
(b)保监局认为 —— (由2016年第23号第240条修订)
(i)该当局受该地方足够的保密条文所规限;及
(ii)为使该当局能够在该地方执行与处置机制当局在香港的职能大致相当的职能,或为协助该当局如此执行职能,该资料属必要。 (由2016年第23号第208条增补)
(1D)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以及尽管第53A条已有规定,如符合以下情况,保监局可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当局,披露资料 ——
(a)该当局符合以下说明 ——
(i)属第95A(1)条所界定的法定监管者;或
(ii)在该地方执行的职能,与处置机制当局在香港的职能,大致相当;及
(b)保监局认为 ——
(i)该当局受该地方足够的保密条文所规限;及
(ii)为使保监局能够根据第XIA部执行其职能,或为协助保监局如此执行其职能,需要披露该等资料。 (由2020年第18号第9条增补)
(2)保监局不得根据本条提供任何有关任何保险人的个别保单持有人的事务的资料。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本条适用于劳合社,如同适用于保险人。
53C.外地机构的审查
(1)如属以下情况,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任何类别保险业务的任何保险人的办事处或代理处,须准许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保险监管机构审查其在香港的簿册、帐目及交易 ——
(a)该保险人 ——
(i)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或
(ii)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并且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的保险人的附属或相联公司;及
(b)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该保险监管机构已获保监局批准进行该等审查。
(1A)在以下情况下,持牌保险代理机构须准许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保险监管机构审查其在香港的簿册、帐目及交易 ——
(a)该代理机构 ——
(i)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或
(ii)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并且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的保险代理机构的附属或相联公司;及
(b)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该监管机构已获保监局批准进行该等审查。 (由2015年第12号第69条增补)
(1B)在以下情况下,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准许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保险监管机构审查其在香港的簿册、帐目及交易 ——
(a)该公司 ——
(i)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或
(ii)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并且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的保险经纪公司的附属或相联公司;及
(b)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该监管机构已获保监局批准进行该等审查。 (由2015年第12号第69条增补)
(2)除非保监局认为为了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进行有关的审查是应当或合宜的,否则不得给予第(1)(b)、(1A)(b)及(1B)(b)款提述的批准。 (由2015年第12号第69条修订)
(3)本条适用于劳合社,如同适用于保险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53D.订明人士向保监局作出的传达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任何订明人士,不论是否应保监局提出的要求,均不会因其向保监局真诚传达关于以下事宜的任何资料或意见,而被视为违反其须负的责任 ——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他以订明人士的身分察觉的事宜(就订明人士定义所提述的前任核数师、前任精算师或前任会计师而言,包括他们以前担任该定义所提述的核数师、精算师或会计师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察觉的事宜);有关事宜并须是
(b)与保监局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有关者。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款所提述的事宜,可以是关乎并非以下人士的人的事宜 —— (由2015年第12号第70条修订)
(a)获授权保险人;
(b)前任保险人;
(c)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d)前任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由2020年第18号第10条修订)
(e)以前是《原有条例》所指的获授权保险经纪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70条增补。由2020年第18号第10条修订)
(f)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其受监管集团的任何其他成员);或 (由2020年第18号第10条增补)
(g)前任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其受监管集团的任何其他成员)。 (由2020年第18号第10条增补)
(由1993年第59号第15条增补)
53E.在某些关乎获授权保险人的个案中订明人士直接向保监局提交报告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71条修订)
(1)凡任何订明人士(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除外)在以该身分就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包括前任保险人)履行其职责期间,察觉任何事宜(就订明人士定义所提述的前任核数师或前任会计师而言,包括他以前担任该定义所提述的核数师或会计师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察觉的事宜),而他认为该事宜对该保险人的财政状况有重大的不良影响,则该订明人士须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该事宜向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2)凡任何订明人士(核数师、前任核数师、会计师或前任会计师除外)在以该身分就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包括前任保险人)履行该人的职责期间,察觉任何情况(就订明人士定义所提述的前任精算师而言,包括该人以前担任该定义所提述的精算师时所察觉的情况),而该人认为该情况 —— (由2015年第12号第71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72条修订)
(a)造成重大风险,即该保险人根据第21B条维持的基金或子基金可能不够偿付可归入该基金或子基金的负债;或
(b)已经或可能造成该保险人不能履行其根据本条例在过去或现在须就其长期业务履行的责任,
则该人须在有此觉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该情况向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3)凡任何订明人士在以该身分就有关获授权保险人(包括前任保险人)履行该人的职责期间,察觉以下证据(就订明人士定义所提述的前任核数师、前任精算师或前任会计师而言,包括该人以前担任该定义所提述的核数师、精算师或会计师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察觉的以下证据) —— (由2015年第12号第71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72条修订)
(a)该保险人没有符合根据第8(1)(a)或8A(1)(a)条施加的条件的证据; (由2020年第17号第18条修订)
(b)如该保险人提出授权申请,保监局可因而被第8(3)(a)、(b)、(d)或(f)条禁止向该保险人授权的理由的证据;
(c)该保险人没有遵从第21B、22、23、25AA、25AAB或25AAE条的证据;或
(d)该保险人没有遵从第27、28、29、30、31、32、32A、33、34或35(1)条所订任何规定的证据,
则该人须在有此觉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上述理由、没有符合或遵从的情况向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由1993年第59号第15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71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72条修订)
53F.在某些关乎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等的个案中,订明人士直接向保监局提交报告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属指明经纪的核数师的订明人士,在以该身分履行职责期间,察觉该指明经纪没有遵守指明规则的证据;或
(b)属指明经纪的前任核数师的订明人士,在以该身分履行职责期间,察觉该指明经纪没有遵守指明规则的证据。
(2)订明人士在察觉有关证据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没有遵守指明规则的情况,向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3)在第(1)(b)款中,提述证据,包括有关订明人士在担任有关指明经纪的核数师时察觉的证据。
(4)在本条中 —— (编辑修订——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指明规则 (specified rules) ——
(a)就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或前任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而言,指列出关乎以下事宜的规定的、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 ——
(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本及净资产;
(i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投购的专业弥偿保险;
(ii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独立客户帐目;及
(iv)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妥善簿册及帐目;
(b)就以前是《原有条例》所指的获授权保险经纪的人而言,指前监督根据《原有条例》指明的、关乎以下事宜的最低限度规定 ——
(i)获授权保险经纪的资本及净资产;
(ii)获授权保险经纪投购的专业弥偿保险;
(iii)获授权保险经纪备存独立客户帐目;及
(iv)获授权保险经纪备存妥善簿册及帐目;
指明经纪 (specified broker)指 ——
(a)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b)前任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或
(c)以前是《原有条例》所指的获授权保险经纪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72条增补)
53G.在某些关乎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个案中,订明人士直接向保监局提交报告
(1)凡订明人士以该身分,就指明公司的受监管集团履行其职责,如该人在履行职责期间,察觉 ——
(a)该人认为对该集团的财政状况有相当程度的不良影响的任何事宜;或
(b)任何证据,显示该公司没有遵从指明规定,
则本条适用。
(2)有关订明人士在察觉上述事宜或证据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就该事宜或有关公司没有遵从有关指明规定一事,向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3)在第(1)款中,提述事宜或证据,包括有关订明人士过去就有关指明公司的受监管集团担任订明人士时察觉的事宜或证据。
(4)在本条中 ——
指明公司 (specified company)指 ——
(a)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
(b)前任指定保险控权公司;
指明规定 (specified requirement)就指明公司而言,指 ——
(a)第95H(1)条;
(b)第95ZI(3)或(5)条;
(c)第95ZJ(1)条;或
(d)保监局根据第95ZO、95ZP、95ZQ或95ZR条对该公司施加的规定;
订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指属第2(1)条中订明人士的定义(d)或(e)段所指的人。
(由2020年第18号第11条增补)
第IX部
(由2015年第12号第73条废除)
54.(由2015年第12号第73条废除)
55.(由2015年第12号第73条废除)
55A.(由2015年第12号第73条废除)
55B.(由2015年第12号第73条废除)
56.(由2015年第12号第73条废除)
56A.(由2015年第12号第73条废除)
57.(由2015年第12号第73条废除)
58.(由2015年第12号第73条废除)
58A.(由1997年第29号第9条废除)
59.(由2015年第12号第73条废除)
60.(由2015年第12号第73条废除)
61.(由2015年第12号第73条废除)
6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63.(由2015年第12号第73条废除)
64.(由1996年第35号第31条废除)
第IXA部
若干保险合约属无效
(第IXA部由1997年第29号第12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64A.释义(第IXA部)
(1)在本部中 ——
父母 (parent)就未成年人而言,指父亲或母亲;
监护人 (guardian)指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委任或凭借该条例而行事的监护人。
(2)就本部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未满18岁的受监护人的监护人,须当作享有该未成年人或受监护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寿的权益。
64B.不得在无权益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约
(1)(a)如将要订立的保险合约是为某人的使用或利益,或为某人而订立的,而该某人并无权益,则不得就任何人的人寿或就其他事故订立保险合约;或
(b)不得以打赌或博彩形式而就任何人的人寿或就其他事故订立保险合约。
(2)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约由于该违反而属无效。
64C.不得订立没有写上任何人姓名等的保险合约
(1)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不得 ——
(a)就任何人的人寿或其他事故,订立没有写上享有该人的人寿或该事故的权益的人的姓名的保险合约;或
(b)在保险合约是为某人的使用或利益,或为某人而订立的情况下,就任何人的人寿或其他事故订立没有写上该某人的姓名的保险合约。
(2)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约由于该违反而属无效。
(3)如保险合约充分详尽地说明某指明类别或种类,以致可以确定在任何特定时间有权根据该保险合约受益的全部人士的身分,则第(1)及(2)款并不使为不时属于该类别或种类的无记名人士的利益而订立的该保险合约失效。
(4)第(3)款适用于《1985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85年第8号)生效之前及之后生效的保险合约。
64D.可追讨的数额
凡保险合约的受保人享有人的人寿或事故的权益,可根据该合约向保险人追讨的数额,不得超逾受保人对该人的人寿或事故的权益的价值数额。
64E.不得延伸而适用于船舶等
现声明:本部的条文不得延伸而适用于或被解释为延伸而适用于由任何人就船舶、货物或商品而真诚地订立的保险合约。
第X部
保险中介人
(第X部由1994年第76号第4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导言
(第1分部由2015年第12号第74条增补)
64F.第X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
代理协议 (agency agreement)指由获授权保险人与持牌保险代理机构订立,或与持牌个人保险代理订立的协议,而根据该协议,该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或持牌个人保险代理获委任,以该保险人的代理人身分,进行受规管活动;
持牌人 (licensee)就任何牌照而言,指该牌照的持有人;
查察员 (inspector)指根据第64ZZF(6)条委任为查察员的人;
控权人 (controller) ——
(a)就独资经营而言 ——
(i)指最终拥有或控制该独资经营所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个人;或
(ii)在有关独资经营人是代表另一人行事的情况下,指该另一人;
(b)就合伙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
(i)直接或间接地有权摊分或控制该合伙的资本或利润的不少于15%;
(ii)直接或间接地有权行使该合伙的投票权中的不少于15%,或对该比例的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或
(iii)行使对该合伙的管理最终的控制权;或
(c)就公司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i)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或控制(包括透过信讬或持票人股份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本的不少于15%;
(ii)直接或间接地有权行使该公司的成员大会上的投票权中的不少于15%,或对该比例的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或
(iii)行使对该公司的管理最终的控制权; (由2023年第20号第73条修订)
牌照 (licence) ——
(a)就持牌保险代理机构而言,指根据第64U条发出或根据第64ZV条续期的保险代理机构牌照;
(b)就持牌个人保险代理而言,指根据第64W条发出或根据第64ZV条续期的个人保险代理牌照;
(c)就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而言,指根据第64Y条发出或根据第64ZV条续期的业务代表(代理人)牌照;
(d)就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而言,指根据第64ZA条发出或根据第64ZV条续期的保险经纪公司牌照;或
(e)就持牌业务代表(经纪)而言,指根据第64ZC条发出或根据第64ZV条续期的业务代表(经纪)牌照;
业务纪录 (business record)就持牌保险中介人而言,指关乎该中介人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纪录或文件;
调查员 (investigator)指获保监局根据第64ZZH(1)条指示或委任,调查任何事宜的人。
第2分部限制
(第2分部由2015年第12号第74条增补)
64G.进行受规管活动所受的限制
(1)任何人不得 ——
(a)在其业务或受雇工作的过程中,进行受规管活动;或
(b)为报酬而进行受规管活动。
(2)任何人不得显示自己 ——
(a)在本身业务或受雇工作的过程中,进行受规管活动;或
(b)为报酬而进行受规管活动。
(3)本条 ——
(a)不禁止持牌保险代理机构 ——
(i)以委任自己的获授权保险人的代理人身分,进行受规管活动;或
(ii)显示自己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进行受规管活动;
(b)不禁止持牌个人保险代理 ——
(i)以委任自己的获授权保险人的代理人身分,进行受规管活动;或
(ii)显示自己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进行受规管活动;
(c)不禁止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 ——
(i)以委任自己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人身分,进行受规管活动;或
(ii)显示自己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进行受规管活动;
(d)不禁止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
(i)以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代理人身分,进行附表1A第1部第1(a)条指明的受规管活动;
(ii)显示自己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进行附表1A第1部第1(a)条指明的受规管活动;
(iii)进行附表1A第1部第1(b)、(c)及(d)条指明的受规管活动;或
(iv)显示自己进行附表1A第1部第1(b)、(c)及(d)条指明的受规管活动;或
(e)不禁止持牌业务代表(经纪) ——
(i)以委任自己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代理人身分,进行受规管活动;或
(ii)显示自己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进行受规管活动。
(4)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5)本条受第123条规限。
64H.第64G条就于香港境外推广保险服务的适用
(1)如某人从香港以外地方,向公众积极推广该人提供的保险服务,该人须就第64G(2)条而言,视为显示自己正进行受规管活动。
(2)不论有关保险服务是否由有关的人推广,或由某人代该人推广,第(1)款仍适用。
(3)在本条中 ——
保险服务 (insurance services)指假使在香港提供便会构成受规管活动的服务。
64I.每间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等的获授权保险人的数目受限制
(1)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时间,获委任为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或持牌个人保险代理,为数目超过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最高数目的获授权保险人进行受规管活动。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3)获授权保险人(该保险人)如获悉某人已获委任为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或持牌个人保险代理,为订明的最高数目或更多的获授权保险人进行受规管活动,则该保险人不得委任该人为该保险人的代理人,进行受规管活动。
(4)任何获授权保险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64J.对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人员的限制
(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人或合伙人;或
(b)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董事或雇员,而该董事或雇员管理或控制关乎该机构的受规管活动的任何事宜。
(2)有关的人不得兼任 ——
(a)另一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人或合伙人;
(b)持牌个人保险代理;
(c)另一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
(d)持牌业务代表(经纪);
(e)另一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董事或雇员,而该董事或雇员管理或控制关乎该另一机构的受规管活动的任何事宜;或
(f)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董事或雇员,而该董事或雇员管理或控制关乎该公司的受规管活动的任何事宜。
(3)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4K.对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人员的限制
(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属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董事或雇员;并
(b)管理或控制关乎该公司的受规管活动的任何事宜的人。
(2)有关的人不得兼任 ——
(a)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人或合伙人;
(b)持牌个人保险代理;
(c)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或
(d)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董事或雇员,而该董事或雇员管理或控制关乎该机构的受规管活动的任何事宜。
(3)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4L.对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的限制
(1)属某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的人,不得兼任另一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
(2)属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的人,不得进行任何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但如委任该人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亦获发牌照进行该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则不在此限。
64M.对持牌业务代表(经纪)的限制
属持牌业务代表(经纪)的人,不得进行任何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但如委任该人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亦获发牌照进行该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则不在此限。
64N.透过非持牌保险中介人等的人订立的保险合约
(1)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获授权保险人不得透过在香港的另一人订立保险合约 ——
(a)该人是 ——
(i)该保险人委任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或持牌个人保险代理;或
(i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或
(b)该人的职务只涉及文书或行政职务。
(2)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获授权保险人不得接受在香港的另一人转介的保险业务 ——
(a)该人是 ——
(i)该保险人委任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或持牌个人保险代理;或
(i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或
(b)该人的职务只涉及文书或行政职务。
(3)如获授权保险人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约,有关保单持有人可选择该合约 ——
(a)即使有该项违反,仍可由该保单持有人强制该保险人履行;或
(b)因该项违反,而属无效。
(4)保单持有人如根据第(3)(b)款,选择使保险合约在合约期满前无效,即有权取回其根据该合约而支付的代价。
(5)任何获授权保险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3分部发牌
(第3分部由2015年第12号第74条增补)
第1次分部登记册及登记册的备存
64O.持牌保险中介人登记册
(1)保监局须以该局认为合适的格式,备存一份持牌保险中介人登记册,该登记册须载有 ——
(a)每名持牌保险中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保监局编配的参考编号,及(如适用的话)其每名负责人的姓名;
(b)每名持牌保险中介人的业务地址;
(c)每名持牌保险中介人的牌照的条件;
(d)每名负责人的认可的条件;
(e)每名持牌保险中介人的牌照的有效期;
(f)就每个持牌保险代理机构而言 ——
(i)委任该机构的每名获授权保险人的名称;
(ii)委任日期;及
(iii)终止该项委任的日期(如适用的话);
(g)就每个持牌个人保险代理而言 ——
(i)委任该代理的每名获授权保险人的名称;
(ii)委任日期;及
(iii)终止该项委任的日期(如适用的话);
(h)就每名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而言 ——
(i)委任该代表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
(ii)委任日期;
(iii)终止该项委任的日期(如适用的话);及
(iv)该代表是否该机构的负责人的资料;
(i)就每名持牌业务代表(经纪)而言 ——
(i)委任该代表的每间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
(ii)委任日期;
(iii)终止该项委任的日期(如适用的话);及
(iv)该代表是否该公司的负责人的资料;
(j)每个持牌保险中介人可经营的业务系列;
(k)在过去5年内,指明当局针对任何持牌保险中介人或负责人的每一项纪律行动(非公开谴责除外)的纪录,如涉及暂时吊销,登记册亦须载有该项暂时吊销的期间;
(l)如有牌照根据本部暂时吊销——述明此事的附注;
(m)如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根据第64T条向保监局具报已停止进行受规管活动——述明此事的附注;及
(n)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其他详情。
(2)如 ——
(a)登记册以文件形式备存,任何人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免费查阅该登记册;或
(b)登记册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任何人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免费查阅以可阅形式重现的、记录在该登记册内的资料。
(3)任何人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在缴付订明费用后,取得 ——
(a)登记册内的某记项或摘录的复本;或
(b)该记项或摘录的复本(经保监局的获授权人员核证为该记项或摘录的真实复本者)。
(4)第(2)或(3)款所指的权利,只可为下述目的行使︰使某人能 ——
(a)确定该人是否正在就受规管活动,或就与受规管活动相关的事宜,与持牌保险中介人或负责人往来;或
(b)就 ——
(i)注册为持牌保险中介人的人,确定该注册的详情;或
(ii)获认可为负责人的个人,确定该认可的详情。
(5)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
(a)如任何文件看来是登记册的记项或摘录的复本,并看来是经保监局的获授权人员核证为该记项或摘录的真实复本,该文件一经交出,即可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
(b)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该文件一经根据(a)段接纳为证据 ——
(i)即须推定为经保监局的获授权人员核证;
(ii)即须推定为该记项或摘录的真实复本;及
(iii)即属其内容的证明。
(6)保监局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提供登记册让人透过互联网免费查阅。
(7)在本条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例》第74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指明当局 (specified authority) ——
(a)就于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采取的纪律行动而言,指保监局;或
(b)就于生效日期前采取的纪律行动而言,指 ——
(i)香港保险业联会所成立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或
(ii)根据《原有条例》第70条认可的保险经纪团体。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9年9月23日。
64P.向保监局具报详情改变的责任
(1)如第(2)款指明的持牌保险中介人或持牌保险中介人的负责人的任何详情,在由该中介人就申请牌照而提供后有改变,则本条适用。
(2)有关详情如下 ——
(a)姓名或名称;
(b)业务地址或住址;
(c)电话号码;
(d)电子邮件地址;及
(e)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其他详情。
(2A)如任何持牌保险中介人属非香港公司,而其后成为经迁册公司,则该中介人须在其本身成为经迁册公司后的14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保监局具报上述事实。 (由2025年第14号第137条增补)
(3)有关持牌保险中介人须在详情发生任何改变的日期后14日内,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该项改变。
(4)第(3)款所指的具报,须附有订明费用。
(5)保监局在接获第(3)款所指的具报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修订根据第64O条备存的登记册中的有关详情。
(6)任何持牌保险中介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64Q.向保监局具报委任的责任
(1)如获授权保险人拟委任任何持牌保险代理机构,以该保险人的代理人身分,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该保险人须在作出委任最少14日前,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作出委任的意向。
(2)如获授权保险人拟委任任何持牌个人保险代理,以该保险人的代理人身分,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该保险人须在作出委任最少14日前,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作出委任的意向。
(3)如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拟委任任何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以该机构的代理人身分,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该机构须在作出委任最少14日前,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作出委任的意向。
(4)如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拟委任任何持牌业务代表(经纪),以该公司的代理人身分,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该公司须在作出委任最少14日前,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作出委任的意向。
(5)上述具报须附有 ——
(a)订明费用;及
(b)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详情。
(6)保监局须在接获第(1)、(2)、(3)或(4)款所指的具报后,据此更新根据第64O条备存的登记册,但如保监局认为有以下情况则除外 ——
(a)就第(1)款而言,有关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没有遵从或将不能遵从本条例关乎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条文;
(b)就第(2)款而言,有关持牌个人保险代理没有遵从或将不能遵从本条例关乎持牌个人保险代理的条文;
(c)就第(3)款而言,有关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没有遵从或将不能遵从本条例关乎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的条文;或
(d)就第(4)款而言,有关持牌业务代表(经纪)没有遵从或将不能遵从本条例关乎持牌业务代表(经纪)的条文。
(7)任何人违反第(1)、(2)、(3)或(4)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64R.向保监局具报终止委任的责任
(1)获授权保险人如终止任何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或持牌个人保险代理的委任,须在委任终止的日期后14日内,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该项终止委任。
(2)获授权保险代理机构如终止任何持牌保险业务代表(代理人)的委任,须在委任终止的日期后14日内,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该项终止委任。
(3)获授权保险经纪公司如终止任何持牌保险业务代表(经纪)的委任,须在委任终止的日期后14日内,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该项终止委任。
(4)在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或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的委任终止的日期后14日内,该机构或公司须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该项终止委任。
(5)保监局在接获第(1)、(2)、(3)或(4)款所指的具报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修订根据第64O条备存的登记册中的有关详情。
(6)任何人违反第(1)、(2)、(3)或(4)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64S.更改业务系列的申请
(1)持牌保险中介人可向保监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可该中介人更改其牌照所指明的业务系列。
(2)凡 ——
(a)有以保监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请;及
(b)订明费用获缴付,
保监局可认可申请人更改业务系列。
(3)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附有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详情。
(4)保监局除非信纳,有关申请人属进行经更改后的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否则不得认可该项更改。
(5)保监局须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结果,告知申请人。
(6)如有关申请遭拒,有关通知须载有说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7)保监局须在根据第(2)款给予认可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修订根据第64O条备存的登记册的任何有关详情。
64T.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有责任向保监局具报停止受规管活动
(1)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在停止进行受规管活动(停止活动)最少3个月前,须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停止活动的意向,以及拟停止活动的日期。
(2)停止进行受规管活动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拟备 ——
(a)核数师就以停止活动日期的状况为准的财务报表作出的报告;
(b)述明下述事宜的核数师报告︰该核数师是否认为,截至停止活动日期为止,该公司有继续遵守列出关乎以下事宜的规定的、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 ——
(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本及净资产;
(i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投购的专业弥偿保险;
(ii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独立客户帐目;及
(iv)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妥善簿册及帐目;及
(c)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3)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在停止活动日期后6个月内,向保监局提交第(2)款指明的文件。
(4)保监局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具报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修订根据第64O条备存的登记册中的有关详情。
(5)任何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2次分部首次申请
64U.发牌——保险代理机构
(1)独资经营人、合伙或公司可向保监局提出申请,要求发出保险代理机构牌照,以任何获授权保险人的代理人身分,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
(2)就合伙而言,保险代理机构牌照的申请,只可由获该合伙授权的合伙人代表该合伙提出,如获发牌,牌照上须说明该合伙人是代表该合伙而获发牌的。
(3)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附有 ——
(a)以下两项申请 ——
(i)由某名个人根据第64Y条提出的申请,要求发出业务代表(代理人)的牌照;
(ii)由申请人根据第64ZE条提出的申请,要求认可该名个人为申请人的负责人;或
(b)由申请人根据第64ZE条提出的申请,要求认可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为申请人的负责人。
(4)保监局可应以该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请,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向申请人发出保险代理机构牌照,供该人以任何获授权保险人的代理人身分,进行该牌照指明的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
(5)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保监局不得发出有关牌照 ——
(a)该局信纳 ——
(i)如有关申请人属独资经营人 ——
(A)该申请人属进行有关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及
(B)(凡就该申请人有控权人)该控权人属与进行该等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有联系的适当人选;
(ii)如有关申请人属合伙 ——
(A)该申请人的每名合伙人,均属进行有关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及
(B)(凡就该申请人有控权人)该控权人属与进行该等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有联系的适当人选;或
(iii)如有关申请人属公司 ——
(A)该申请人属进行有关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
(B)该申请人的每名董事,均属与进行该等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有联系的适当人选;及
(C)(凡就该申请人有控权人)该控权人属与进行该等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有联系的适当人选;
(b)该局信纳有关申请人获最少一名获授权保险人委任为代理;
(c)该局信纳有关申请人不是根据第64W、64Y、64ZA或64ZC条发出的牌照的持有人,亦非正在申请该等牌照;及
(d)该局信纳以下两者其中一项 ——
(i)以下两项均获符合 ——
(A)有附随申请为第(3)(a)(i)款的目的而提出,而根据第64Y(3)条发出牌照的准则,已获符合;
(B)有附随申请为第(3)(a)(ii)款的目的而提出,而根据第64ZE(4)条给予认可的准则,已获符合;或
(ii)有附随申请为第(3)(b)款的目的而提出,而根据第64ZE(4)条给予认可的准则,已获符合。
(6)保监局如批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亦须批准为第(3)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附随申请。
(7)保监局如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亦须拒绝为第(3)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附随申请。
(8)保监局须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结果,告知申请人。
(9)如申请遭拒,有关通知须载有说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64V.保险代理机构牌照的有效期
根据第64U条发出的牌照的有效期为3年,如保监局在某特定个案中,认为另一期间属适当,则有效期为保监局决定的另一期间。有效期自发出牌照当日起计。
64W.发牌——个人保险代理
(1)任何个人可向保监局提出申请,要求发出个人保险代理牌照,以任何获授权保险人的代理人身分,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
(2)保监局可应以该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请,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向申请人发出个人保险代理牌照,供该人以任何获授权保险人的代理人身分,进行该牌照指明的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
(3)保监局除非信纳以下事项,否则不得发出有关牌照 ——
(a)有关申请人属进行有关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
(b)有关申请人获最少一名获授权保险人委任为代理;及
(c)有关申请人不是根据第64U、64Y或64ZC条发出的牌照的持有人,亦非正在申请该等牌照。
(4)保监局须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结果,告知申请人。
(5)如申请遭拒,有关通知须载有说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64X.个人保险代理牌照的有效期
根据第64W条发出的牌照的有效期为3年,如保监局在某特定个案中,认为另一期间属适当,则有效期为保监局决定的另一期间。有效期自发出牌照当日起计。
64Y.发牌——业务代表(代理人)
(1)任何个人可向保监局提出申请,要求发出业务代表(代理人)牌照,以任何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人身分,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
(2)保监局可应以该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请,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向申请人发出业务代表(代理人)牌照,供该人以任何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人身分,进行该牌照指明的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
(3)保监局除非信纳以下事项,否则不得发出有关牌照 ——
(a)有关申请人属进行有关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
(b)有关申请人获以下的人委任为代理人 ——
(i)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或
(ii)根据第64U条申请保险代理机构牌照的人;及
(c)有关申请人不是根据第64U、64W或64ZC条发出的牌照的持有人,亦非正在申请该等牌照。
(4)保监局须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结果,告知申请人。
(5)如申请遭拒,有关通知须载有说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64Z.业务代表(代理人)牌照的有效期
根据第64Y条发出的牌照的有效期为3年,如保监局在某特定个案中,认为另一期间属适当,则有效期为保监局决定的另一期间。有效期自发出牌照当日起计。
64ZA.发牌——保险经纪公司
(1)任何公司可向保监局提出申请,要求发出保险经纪公司牌照 ——
(a)以任何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代理人身分,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附表1A第1部第1(a)条指明的受规管活动;及
(b)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附表1A第1部第1(b)、(c)及(d)条指明的受规管活动。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附有 ——
(a)以下两项申请 ——
(i)由某名个人根据第64ZC条提出的申请,要求发出业务代表(经纪)的牌照;
(ii)由申请人根据第64ZF条提出的申请,要求认可该名个人为申请人的负责人;或
(b)由申请人根据第64ZF条提出的申请,要求认可持牌业务代表(经纪)为申请人的负责人;
(3)保监局可应以该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请,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向申请人发出保险经纪公司牌照,供该人 ——
(a)以任何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代理人身分,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附表1A第1部第1(a)条指明的受规管活动;及
(b)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附表1A第1部第1(b)、(c)及(d)条指明的受规管活动。
(4)保监局除非信纳以下事项,否则不得发出有关牌照 ——
(a)有关申请人属进行有关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
(b)该申请人的每名董事,均属与进行该等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有联系的适当人选;
(c)(凡就该申请人有控权人)该控权人属与进行该等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有联系的适当人选;
(d)该申请人能够显示如获发牌,该申请人将能够遵守列出关乎以下事宜的规定的、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 ——
(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本及净资产;
(i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投购的专业弥偿保险;
(ii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独立客户帐目;及
(iv)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妥善簿册及帐目;
(e)有关申请人不是根据第64U条发出的牌照的持有人,亦非正在申请该等牌照;及
(f)以下事项的其中一项 ——
(i)以下两项均获符合 ——
(A)有附随申请为第(2)(a)(i)款的目的而提出,而根据第64ZC(3)条发出牌照的准则,已获符合;
(B)有附随申请为第(2)(a)(ii)款的目的而提出,而根据第64ZF(4)条给予认可的准则,已获符合;或
(ii)有附随申请为第(2)(b)款的目的而提出,而根据第64ZF(4)条给予认可的准则,已获符合。
(5)保监局如批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亦须批准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附随申请。
(6)保监局如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亦须拒绝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附随申请。
(7)保监局须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结果,告知申请人。
(8)如申请遭拒,有关通知须载有说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64ZB.保险经纪公司牌照的有效期
根据第64ZA条发出的牌照的有效期为3年,如保监局在某特定个案中,认为另一期间属适当,则有效期为保监局决定的另一期间。有效期自发出牌照当日起计。
64ZC.发牌——业务代表(经纪)
(1)任何个人可向保监局提出申请,要求发出业务代表(经纪)牌照,以任何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代理人身分,进行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
(2)保监局可应以该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请,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向申请人发出业务代表(经纪)牌照,供该人以任何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代理人身分,进行该牌照指明的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
(3)保监局除非信纳以下事项,否则不得发出有关牌照 ——
(a)有关申请人属进行有关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
(b)有关申请人获以下的人委任为代理人 ——
(i)最少一间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或
(ii)根据第64ZA条申请保险经纪公司牌照的人;及
(c)有关申请人不是根据第64U、64W或64Y条发出的牌照的持有人,亦非正在申请该等牌照。
(4)保监局须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结果,告知申请人。
(5)如申请遭拒,有关通知须载有说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64ZD.业务代表(经纪)牌照的有效期
根据第64ZC条发出的牌照的有效期为3年,如保监局在某特定个案中,认为另一期间属适当,则有效期为保监局决定的另一期间。有效期自发出牌照当日起计。
64ZE.就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负责人给予的认可
(1)第(2)款指明的人(主要申请人)可向保监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可某名个人为其负责人。
(2)主要申请人是 ——
(a)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或
(b)根据第64U条申请保险代理机构牌照的人。
(3)保监局可应以该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请,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认可有关个人为上述主要申请人的负责人。
(4)保监局除非信纳以下事项,否则不得认可某名个人为上述主要申请人的负责人 ——
(a)该名个人是 ——
(i)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或
(ii)根据第64Y条申请业务代表(代理人)牌照的人;
(b)该名个人(不论是单独或联同主要申请人的其他负责人)将会属履行其作为主要申请人的负责人的责任的适当人选;及
(c)该名个人获主要申请人授予充分权限,并将获得充足资源及支援,以履行该等责任。
(5)保监局须向主要申请人及有关个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结果,告知他们。
(6)如申请遭拒,有关通知须载有说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64ZF.就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给予的认可
(1)第(2)款指明的公司(主要申请人)可向保监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可某名个人为其负责人。
(2)主要申请人是 ——
(a)持牌保险代理经纪公司;或
(b)根据第64ZA条申请保险经纪公司牌照的公司。
(3)保监局可应以该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请,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认可有关个人为上述主要申请人的负责人。
(4)保监局除非信纳以下事项,否则不得认可某名个人为上述主要申请人的负责人 ——
(a)该名个人是 ——
(i)持牌业务代表(经纪);或
(ii)根据第64ZC条申请业务代表(经纪)牌照的人;
(b)该名个人(不论是单独或联同主要申请人的其他负责人)将会属履行其作为主要申请人的负责人的责任的适当人选;及
(c)该名个人获主要申请人授予充分权限,并将获得充足资源及支援,以履行该等责任。
(5)保监局须向主要申请人及有关个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结果,告知他们。
(6)如申请遭拒,有关通知须载有说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64ZG.保监局可在发出牌照或给予认可时施加条件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保监局根据第64U条,发出保险代理机构牌照;
(b)保监局根据第64W条,发出个人保险代理牌照;
(c)保监局根据第64Y条,发出业务代表(代理人)牌照;
(d)保监局根据第64ZA条,发出保险经纪公司牌照;
(e)保监局根据第64ZC条,发出业务代表(经纪)牌照;
(f)保监局根据第64ZE条,认可某名个人为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负责人;或
(g)保监局根据第64ZF条,认可某名个人为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
(2)保监局可在发出牌照或给予认可时,对该牌照或认可,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
(3)保监局亦可在发出牌照或给予认可后,对该牌照或认可,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
(4)保监局可修订或撤销根据第(2)或(3)款施加的任何条件。
(5)第(2)、(3)或(4)款所指的权力的唯一行使方式,是向以下人士送达书面通知 ——
(a)就第(1)(a)、(b)、(c)、(d)或(e)款而言——有关持牌人;或
(b)就第(1)(f)或(g)款而言——有关持牌人及个人。
(6)如保监局施加或修订条件,第(5)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说明施加或修订该等条件的理由的陈述。
(7)根据第(2)、(3)或(4)款施加、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在第(5)款所指的通知送达时生效,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生效,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第3次分部基于非纪律问题而撤销及暂时吊销
64ZH.持牌保险代理机构不再得到获授权保险人委任
如某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停止获最少一名获授权保险人委任为代理人 ——
(a)该机构的牌照自停止委任生效的日期起(包括该日),暂时吊销;及
(b)凡该项停止委任在该日期后持续180日,该机构的牌照在该期间届满时撤销。
64ZI.持牌个人保险代理不再得到获授权保险人委任
如某持牌个人保险代理停止获最少一名获授权保险人委任为代理人 ——
(a)该代理的牌照自停止委任生效的日期起(包括该日),暂时吊销;及
(b)凡该项停止委任在该日期后持续180日,该代理的牌照在该期间届满时撤销。
64ZJ.撤销及暂时吊销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牌照
(1)如某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停止获某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委任为代理人,该业务代表的牌照自停止委任生效的日期起(包括该日),暂时吊销。
(2)如委任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牌照根据第64ZH(a)或64ZN(1)条,自某日期起暂时吊销,该业务代表的牌照自该日期起(包括该日),暂时吊销。
(3)如某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的牌照根据本条持续暂时吊销180日,该牌照在该期间届满时撤销。
64ZK.撤销及暂时吊销持牌业务代表(经纪)牌照
(1)如某持牌业务代表(经纪)停止获最少一间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委任为代理人,该业务代表的牌照自停止委任生效的日期起(包括该日),暂时吊销。
(2)如 ——
(a)持牌业务代表(经纪)仅获1间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委任;及
(b)该公司的牌照根据第64ZO(1)条,自某日期起暂时吊销,
则该业务代表的牌照自该日期起(包括当日),暂时吊销。
(3)如 ——
(a)持牌业务代表(经纪)获多于一间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委任;及
(b)所有该等公司的牌照,均根据第64ZO(1)条暂时吊销,
则该业务代表的牌照自最后被暂时吊销牌照的该等公司的牌照暂时吊销的日期起(包括该日),暂时吊销。
(4)如某持牌业务代表(经纪)的牌照根据本条持续暂时吊销180日,该牌照在该期间届满时撤销。
64ZL.撤销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负责人的认可
(1)如任何人不再是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该人作为任何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负责人的认可,即告撤销。
(2)保监局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可撤销对任何人作为某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负责人的认可 ——
(a)该人不再负责处理该机构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或
(b)该人不再获该机构授予充分权限,或不再获得充足资源及支援,以履行作为其负责人的责任。
(3)保监局在根据第(2)款行使权力前,须作出以下事情,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力 ——
(a)向有关的个人及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该局拟如此行事,以及如此行事的理由;及
(b)向有关的个人及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给予机会,就该等理由作书面陈述或口头陈述。
(4)第(3)(a)款所指的通知,亦须载有一项陈述,描述以下事宜 ——
(a)有关的个人及持牌保险代理机构作出陈述的权利;及
(b)该名个人及该机构可如何及于何时作出陈述。
64ZM.撤销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的认可
(1)如任何人不再是持牌业务代表(经纪),该人作为任何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的认可,即告撤销。
(2)保监局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可撤销对任何人作为某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的认可 ——
(a)该人不再负责处理该公司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或
(b)该人不再获该公司授予充分权限,或不再获得充足资源及支援,以履行作为其负责人的责任。
(3)保监局在根据第(2)款行使权力前,须作出以下事情,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力 ——
(a)向有关的个人及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该局拟如此行事,以及如此行事的理由;及
(b)向有关的个人及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给予机会,就该等理由作书面陈述或口头陈述。
(4)第(3)(a)款所指的通知,亦须载有一项陈述,描述以下事宜 ——
(a)有关的个人及持牌保险经纪公司作出陈述的权利;及
(b)该名个人及该公司可如何及于何时作出陈述。
64ZN.没有负责人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
(1)保监局如信纳,某持牌保险代理机构不再有负责人,可将该机构的牌照暂时吊销,为期一段保监局指明的期间,或直至保监局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
(2)如有以下情况,保监局可撤销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牌照 ——
(a)该机构没有在暂时吊销的生效日期后的90日内,根据第64ZE条提出申请,要求认可某名个人为该机构的负责人;或
(b)该机构有在该90日内,提出上述申请,但保监局拒绝该申请。
(3)保监局在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前,须作出以下事情,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力 ——
(a)向有关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该局拟如此行事,以及如此行事的理由;及
(b)向有关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给予机会,就该等理由作书面陈述或口头陈述。
(4)第(3)(a)款所指的通知,亦须载有一项陈述,描述以下事宜 ——
(a)有关持牌保险代理机构作出陈述的权利;及
(b)该机构可如何及于何时作出陈述。
64ZO.没有负责人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1)保监局如信纳,某持牌保险经纪公司不再有负责人,可将该公司的牌照暂时吊销,为期一段保监局指明的期间,或直至保监局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
(2)如有以下情况,保监局可撤销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牌照 ——
(a)该公司没有在暂时吊销的生效日期后的90日内,根据第64ZF条提出申请,要求认可某名个人为该公司的负责人;或
(b)该公司有在该90日内,提出上述申请,但保监局拒绝该申请。
(3)保监局在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前,须作出以下事情,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力 ——
(a)向有关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该局拟如此行事,以及如此行事的理由;及
(b)向有关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给予机会,就该等理由作书面陈述或口头陈述。
(4)第(3)(a)款所指的通知,亦须载有一项陈述,描述以下事宜 ——
(a)有关持牌保险经纪公司作出陈述的权利;及
(b)该公司可如何及于何时作出陈述。
64ZP.牌照在持牌人去世、解散等时撤销
持牌保险中介人的牌照 ——
(a)如该中介人属个人——在该名个人去世时撤销;
(b)如该中介人属合伙——在该合伙解散时撤销;或
(c)如该中介人属公司——在该公司清盘时撤销,或在该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从公司登记册中剔除的日期撤销。
64ZQ.应持牌保险中介人的要求,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
(1)如持牌保险中介人要求保监局撤销该中介人的牌照,保监局可撤销该牌照。
(2)如持牌保险中介人要求保监局暂时吊销该中介人的牌照,保监局可暂时吊销该牌照。
64ZR.根据本次分部暂时吊销的效力
如任何人的牌照根据本次分部被暂时吊销,在该项暂时吊销期间 ——
(a)就本条例(第64G、64ZE、64ZF、64ZN及64ZO条除外)而言,该人须继续视为持有牌照;及
(b)在不局限(a)段的原则下,凡本条例中有任何关乎持牌保险中介人的条文,是假使该牌照没有被如此暂时吊销,便会适用于该人的,则该人须继续遵守该等条文。
64ZS.牌照被撤销或暂时吊销,不废止或影响协议等
除第64N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次分部撤销或暂时吊销任何人的牌照,并不 ——
(a)废止或影响由该人订立或安排的协议、交易或安排,不论该协议、交易或安排是在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之前或之后订立或安排的亦然;或
(b)影响根据该协议、交易或安排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
64ZT.在牌照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后,须移交纪录
(1)如任何人的牌照根据本次分部被撤销或暂时吊销,保监局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将有关纪录的文本,移交客户;上述有关纪录,指该通知指明的、在任何时间为有关客户持有并关乎该客户的资产或事务的纪录。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
64ZU.在牌照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后,准许进行业务运作
(1)如任何人的牌照根据第64ZH、64ZI、64ZJ、64ZK、64ZN或64ZO条被撤销,则保监局可藉书面通知,准许该人在该通知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为了结束与该项撤销相关的业务,而进行业务运作。
(2)如任何人的牌照根据第64ZH、64ZI、64ZJ、64ZK、64ZN或64ZO条被暂时吊销,则保监局可藉书面通知,准许该人在该通知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为了在暂时吊销期间保障有关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而进行对达致该目标属必要的业务运作。
(3)如保监局根据第(1)或(2)款,向某人给予准许,则该人不得因在遵照该项准许的情况下进行业务运作,而视为违反第64G或120条。
(4)第(1)或(2)款所指的准许,以及根据该两款任何一款施加的条件,在有关通知送达时生效,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生效,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第4次分部续期
64ZV.牌照的续期
(1)根据第64U、64W、64Y、64ZA或64ZC条获发牌照的人,可向保监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牌照续期。
(2)就合伙而言,牌照续期申请仅可由获该合伙授权的合伙人代表该合伙提出,如牌照获续期,牌照上须说明该合伙人是代表该合伙而获牌照续期。
(3)第(1)款所指的申请,只可在有关牌照期满前45日或之前提出。
(4)保监局可应以该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请,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将有关牌照续期。
(5)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保监局不得将根据第64U条发出的保险代理机构牌照续期 ——
(a)该局信纳 ——
(i)(如有关申请人在首次申请牌照时属独资经营人)该申请人属独资经营人;
(ii)(如有关申请人在首次申请牌照时属合伙)该申请人属合伙;或
(iii)(如有关申请人在首次申请牌照时属公司)该申请人属公司;
(b)该局信纳 ——
(i)如有关申请人属独资经营人 ——
(A)该申请人属进行有关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及
(B)(凡就该申请人有控权人)该控权人属与进行该等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有联系的适当人选;
(ii)如有关申请人属合伙 ——
(A)该申请人的每名合伙人,均属进行有关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及
(B)(凡就该申请人有控权人)该控权人属与进行该等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有联系的适当人选;或
(iii)如有关申请人属公司 ——
(A)该申请人属进行有关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
(B)该申请人的每名董事,均属与进行该等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有联系的适当人选;及
(C)(凡就该申请人有控权人)该控权人属与进行该等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有联系的适当人选;
(c)该局信纳有关申请人获最少一名获授权保险人委任为代理人;及
(d)该局信纳以下两者其中一项 ——
(i)该申请人有负责人;或
(ii)该申请人已根据第64ZE条提出申请,要求认可某名个人为该申请人的负责人,而根据第64ZE(4)条给予认可的准则,已获符合。
(6)保监局除非信纳以下事项,否则不得将根据第64W条发出的个人保险代理牌照续期 ——
(a)该申请人属进行有关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及
(b)该申请人获最少一名获授权保险人委任为代理人。
(7)保监局除非信纳以下事项,否则不得将根据第64Y条发出的业务代表(代理人)牌照续期 ——
(a)该申请人属进行有关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及
(b)该申请人获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委任为代理人。
(8)保监局除非信纳以下事项,否则不得将根据第64ZA条发出的保险经纪公司牌照续期 ——
(a)有关申请人是公司;
(b)该申请人属进行有关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
(c)该申请人的每名董事,均属与进行该等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有联系的适当人选;
(d)(凡就该申请人有控权人)该控权人属与进行该等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有联系的适当人选;
(e)该申请人能够显示如牌照获续期,该申请人能够继续遵守列出关乎以下事宜的规定的、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 ——
(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本及净资产;
(i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投购的专业弥偿保险;
(ii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独立客户帐目;及
(iv)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妥善簿册及帐目;及
(f)以下两者其中一项 ——
(i)该申请人有负责人;或
(ii)该申请人已根据第64ZF条提出申请,要求认可某名个人为该申请人的负责人,而根据第64ZF(4)条给予认可的准则,已获符合。
(9)保监局除非信纳以下事项,否则不得将根据第64ZC条发出的业务代表(经纪)牌照续期 ——
(a)该申请人属进行有关业务系列的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及
(b)该申请人获最少一间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委任为代理人。
(10)保监局须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将根据第(1)款提出的续期申请的结果,告知申请人。
(11)如申请遭拒,有关通知须载有说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64ZW.在牌照续期时,修订、撤销或施加条件
(1)在根据第64ZV条将牌照续期时,保监局如认为合适,可修订或撤销先前对有关持牌人施加的牌照条件,亦可对该持牌人施加新条件。
(2)保监局如修订或撤销条件,或施加新条件,则须在将有关牌照续期时,以书面通知告知有关持牌人。
(3)上述通知须载有陈述,说明施加或修订有关条件的理由。
(4)根据第(1)款修订、撤销或施加任何条件,在第(2)款所指的通知送达有关持牌人之时生效,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生效,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64ZX.第64ZV条所指申请的相关牌照的有效期
(1)如有申请根据第64ZV条提出,要求将某牌照续期,而在保监局裁定该申请前,该牌照的有效期已届满,则 ——
(a)该牌照仍然有效,直至它获续期;或
(b)(如保监局拒绝将该牌照续期)该牌照仍然有效,直至拒绝续期的决定生效。
(2)如有关续期申请被撤回,或有关牌照遭撤销,则第(1)款不适用。
64ZY.根据第64ZV条续期的牌照的有效期
(1)根据第64ZV条批予的续期,在有关牌照的有效期届满翌日生效。
(2)根据第64ZV条续期的牌照的有效期为3年,如保监局在某特定个案中,认为另一期间属适当,则有效期为保监局决定的另一期间。
第5次分部补充条文
64ZZ.申请人须提供资料
(1)如任何人 ——
(a)根据第64S条提出申请,要求认可更改任何牌照指明的业务系列;
(b)根据第64U、64W、64Y、64ZA或64ZC条申请牌照;
(c)根据第64ZE或64ZF条提出申请,要求认可任何个人为负责人;或
(d)根据第64ZV条申请将牌照续期,
而保监局合理地要求某些资料,以令该局能够考虑该申请,则该人须向该局提供该等资料。
(2)保监局在考虑申请时,可考虑该局所管有的任何资料,不论该等资料是否由申请人提供亦然。
64ZZA.适当人选的断定
(1)保监局在为施行本分部而断定某人是否适当人选时,须考虑以下事宜 ——
(a)该人的学历或其他资历或经验;
(b)该人是否有能力称职地、诚实地并公正地进行有关受规管活动;
(c)该人的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诚信;
(d)该人的财政状况或偿付能力;
(e)以下人士有否针对该人采取任何纪律行动 ——
(i)金融管理专员;
(ii)证监会;
(iii)积金局;或
(iv)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不论该当局或机构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而保监局认为该当局或机构所执行的职能,是近似保监局的职能的;
(f)如该人是某公司集团中的一间公司——保监局所管有的关乎以下方面的任何资料,不论该等资料是否由该人提供亦然 ——
(i)该集团中的任何其他公司;或
(ii)该人或第(i)节提述的任何公司的任何控权人或董事;
(g)该人正经营或拟经营的任何其他业务的状况。
(2)保监局在为施行第64U或64ZA条,或为施行第64ZV条而将根据第64U或64ZA条发出的牌照续期,而断定某人是否适当人选时,亦须考虑保监局所管有的关乎以下方面的任何资料,不论该等资料是否由该人提供亦然 ——
(a)该人就或将会就进行受规管活动而雇用的任何其他人,或就或将会就进行该等活动而与该人有联系的任何其他人;
(b)就或将会就进行受规管活动而为该人或代该人行事的任何其他人;及
(c)该人是否已设立有效的内部监管程序及风险管理制度,以确保该人遵守本条例。
(3)第(1)或(2)款或该两款委予保监局的责任,是附加于保监局的下述责任的另一项责任:该局于断定某人是否适当人选时,有责任考虑该局认为攸关的任何其他事宜。
64ZZB.拒绝申请或施加或修订条件︰程序要求
(1)凡保监局拟作出以下作为 ——
(a)拒绝根据第64U(1)或64ZV(1)条提出的保险代理机构牌照申请或将该等牌照续期的申请;
(b)根据第64ZG(2)或(3)或64ZW(1)条,对发出该等牌照或将该等牌照续期施加条件;或
(c)根据第64ZG(4)或64ZW(1)条,修订该等条件,
保监局须给予申请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作出该作为,否则保监局不得作出该作为。
(2)凡保监局拟作出以下作为 ——
(a)拒绝根据第64W(1)或64ZV(1)条提出的个人保险代理牌照申请或将该等牌照续期的申请;
(b)根据第64ZG(2)或(3)或64ZW(1)条,对发出该等牌照或将该等牌照续期施加条件;或
(c)根据第64ZG(4)或64ZW(1)条,修订该等条件,
保监局须给予申请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作出该作为,否则保监局不得作出该作为。
(3)凡保监局拟作出以下作为 ——
(a)拒绝根据第64Y(1)或64ZV(1)条提出的业务代表(代理人)牌照申请或将该等牌照续期的申请;
(b)根据第64ZG(2)或(3)或64ZW(1)条,对发出该等牌照或将该等牌照续期施加条件;或
(c)根据第64ZG(4)或64ZW(1)条,修订该等条件,
保监局须给予申请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作出该作为,否则保监局不得作出该作为。
(4)凡保监局拟作出以下作为 ——
(a)拒绝根据第64ZA(1)或64ZV(1)条提出的保险经纪公司牌照申请或将该等牌照续期的申请;
(b)根据第64ZG(2)或(3)或64ZW(1)条,对发出该等牌照或将该等牌照续期施加条件;或
(c)根据第64ZG(4)或64ZW(1)条,修订该等条件,
保监局须给予申请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作出该作为,否则保监局不得作出该作为。
(5)凡保监局拟作出以下作为 ——
(a)拒绝根据第64ZC(1)或64ZV(1)条提出的业务代表(经纪)牌照申请或将该等牌照续期的申请;
(b)根据第64ZG(2)或(3)或64ZW(1)条,对发出该等牌照或将该等牌照续期施加条件;或
(c)根据第64ZG(4)或64ZW(1)条,修订该等条件,
保监局须给予申请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作出该作为,否则保监局不得作出该作为。
(6)凡保监局拟作出以下作为 ——
(a)拒绝根据第64ZE(1)条提出的、要求认可某名个人为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负责人的申请;
(b)根据第64ZG(2)或(3)条,对该等认可施加条件;或
(c)根据第64ZG(4)条,修订该等条件,
保监局须给予该名个人及该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代理机构牌照的申请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作出该作为,否则保监局不得作出该作为。
(7)凡保监局拟作出以下作为 ——
(a)拒绝根据第64ZF(1)条提出的、要求认可某名个人为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的申请;
(b)根据第64ZG(2)或(3)条,对该等认可施加条件;或
(c)根据第64ZG(4)条,修订该等条件,
保监局须给予该名个人及该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牌照的申请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作出该作为,否则保监局不得作出该作为。
(8)在本条中,提述作出申述的机会,即提述作出书面申述或口头申述的机会。
64ZZC.牌照的格式
(1)根据第64U、64W、64Y、64ZA或64ZC条发出的牌照,或根据第64ZV条续期的牌照,须符合保监局指明的格式,并须指明 ——
(a)持牌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保监局所编配的参考编号;
(b)所施加或修订的条件;
(c)牌照的有效期;
(d)持牌人可经营的以下一个或多于一个业务系列 ——
(i)一般业务;
(ii)长期业务(不包括附表1第2部提述的相连长期业务);
(iii)长期业务(包括附表1第2部提述的相连长期业务);
(iv)有限制旅保业务;及
(e)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任何其他详情。
(2)根据第64U或64ZA条发出的牌照及根据第64ZV条续期的牌照,亦须指明持牌人的业务地址。
(3)根据第64U或64W条发出的牌照及根据第64ZV条续期的牌照,亦须指明委任有关持牌人的获授权保险人的名称。
(4)根据第64Y条发出的牌照及根据第64ZV条续期的牌照,亦须指明以下事项 ——
(a)委任有关持牌人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及
(b)委任该机构的获授权保险人的名称。
(5)根据第64ZC条发出的牌照及根据第64ZV条续期的牌照,亦须指明委任有关持牌人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
(6)在本条中 ——
有限制旅保业务 (restricted scope travel business)就属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旅行代理商而言 ——
(a)指订立旅游保单,而该保单是与该代理商为其顾客安排的游览、包价旅游行程或其他旅游服务相关的;及
(b)不包括订立全年旅游保单。
64ZZD.向保监局具报合伙人、董事或控权人改变的责任
(1)如某人在某日期成为或不再是某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董事或控权人,在该日期后1个月内,该机构须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该事。
(2)如某人在某日期成为或不再是某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董事或控权人,在该日期后1个月内,该公司须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该事。
(3)第(1)或(2)款所指的具报,须附有订明费用。
(4)任何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5)任何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64ZZE.就牌照或认可申请提供虚假资料属罪行
(1)任何人在与根据本分部申请牌照或认可,或申请将牌照续期相关的情况下 ——
(a)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并
(b)知道该项陈述在该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项陈述是否在该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
即属犯罪。
(2)任何人在与根据本分部申请牌照或认可,或申请将牌照续期相关的情况下 ——
(a)在某项陈述中遗漏任何要项,致使该项陈述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并
(b)知道该项陈述遗漏了该要项,或罔顾该项陈述是否遗漏了该要项,
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4分部查察及调查
(第4分部由2015年第12号第74条增补)
第1次分部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查察及调查
64ZZF.有权进行查察
(1)查察员可为查明持牌保险中介人是否正在遵守或遵从、已经遵守或遵从,或相当可能有能力遵守或遵从以下各项,行使第(2)及(3)款所指的权力 —— (由2018年第17号第143条修订)
(a)本条例的条文;
(b)根据本条例的条文发出的通知或施加的规定;
(c)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的条款或条件;或
(d)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而施加的任何其他条件。
(2)在任何合理时间,查察员 ——
(a)可进入有关持牌保险中介人的任何业务处所;
(b)可查阅、复制或复印该中介人的业务纪录,或以其他方式,记录该等纪录的细节;及
(c)可向该中介人或第(5)款指明的人作出 ——
(i)关于该中介人的业务纪录的查讯;或
(ii)关于该中介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的过程中进行的交易或活动的查讯,或关于可能会影响该活动的交易或活动的查讯。
(3)在行使第(2)(b)或(c)款所指的权力时,有关查察员可要求有关持牌保险中介人或第(5)款指明的人 ——
(a)让该查察员取览该中介人的业务纪录;
(b)在该项要求中指明的限期内及指明的地点,向该查察员交出该中介人的业务纪录;及
(c)回答 ——
(i)关于该中介人的业务纪录的问题;或
(ii)关于该中介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的过程中进行的交易或活动的问题,或可能会影响该活动的交易或活动的问题。
(4)有关查察员除非有合理因由相信,不能够藉就有关持牌保险中介人行使第(2)(c)或(3)款所指的权力,而取得所寻求的资料或纪录,否则不得就第(5)款指明的人行使该权力。
(5)为施行第(2)(c)及(3)款而指明的人,是有关查察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有关持牌保险中介人的业务纪录的人,或掌握与该纪录有关的资料的人。
(6)保监局可为施行本条,以书面委任任何人或属任何类别人士的人为查察员。
(7)保监局须将该局作出的委任的文本,提供予查察员。
(8)查察员在根据第(3)款向某人施加要求时,如被要求出示有关委任的文本,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该人出示该委任的文本,以供查阅。
(9)本条受第64ZZJ条规限。
(10)在本条中 ——
业务处所 (business premises)就某持牌保险中介人而言,指 ——
(a)该中介人经营业务的任何非住宅处所;或
(b)委任该中介人为代理人的人经营业务的任何非住宅处所。
64ZZG.查察员可要求藉法定声明核实回答等
(1)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64ZZF(2)(c)或(3)条施加的要求,给予回答,有关查察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项回答。
(2)如任何人以不知悉有关资料为理由,或以不管有该等资料为理由,没有遵从根据第64ZZF(2)(c)或(3)条施加的要求,给予回答,有关查察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人是因该理由而没有遵从该要求。
(3)第(1)或(2)款所指的法定声明,可在有关查察员面前作出,而就该目的而言,查察员具有全面的权力,监理该法定声明。
64ZZH.有权进行调查
(1)如 ——
(a)保监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本条例的条文可能已遭违反;
(b)保监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可能已在与进行受规管活动有关的情况下,牵涉入亏空、欺诈、失当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
(c)保监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之前或现在以并不符合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方式,进行受规管活动;或
(d)保监局为考虑是否根据第81条行使任何权力,有理由查讯 ——
(i)某人是否犯或曾犯第80条所界定的不当行为;或
(ii)某人是否如第81(1)(c)条所描述,并非或在过去并非适当人选,
则保监局可藉书面指示一名或多于一名该局雇员,或(在财政司司长同意下)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士,调查有关事宜。
(2)保监局如指示其任何雇员或委任任何人调查 ——
(a)关乎某认可机构的事宜;
(b)关乎某认可机构所雇用或曾雇用的人的事宜;或
(c)关乎某认可机构委任或曾委任为代理人的人的事宜,
而该事宜关乎该机构进行的受规管活动,须事先谘询金融管理专员。
(3)由调查员(属保监局雇员者除外)招致的费用及开支,可由立法会所拨款项支付。
(4)保监局须将该局作出的指示或委任的文本,提供予调查员。
(5)调查员在根据第(6)款首次向某人施加要求前,须向该人出示有关指示或委任的文本,以供查阅。
(6)调查员可要求第(7)款指明的人 ——
(a)在该调查员藉书面要求的限期内及地点,交出该调查员指明的、符合以下说明的纪录或文件 ——
(i)攸关或可能攸关有关调查的;及
(ii)由该人管有的;
(b)就交出的纪录或文件,给予解释或进一步详情;
(c)在该调查员藉书面要求的时间及地点,会晤该调查员,并回答该调查员提出的、关乎受调查的任何事宜的问题;
(d)在该调查员藉书面要求的限期内,以书面回答该调查员提出的、关乎受调查的任何事宜的书面问题;及
(e)向该调查员提供该人能够提供的与调查相关的一切其他协助。
(7)为第(6)款而指明的人是 ——
(a)攸关调查员获指示或委任所调查的事宜的人;或
(b)调查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是 ——
(i)管有载有或相当可能载有攸关调查的资料的纪录或文件的人;或
(ii)以其他方式管有该等资料的人。
(8)本条受第64ZZJ条规限。
64ZZI.调查员可要求藉法定声明核实解释等
(1)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64ZZH(6)条施加的要求,给予解释、详情或回答,有关调查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项解释、详情或回答。
(2)如任何人以不知悉有关资料为理由,或以不管有该等资料为理由,没有遵从根据第64ZZH(6)条施加的要求,给予解释、详情或回答,有关调查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人是因该理由而没有遵从该要求。
(3)第(1)或(2)款所指的法定声明,可在有关调查员面前作出,而就该目的而言,调查员具有全面的权力,监理该法定声明。
64ZZJ.就认可机构行使的查察及调查权力
(1)查察员无权根据第64ZZF或64ZZG条,要求任何认可机构披露关乎该机构的某客户的事务的任何资料,或交出关乎该等事务的任何纪录或文件,但在以下情况下,该查察员有权根据该条作出该要求 ——
(a)该查察员是指明当局;或
(b)该查察员信纳,为了确定第64ZZF(1)条指明的事宜,有必要披露该资料或交出该纪录或文件,并以书面向该机构核证该查察员信纳该情况。
(2)调查员无权根据第64ZZH或64ZZI条,要求任何认可机构披露关乎该机构的某客户的事务的任何资料,或交出关乎该等事务的任何纪录或文件,但在以下情况下,该调查员有权根据该条作出该要求 ——
(a)该调查员是指明当局;或
(b)该调查员 ——
(i)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客户可能是能够提供攸关被调查的事宜的资料的人;及
(ii)信纳为了进行该调查,有必要披露该资料或交出该纪录或文件,并以书面向该机构核证该调查员信纳该情况。
(3)在本条中 ——
指明当局 (specified authority) ——
(a)就第(1)款而言,指 ——
(i)金融管理专员;或
(ii)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64ZZF(6)条委任的人;或
(b)就第(2)款而言,指 ——
(i)金融管理专员;或
(ii)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64ZZH(1)条指示或委任的人。
64ZZK.向原讼法庭申请对不遵从进行查讯
(1)如任何人没有遵从查察员根据第64ZZF或64ZZG条施加的要求,或没有遵从调查员根据第64ZZH或64ZZI条施加的要求,则该查察员或调查员可藉原诉传票,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项不遵从进行查讯。
(2)原讼法庭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申请后 ——
(a)如信纳有关人士不遵从有关要求,是无合理辩解的,则可命令该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限期内,遵从该要求;及
(b)如信纳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该要求,则可惩罚该人,以及明知而牵涉入该项不遵从的任何其他人,惩罚方式犹如该人及该其他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
(3)第(1)款所指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附录A表格10。
(4)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如有以下情况,则不得为施行第(2)(b)款,而就某行为对某人提起法律程序 ——
(a)过往已根据第64ZZL(1)、(2)、(3)、(4)或(5)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该等法律程序仍待决,或由于过往提起该等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第64ZZL(1)、(2)、(3)、(4)或(5)条,合法地再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64ZZL.关于查察及调查的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属犯罪。
(2)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而没有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属犯罪。
(3)任何人 ——
(a)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回答、解释或详情,充作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并
(b)知道该项纪录、文件、回答、解释或详情在该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项纪录、文件、回答、解释或详情是否在该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
即属犯罪。
(4)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而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回答、解释或详情,充作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属犯罪。
(5)如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而 ——
(a)致使或容许另一人没有遵从对该另一人施加的指明要求;或
(b)致使或容许另一人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回答、解释或详情,充作遵从对该另一人施加的指明要求,
即属犯罪。
(6)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第64ZZH(6)或64ZZI(1)条对其施加的要求可能会导致自己入罪为理由,而获免遵从该要求。
(7)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如有以下情况,则不得根据第(1)、(2)、(3)、(4)或(5)款,而就某行为对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过往已根据第64ZZK(2)(b)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该等法律程序仍待决,或由于过往提起该等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第64ZZK(2)(b)条,合法地再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
(8)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9)任何人犯第(3)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任何人犯第(2)、(4)或(5)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1)在本条中 ——
指明要求 (specified requirement)指根据第64ZZF(3)、64ZZG(1)或(2)、64ZZH(6)或64ZZI(1)或(2)条施加的要求。
64ZZM.在法律程序中使用会导致入罪的证据
(1)如任何调查员根据本分部,要求某人回答问题,或给予解释或进一步详情,则该调查员须确保该人已事先获告知第(2)款的效力。
(2)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第(3)款的规限下,如 ——
(a)任何调查员根据本分部,要求某人回答问题,或给予解释或进一步详情;及
(b)该项回答、解释或详情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而该人在给予该项回答、解释或详情之前,声称有此情况,
则该要求及有关问题及回答,或该项解释或详情,不得在法院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
(3)如上述的人就上述回答、解释或进一步详情,而被控犯 ——
(a)第64ZZL(1)、(2)、(3)、(4)或(5)条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
(b)作假证供罪,
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项检控的刑事法律程序。
64ZZN.关于销毁纪录及文件的罪行
(1)任何人 ——
(a)销毁、捏改、隐藏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根据第64ZZF或64ZZH条被查察员或调查员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他人作出该等作为;而
(b)作出上述作为的意图,是向该查察员或调查员隐瞒可藉该纪录或文件而披露的事实或事宜,
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4ZZO.支付调查费用的命令
(1)如有调查根据第64ZZH条进行,而调查所得导致任何人遭检控并被法院定罪,则 ——
(a)该法院可命令该人,向保监局支付该项调查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及开支;而
(b)保监局可将该等费用及开支的全部或部分,作为欠该局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2)在以下情况下,第(3)款适用 ——
(a)保监局根据第(1)款所指的命令,就调查的费用及开支收取任何款额;而
(b)该等费用及开支的全数或任何部分,已由立法会所拨款项支付。
(3)保监局须将根据有关命令收取的款额,支付予财政司司长,但以已由立法会所拨款项的款额为限。
第2次分部裁判官手令
64ZZP.进入处所等的裁判官手令
(1)裁判官如根据第(3)款指明的人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因由怀疑,在该项告发所指明的处所内,有或相当可能有某纪录或文件,是可根据第64ZZF或64ZZH条被要求交出的,则本条适用。
(2)如本条适用,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该手令所述的人,以及为协助执行该手令而需要的任何其他人 ——
(a)在自该手令日期起计的7日内,随时进入该处所,在必要时,可强行进入;及
(b)在该手令所述的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某纪录或文件是可根据第64ZZF或64ZZH条被要求交出的情况下,搜寻、检取和取走该纪录或文件。
(3)为第(1)款而指明的人是 ——
(a)就可根据第64ZZF条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而言 ——查察员;或
(b)就可根据第64ZZH条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而言 ——调查员。
(4)获授权人如有合理因由相信,在有关处所内发现的人,是在与正于或曾于该处所经营的业务相关的情况下,受雇用或聘用以提供某服务,则可要求该人交出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纪录或文件,以供查验 ——
(a)由该人管有的;及
(b)该获授权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可根据第64ZZF或64ZZH条被要求交出的。
(5)获授权人可就根据第(4)款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 ——
(a)禁止在上述处所内发现的人 ——
(i)将该纪录或文件,移离该处所;
(ii)删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该纪录或文件所载的任何事情;或
(iii)以任何其他方式,干扰该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其他人干扰该纪录或文件;或
(b)采取该获授权人觉得属必需的任何其他步骤,以 ——
(i)保存该纪录或文件;或
(ii)防止该纪录或文件受干扰。
(6)任何根据本条进入任何处所的获授权人,在有人提出要求时,须出示有关手令供查阅。
(7)《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适用于已凭借本条归保监局管有的任何财产,一如该条适用于已归警方管有的财产。
(8)任何人 ——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4)或(5)款向该人施加的要求或禁止;或
(b)妨碍获授权人行使第(4)或(5)款赋予的权力,
即属犯罪。
(9)任何人犯第(8)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在本条中 ——
获授权人 (authorized person)指根据第(2)款发出的手令所述并获该手令授权采取该款(a)及(b)段列明的行动的人。
64ZZQ.根据第64ZZP条取走纪录及文件
(1)根据第64ZZP(2)条取走的纪录或文件 ——
(a)可在不超过自取走当日起计的6个月内,予以保留;或
(b)因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程序所需的较长期间内,予以保留。
(2)获授权人如根据第64ZZP(2)条取走任何纪录或文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其后为此发出收据。
第3次分部杂项
64ZZR.对纪录或文件的声称留置权
如管有根据第64ZZF或64ZZH条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的人,声称对该纪录或文件有留置权 ——
(a)交出该纪录或文件的要求,并不受该留置权影响;
(b)无需为交出该纪录或文件而支付任何费用;及
(c)交出该纪录或文件,并不损害该留置权。
64ZZS.交出在资讯系统内的资料等
如任何资料或材料载于根据第64ZZF或64ZZH条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但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则要求交出该纪录或文件的权力,包括要求交出用以下形式将该等资料或材料或其有关部分重现而制成的版本的权力 ——
(a)如记录该等资料或材料的方式能使该等资料或材料以可阅读形式重现——可阅读形式;及
(b)如该等资料或材料记录于资讯系统——能使该等资料或材料以可阅读形式重现的形式。
64ZZT.查阅被检取的纪录或文件等
(1)如某指明人士根据本分部管有任何纪录或文件,该指明人士须准许如该纪录或文件没有被该指明人士管有便会有权查阅该纪录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纪录或文件,及将该纪录或文件复制或复印,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中的细节。
(2)上述准许,受有关指明人士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
(3)在本条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第64ZZP条所指的获授权人;或
(b)调查员。
第5分部杂项
(由2015年第12号第74条增补)
65.(由2015年第12号第75条废除)
66.(由2015年第12号第75条废除)
67.(由2015年第12号第75条废除)
68.获授权保险人与其代理人的关系
(由2015年第12号第76条修订)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某获授权保险人已委任某人(受委人)为该保险人的代理人;及
(b)受委人为以下事宜,而与另一人(客户)有往来 ——
(i)为该客户发出保险合约;或
(ii)关乎该合约的保险业务的。 (由2015年第12号第76条代替)
(2)如受委人获1名获授权保险人委任为代理人,该保险人须为受委人就该等往来作出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不论该作为是否在受委人的权限范围内亦然。 (由2015年第12号第76条代替)
(3)如 ——
(a)受委人获多于一名获授权保险人委任为代理人;
(b)上述往来关乎某特定业务系列;及
(c)受委人只获该等保险人中的其中一名(赋权保险人)委任从事该业务系列,
则该赋权保险人须为受委人就该等往来作出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不论该作为是否在受委人的权限范围内亦然。 (由2015年第12号第76条代替)
(4)如 ——
(a)受委人获多于一名获授权保险人委任为代理人,以从事特定业务系列;
(b)上述往来关乎该业务系列;及
(c)受委人就该等往来而作出的作为,只就该等保险人中的其中一名(赋权保险人)而言,属在受委人的权限范围内,
则该赋权保险人须为受委人就该等往来作出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 (由2015年第12号第76条代替)
(4A)如 ——
(a)受委人获多于一名获授权保险人委任为代理人,以从事特定业务系列;
(b)上述往来关乎该业务系列;及
(c)受委人就该等往来而作出的作为,就其中两名或多于两名该等保险人(该等赋权保险人)而言,属在受委人的权限范围内,
则该等赋权保险人须共同及各别为受委人就该等往来作出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 (由2015年第12号第76条增补)
(4B)如 ——
(a)受委人获多于一名获授权保险人委任为代理人,以从事特定业务系列;
(b)上述往来关乎该业务系列;及
(c)受委人就该等往来而作出的作为,就任何该等保险人而言,均不属在受委人的权限范围内,
则所有该等保险人均须共同及各别为受委人就该等往来作出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 (由2015年第12号第76条增补)
(4C)尽管有第(2)、(3)、(4)、(4A)及(4B)款的规定,除第(4D)款另有规定外,如符合以下所有条件,获授权保险人无须为受委人的有关作为,承担法律责任
——
(a)该作为就该保险人而言,不属在受委人的权限范围内;
(b)在有关客户依赖该作为之前,受委人已将上述事实向该客户披露;
(c)上述披露的清晰及显著程度,是任何人为决定是否订立第(1)(b)款所提述的往来,而合理地需要的。 (由2015年第12号第76条增补)
(4D)尽管有第(4C)款的规定,法院凡审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索,在裁断获授权保险人是否须就受委人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时,可考虑在有关情况下属攸关的任何其他因素。 (由2015年第12号第76条增补)
(4E)载于某保险合约或代理协议中的条文如与本条不相符,即属无效。 (由2015年第12号第76条增补)
(5)不论受委人看来是作为主事人或作为任何未披露或已披露的主事人的代理人,本条所订的获授权保险人法律责任仍会产生。 (由2015年第12号第76条修订)
(6)(由2015年第12号第76条废除)
68A.代理协议的有效性
如代理协议载有某条文,而该条文看来是影响某持牌保险中介人在第90(a)条下的责任,或具有影响该责任的效力,则该条文属无效。
(由2015年第12号第77条增补)
69.(由2015年第12号第78条废除)
70.(由2015年第12号第78条废除)
71.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客户款项
(1)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 ——
(a)将第(2)款指明的任何款项,与该公司的款项分开持有;及
(b)在收取该等款项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等款项,存入该公司在认可机构为持有该等指明款项而开立的帐户。
(2)为第(1)款而指明的款项,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项 ——
(a)有关公司在与某保险合约相关的情况下,从某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或代某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为某保险人或代某保险人收取的;及
(b)有关公司从某保险人或代某保险人为某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或代某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收取的。
(3)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在与某保险人议定的时间内,向该保险人支付从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收取的、须就某保险合约付予该保险人的保费。
(4)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只可将关乎某客户的客户款项,用于该客户的用途。
(5)除非某客户与持牌保险经纪公司之间另有协议,否则如该公司的客户帐户持有的、关乎该客户的客户款项赚取任何利息,该公司有权保留该等利息。
(6)除非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客户帐户内的款项,是供缴付当时到期须付并欠该公司的费用,否则该公司或透过该公司就客户款项产生的留置权或申索,均属无效。
(7)持牌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对客户款项作出押记或按揭。
(8)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对客户款项作出的押记或按揭,均属无效。
(9)任何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违反第(1)、(4)或(7)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2015年第12号第79条代替)
72.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委任核数师
(由2015年第12号第80条代替)
(1)任何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均须在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之后的1个月内,委任下列人士为其核数师 —— (由2015年第12号第80条修订)
(a)符合以下说明的人:没有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0AAZZR条,遭禁止受委任为公司核数师,亦并非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93条属丧失资格;或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代替)
(b)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经迁册公司除外) —— (由2015年第12号第80条修订;由2025年第14号第138条修订)
(i)可在其成立为法团的地方合法执业的核数师;及
(ii)持有保监局接受为可与(a)段所述的人士所持资格相比的资格的人。
(2)(由2015年第12号第80条废除)
(3)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在自根据第(1)款委任一名核数师起计1个月内,向保监局送达一份通知书,说明该项委任及获委任的核数师姓名或名称及资格。 (由2015年第12号第80条修订)
(4)如核数师的委任终结,则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在自该项委任终结起计1个月内 —— (由2015年第12号第80条修订)
(a)委任一名新核数师;及
(b)将该项终结及新委任的通知书送达保监局。
(5)任何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 (由2015年第12号第80条增补)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73.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审计
(1)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的6个月内,向保监局提供以下所有项目 ——
(a)该年度的经审计损益帐的文本;
(b)该年度的经审计收支帐目的文本;
(c)以该年度终结时的状况为准的经审计资产负债表的文本;
(d)核数师就财务报表作出的报告;
(e)述明下述事宜的核数师报告︰该核数师是否认为该公司有继续遵守列出关乎以下事宜的规定的、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 ——
(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本及净资产;
(i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投购的专业弥偿保险;
(ii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独立客户帐目;及
(iv)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备存妥善簿册及帐目;
(f)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任何其他资料。
(2)任何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
(由2015年第12号第81条代替)
74.保监局有权规定交出文件等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1)保监局 ——
(a)可规定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或持牌保险中介人,在该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交出该局为取得关于持牌保险中介人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资料而指明的簿册或文件;及
(b)可授权任何人在出示其权限的证据(如被要求如此行事的话)后,规定某获授权保险人或持牌保险中介人,在该人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向该人交出该人为取得关于持牌保险中介人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资料而指明的簿册或文件。 (由2015年第12号第82条代替)
(2)凡保监局或获其授权的人有权规定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或持牌保险中介人交出任何簿册或文件,保监局或该获授权的人士亦有相同的权力,规定任何保监局或该获授权的人士觉得管有该等簿册或文件的人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 (由2015年第12号第2及82条修订)
(3)规定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或持牌保险中介人或其他人交出簿册或文件的权力,包括以下权力 —— (由2015年第12号第82条修订)
(a)如簿册或文件已交出 ——
(i)将其复制副本或作出摘录;及
(ii)规定该人,或现时或过去属该保险人或中介人的董事、控权人、核数师或精算师的人,或现时或过去任何时间受其雇用的任何其他人,就任何该等簿册或文件作出解释; (由2015年第12号第82条修订)
(b)如簿册或文件未有交出,规定被要求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的人尽他所知所信,述明该等簿册或文件在何处。
(4)(由2015年第12号第82条废除)
(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6)任何人没有交出根据本条规定交出的簿册或文件,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 (由2015年第12号第82条增补)
75.(由2015年第12号第83条废除)
76.保监局可提出将持牌保险中介人清盘或破产的呈请
(1)保监局可按照《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提出呈请,将某持牌保险中介人(属认可机构的持牌保险中介人者除外)清盘,提出呈请的前提是 ——
(a)该中介人是一间可由原讼法庭根据该条例清盘的公司;及
(b)保监局认为,该中介人清盘,符合公众利益。
(2)然而,如某持牌保险中介人正由原讼法庭清盘,则保监局不得根据第(1)款提交将该中介人清盘的呈请。
(3)如保监局认为,任何以下人士破产符合公众利益,该局可提出将该人宣布破产的呈请 —— (由2020年第17号第29条修订)
(a)属持牌保险中介人的个人;
(b)属持牌保险中介人的合伙的任何合伙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84条代替)
77.(由2015年第12号第85条废除)
78.对获授权保险人等的豁免
(由2015年第12号第86条修订)
(1)尽管有第64G条的规定,获授权保险人无须是持牌保险中介人,仍可 ——
(a)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或
(b)显示自己正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 (由2015年第12号第86条代替)
(2)根据第(1)款给予的豁免,只扩及获授权保险人,而并不扩及其代理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86条修订)
(3)如某人在香港显示自己 ——
(a)只就再保险合约作为某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代理人,而进行附表1A第1部第1(a)条指明的受规管活动;或
(b)只就再保险合约进行附表1A第1部第1(b)、(c)及(d)条指明的受规管活动,
则该人无须是持牌保险经纪。 (由2015年第12号第86条代替)
(3A)第(3)款不适用于 ——
(a)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属经迁册公司的法人团体; (由2025年第14号第139条修订)
(b)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而在香港有营业地点或在香港有代理人代表的法人团体(经迁册公司除外);及 (由2025年第14号第139条代替)
(c)在香港有营业地点的任何其他人或合伙。 (由2015年第12号第86条增补)
(4)-(5)(由2015年第12号第86条废除)
79.保监局批予豁免的权力
(1)任何人可向保监局提出申请,要求获豁免而无须遵守本部的任何条文。
(2)豁免申请须附有 ——
(a)订明费用;及
(b)保监局为使该局能够考虑该申请而合理地要求的任何资料及文件。
(3)保监局收到豁免申请后,可 ——
(a)批准该申请,并批予有关豁免;或
(b)拒绝该申请。
(4)保监局须向有关的人发出有关申请的结果的书面通知。
(5)在批准豁免申请时,保监局 ——
(a)可将有关豁免的有效期,局限于某指明期间;及
(b)可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
(6)保监局可在任何时间,藉书面通知 ——
(a)撤销豁免;或
(b)撤销、更改或增加规限某豁免的任何条件。
(7)如根据本条而就某豁免施加的条件遭违反,则 ——
(a)该豁免停止有效;及
(b)本部适用于之前获批该豁免的人,犹如保监局不曾批予该豁免一样。
(由2015年第12号第87条增补)
第XI部
关于持牌保险中介人及某些人员的纪律行动及操守规定
(第XI部由2015年第12号第88条增补)
第1分部导言
80.释义
(1)在本部中 ——
不当行为 (misconduct)指 ——
(a)违反本条例的条文;
(b)违反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的条款或条件;
(c)违反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而施加的任何其他条件;或
(d)关乎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作为或不作为是有损或相当可能有损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
而犯不当行为 (guilty of misconduct)须据此解释;
受规管人士 (regulated person)指 ——
(a)持牌保险中介人;
(b)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负责人;
(c)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
(d)关涉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所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管理的人;或
(e)关涉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所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管理的人;
控权人 (controller)具有第64F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就第(1)款中不当行为的定义的(d)段而言,除非保监局已顾及根据第95条刊登和公布的任何操守守则所列的有关条文,或根据第133条刊登和公布的任何守则或指引所列的有关条文,否则保监局不可得出意见认为,该作为或不作为是有损或相当可能有损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上述有关条文,指就有关作为或不作为而适用的、在该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有效的条文。
(3)如 ——
(a)某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因某行为(有关行为)而犯或曾在任何时间犯不当行为;或
(b)某前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因有关行为而曾在任何时间犯不当行为,
而有关行为是在第(4)款指明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发生,或是可归因于该人的疏忽,则有关行为亦须视为该人的不当行为,而犯不当行为 (guilty of misconduct)须据此解释。
(4)为第(3)款而指明的人是 ——
(a)有关代理机构的负责人或前负责人;或
(b)关涉该代理机构所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管理的人。
(5)如 ——
(a)某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因某行为(有关行为)而犯或曾在任何时间犯不当行为;或
(b)某前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因有关行为而曾在任何时间犯不当行为,
而有关行为是在第(6)款指明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发生,或是可归因于该人的疏忽,则有关行为亦须视为该人的不当行为,而犯不当行为 (guilty of misconduct)须据此解释。
(6)为第(5)款而指明的人是 ——
(a)有关经纪公司的负责人或前负责人;或
(b)关涉该经纪公司所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管理的人。
第2分部保监局的权力
81.就受规管人士采取纪律行动
(1)在以下情况下,保监局可就某人行使第(4)款指明的任何权力 ——
(a)该人在其属受规管人士时,犯或曾在任何时间犯不当行为;
(b)该人曾在其过去属受规管人士的任何时间,犯不当行为;或
(c)按保监局的意见 ——
(i)该人在其属受规管人士时,并非适当人选;或
(ii)该人在其过去属受规管人士时,并非适当人选。
(2)在以下情况下,保监局亦可就属持牌保险中介人的人,行使第(4)(a)款指明的任何权力 ——
(a)如该人属个人 ——
(i)该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与债权人订立自愿安排,或有破产令根据该条例针对该人而作出;
(ii)该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定罪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或
(iii)该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法院裁断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或被羁留在精神病院,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裁断或羁留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
(b)如该人属合伙 ——
(i)该人的任何合伙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与债权人订立自愿安排,或有破产令根据该条例针对该人的任何合伙人而作出;
(ii)该人的任何合伙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定罪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或
(iii)该人的任何合伙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法院裁断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或被羁留在精神病院,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裁断或羁留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
(c)如该人属公司 ——
(i)有人获委任为该人的财产或业务的接管人或管理人;
(ii)该人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偿还安排;
(iii)该人正在清盘;
(iv)该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定罪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
(v)该人的任何董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定罪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或
(vi)该人的任何董事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法院裁断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或被羁留在精神病院,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裁断或羁留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或
(d)如该人属独资经营人、合伙或公司——该人的任何控权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定罪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
(3)如某人属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负责人或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则在以下情况下,保监局亦可就该人行使第(4)(b)款指明的任何权力 ——
(a)该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
(b)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定罪令该人继续作为负责人的适当性存疑。
(4)为第(1)、(2)及(3)款而指明的权力如下 ——
(a)就属持牌保险中介人的人而言 ——
(i)撤销该人的牌照;
(ii)将该人的牌照暂时吊销,为期一段保监局指明的期间,或直至保监局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
(b)就属负责人的人而言 ——
(i)撤销对该人作为负责人的认可;
(ii)将对该人作为负责人的认可暂时撤销,为期一段保监局指明的期间,或直至保监局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
(c)就属或曾属受规管人士的人而言 ——
(i)禁止该人在保监局指明的期间内,或在保监局指明的事件发生之前,申请牌照;
(ii)禁止该人在保监局指明的期间内,或在保监局指明的事件发生之前,获委任为负责人;
(d)就属或曾属受规管人士的人而言——公开地或非公开地谴责该人;
(e)就属或曾属受规管人士的人而言——命令该人缴付最高数额如下的罚款(以数额较大者为准) ——
(i)$10,000,000;或
(ii)因有关不当行为,或因该人的其他行为(导致保监局得出第(1)(c)款所提述的意见者),而令该人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数额的3倍。
(5)保监局如已根据第(1)、(2)或(3)款行使权力,可向公众披露其决定的细节、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关乎有关个案的任何重要事实。
(6)保监局在为施行第(1)(c)款而得出意见的过程中,除可考虑其他事宜(包括第64ZZA条指明的事宜)外,亦可考虑有关人士现在或过往的行为。
82.根据第81条行使权力的程序规定
(1)保监局在根据第81条就某人行使权力之前,须先给予该人合理的陈词机会,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力。
(2)保监局如决定根据第81条就某人行使权力,须藉书面通知,将该决定告知该人。
(3)上述通知须载有 ——
(a)说明有关决定的理由的陈述;
(b)该决定的生效时间;
(c)(在适用范围内)将会根据该决定施加的撤销、暂时吊销、暂时撤销或禁止的持续期及条款;
(d)(在适用范围内)将会根据该决定对有关人士作出的谴责的内容;及
(e)(在适用范围内)将会根据该决定施加的罚款数额,以及缴付该罚款的限期。
(4)凡某人符合以下说明 ——
(a)该人属认可机构;
(b)该人 ——
(i)属或曾属受规管人士;及
(ii)受或曾受认可机构雇用;或
(c)该人 ——
(i)属或曾属受规管人士;及
(ii)获或曾获认可机构委任为代理人,
保监局在就该机构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而根据第81条对该人行使权力之前,须谘询金融管理专员。
(5)在第(1)款中,提述陈词机会,即提述作出书面申述或口头申述的机会。
83.关于根据第81条行使施加罚款的权力的指引
(1)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保监局不得根据第81条行使施加罚款的权力 ——
(a)保监局已在宪报刊登,并以该局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方式公布指引,示明该局拟采用何种方式,行使该权力;及
(b)保监局在行使该权力时,已顾及如此刊登和公布的指引。
(2)上述指引并非附属法例。
(3)保监局在根据第(1)款刊登和公布任何指引前,须谘询金融管理专员。
84.行使纪律处分权力:一般条文
(1)如在保监局考虑根据第81条行使权力的期间,该局认为就维护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藉着与有关人士达成协议而作出以下作为,属适当之举,该局可随时与该人达成协议,作出以下作为 ——
(a)行使保监局根据第81条可就该人行使的权力;及
(b)采取保监局认为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属适当的额外行动。
(2)保监局如根据第(1)款,就某人行使权力或采取额外行动,则须遵守第82条,犹如该条适用于该权力或行动一样,但该人同意该局无须遵守该条则除外。
(3)保监局在根据本部作出决定时,可顾及该局管有的任何攸关该决定的资料或材料,不论该资料或材料如何归该局管有亦然。
(4)凡某人符合以下说明 ——
(a)该人属认可机构;
(b)该人 ——
(i)属或曾属受规管人士;及
(ii)受或曾受认可机构雇用;或
(c)该人 ——
(i)属或曾属受规管人士;及
(ii)获或曾获认可机构委任为代理人,
保监局在就该机构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而根据第(1)款对该人行使权力之前,须谘询金融管理专员。
85.缴付罚款命令
(1)根据第81条被命令缴付罚款的人,须在该命令生效后的30日之内,或在保监局根据第82(3)(e)条藉通知指明的较长期间之内,向保监局缴付该罚款。
(2)原讼法庭可应保监局的申请,将根据第81条作出的缴付罚款命令,在原讼法庭登记。
(3)上述命令一经登记,即须视为原讼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缴付款项的命令。
(4)为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保监局须将要求登记有关命令的书面通知,连同该命令的正本及复本,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5)根据一项根据第81条作出的命令而向保监局缴付或由保监局追讨所得的罚款,须由保监局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第3分部根据第2分部撤销、暂时吊销或暂时撤销的后果
86.根据第81条暂时吊销或暂时撤销的效力
(1)如任何人的牌照根据第81条被暂时吊销,或任何人的认可根据该条被暂时撤销,在该项暂时吊销或暂时撤销期间 ——
(a)就本条例(第64G、64ZE、64ZF、64ZN及64ZO条除外)而言,该人须继续视为持有牌照;及
(b)在不局限(a)段的原则下,凡本条例中有任何关乎持牌保险中介人或负责人的条文,是假使该牌照没有被如此暂时吊销或该认可没有被如此暂时撤销,便会适用于该人的,则该人须继续遵守该等条文。
(2)在不局限保监局可根据第81条行使的权力的原则下 ——
(a)即使某人的牌照根据第81条被暂时吊销,保监局仍可根据本部,撤销该牌照;或
(b)即使某人的认可根据第81条被暂时撤销,保监局仍可根据本部,撤销该认可。
87.牌照被撤销或暂时吊销,不废止或影响协议等
除第64N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81条撤销或暂时吊销任何人的牌照,并不 ——
(a)废止或影响由该人订立或安排的协议、交易或安排,不论该协议、交易或安排是在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之前或之后订立或安排的亦然;或
(b)影响根据该协议、交易或安排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
88.在牌照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后,须移交纪录
(1)如任何人的牌照根据第81条被撤销或暂时吊销,保监局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将有关纪录的文本,移交客户;上述有关纪录,指该通知指明的、在任何时间为有关客户持有并关乎该客户的资产或事务的纪录。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
89.在牌照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后,准许进行业务运作
(1)如任何人的牌照根据第81条被撤销,则保监局可藉书面通知,准许该人在该通知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为了结束与该项撤销相关的业务,而进行业务运作。
(2)如任何人的牌照根据第81条被暂时吊销,则保监局可藉书面通知,准许该人在该通知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为了在暂时吊销期间保障有关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而进行对达致该目标属必要的业务运作。
(3)如保监局根据第(1)或(2)款,向某人给予准许,则该人不得因在遵照该项准许的情况下进行业务运作,而视为违反第64G或120条。
(4)第(1)或(2)款所指的准许,以及根据该两款任何一款施加的条件,在有关通知送达时生效,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生效,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第4分部操守规定等
90.持牌保险中介人的操守规定
持牌保险中介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 ——
(a)其行事须诚实、公平、符合有关保单持有人或有关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持有人)的最佳利益,并处事持正;
(b)须以可合理地预期一个审慎的人在进行该活动时会有的谨慎、技巧和努力行事;
(c)只可就该中介人胜任提供意见的事宜,提供意见;
(d)如为确保该活动对持有人属适当而有需要顾及该持有人的特定情况,须顾及该等情况;
(e)须将持有人在作出任何关键决定时有需要充分掌握的资料,向该持有人披露;
(f)须尽其最大努力,避免该中介人的利益与持有人的利益出现冲突;
(g)须向持有人披露(f)段所述的任何利益冲突;
(h)须确保持有人的资产,获迅速妥善地入帐;及
(i)须遵守根据第94及129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其他规定。
91.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操守规定
(1)持牌保险代理机构 ——
(a)须设立和维持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确使该机构,及获该机构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遵守第90条所列的操守规定;
(b)须尽其最大努力,确使获该机构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遵从根据(a)段设立的管控及程序;
(c)须确保其负责人在该机构内具有充分权限,以履行第(2)款所列的责任;及
(d)须向其负责人提供充分资源及支持,以履行第(2)款所列的责任。
(2)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负责人须尽其最大努力,以确保该机构 ——
(a)有设立和维持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确使该机构,及获该机构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遵守第90条所列的操守规定;及
(b)尽其最大努力,确使获该机构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遵从根据(a)段设立的管控及程序。
92.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负责人的操守规定
(1)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
(a)须设立和维持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确使该公司,及获该公司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经纪),遵守第90条所列的操守规定;
(b)须尽其最大努力,确使获该公司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经纪),遵从根据(a)段设立的管控及程序;
(c)须确保其负责人在该公司内具有充分权限,以履行第(2)款所列的责任;及
(d)须向其负责人提供充分资源及支持,以履行第(2)款所列的责任。
(2)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须尽其最大努力,以确保该公司 ——
(a)有设立和维持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确使该公司,及获该公司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经纪),遵守第90条所列的操守规定;及
(b)尽其最大努力,确使获该公司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经纪),遵从根据(a)段设立的管控及程序。
93.违反操守规定
(1)凡任何人没有遵守第90、91或92条所指明的规定,此事本身不会令任何人可在任何司法法律程序中被起诉。
(2)为免生疑问,本条不影响 ——
(a)就没有遵守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而可提起诉讼的范围(如有的话);或
(b)任何人根据普通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论引致该法律责任的情况是否亦构成第(1)款所述的没有遵守规定一事亦然。
94.关于持牌保险中介人操守规定的规则
(1)保监局可订立规则,指明关乎持牌保险中介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的行为操守方面的常规和标准,并规定持牌保险中介人遵从该等常规和标准。
(2)在不局限第(1)款及不影响第131条的原则下,保监局可在规则中 ——
(a)禁止持牌保险中介人使用任何具误导性或欺骗性的广告,并对使用广告施加条件;
(b)规定持牌保险中介人在与其客户订立保单时,或在该客户要求时,向该客户提供指明资料;
(c)规定持牌保险中介人采取指明步骤,以就其客户确定符合下述说明的指明事宜:关乎该客户的身分、财务状况及保险需要,且攸关该中介人所提供的服务;
(d)规定持牌保险中介人在向其客户提供资料或意见前,采取指明步骤;
(e)规定持牌保险中介人采取指明步骤,以确保将关乎向该客户推荐的保单的承保范围、条款及条件和风险,向该客户披露;
(f)规定持牌保险中介人采取指明步骤,以确保将该中介人就或将会就向该客户推荐的保单而收取的任何佣金或利益,向该客户披露;
(g)规定持牌保险中介人须采取指明步骤,以遵守第90、91及92条所指的操守规定;
(h)规定持牌保险中介人不得在指明情况下进行交易;
(i)禁止持牌保险中介人在并非指明情况下,或在不符合指明条件的情况下,使用关乎其客户的事务的资料;
(j)规定持牌保险中介人在其本身的利益与其客户的利益出现冲突的情况下,采取指明步骤;
(k)指明持牌保险中介人可在何种情况及条件下,以向另一持牌保险中介人转介业务为代价,从该另一人收取财产或获取服务;及
(l)就关于常规和标准的任何其他事宜,作出规定;上述常规和标准,指关乎持牌保险中介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的行为操守方面的常规和标准。
95.持牌保险中介人的操守守则
(1)保监局可在宪报刊登操守守则,并以该局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方式公布操守守则,就于通常情况下期望持牌保险中介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方面须遵从的常规和标准,给予指引。
(2)在不局限保监局根据第94条订立规则的权力的原则下,第(1)款适用。
(3)操守守则可提述 ——
(a)遵从并非由保监局发出或施加的任何其他守则或规定的义务;
(b)履行持续义务的义务,包括提供或接受持续培训的义务;及
(c)遵从关乎第94(2)条所述任何事宜的常规和标准的义务。
(4)保监局可不时修订已刊登和公布的操守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5)凡任何持牌保险中介人没有遵从操守守则,此事本身不会令该中介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
(6)然而,在为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目的而考虑持牌保险中介人是否属继续持牌的适当人选时,可顾及该中介人没有遵从操守守则一事。
(7)在根据本条例于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a)操守守则可获接纳为证据;而
(b)如法院觉得该守则的任何条文,攸关该等法律程序中产生的任何问题,则法院在裁断该问题时,须考虑任何遵从或不遵从该条文的情况。
(8)根据本条刊登和公布的操守守则 ——
(a)可一般地适用或适用于特别情况,并可只于指明情况下适用;及
(b)可就不同情况订定不同条文,并可就不同个案或不同类别的个案订定条文。
(9)根据本条刊登和公布的操守守则,并非附属法例。
第XIA部
保险集团及保险控权公司
(第XIA部由2020年第18号第12条增补)
第1分部导言
95A.第XIA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
大股东控权人 (maj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 ——
(a)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在单独、连同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行使该公司的大会上的投票权中的50%或以上,或对该比例的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但
(b)不包括该公司的监管经理; (由2023年第20号第74条增补)
小股东控权人 (min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 ——
(a)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在单独、连同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行使该公司的大会上的投票权中的15%或以上但少于50%,或对该比例的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但
(b)不包括该公司的监管经理; (由2023年第20号第74条增补)
成员 (member)就受监管集团而言,指按照第95D条断定为该集团的成员的实体;
行政总裁 (chief executive)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不论其职衔为何) ——
(a)直接受雇于该公司,或为该公司行事,或根据与该公司的安排行事;及
(b)负责(不论是单独或与其他人共同负责)管理该公司及其受监管集团,以及处理该公司及其受监管集团的业务;
受监管集团 (supervised group)——见第95D条;
法定监管者 (involved supervisor)的涵义如下:如某主管当局根据某地方的法律而执行的职能,是就关乎保险或任何其他金融服务的事宜,监管某保险集团或受监管集团的任何成员,则该当局就该集团而言,即属法定监管者;
股东控权人 (shareholder controller)指大股东控权人或小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74条代替)
保单持有人 (policy holder)就受监管集团而言,指 ——
(a)符合下述说明的人:有一份保单,确立与该集团任何经营保险业务的成员所订的合约,而该人在当其时是该份保单的法定持有人;及
(b)根据上述保单应获付利益或应获付款的人;
保险控权公司 (insurance holding company)指符合以下描述的香港公司 —— (由2025年第14号第140条修订)
(a)该公司是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公司(不论其是否亦是获授权保险人);或
(b)该公司 ——
(i)既是获授权保险人;
(ii)亦是下述法人团体的控权公司:在或从香港以外地方经营保险业务的法人团体;
保险集团 (insurance group)指由2个或多于2个实体组成的、以保险业务为主要业务的群组;
指定 (designation)指根据第95C(1)条作出的指定;
指定保险控权公司 (designated insurance holding company)指属某项指定的对象的保险控权公司;
指定当日 (date of designation)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指该公司的指定根据第95C(6)(a)条生效的日期;
查察员 (inspector)指根据第95ZZE(6)条获委任为查察员的人;
相联者 (associate)就任何人而言 ——
(a)指任何以下人士 ——
(i)该人的妻子、丈夫或未成年的子女或继子女;
(ii)由该人担任董事的法人团体;
(iii)该人的雇员或合伙人;及
(b)如该人是法人团体,则包括 ——
(i)该法人团体的董事;
(ii)该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及
(iii)该附属公司的董事或雇员;
香港公司 (Hong Kong company)指《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公司;
国际保险监管者协会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指秘书处设于瑞士巴塞尔,为保险监管事宜订立国际标准的团体,并包括该团体的后继团体;
国际保险监管者协会原则 (IAIS principles)指国际保险监管者协会所采纳的原则;
集团监管者 (group supervisor)就保险集团而言,指负责推行以下事宜的机构:按照国际保险监管者协会原则,对该集团进行有效而经协调的监管;
董事 (director)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在该公司的董事惯常遵从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事的情况下,包括该人;
实体 (entity)指团体(不论是否属法团)或法律安排,并包括 ——
(a)法团;
(b)合伙;及
(c)信讬;
监管经理 (supervisory manager)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指根据第95ZT(1)(b)条获委任为该公司的监管经理的人;
管控要员 (key person in control functions)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指负责为该公司执行一项或多于一项关乎其受监管集团的管控职能的个人;
管控职能 (control function)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而言,指下列任何一段所指并符合以下说明的职能:该职能相当可能使负责执行该职能的个人,能够对该集团的业务,发挥重大影响力 ——
(a)风险管理的职能,即下述职能:订立策略、政策及程序,以管理该集团的不同类型的主要风险;
(b)财务管控的职能,即下述职能:监督该集团的所有财务事宜(包括投资、会计及财务报告);
(c)合规职能,即下述职能:订立和制订标准、政策及程序,以确保符合适用于该集团的法律规定及规管性规定;
(d)内部审核的职能,即下述职能:订立和实施审核计划,以对用以管理该集团的风险的管控措施的完善及有效程度,进行审查和评核;
(e)精算职能,即评核和监察以下项目的职能 ——
(i)该集团任何经营保险业务的成员(保险人集团成员)的准备金、保费及定价策略;
(ii)任何保险人集团成员的储备及投资政策,以及再保险安排;及
(iii)关于以下事宜的政策及管控措施:任何保险人集团成员承受风险波动的能力,以及盈利分配;
(f)第(4)款所指的公告指明的任何其他职能;
调查员 (investigator)指根据第95ZZG(2)条获指示或委任,调查任何事宜的人。
(2)就第(1)款中保险集团的定义而言,下列事宜无关重要 ——
(a)由有关实体组成的群组,是否以独立法人身分存在;
(b)该等实体是在香港抑或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设立或组成;及
(c)有关保险业务(不论全部或部分)是在或从香港经营,抑或是在或从香港以外地方经营。
(3)就第(1)款中管控要员的定义而言,不论有关的个人是单独负责执行相关职能,抑或是与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其他管控要员共同负责执行相关职能,该人均属管控要员。
(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为第(1)款中管控职能的定义(f)段,指明某项职能为管控职能。
(5)除非财政司司长信纳,某项职能相当可能使负责执行该职能的个人,能够对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业务,发挥重大影响力,否则财政司司长不可根据第(4)款指明该职能。
(6)在本部中 ——
(a)凡提述本部,即包括本条例任何其他为施行本部而属相关的条文;及
(b)凡提述公众或公众利益,并不限于香港的公众或香港的公众利益。
(7)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 ——
(a)在本部中,凡提述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成员经营保险业务,即包括该成员在或从任何地方(不论是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经营该等业务;及
(b)在本部中,凡提述关于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或该集团的成员的事宜,并不限于该事宜关乎香港的范围内。
95B.关乎保险集团的保监局职能
(1)为施行本部,保监局具有以下职能 ——
(a)在断定保险集团的集团监管者的过程中,与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定监管者联络和合作;及
(b)在保监局获委任为保险集团的集团监管者的情况下,规管和监管该集团。
(2)在不局限第(1)(b)款的原则下,就须根据该款受规管和监管的保险集团而言,保监局须 ——
(a)领导和规划关乎该集团的监管活动及措施,以及与其他法定监管者协调该等活动及措施;
(b)收集关乎监管该集团的资料,以及在其他法定监管者之间,发布该等资料;
(c)监管该集团的恢复和处置规划;
(d)与其他法定监管者就以下事宜订立安排:在关乎该集团的紧急情况下,作有效协调及合作;
(e)评估该集团的财务状况,以及其业务手法是否妥善;及
(f)考虑保监局须就该集团采取的适当措施,包括 ——
(i)指定该集团中的某保险控权公司,以使该公司根据本部受规管;及
(ii)对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遵守本部,进行监管。
第2分部对保险控权公司的指定
95C.保监局作出指定
(1)在以下情况下,保监局可藉宪报公告,将某保险集团中的某保险控权公司,指定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 ——
(a)保监局按照国际保险监管者协会原则,获委任为该集团的集团监管者;及
(b)保监局认为,如此指定该公司属适当。
(2)在断定指定某保险集团中的某保险控权公司是否适当时,保监局可考虑任何下列事宜,并可考虑其他事宜 ——
(a)该集团的保险业务,是在或从多少个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经营;
(b)该集团的保险及其他业务的规模;
(c)任何由国际标准订立团体(包括国际保险监管者协会)公布而保监局认为相关的准则。
(3)在指定某保险控权公司前,保监局须向该公司送达初步书面通知,述明 ——
(a)保监局正在考虑指定该公司;
(b)保监局基于什么理由,而正在考虑如此行事;及
(c)在该初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该公司可 ——
(i)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ii)(如该公司作此要求)向保监局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4)如有公司根据第(3)款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在作出有关指定前,考虑该等申述。
(5)保监局如决定指定某保险控权公司,则须藉书面通知,将该决定告知该公司。
(6)指定 ——
(a)于第(1)款所指的公告指明的日期生效;及
(b)有效至该项指定根据第95E(1)或(3)条撤回为止。
(7)第(1)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95D.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由以下实体(预定成员)组成 ——
(a)该公司;
(b)该公司的所有附属公司;及
(c)按照适用于拟备指明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须视为该公司所属的保险集团的成员的任何其他实体。
(2)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 ——
(a)包括根据第(3)款被纳入为该集团的成员的任何实体;及
(b)不包括根据第(4)款被豁除而不属该集团的成员的任何实体。
(3)保监局如认为,某实体透过任何财务、合约或营运关系,而与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某预定成员属密切关连,则可将该实体纳入为该集团的成员。
(4)保监局如认为有以下情况,则可豁除某实体,使其不属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成员 ——
(a)如该实体属该集团的预定成员——该实体不应视为该集团的成员;或
(b)如该实体根据第(3)款,被纳入为该集团的成员——该实体不再如该款所描述般,与某预定成员属密切关连。
(5)就第(1)、(2)、(3)及(4)款而言,有关附属公司或实体是在香港抑或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设立或组成,无关重要。
(6)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而言,保监局在决定根据第(3)款纳入某实体或根据第(4)款豁除某实体前,须向该公司送达初步书面通知,述明 ——
(a)保监局正在考虑将该实体纳入为该集团的成员,或豁除该实体,使其不属该集团的成员;
(b)保监局基于什么理由,而正在考虑如此行事;及
(c)在该初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该公司可 ——
(i)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ii)(如该公司作此要求)向保监局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7)如有公司根据第(6)款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在纳入或豁除有关实体前,考虑该等申述。
(8)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保监局如决定根据第(3)款纳入某实体或根据第(4)款豁除某实体,则须藉书面通知,将该决定告知该公司;如属纳入决定,则该通知亦须说明理由。
(9)第(3)款所指的纳入或第(4)款所指的豁除,于第(8)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
(10)在本条中 ——
指明财务报表 (specified financial statements)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指其参照公司的以下财务报表 ——
(a)如该参照公司是香港公司——其周年综合财务报表(《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57(1)条所界定者);或
(b)如该参照公司不是香港公司——该参照公司符合以下说明的财务报表 ——
(i)根据该参照公司成立为法团、设立或组成所在地方的法律,该参照公司须拟备该等财务报表;及
(ii)所载有的资料,属保监局认为可与(a)段所述的周年综合财务报表所载有的资料相比者;
参照公司 (reference company)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该公司) ——
(a)属 ——
(i)该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
(ii)该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控权公司;及
(b)按保监局的意见,就本部而言,为确定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该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所属的保险集团的结构及组成的资料,该公司是最适合用作参照的公司;
会计准则 (accounting standards)就参照公司的指明财务报表而言,指 ——
(a)如该公司是香港公司——在香港普遍获接受的会计准则;或
(b)如该公司不是香港公司——保监局认为可与(a)段所述的会计准则相比的任何会计准则。
95E.撤回指定
(1)保监局如认为,对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指定,不再适当,则可藉宪报公告,撤回对该公司的指定。
(2)在断定对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指定是否不再适当时,保监局可考虑第95C(2)条指明的任何事宜,并可考虑其他事宜。
(3)凡保监局如第95C(1)(a)条所述般,获委任为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所属的保险集团的集团监管者,如该项委任不再有效,则保监局须藉宪报公告,撤回对该公司的指定。
(4)保监局如决定根据第(1)或(3)款,撤回对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指定,则须藉书面通知,将该决定告知该公司。
(5)第(1)或(3)款所指的撤回,于该款所指的公告指明的日期生效。
(6)第(1)或(3)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第3分部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一般责任
95F.缴付订明费用
(1)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向保监局缴付以下各项订明费用,并须在该项费用的订明付款到期日或之前缴付 ——
(a)一经指定便须缴付的指定费;
(b)每隔一段订明的时期便须缴付的费用。
(2)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在保监局向其送达的书面通知指明的限期内,将采用指明表格的书面申报表,存交保监局,以使保监局能够确定该公司根据第(1)款须缴付的费用的款额。
(3)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第4级罚款;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4)在本条中 ——
订明 (prescribed)指由根据第128条订立的规例订明。
95G.免除或扣减订明费用
(1)保监局如觉得有以下情况,可藉向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送达书面通知,免除或扣减该公司根据或将会根据第95F(1)(b)条而须缴付的费用 ——
(a)对该公司的指定,相当可能会根据第95E(1)或(3)条撤回;及
(b)该项撤回的生效时间,相当可能会在该公司须缴付该项费用之后,并在其根据第95F(1)(b)条须缴付下一次费用之前。
(2)保监局如不再觉得某项撤回相当可能会如第(1)款所述般作出和生效,可藉向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送达书面通知 ——
(a)撤销适用于该公司须缴付的费用的、第(1)款所指的免除或扣减;及
(b)如保监局认为适当——指明某日期为该公司须缴付该项费用的期限,代替该项费用的订明付款到期日。
95H.与控权公司维持安排
(1)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如有控权公司,便须与其控权公司维持保监局根据第(2)款指明的安排。
(2)保监局可指明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前者)须与其任何控权公司(后者)维持的安排,而该等安排的目的,是确保前者可透过促致后者采取任何必需步骤,使前者能够遵守或遵从 ——
(a)本部;
(b)根据本部发出的通知,或根据本部施加的规定或要求;或
(c)根据本部施加的条件。
(3)保监局可 ——
(a)修订根据第(2)款指明的安排;或
(b)撤销根据第(2)款作出的指明。
(4)第(2)或(3)款所指的权力的唯一行使方式,是向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送达书面通知。
(5)在根据第(2)或(3)(a)款指明或修订安排前,保监局须给予机会,让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作出书面或口头申述,述明为何不应指明或修订该项安排。
(6)如有公司根据第(5)款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在指明或修订有关安排前,考虑该等申述。
(7)如保监局根据第(2)或(3)(a)款指明或修订任何安排,则第(4)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陈述,说明指明或修订该项安排的理由。
(8)根据第(2)或(3)款作出的指明、修订或撤销,于以下两个时间中的较迟者生效 ——
(a)第(4)款所指的通知送达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时;
(b)该通知指明的时间。
第4分部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
95I.禁止未经认可而成为股东控权人
(1)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任何人不得成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 ——
(a)保监局根据第95M条,认可该人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或
(b)在紧接该人成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前,该人是该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75条代替)
(1A)除非保监局根据第95M条,认可某人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否则该人不得成为上述大股东控权人,不论该人在成为上述大股东控权人前是否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亦然。 (由2023年第20号第75条增补)
(2)任何人如拟成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可按照第(3)款提出申请,要求保监局根据第95M条,认可该人为上述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75条修订)
(3)第(2)款所指的申请须 ——
(a)以书面方式提出;
(b)采用指明表格;
(c)送达保监局;及
(d)载有 ——
(i)该申请所关乎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详情;
(ii)寻求获认可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申请人)的详情;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75条修订)
(iii)该指明表格指明的任何其他资料。
(4)申请人须 ——
(a)缴付有关申请的订明费用;及
(b)如保监局合理地要求某些资料,以使该局能够考虑该申请——向保监局提供该等资料。
(5)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被控犯第(5)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自己当时不知道导致自己成为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作为或情况,会具有该效果,即为免责辩护。 (由2023年第20号第75条修订)
95J.经认可后成为股东控权人的人
(1)除第95OA条另有规定外,如某人经第95M条所指的、对该人作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的认可后,成为上述股东控权人,则本条适用。
(2)上述的人须在成为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后的14日内,按照第(3)款,将此事通知保监局。
(3)第(2)款所指的通知须 ——
(a)以书面方式发出;
(b)采用指明表格;
(c)送达保监局;及
(d)载有 ——
(i)该通知所关乎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详情;
(ii)获认可身为并已成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的详情;及
(iii)该指明表格指明的任何其他资料。
(4)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由2023年第20号第76条修订)
95K.在不知情下成为未经认可股东控权人的人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某人违反第95I(1)或(1A)条而成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
(b)该人当时不知道导致自己成为上述股东控权人的作为或情况,会具有该效果;及
(c)该人其后察觉自己已成为上述股东控权人。
(2)上述的人须在察觉自己已成为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后的14日内,按照第(3)款提出申请,要求保监局根据第95M条,认可该人为上述股东控权人。
(3)第(2)款所指的申请须 ——
(a)以书面方式提出;
(b)采用指明表格;
(c)送达保监局;及
(d)载有 ——
(i)该申请所关乎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详情;
(ii)寻求获认可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申请人)的详情;及
(iii)该指明表格指明的任何其他资料。
(4)申请人须 ——
(a)缴付有关申请的订明费用;及
(b)如保监局合理地要求某些资料,以使该局能够考虑该申请——向保监局提供该等资料。
(5)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由2023年第20号第77条修订)
95L.原有股东控权人
(1)如在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指定当日开始时,某人是该公司的股东控权人(原有股东控权人),则本条适用。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原有股东控权人须视为在指定当日,根据第95M条,获认可为 —— (由2023年第20号第78条修订)
(a)如在指定当日开始时,该人是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如在指定当日开始时,该人是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该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78条修订)
(3)如保监局在指定当日前 ——
(a)已根据第13B(2H)条发出通知,拒绝某原有股东控权人要求认可自己为获授权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的申请; (由2023年第20号第78条代替)
(ab)已根据第13BA(3)条送达反对通知,反对某原有股东控权人作为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78条增补)
(ac)已根据第13BA(4)条送达反对通知,反对某原有股东控权人 ——
(i)作为获授权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或
(ii)作为该保险人的任何股东控权人;或 (由2023年第20号第78条增补)
(b)已根据第14(4)条送达通知书,反对委任某原有股东控权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第9(1)(a)(iii)(B)条所指者),
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原有股东控权人。
(4)就第(3)款而言,有关获授权保险人是否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无关重要。
(5)第(3)款所指的原有股东控权人,须在察觉关乎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指定后的14日内,按照第(6)款提出申请,要求保监局根据第95M条,认可该人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23年第20号第78条修订)
(6)第(5)款所指的申请须 ——
(a)以书面方式提出;
(b)采用指明表格;
(c)送达保监局;及
(d)载有 ——
(i)该申请所关乎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详情;
(ii)寻求获认可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申请人)的详情;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78条修订)
(iii)该指明表格指明的任何其他资料。
(7)申请人须 ——
(a)缴付有关申请的订明费用;及
(b)如保监局合理地要求某些资料,以使该局能够考虑该申请——向保监局提供该等资料。
(8)任何人违反第(5)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95M.对股东控权人的认可
(1)在以下情况下,保监局可应任何人(申请人)根据第95I(2)、95K(2)或95L(5)条提出的申请,认可申请人为该申请指明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 —— (由2023年第20号第79条修订)
(a)第95I(3)及(4)、95K(3)及(4)或95L(6)及(7)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遵守;及
(b)保监局信纳,申请人是上述股东控权人的适当人选。 (由2023年第20号第79条修订)
(2)保监局如拟拒绝第(1)款所述的申请,则须向申请人送达初步书面通知,述明 ——
(a)保监局正在考虑拒绝该申请;
(b)保监局基于什么理由,而正在考虑如此行事;及
(c)在该初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申请人可 ——
(i)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ii)(如申请人作此要求)向保监局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3)如有人根据第(2)款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在拒绝有关申请前,考虑该等申述。
(4)保监局就申请作出决定后,须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结果告知申请人。
(5)如申请遭拒绝,有关通知须载有陈述,说明拒绝的理由。
95N.反对作为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80条修订)
(1)凡任何人已根据第95M条,获认可作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则本条就该人而适用。
(2)就第(1)款而言,有关认可是在哪一种以下情况下给予的,无关重要 ——
(a)应根据第95I(2)、95K(2)或95L(5)条提出的申请而给予;或
(b)凭借第95L(2)或95OA(3)条或附表12第3部而须视为给予。
(3)如某人是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而保监局觉得该人 —— (由2023年第20号第80条修订)
(a)并非或不再是上述小股东控权人的适当人选;或
(b)违反根据第95Z条对有关认可施加的条件,
则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反对该人作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
(3A)如某人是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而保监局觉得有以下情况,则第(3B)款适用 ——
(a)该人并非或不再是上述大股东控权人的适当人选;或
(b)该人违反根据第95Z条对有关认可施加的条件。 (由2023年第20号第80条增补)
(3B)保监局 ——
(a)可藉向上述人士送达书面通知,反对该人作为有关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或
(b)(保监局如亦觉得,该人并非或不再是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的适当人选)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反对该人作为该公司的任何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80条增补)
(4)第(3)或(3B)款所指的通知(反对通知书),须载有陈述,说明反对的理由。
(5)保监局在向某人送达反对通知书前,须向该人送达初步书面通知,述明 ——
(a)保监局正在考虑送达有关反对通知书;
(b)保监局基于什么理由,而正在考虑如此行事;及
(c)在该初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该人可 ——
(i)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ii)(如该人作此要求)向保监局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6)如有人根据第(5)款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在送达反对通知书前,考虑该等申述。
(7)凡保监局已向某人送达反对通知书,保监局如觉得反对理由不再存在,则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该反对通知书。
(由2023年第20号第80条修订)
95O.不再是股东控权人的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81条修订)
(1)如某人不再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则 —— (由2023年第20号第81条修订)
(a)任何第95M条所指的、对该人为上述股东控权人的认可,即告失效;及
(b)该人须在不再是上述股东控权人后的14日内,按照第(2)款,将此事通知保监局。
(2)第(1)(b)款所指的通知须 ——
(a)以书面方式发出;
(b)采用指明表格;
(c)送达保监局;及
(d)载有 ——
(i)该通知所关乎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详情;
(ii)不再是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的详情;及
(iii)该指明表格指明的任何其他资料。
(3)任何人违反第(1)(b)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4)被控犯第(3)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自己当时不知道导致自己不再是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作为或情况,会具有该效果,即为免责辩护。
(5)凡某人在不再是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之时,成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则本条不适用于该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81条增补)
(由2023年第20号第81条修订)
95OA.大股东控权人成为小股东控权人
(1)如某人在不再是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之时,成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则该人须在成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后的14日内,以指明表格通知保监局。
(2)如上述人士 ——
(a)没有遵从第(1)款;
(b)当时不知道导致自己成为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的作为或情况,会具有该效果;及
(c)其后察觉自己已成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
该人须在察觉该事后的14日内,向保监局送达书面通知,述明自己已成为上述小股东控权人,而该通知须载有保监局指明的资料。
(3)某人如遵从第(1)或(2)款,即视为根据第95M条获认可为有关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
(4)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第4级罚款;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5)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自己已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并作出一切应有的努力,避免干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6)任何人没有遵从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第4级罚款;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7)在以下情况下,某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第(5)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确立的某事宜 ——
(a)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由2023年第20号第82条增补)
95P.在股东控权人未经认可或遭反对的情况下,股份所受的限制
(1)本条适用于关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人(有关人士)的指明股份 ——
(a)该人是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未经认可股东控权人(第(2)款所指者);或
(b)该人是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遭反对股东控权人(第(3)款所指者)。
(2)如 ——
(a)某人是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及
(b)该人没有根据第95M条获认可为上述股东控权人,亦没有被视为根据第95M条获认可为上述股东控权人,
该人即属该公司的未经认可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83条修订)
(3)如 ——
(a)某人是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
(b)保监局根据第95N(3)或(3B)条向该人送达通知(反对通知书),反对该人身为该公司的股东控权人;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83条修订)
(c)上述反对已根据第116条生效,
该人即属该公司的遭反对股东控权人。
(4)保监局可藉向有关人士送达书面通知,指示关于该人的任何指明股份须受制于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限制,直至另行通知为止 ——
(a)转让该等股份或(如股份属未发行股份)转让获发该等未发行股份的权利,以及发行该等未发行股份,均属无效;
(b)不得行使该等股份的投票权;
(c)不得依凭该等股份,或依据向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约,而再发行股份;
(d)除非进行清盘,否则不得支付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在股份方面欠付的任何款项,不论该等款项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5)如任何股份正受制于第(4)(a)款所订的限制,则任何转让该等股份的协议,或(如股份属未发行股份)任何转让获发该等未发行股份的权利的协议,以及任何该等未发行股份的发行,均属无效。
(6)如任何股份正受制于第(4)(c)或(d)款所订的限制,则任何转让依凭该等股份而获发其他股份的权利的协议,或任何转让在非清盘情况下就该等股份收取款项的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
(7)凡保监局已根据第(4)款,向某人送达通知(设限通知),如有以下情况,则保监局须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设限通知 ——
(a)如该人是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未经认可股东控权人——该人已根据第95M条获认可为(或须视为根据第95M条获认可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由2023年第20号第83条修订)
(b)如该人是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遭反对股东控权人——有关反对通知书已根据第95N(7)条撤销。
(8)保监局如根据第(4)或(7)款,向某人送达通知,则亦须向以下人士送达该通知的副本 ——
(a)该通知所关乎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及
(b)如该通知关乎该人的相联者或代名人所持有的股份——该相联者或代名人。
(9)在本条中 ——
指明股份 (specified shares) ——
(a)的涵义如下:如某人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未经认可股东控权人或遭反对股东控权人,而该人可凭借某些股份,而有权单独或连同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行使该公司的大会上的投票权,或对该公司的大会上的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则该等股份就该人而言,即属指明股份;但
(b)不包括 —— (由2023年第20号第83条修订)
(i)如该人是未经认可股东控权人——该人或任何该等相联者或代名人在该人成为该公司的未经认可股东控权人前持有的上述股份;
(ii)如该人是遭反对股东控权人,而保监局根据第95N(3)条送达有关反对通知——该人或任何该等相联者或代名人在该人成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前持有的上述股份;
(iii)如该人是遭反对股东控权人,而保监局根据第95N(3B)(a)条送达有关反对通知——该人或任何该等相联者或代名人在该人成为该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前持有的上述股份;或
(iv)如该人是遭反对股东控权人,而保监局根据第95N(3B)(b)条送达有关反对通知——该人或任何该等相联者或代名人在该人成为该公司的任何股东控权人前持有的上述股份。 (由2023年第20号第83条修订)
95Q.在股东控权人未经认可的情况下售卖股份
(1)如某人(有关人士)是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未经认可股东控权人(第95P(2)条所指者),则本条适用于关于有关人士的指明股份。
(2)如有以下情况,保监局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原讼法庭根据第(3)款,就关于有关人士的任何指明股份作出命令 ——
(a)该人根据第95I(2)、95K(2)或95L(5)条提出申请,要求保监局根据第95M条,认可该人为有关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但保监局已拒绝该申请,而该项拒绝已根据第116条生效;或 (由2023年第20号第84条修订)
(b)保监局已根据第95P(4)条,就该等股份送达通知,而该通知未有根据第95P(7)条撤销。
(3)如保监局根据第(2)款就任何指明股份提出申请,原讼法庭可应上述申请 ——
(a)命令售卖该等股份;及
(b)如该等股份正受制于第95P(4)条所订的限制——命令该等股份不再受制于该等限制。
(4)原讼法庭如已根据第(3)款,就任何股份作出命令,则可应保监局申请,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关乎出售或转让该等股份的进一步命令。
(5)凡任何股份依据本条所指的命令售出 ——
(a)该项售卖所得的收益,在减去该项售卖所招致的费用后,须为了对该等收益有实益权益的人的利益而付予法院;及
(b)有上述权益的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原讼法庭作出命令,将整笔该等收益或其部分付予该人。
(6)在本条中 ——
指明股份 (specified shares)具有第95P(9)条所给予的涵义。
95R.对企图逃避对股份的限制的惩罚
(1)任何人(该人)明知任何股份正受制于第95P(4)条所订的限制,而有以下作为,即属犯罪 ——
(a)行使任何权利,以处置该等股份或处置获发行该等股份的权利,或作出本意是行使该权利的作为;
(b)(不论以持有人或代表身分)就该等股份投票,或委任代表就该等股份投票;
(c)身为该等股份的持有人,但却没有将该等股份正受制于上述限制一事,通知任何其他符合以下说明的人(第三者) ——
(i)该人不知道该第三者已察觉此事;但
(ii)该人知道该第三者有权(假使没有该等限制)以持有人或代表身分就该等股份投票;或
(d)以下列任何身分,就该等股份订立根据第95P(5)或(6)条属无效的协议 ——
(i)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或
(ii)以下人士 ——
(A)有权获得依凭该等股份而获发其他股份的权利的人;或
(B)有权在非清盘情况下就该等股份收取任何款项的人。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任何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有以下作为,即属犯罪 ——
(a)违反第95P(4)条所订的限制而发行股份;或
(b)违反该等限制而支付任何款项。
(4)任何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犯第(3)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5)如任何个人按第124条规定而属犯第(4)款所订罪行,该人一经定罪,可另处监禁6个月。
第5分部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行政总裁、董事及管控要员
95S.禁止作出未经认可的委任
(1)除非保监局已根据第95U条,认可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委任某人为该公司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否则该公司不得作出该项委任。
(2)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可按照第(3)款,就第(1)款所述的委任提出申请,要求保监局根据第95U条,认可该项委任。
(3)第(2)款所指的申请须 ——
(a)以书面方式提出;
(b)采用指明表格;
(c)送达保监局;及
(d)载有 ——
(i)该申请所关乎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申请人)的详情;
(ii)获建议委任为该公司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委任人选)的详情;及
(iii)该指明表格指明的任何其他资料。
(4)申请人须 ——
(a)缴付有关申请的订明费用;及
(b)向保监局提供 ——
(i)委任人选所签署的陈述,表示该申请是在其知情及同意下提出的;及
(ii)如保监局合理地要求某些资料,以使该局能够考虑该申请——该等资料。
(5)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罚款$200,000;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95T.原有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
(1)如在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指定当日开始时,某人是该公司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则本条适用。
(2)就第(1)款所述的人而言 ——
(a)该人须视为在指定当日,获委任为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除第(3)、(4)及(5)款另有规定外,该项委任(原有委任)须视为在指定当日,获保监局根据第95U条认可。
(3)在以下情况下,第(2)款不适用于原有委任 ——
(a)该项委任,是委任某人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行政总裁;及
(b)在指定当日之前,保监局已藉以下方式,反对委任该人为第13A条所适用的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 ——
(i)拒绝要求根据第13A(2)条认可该项委任的申请;或
(ii)根据第13A(7)条送达通知,撤销上述认可。
(4)在以下情况下,第(2)款亦不适用于原有委任 ——
(a)该项委任,是委任某人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董事;及
(b)在指定当日之前,保监局已 ——
(i)藉以下方式,反对委任该人为第13AC条所适用的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 ——
(A)拒绝要求根据第13AC(2)条认可该项委任的申请;或
(B)根据第13AC(7)条送达通知,撤销上述认可;或
(ii)藉根据第14(4)条送达通知书,反对委任该人为该条所适用的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
(5)在以下情况下,第(2)款亦不适用于原有委任 ——
(a)该项委任,是委任某人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管控要员;及
(b)在指定当日之前,保监局已藉以下方式,反对委任该人为第13AE条所适用的获授权保险人的管控要员 ——
(i)拒绝要求根据第13AE(2)条认可该项委任的申请;或
(ii)根据第13AE(7)条送达通知,撤销上述认可。
(6)就第(3)、(4)及(5)款而言,有关获授权保险人是否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无关重要。
(7)如就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对某人作出的原有委任,属第(3)、(4)或(5)款所指者,保监局 ——
(a)可向该公司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公司在该通知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终止该项委任;及
(b)如根据(a)段送达通知,须向该人送达该通知的副本。
(8)凡保监局根据第(7)(a)款,向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送达通知,该公司须遵从该通知。
(9)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违反第(8)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罚款$200,000;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95U.认可委任
(1)在以下情况下,保监局可应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根据第95S(2)条提出的申请,认可委任该申请所指明的人(委任人选)为该公司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 ——
(a)第95S(3)及(4)条获遵守;及
(b)保监局信纳,委任人选是该公司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适当人选。
(2)保监局就申请作出决定后,须向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及委任人选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结果告知该公司及该人。
(3)如申请遭拒绝,有关通知须载有陈述,说明拒绝的理由。
95V.反对委任
(1)凡保监局已根据第95U条,认可委任某人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则本条就该项委任而适用。
(2)就第(1)款而言,有关认可是在哪一种以下情况下给予的,无关重要 ——
(a)应根据第95S(2)条提出的申请而给予;或
(b)凭借第95T(2)条而须视为给予。
(3)保监局如觉得 ——
(a)上述的人并非或不再是上述公司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适当人选;或
(b)上述的人或上述公司违反根据第95Z条对上述认可施加的条件,
则可藉向该人及该公司送达书面通知,反对有关委任。
(4)第(3)款所指的通知(反对通知书),须载有陈述,说明反对的理由。
(5)保监局在向某人及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送达反对通知书前,须向该人及该公司送达初步书面通知,述明 ——
(a)保监局正在考虑送达有关反对通知书;
(b)保监局基于什么理由,而正在考虑如此行事;及
(c)在该初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该人及该公司可共同或分别 ——
(i)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ii)(如该人或公司作此要求)向保监局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6)如有人或公司根据第(5)款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在送达反对通知书前,考虑该等申述。
(7)凡保监局已向某人及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送达反对通知书,保监局如觉得反对理由不再存在,则可藉向该人及该公司送达书面通知,撤销该反对通知书。
(8)如保监局就某项委任送达反对通知书,则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终止该项委任。
(9)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违反第(8)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罚款$200,000;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95W.如委任未经认可或遭反对,对担任有关人员的限制
(1)凡任何人获委任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指明人员,而该项委任是违反第95S(1)条的,则该人不得担任或继续担任该指明人员。
(2)凡任何人获委任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指明人员,而该项委任 ——
(a)属第95T(3)、(4)或(5)条所指者;或
(b)遭保监局根据第95V(3)条反对,
则第(3)款适用。
(3)第(2)款所述的人,不得在以下日期后,继续担任该款所述的指明人员 ——
(a)如属第(2)(a)款的情况——有关通知(其副本根据第95T(7)(b)条送达该人者)指明的日期;或
(b)如属第(2)(b)款的情况——根据第95V(3)条送达该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
(4)任何人违反第(1)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5)在本条中 ——
指明人员 (specified officer)指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
第6分部关于股东控权人、行政总裁、董事及管控要员的补充条文
95X.关于原有股东控权人、行政总裁、董事及管控要员的申报表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在指定当日之后的3个月内,将采用指明表格的书面申报表,存交保监局,以将在指定当日开始时,每个属该公司的股东控权人、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的人的详情,告知保监局。
(2)保监局如觉得,鉴于当时情况,应容许超过3个月的限期,则可将第(1)款所述的3个月限期,延长不超过3个月。
(3)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罚款$200,000;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95Y.适当人选的断定
(1)在为施行第95M、95N、95U及95V条而断定某人是否适当人选时,保监局须顾及以下事宜 ——
(a)该人的学历或其他资历或经验;
(b)该人是否有能力称职地、诚实地并公正地行事;
(c)该人的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诚信;
(d)该人的财政状况或偿付能力;
(e)以下人士或机构有否针对该人,采取任何纪律行动 ——
(i)金融管理专员;
(ii)证监会;
(iii)积金局;或
(iv)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不论该当局或机构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而保监局认为该当局或机构所执行的职能,近似保监局的职能;
(f)如该人是某公司集团中的法人团体——保监局所管有的 —— (由2023年第20号第85条修订)
(i)关乎该集团中的任何其他法人团体的任何资料;或
(ii)关乎该人或第(i)节提述的法人团体的任何大股东或高级人员的任何资料,
不论该等资料是否由该人提供亦然; (由2023年第20号第85条修订)
(g)该人正经营或拟经营的任何其他业务的状况;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85条修订)
(h)如该人是法人团体——其内部管控及企业管治。 (由2023年第20号第85条增补)
(2)第(1)款委予保监局的责任,是保监局下述责任以外的另一项责任:该局于断定某人是否适当人选时,有责任顾及该局认为攸关的任何其他事宜。
95Z.对根据第95M及95U条给予的认可施加条件
(由2023年第20号第86条修订)
(1)本条就以下认可而适用 ——
(a)根据第95M条,认可某人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86条修订)
(b)根据第95U条,认可委任某人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
(2)就第(1)(a)款而言,有关认可是在哪一种以下情况下给予的,无关重要 ——
(a)应根据第95I(2)、95K(2)或95L(5)条提出的申请而给予;或
(b)凭借第95L(2)或95OA(3)条或附表12第3部而须视为给予。 (由2023年第20号第86条修订)
(3)就第(1)(b)款而言,有关认可是在哪一种以下情况下给予的,无关重要 ——
(a)应根据第95S(2)条提出的申请而给予;或
(b)凭借第95T(2)条而须视为给予。
(4)保监局可在以下时间,对第(1)款所述的认可,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
(a)给予该认可时;及
(b)给予或须视为给予该认可后的任何时间。
(5)保监局可修订或撤销根据第(4)款施加的条件。
(6)第(4)或(5)款所指的权力的唯一行使方式,是向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
(7)在根据第(4)或(5)款施加或修订条件前,保监局须给予机会,让当事人作出书面或口头申述,述明为何不应施加或修订该项条件。
(8)如有人根据第(7)款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在施加或修订有关条件前,考虑该等申述。
(9)如保监局根据第(4)或(5)款施加或修订任何条件,则第(6)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陈述,说明施加或修订该项条件的理由。
(10)凡保监局根据第(4)或(5)款施加、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该项施加、修订或撤销于以下两个时间中的较迟者生效 ——
(a)第(6)款所指的通知送达当事人时;
(b)该通知指明的时间。
(11)在本条中 ——
当事人 (affected person)指 ——
(a)如属对第95M条所指的认可施加条件——第(1)(a)款所述的人;或
(b)如属对第95U条所指的认可施加条件——第(1)(b)款所述的人及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
95ZA.关于申请认可的罪行
(1)任何人在与申请第95M或95U条所指的认可相关的情况下 ——
(a)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及
(b)知道该项陈述在该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项陈述是否在该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即属犯罪。
(2)任何人在与申请第95M或95U条所指的认可相关的情况下 ——
(a)在某项陈述中遗漏任何要项,致使该项陈述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及
(b)知道该项陈述遗漏了该要项,或罔顾该项陈述是否遗漏了该要项,
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95ZB.就第13B条而言,第95I条所指的申请的效力
(1)在以下情况下,第(1B)、(2)及(3)款适用 —— (由2023年第20号第87条修订)
(a)一方面 ——
(i)某人会因某些作为或情况,成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及
(ii)该人已根据第95I(2)条提出申请,要求保监局根据第95M条,认可该人为上述股东控权人;及
(b)另一方面 ——
(i)该人亦会因同一作为或情况,成为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而该获授权保险人是上述公司本身,或是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另一成员;及
(ii)除非保监局根据第13B(2B)条认可该人为上述股东控权人,否则第13B(2)条禁止该人成为上述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87条修订)
(1A)在以下情况下,第(1B)、(2)及(3)款适用 ——
(a)一方面 ——
(i)某人会因某些作为或情况,成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及
(ii)该人已根据第95I(2)条提出申请,要求保监局根据第95M条,认可该人为上述股东控权人;及
(b)另一方面 ——
(i)该人亦会因同一作为或情况,成为获授权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而该获授权保险人是上述公司本身,或是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另一成员;及
(ii)除非保监局根据第13B(2B)条认可该人为上述股东控权人,否则第13B(2A)条禁止该人成为上述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87条增补)
(1B)在上述人士提出第(1)(a)(ii)或(1A)(a)(ii)款所述的申请时,该人须视为已根据第13B(2B)(a)条提出申请,要求认可该人为 ——
(a)如属第(1)款的情况——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如属第(1A)款的情况——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87条增补)
(2)凡有第95I(2)条所指的申请,要求保监局根据第95M条,认可有关人士为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如属第(1)款的情况)小股东控权人或(如属第(1A)款的情况)大股东控权人,如该申请获批准,则该人须视为根据第13B(2B)条获认可为 ——
(a)如属第(1)款的情况——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如属第(1A)款的情况——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87条代替)
(3)凡有第95I(2)条所指的申请,要求保监局根据第95M条,认可有关人士为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如属第(1)款的情况)小股东控权人或(如属第(1A)款的情况)大股东控权人,如该申请遭拒绝(有关拒绝),则 ——
(a)如属第(1)款的情况——第13B(2B)(a)条所指的、要求认可该人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的申请;或
(b)如属第(1A)款的情况——第13B(2B)(a)条所指的、要求认可该人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的申请,
在保监局根据第95M(4)条向该人发出关乎有关拒绝的通知时,须视为根据第13B(2H)条遭拒绝。 (由2023年第20号第87条代替)
95ZC.就第13B条而言,第95K条所指的申请的效力
(1)在以下情况下,第(2)、(3)及(4)款适用 —— (由2023年第20号第88条修订)
(a)一方面 ——
(i)某人已因某些作为或情况,违反第95I(1)条而成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及
(ii)该人属第95K(1)条所指者,于是须遵守第95K(2)条;及
(b)另一方面 ——
(i)该人亦已因同一作为或情况,违反第13B(2)条而成为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而该获授权保险人是上述公司本身,或是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另一成员;及
(ii)该人属第13B(3)条所指者,于是须遵守该条文。 (由2023年第20号第88条修订)
(1A)在以下情况下,第(2)、(3)及(4)款适用 ——
(a)一方面 ——
(i)某人已因某些作为或情况,在违反第95I(1A)条的情况下成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及
(ii)该人属第95K(1)条所指者,因而须遵守第95K(2)条;及
(b)另一方面 ——
(i)该人亦已因同一作为或情况,在违反第13B(2A)条的情况下成为获授权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而该获授权保险人是上述公司本身,或是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另一成员;及
(ii)该人属第13B(3)条所指者,因而须遵守该条文。 (由2023年第20号第88条增补)
(2)上述的人如遵守第95K(2)条,须视为已遵守第13B(3)条。
(3)凡有根据第95K(2)条提出的申请,要求保监局根据第95M条,认可有关人士为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如属第(1)款的情况)小股东控权人或(如属第(1A)款的情况)大股东控权人,如该申请获批准,则该人须视为根据第13B(2B)条获认可为 ——
(a)如属第(1)款的情况——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如属第(1A)款的情况——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88条代替)
(4)凡有根据第95K(2)条提出的申请,要求保监局根据第95M条,认可有关人士为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如属第(1)款的情况)小股东控权人或(如属第(1A)款的情况)大股东控权人,如该申请遭拒绝(有关拒绝),则 ——
(a)如属第(1)款的情况——第13B(2B)(a)条所指的、要求认可该人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的申请;或
(b)如属第(1A)款的情况——第13B(2B)(a)条所指的、要求认可该人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的申请,
在保监局根据第95M(4)条向该人发出关乎有关拒绝的通知时,须视为根据第13B(2H)条遭拒绝。 (由2023年第20号第88条代替)
95ZD.就第13A、13AC及13AE条而言,第95U条所指的认可的效力
(1)如指定保险控权公司亦是获授权保险人,则本条适用。
(2)如保监局根据第95U条,认可委任某人为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指明人员),则保监局须视为已同时根据第13A、13AC或13AE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认可委任该人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同等人员。
(3)就第(2)款而言,同等人员指 ——
(a)如上述指明人员是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行政总裁——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第13A(12)条所界定者);
(b)如上述指明人员是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董事——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或
(c)如上述指明人员是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管控要员——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第13AE(12)条所界定者),而该管控要员负责为该公司及该保险人执行相同管控职能。
第7分部财务事宜
95ZE.第XIA部第7分部的释义
在本分部中 ——
指明财务报表 (specified financial statements)就财务汇报成员而言,指 ——
(a)如该成员是香港公司——其周年综合财务报表(《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57(1)条所界定者);或
(b)如该成员不是香港公司——该成员符合以下说明的财务报表 ——
(i)根据该成员成立为法团、设立或组成所在地方的法律,该成员须拟备该等财务报表;及
(ii)所载有的资料,属保监局认为可与(a)段所述的周年综合财务报表所载有的资料相比者;
重大收购 (major acquisition)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指其受监管集团的任何成员单独收购、连同相联者或该集团的另一成员收购或透过代名人收购 ——
(a)对某法人团体的大会上的投票权中的50%或以上的控制权;或
(b)某法人团体50%或以上的已发行股本;
财务汇报成员 (financial reporting member)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而言,指该集团中符合以下条件的成员 ——
(a)属 ——
(i)该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
(ii)该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控权公司;及
(b)按保监局的意见,以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该集团的财政状况及财政表现的资料而论,该成员是最适合获指派为为施行本部而报告该等资料的成员;
评估架构 (assessment framework)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程序 ——
(a)该程序是在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内部订立,目的是评估某项重大收购对该集团是否事关重要;及
(b)为上述目的,该程序涉及 ——
(i)在考虑该项收购对该集团以下各方面的任何不良影响后,量化该项收购可能对该集团的整体不良影响 ——
(A)该集团的资本资源;
(B)该集团的风险状况;
(C)该集团持续维持符合其集团资本规定的能力;及
(D)保监局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事宜;及
(ii)设定某一数额,而对该集团的经量化不良影响不超过该数额,是该项收购获评估为并非事关重要的先决条件。
95ZF.须委任核数师
(1)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 ——
(a)确保自指定当日起计的1个月内,有符合第(2)或(3)款的规定的人(合资格人士),获委任为其受监管集团的财务汇报成员的核数师(财务汇报成员核数师);及
(b)在上述财务汇报成员核数师的职位出缺后,于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确保有合资格人士获委任担任该职位。
(2)如有关财务汇报成员是香港公司,有关核数师须属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没有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0AAZZR条,遭禁止受委任为公司核数师;及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b)并无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93条丧失获委任为该成员的核数师的资格。
(3)如有关财务汇报成员不是香港公司,有关核数师须属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可在该成员成立为法团、设立或组成所在地方合法地从事核数师执业;及
(b)在不损害(a)段的原则下,具有保监局接受为可与第(2)款所述的人所持资格相比的资格。
(4)在有关核数师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日期起计的1个月内,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向保监局送达书面通知,述明此事以及获委任者的姓名或名称及资格。
(5)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违反第(1)或(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第4级罚款;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95ZG.关于核数师的具报
(1)如有以下情况,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立即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 ——
(a)其受监管集团的财务汇报成员(集团财务汇报成员),决定辞退或更换根据第95ZF条委任的核数师;
(b)根据第95ZF条获委任为集团财务汇报成员的核数师的人停任该职,但并非由于(a)段提述的决定所致;或
(c)凡集团财务汇报成员是香港公司 ——
(i)根据第95ZF条获委任为该成员的核数师的人,亦是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95、396、397或398条获委任或根据该条例第403条须当作再度获委任的该成员的核数师(公司条例核数师);及
(ii)该成员 ——
(A)拟向其股东发出特别通知,告知在上述公司条例核数师的任期届满前将其辞退的决议;或
(B)向其股东发出通知,告知在上述公司条例核数师的任期届满时将其更换的决议。
(2)根据第95ZF条获委任的核数师,如有以下作为,须立即以书面向保监局具报 ——
(a)辞职;
(b)凡该核数师获委任在一段固定期间担任该职位——决定不寻求再度委任;或
(c)决定在其所拟备的、关乎须根据第95ZH条呈交的财务报表的报告,加入保留或不利声明。
(3)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第4级罚款;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4)被控犯第(3)款所订罪行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如证明该公司已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并已作出一切应有的努力,避免干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95ZH.呈交财务报表及核数师报告
(1)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按照本条,向保监局呈交以下文件 ——
(a)其受监管集团的财务汇报成员的指明财务报表;及
(b)该成员的核数师(根据第95ZF条获委任者)所拟备的、关乎该等报表的报告。
(2)须根据第(1)款呈交的文件,须符合保监局向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送达的书面通知所指明的任何规定。
(3)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按以下期限,呈交第(1)款所指的文件,而呈交方法是向保监局存交该等文件 ——
(a)在该文件所关乎的期间终结后的4个月内;或
(b)如保监局根据第(4)款延长上述4个月限期——在经延长的限期内。
(4)保监局如觉得,鉴于当时情况,应容许超过4个月的限期,则可将第(3)(a)款所述的4个月限期,延长不超过3个月。
(5)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罚款$200,000;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95ZI.关于集团资本的规定
(1)保监局可藉根据第129条订立的规则,订明 ——
(a)关于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资本的规定,其中包括 ——
(i)该集团须维持的最低资本额(包括如何厘定该数额);及
(ii)什么种类和数额的该集团的资本资源,有资格在计算是否符合上述最低资本额时,被计算在内;
(b)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向保监局报告(包括如何报告)以下事宜的规定 ——
(i)其受监管集团的资本状况;及
(ii)攸关符合其受监管集团的集团资本规定的任何资料;及
(c)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向公众披露(包括如何披露)以下事宜的规定 ——
(i)其受监管集团的集团资本规定;
(ii)其受监管集团的资本状况;及
(iii)攸关第(i)或(ii)节所述的事宜的任何资料。
(2)凡任何凭借第(1)(a)款而订明的规定,适用于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如保监局有合理理由信纳,更改该项规定,使之与该集团的有关连风险相称,属谨慎之举,则保监局可藉向该公司送达书面通知,作出该项更改。
(3)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确保,其受监管集团的集团资本规定时刻获得符合。
(4)如按保监局的意见,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没有遵守第(3)款,则保监局可藉向该公司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公司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作出任何以下作为
——
(a)向保监局呈交该公司为以下目标而制订的计划 ——
(i)令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重回良好财政状况;及
(ii)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令该集团重回其集团资本规定获符合的状况;
(b)如保监局认为所呈交的计划有所不足——对该计划提出令保监局满意的修改;
(c)执行获保监局接受的有关计划。
(5)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遵从 ——
(a)根据第(4)款施加的任何规定;
(b)其报告规定;及
(c)其披露规定。
(6)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违反第(5)(a)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
(a)可处罚款$200,000;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7)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违反第(5)(b)或(c)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
(a)可处罚款$200,000;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0。
(8)被控犯第(6)或(7)款所订罪行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该公司对没有遵从有关规定有合理辩解,即为免责辩护。
(9)在本条中 ——
披露规定 (disclosure requirement)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指凭借第(1)(c)款订明并适用于该公司的规定;
报告规定 (reporting requirement)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指凭借第(1)(b)款订明并适用于该公司的规定;
集团资本规定 (group capital requirement)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而言,指 ——
(a)凭借第(1)(a)款订明并适用于该集团的规定;或
(b)如保监局根据第(2)款更改该项规定——经如此更改的规定。
95ZJ.关于重大收购的规定
(1)在第(6)款的规限下,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指定保险控权公司不得作出重大收购,或容许其受监管集团的另一成员作出重大收购 ——
(a)该项收购已获保监局根据第95ZK条批准;或
(b)该项收购透过获保监局根据第95ZM条认可的评估架构,被评估为并非对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事关重要。
(2)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可按照第(3)款提出申请,要求保监局根据第95ZK条,批准某项重大收购。
(3)第(2)款所指的申请须 ——
(a)以书面方式提出;
(b)送达保监局;及
(c)载有 ——
(i)建议作出的重大收购(建议收购)的详情;及
(ii)建议作出该项收购的实体的详情。
(4)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 ——
(a)缴付该申请的订明费用;及
(b)向保监局提供 ——
(i)如保监局合理地要求某些资料,以使该局能够考虑该申请——该等资料;及
(ii)如建议收购透过第(1)(b)款所述的评估架构,被评估为对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事关重要——该项评估的纪录。
(5)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6)如指定保险控权公司作出或容许的某项重大收购符合以下说明,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项收购 ——
(a)该项收购是依据符合以下说明的书面协议作出的 ——
(i)在该公司的指定当日之前订立;及
(ii)对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中作出该项收购的实体,具约束力;或
(b)该项收购是作为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任何成员所经营的保险业务的一部分,而纯粹为投资目的而作出的。
95ZK.批准重大收购
(1)在以下情况下,保监局可应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根据第95ZJ(2)条提出的申请,批准该申请指明的重大收购(建议收购) ——
(a)第95ZJ(3)及(4)条获遵守;及
(b)保监局信纳,该项建议收购将不会有损(或相当不可能有损)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2)保监局如拟拒绝第(1)款所述的申请,则须向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送达初步书面通知,述明 ——
(a)保监局正在考虑拒绝该申请;
(b)保监局基于什么理由,而正在考虑如此行事;及
(c)在该初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该公司可 ——
(i)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ii)(如该公司作此要求)向保监局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3)如有公司根据第(2)款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在拒绝有关申请前,考虑该等申述。
(4)保监局就申请作出决定后,须向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结果告知该公司。
(5)如申请遭拒绝,有关通知须载有陈述,说明拒绝的理由。
95ZL.重大收购的评估架构
(1)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可按照第(2)款提出申请,要求保监局根据第95ZM条,认可某评估架构。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 ——
(a)以书面方式提出;
(b)送达保监局;及
(c)载有有关评估架构的详情。
(3)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 ——
(a)缴付该申请的订明费用;及
(b)如保监局合理地要求某些资料,以使该局能够考虑该申请——向保监局提供该等资料。
95ZM.认可重大收购的评估架构
(1)在以下情况下,保监局可应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根据第95ZL(1)条提出的申请,认可该申请指明的评估架构(建议评估架构) ——
(a)第95ZL(2)及(3)条获遵守;及
(b)保监局信纳,该建议评估架构,适合用于评估某项重大收购是否对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事关重要。
(2)保监局如拟拒绝第(1)款所述的申请,则须向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送达初步书面通知,述明 ——
(a)保监局正在考虑拒绝该申请;
(b)保监局基于什么理由,而正在考虑如此行事;及
(c)在该初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该公司可 ——
(i)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ii)(如该公司作此要求)向保监局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3)如有公司根据第(2)款作出申述,保监局须在拒绝有关申请前,考虑该等申述。
(4)保监局就申请作出决定后,须向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结果告知该公司。
(5)如申请遭拒绝,有关通知须载有陈述,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8分部干预权力
95ZN.行使干预权力的条件
(1)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行使第95ZO、95ZP或95ZQ条所指的权力的先决条件,是按保监局的意见 ——
(a)行使该项权力,有利于保监局根据本部就该公司执行其任何职能;
(b)行使该项权力,有利于减低或监控下述风险: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业务(集团业务)所面对的风险、集团业务所构成的风险,或横跨集团业务之间的风险;
(c)该公司没有遵守本部;或
(d)该公司曾向保监局提供不准确的资料,而该等资料属须为施行本部而提供保监局者。
(2)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行使第95ZR条所指的权力的先决条件,是按保监局的意见 ——
(a)行使该项权力,有利于保监局根据本部就该公司执行其任何职能;及
(b)行使第95ZO、95ZP及95ZQ条所指的权力,或仅行使该等权力,对保监局执行上述职能,并不适当。
(3)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行使第95ZT条所指的权力的先决条件,是 ——
(a)发生任何以下状况 ——
(i)按保监局的意见,或保监局获该公司告知,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集团资本规定(第95ZI(9)条所界定者),正不获符合或相当可能会不获符合;
(ii)根据第95ZH(1)(b)条呈交的核数师报告述明,对该公司或其受监管集团是否有能力继续作为正营运中的事业,存有重大疑问;
(iii)按保监局的意见,该公司或其受监管集团无能力偿还该公司或该集团的负债;及
(b)按保监局的意见 ——
(i)无合理机会出现下述情况:该公司或其受监管集团,从(a)段所述的、关乎该公司或该集团的状况中,恢复过来;
(ii)该公司或其受监管集团为了从上述状况中恢复过来而采取的措施,均已失败;或
(iii)即使该公司或该集团尝试为了从上述状况中恢复过来,而采取第(ii)节所述的措施,该等尝试亦相当可能会失败,或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实行。
95ZO.有权规定提交资料及文件
(1)在符合第95ZN(1)条的规定下,保监局可藉向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公司就关乎其受监管集团的任何成员的任何事宜,提交资料或文件。
(2)保监局可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指明以下事项 ——
(a)须在何时或相隔多久提交有关资料或文件;
(b)须以何格式备妥该资料或文件(包括任何所需的核实或核证);及
(c)须以何方式提交该资料或文件。
95ZP.有权规定提交报告
(1)在符合第95ZN(1)条的规定下,保监局可 ——
(a)藉向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公司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限内,就关乎其受监管集团的任何成员的任何事宜,向保监局提交报告;或
(b)委任任何人,就关乎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任何成员的任何事宜,向保监局提交报告。
(2)保监局可在第(1)(a)款所指的通知,指明以下事项 ——
(a)须以何格式拟备有关报告(包括任何所需的核实或核证);及
(b)须以何方式提交该报告。
(3)保监局可根据第(1)(b)款,委任保监局觉得具备就有关事宜提交报告所需的技能的任何人。
(4)如任何人根据第(1)(b)款获委任,就关乎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成员的事宜提交报告,则保监局 ——
(a)须藉向该公司送达书面通知,将该项委任通知该公司;及
(b)可在该通知,规定该公司 ——
(i)如上述事宜关乎该公司——向该人提供该人所合理地要求的任何协助;或
(ii)如上述事宜关乎另一成员——促致该成员向该人提供该人所合理地要求的任何协助。
(5)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 ——
(a)向根据第(1)(b)款获委任的人,支付该人为了就关乎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成员的事宜提交报告,而合理地收取的任何费用;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89条修订)
(b)向保监局付还 ——
(i)保监局已支付的任何上述费用;及
(ii)保监局在促致该人提交上述报告时招致的任何附带开支。
(6)须根据第(5)款支付或付还的任何费用及开支,均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95ZQ.有权规定遵从对资产转让的限制
(1)在符合第95ZN(1)条的规定下,保监局可藉向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公司——
(a)不转让该公司的任何资产予任何有关连实体;及
(b)遵从该通知指明的、对转让该公司的任何资产予有关连实体的任何其他限制。
(2)保监局可藉向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公司确保其受监管集团的其他成员,或其中某名或某些成员,均 ——
(a)不转让该等成员的任何资产予任何有关连实体;及
(b)遵从该通知指明的、对转让该等成员的任何资产予有关连实体的任何其他限制。
(3)在本条中 ——
有关连实体 (related entity)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指 ——
(a)其受监管集团的任何成员;或
(b)该公司的控权公司(不属该集团的成员者)。
95ZR.有权规定就受监管集团采取行动
(1)在符合第95ZN(2)条的规定下,保监局可藉向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公司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限内,就其受监管集团的事务、业务或财产,采取保监局认为适当的任何行动。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保监局可根据该款,规定指定保险控权公司 ——
(a)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及
(b)确保其受监管集团的其他成员,或其中某名或某些成员,均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
(3)保监局可向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任何法定监管者,提供根据第(1)款施加的规定的文本。
(4)为免生疑问,根据本条行使权力,并不损害根据本分部行使任何其他权力。
95ZS.更改及撤销规定
保监局可藉向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送达书面通知 ——
(a)更改根据第95ZO、95ZP、95ZQ或95ZR条对该公司施加的规定;及
(b)如按保监局的意见,上述规定无需继续有效——撤销该项规定。
95ZT.指示公司须交由监管经理管理
(1)在符合第95ZN(3)条的规定下,保监局可 ——
(a)发出指示,指令在该项指示的有效期内,该项指示指明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事务、业务及财产(包括行使该公司对其受监管集团的任何其他成员的控制权,或运用该公司对该成员的影响力),须交由保监局委任的监管经理管理;及
(b)为施行(a)段,委任任何人为该公司的监管经理。
(2)本条所指的指示 ——
(a)须以书面方式发出;
(b)须送达该项指示指明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
(c)在如此送达后立即生效;及
(d)须述明获委任的监管经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3)保监局须安排上述指示的公告 ——
(a)在宪报刊登;及
(b)以保监局认为对告知公众属合宜的另一方法发布。
(4)保监局可向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任何法定监管者,发出关于上述指示的通知。
95ZU.在第95ZT条所指的指示的有效期内,对会议的限制
(1)凡保监局根据第95ZT条,就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发出指示,在该项指示的有效期内 ——
(a)除获该公司的监管经理同意且有该经理在场外,不得举行该公司的任何会议;及
(b)除获该经理同意外,在该公司的任何会议上,不得通过任何决议。
(2)为施行第(1)(b)款 ——
(a)任何违反该款而通过的决议,或看来是已违反该款而通过的决议,均属无效;及
(b)基于任何该等决议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亦属无效。
(3)如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某成员或董事,要求该公司的监管经理给予第(1)(a)款所述的同意,该经理不得无理拒绝给予同意。
(4)在本条中 ——
会议 (meeting)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指 ——
(a)该公司的成员大会;或
(b)该公司的董事会议。
95ZV.监管经理的权力
(1)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监管经理 ——
(a)可作出为管理该公司的事务、业务及财产(包括行使该公司对其受监管集团的任何其他成员的控制权,或运用该公司对该成员的影响力)而需要作出的任何事情;及
(b)在不局限(a)段的原则下,可就该公司行使附表7A指明的任何权力。
(2)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监管经理,可规定第(3)款指明的任何人 ——
(a)呈交关于该公司的事务、业务及财产的任何资料(属该经理就该公司履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而合理地需要者);及
(b)于该经理指明的限期内,按其指明的方式,呈交该等资料。
(3)为第(2)款而指明的人是 ——
(a)在根据第95ZT条发出的指示的有效期内,停任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的人;及
(b)该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
(4)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监管经理,可在获得保监局认可下 ——
(a)辞退该公司的任何行政总裁或管控要员(不论是该公司或该经理所委任者);及
(b)委任任何人为该公司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
(5)就第(4)(b)款所指的委任而言 ——
(a)第95S及95U条不适用;
(b)第95V条适用,犹如该项委任是根据第95U条获认可的委任一样;及
(c)除此以外,第(4)款所述的保监局认可,不得视为第95U条所指的认可。
(6)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监管经理,可召开该公司的任何成员、董事或债权人会议。
(7)在以下情况下,第(8)款适用 ——
(a)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有任何控权公司(母公司);及
(b)某人既是该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行政总裁或董事,亦担任母公司的同等职位。
(8)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监管经理,可规定第(7)(b)款所述的人 ——
(a)在该人于母公司所担任的职位的权力范围内,采取一切必需步骤,以召开母公司的任何成员、董事或债权人会议;及
(b)容许该经理出席该会议。
(9)凡保监局根据第95ZT条,就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发出指示,在该项指示的有效期内 ——
(a)任何赋予该公司、其高级人员或成员的权力,如可干扰该公司的监管经理行使其任何权力,则除非获该经理同意,否则均不得行使;及
(b)该经理可为施行(a)段,就一般情况或个别个案而给予同意。
(10)就第(9)(a)款而言,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其高级人员或成员的权力,不论是由任何以下条例或文书赋予,均无关重要 ——
(a)本条例;
(b)《公司条例》(第622章);
(c)《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或
(d)该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
(11)凡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监管经理行使其权力 ——
(a)该经理在行使该权力时,须视为以该公司的代理人身分行事;及
(b)就行使该权力而言,《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9条适用于以下的人,犹如该条第(4)及(5)款被略去一样 ——
(i)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行事的该经理;及
(ii)向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行事的该经理提供该条例所指的利益的人。
(12)凡任何人真诚地并付出价值而与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监管经理有往来,该人无需查究该经理是否在其权力范围内就该公司行事。
95ZW.监管经理的酬金及开支
(1)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支付予该公司的监管经理的酬金及开支,可由保监局厘定。
(2)保监局如根据第(1)款作出厘定,须 ——
(a)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 ——
(i)已作出该项厘定;及
(ii)该项厘定所关乎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名称;及
(b)如该公司的任何成员作此要求——向该成员提供该项厘定的副本。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厘定所规定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支付予监管经理的任何酬金及开支 ——
(a)可由该经理作为民事债项追讨;及
(b)在该公司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清盘时 ——
(i)如属自动清盘——所具有的优先权,与根据该条例第256条给予清盘人酬金的优先权相同;或
(ii)如属由原讼法庭清盘——所具有的优先权,与根据《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H)第179(1)条给予破产管理署署长所招致的任何费用、收费及开支的优先权相同。
(4)在本条中 ——
监管经理 (supervisory manager)包括前任监管经理。
95ZX.取消第95ZT条所指的指示
(1)如有以下情况,保监局须取消根据第95ZT条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发出的指示 ——
(a)该项指示是基于关乎该公司或其受监管集团的某状况(第95ZN(3)(a)条所述者)发出,而保监局信纳,该状况已不再存在;或
(b)为执行审裁处在复核保监局的指示后作出的裁定,必须取消指示。
(2)凡根据第(1)款取消指示,该项取消 ——
(a)须以书面方式作出;
(b)须送达 ——
(i)该项指示指明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及
(ii)该公司的监管经理;及
(c)在如此送达后立即生效。
(3)保监局须安排上述取消的公告 ——
(a)在宪报刊登;及
(b)以保监局认为对告知公众属合宜的另一方法发布。
(4)保监局可向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任何法定监管者,发出关于上述取消的通知。
95ZY.关于第XIA部第8分部的罪行
(1)任何人有以下作为,即属犯罪 ——
(a)没有遵从保监局根据第95ZO、95ZP、95ZQ或95ZR条施加的规定;
(b)尽管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监管经理已根据第95ZV(4)(a)条,将该人自该公司的行政总裁或管控要员职位辞退,该人仍担任或继续担任该职位;
(c)没有遵从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监管经理根据第95ZV(2)或(8)条施加的规定;或
(d)故意妨碍、抗拒或延滞 ——
(i)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监管经理合法地就该公司履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或
(ii)任何其他人合法地协助该经理履行该等职能或行使该等权力。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
(a)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及
(b)如属违反第(1)(a)款的持续罪行——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3)任何人有以下作为,充作遵从根据第95ZO条施加的规定,即属犯罪 ——
(a)提交该人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或
(b)罔顾实情地提交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任何资料或文件。
(4)任何人犯第(3)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95ZZ.关于第95ZY条所订罪行的免责辩护
(1)如凭借第124条控告任何个人犯第95ZY(1)(a)条所订罪行,而控罪针对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没有遵从根据第95ZO(1)条施加的规定,未有提交关乎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成员的资料或文件,则第(2)款适用。
(2)第(1)款所述的个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存在以下情况,即为免责辩护 ——
(a)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并不管有或控制有关资料或文件;及
(b)该人已在其于该公司所担任的职位的权力范围内,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促致 ——
(i)管有或控制该资料或文件的人,向该公司提交该资料或文件;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90条修订)
(ii)该公司遵从根据第95ZO(1)条施加的有关规定。
(3)如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被控犯第95ZY(1)(a)条所订罪行,而控罪针对该公司没有遵从根据第95ZO(1)条施加的规定,未有提交关乎其受监管集团的另一成员的资料或文件,则第(4)款适用。
(4)第(3)款所述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存在以下情况,即为免责辩护 ——
(a)该公司并不管有或控制有关资料或文件;及
(b)该公司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就有关成员行使其控制权,或运用其影响力,以促致该成员向该公司提交该资料或文件。
(5)如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被控犯第95ZY(1)(a)条所订罪行,而控罪针对该公司没有遵从根据第95ZQ(2)或95ZR(1)条施加的规定,未有确保关于其受监管集团的另一成员的某项事宜,则第(6)款适用。
(6)第(5)款所述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该公司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就有关成员行使其控制权,或运用其影响力,以促致有关事宜,即为免责辩护。
(7)被控犯第95ZY(1)(c)条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自己对没有遵从有关规定有合理辩解,即为免责辩护。
第9分部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清盘
95ZZA.第XIA部第9分部的释义
在本分部中 ——
清盘 (winding up)指按照《第32章》清盘;
《第32章》 (Cap. 32)指《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95ZZB.应保监局或其他人的呈请而清盘
(1)如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属根据《第32章》可由原讼法庭清盘的公司,则本条适用。
(2)保监局可基于以下理由提出呈请,要求将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清盘 ——
(a)该公司属《第32章》第177及178或327条所指无能力偿付其债项;或
(b)该公司没有履行其现时或过去凭借本部须履行的责任。
(3)凡保监局根据第(2)款提出呈请,要求将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清盘,在该呈请所涉及的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公司在任何以下时间无力偿债的证据,即为该公司持续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的证据 ——
(a)其受监管集团的财务汇报成员的指明财务报表(最近一次根据第95ZH(3)条存交者)所关乎的期间终结时;或
(b)根据第95ZO条施加的规定指明的任何日期或时间。
(4)在以下情况下,保监局亦可提出呈请,要求将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清盘 ——
(a)保监局觉得,将该公司清盘,能照顾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及
(b)该公司并非正由原讼法庭清盘。
(5)凡保监局根据第(4)款提出呈请,要求将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清盘,原讼法庭如认为,由原讼法庭将该公司清盘,属公正公平,即可应上述呈请将该公司清盘。
(6)如要求将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清盘的呈请,并非由保监局提出,则 ——
(a)呈请书副本须送达保监局;及
(b)保监局有权 ——
(i)在法庭就该呈请陈词;
(ii)传召、讯问和盘问任何证人;及
(iii)(如保监局认为适当)支持或反对作出清盘令。
95ZZC.自动清盘
(1)除非获原讼法庭的命令准许,否则指定保险控权公司不可自动清盘。
(2)除非申请根据本条作出命令的通知书已送达保监局,否则原讼法庭不可作出该命令。
(3)就任何要求作出本条所指的命令的申请而言,保监局有权 ——
(a)在法庭就该申请陈词;
(b)传召、讯问和盘问任何证人;及
(c)(如保监局认为适当)支持或反对作出该命令。
95ZZD.在第95ZT条所指的指示的有效期内清盘
(1)在以下情况下,第(2)款适用 ——
(a)保监局或其他人提出呈请,要求将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清盘;
(b)保监局在该项呈请提出前,已根据第95ZT条,就该公司发出指示;
(c)直至该项呈请提出时,该项指示一直持续有效;及
(d)原讼法庭应上述呈请,作出清盘令。
(2)就《第32章》的以下条文而言,尽管《第32章》第184(2)条有所规定,第(1)款所述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清盘,须视为在有关指示根据第95ZT条发出时开始 ——
(a)第170、179、182、183、266B、267A、269及274条;及
(b)第271(1)(d)、(e)、(h)、(i)、(j)、(k)、(l)及(o) 条。
(3)在以下情况下,第(4)款适用 ——
(a)有人提出申请,要求作出第95ZZC条所指的命令,准许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自动清盘;
(b)保监局在该申请提出前,已根据第95ZT条,就该公司发出指示;
(c)直至该申请提出时,该项指示一直持续有效;及
(d)原讼法庭应上述申请,根据第95ZZC条作出命令。
(4)就《第32章》的以下条文而言,尽管《第32章》第230条有所规定,第(3)款所述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自动清盘,须视为在有关指示根据第95ZT条发出时开始 ——
(a)第170、232、266B、267A、269及274条;及
(b)第271(1)(d)、(e)、(h)、(i)、(j)、(k)、(l)及(o) 条。
(5)就第(1)或(3)款所述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在(或容受在)《2016年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前作出任何事情而言,第(2)或(4)款(视属何情况而定)适用,犹如在该款中提述《第32章》第266B条,是提述《原有第32章》第266条一样。
(6)如有任何押记在《2016年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前,就第(1)或(3)款所述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业务或财产而设立,则就该等押记而言,第(2)或(4)款(视属何情况而定)适用,犹如在该款中提述《第32章》第267A条,是提述《原有第32章》第267条一样。
(7)如任何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监管经理在管理该公司的事务、业务及财产的过程中,处置该公司的财产,或指示该公司处置其财产,则只要处置或指示是出于真诚行事,《第32章》第182及232条并不使该项处置无效。
(8)在本条中 ——
《2016年修订条例》 (2016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6年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修订)条例》(2016年第14号);
《原有第32章》 (pre-amended Cap. 32)指在紧接《2016年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32章》。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 2017年2月13日。
第10分部查察、调查及纪律行动
第1次分部在没有手令下查察和调查
95ZZE.有权进行查察
(1)查察员可为查明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是否正在遵守或遵从、已经遵守或遵从,或相当可能有能力遵守或遵从 ——
(a)本部;
(b)根据本部发出的通知,或根据本部施加的规定或要求;或 (由2023年第20号第91条修订)
(c)根据本部施加的条件,
而行使第(2)及(3)款所指的权力。
(2)查察员可在任何合理时间 ——
(a)进入任何符合下述说明的处所:该处所由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其受监管集团的任何其他成员,在与该集团的任何成员的业务相关的情况下使用;
(b)查阅和复制或复印该集团的任何成员的业务纪录,或以其他方式,记录该等纪录的细节;及
(c)向该公司(或该公司的指明人士)作出 ——
(i)关于该集团的任何成员的业务纪录的查讯;或
(ii)关于以下交易或活动的查讯:在该集团的任何成员经营业务的过程中进行的交易或活动,或可能会影响该等业务的交易或活动。
(3)在根据第(2)(b)或(c)款行使权力时,查察员可要求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或该公司的指明人士) ——
(a)提供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任何成员的业务纪录,让该查察员取览;
(b)于该项要求指明的时限内,以及在该项要求指明的地点,向该查察员交出该集团的任何成员的业务纪录;及
(c)回答关于以下事项的问题 ——
(i)该集团的任何成员的业务纪录;或
(ii)在该集团的任何成员经营业务的过程中进行的交易或活动,或可能会影响该等业务的交易或活动。
(4)根据第(3)款对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施加的要求,亦可包括要求该公司确保其受监管集团的另一成员作出该款(a)、(b)或(c)段所述的作为。
(5)查察员除非有合理因由相信,不能够藉就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行使第(2)(c)或(3)款所指的权力,而取得所寻求的资料或纪录,否则不得就该公司的指明人士行使该权力。
(6)保监局可为施行本条,以书面委任任何人或属任何类别人士的人为查察员。
(7)保监局须将该局作出的委任的文本,提供予查察员。
(8)查察员在根据第(3)款向某人施加要求时,如被要求出示保监局的委任的文本,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该人出示该委任的文本,以供查阅。
(9)在本条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而言,指查察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符合以下说明的人:管有该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任何成员的业务纪录,或掌握关乎该纪录的资料;
业务纪录 (business record)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成员而言,指关乎以下事宜的纪录或文件 ——
(a)该成员经营的业务;或
(b)在该成员经营业务的过程中进行的交易或活动,或可能会影响该等业务的交易或活动。
95ZZF.查察员可要求藉法定声明核实回答
(1)如任何人对根据第95ZZE(2)(c)条作出的查讯,给予回答,或遵从根据第95ZZE(3)条施加的要求,给予回答,有关查察员可用书面方式,要求该人在该项要求指明的时限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项回答。
(2)如任何人以不知悉有关资料或不管有该等资料为理由,没有对根据第95ZZE(2)(c)条作出的查讯,给予回答,或没有遵从根据第95ZZE(3)条施加的要求,给予回答,有关查察员可用书面方式,要求该人在该项要求指明的时限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人是因该理由而没有遵从该项要求。
(3)第(1)或(2)款所指的法定声明,可在有关查察员面前作出,而就该目的而言,该查察员具有全面的权力,监理该法定声明。
95ZZG.有权进行调查
(1)如保监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本部可能已遭违反;
(b)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可能已在与其受监管集团的任何成员经营保险业务有关的情况下,牵涉入亏空、欺诈、失当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
(c)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任何成员,曾经或正在以不符合该集团的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的方式,或不符合公众利益的方式,经营保险业务,而该集团的管治架构未能予以阻止;或
(d)某人如第95ZZS(1)(c)条所描述,并非(或在过去有关时间并非)适当人选。
(2)保监局可用书面方式,指示一名或多于一名该局雇员,或(在财政司司长同意下)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士,调查第(1)(a)、(b)、(c)或(d)款所描述的事宜。
(3)调查员(属保监局雇员者除外)招致的费用及开支,可由立法会所拨款项支付。
(4)保监局须将该局作出的指示或委任的文本,提供予调查员。
(5)调查员在首次根据第(6)款向某人施加要求前,须向该人出示保监局的指示或委任的文本,以供查阅。
(6)调查员可要求指明人士 ——
(a)在该调查员藉书面要求的时限内及地点,交出有关指明纪录或文件;
(b)就交出的纪录或文件,给予解释或进一步详情;
(c)在该调查员藉书面要求的时间及地点,会晤该调查员,并回答该调查员提出的、关乎受调查的任何事宜的问题;
(d)在该调查员藉书面要求的时限内,以书面回答该调查员提出的、关乎受调查的任何事宜的书面问题;及
(e)向该调查员提供该人能够提供的、与调查相关的一切其他协助。
(7)在本条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指定保险控权公司;
(b)攸关调查员获指示或委任而调查的事宜的人;或
(c)调查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i)管有载有或相当可能载有攸关该调查的资料的纪录或文件;或
(ii)以其他方式管有该等资料;
指明纪录或文件 (specified record or document)就指明人士而言,指有关调查员指明的、攸关或可能攸关有关调查并符合以下说明的纪录或文件 ——
(a)如该人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由其受监管集团的任何成员管有、控制或保管;或
(b)如该人不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由该人管有。
95ZZH.调查员可要求藉法定声明核实解释等
(1)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95ZZG(6)条施加的要求,给予解释、详情或回答,有关调查员可用书面方式,要求该人在该项要求指明的时限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项解释、详情或回答。
(2)如任何人以不知悉有关资料或不管有该等资料为理由,没有遵从根据第95ZZG(6)条施加的要求,给予解释、详情或回答,有关调查员可用书面方式,要求该人在该项要求指明的时限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人是因该理由而没有遵从该项要求。
(3)第(1)或(2)款所指的法定声明,可在有关调查员面前作出,而就该目的而言,该调查员具有全面的权力,监理该法定声明。
95ZZI.向原讼法庭申请对不遵从进行查讯
(1)如任何人没有遵从查察员根据第95ZZE或95ZZF条施加的要求,或没有遵从调查员根据第95ZZG或95ZZH条施加的要求,则该查察员或调查员可藉原诉传票,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不遵从个案进行查讯。
(2)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原讼法庭 ——
(a)如信纳有关人士不遵从有关要求,是无合理辩解的,则可命令该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时限内,遵从该项要求;及
(b)如信纳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该项要求,则可惩罚该人,以及明知而牵涉入不遵从该项要求的任何其他人,惩罚方式犹如该人及该其他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
(3)第(1)款所指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附录A表格10。
(4)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如有以下情况,则不得为施行第(2)(b)款,而就某行为对某人提起法律程序 ——
(a)过往已根据第95ZZJ(1)、(2)、(3)、(4)或(5)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该等法律程序仍待决,或由于过往提起该等法律程序,因此不得合法地根据第95ZZJ(1)、(2)、(3)、(4)或(5)条,再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95ZZJ.关于查察及调查的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属犯罪。
(2)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而没有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属犯罪。
(3)任何人有以下作为,即属犯罪 ——
(a)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回答、解释或详情,充作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及
(b)知道该项纪录、文件、回答、解释或详情在该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项纪录、文件、回答、解释或详情是否在该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
(4)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而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回答、解释或详情,充作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属犯罪。
(5)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而有以下作为,即属犯罪 ——
(a)致使或容许另一人没有遵从对该另一人施加的指明要求;或
(b)致使或容许另一人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回答、解释或详情,充作遵从对该另一人施加的指明要求。
(6)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根据第95ZZG(6)或95ZZH(1)条对其施加的要求可能会导致自己入罪为理由,而获免遵从该项要求。
(7)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如有以下情况,则不得根据第(1)、(2)、(3)、(4)或(5)款,而就某行为对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过往已根据第95ZZI(2)(b)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该等法律程序仍待决,或由于过往提起该等法律程序,因此不得合法地根据第95ZZI(2)(b)条,再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
(8)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9)任何人犯第(3)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任何人犯第(2)、(4)或(5)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1)在本条中 ——
指明要求 (specified requirement)指根据第95ZZE(3)、95ZZF(1)或(2)、95ZZG(6)或95ZZH(1)或(2)条施加的要求。
95ZZK.在法律程序中使用会导致入罪的证据
(1)如任何调查员根据本分部,要求某人回答问题或给予解释或进一步详情,则该调查员须确保该人已事先获告知第(2)款的效力。
(2)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第(3)款的规限下,如 ——
(a)任何调查员根据本分部,要求某人回答问题,或给予解释或进一步详情;及
(b)该项回答、解释或详情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而该人在给予该项回答、解释或详情前,声称有此情况,
则该项要求及有关问题及回答,或该项解释或详情,不得在法院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
(3)如上述的人就上述回答、解释或进一步详情,而被控犯 ——
(a)第95ZZJ(1)、(2)、(3)、(4)或(5)条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
(b)作假证供罪,
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项检控的刑事法律程序。
95ZZL.关于销毁纪录及文件的罪行
(1)如 ——
(a)任何人(该人)销毁、捏改、隐藏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根据第95ZZE或95ZZG条被查察员或调查员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他人作出该等作为;及
(b)该人作出上述作为的意图,是向该查察员或调查员隐瞒能够藉该纪录或文件而披露的事实或事宜,
该人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95ZZM.支付调查费用的命令
(1)如有调查根据第95ZZG条进行,而调查所得导致任何人遭检控并被法院定罪,则 ——
(a)该法院可命令该人,向保监局支付该项调查的全数或部分费用及开支;及
(b)保监局可将该等费用及开支的全数或部分,作为欠该局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2)在以下情况下,第(3)款适用 ——
(a)保监局根据第(1)款所指的命令,就调查的费用及开支,收取任何款额;及
(b)该等费用及开支的全数或任何部分,已由立法会所拨款项支付。
(3)保监局须将根据有关命令收取的款额,支付予财政司司长,但以立法会已拨款项的款额为限。
第2次分部裁判官手令
95ZZN.进入处所等的裁判官手令
(1)如裁判官根据第(3)款指明的人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因由怀疑,在该项告发所指明的处所内,有或相当可能有某纪录或文件,是可根据第95ZZE或95ZZG条被要求交出的,则第(2)款适用。
(2)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该手令所述的人,以及为协助执行该手令而需要的任何其他人 ——
(a)在自该手令日期起计的7日内,随时进入该处所,在必要时,可强行进入;及
(b)在该手令所述的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某纪录或文件是可根据第95ZZE或95ZZG条被要求交出的情况下,搜寻、检取和取走该纪录或文件。
(3)为第(1)款而指明的人是 ——
(a)就可根据第95ZZE条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而言——查察员;或
(b)就可根据第95ZZG条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而言——调查员。
(4)获授权人如有合理因由相信,在有关处所内发现的人,是在与正于或曾于该处所经营的业务相关的情况下,受雇用或聘用以提供某服务,则可要求该人交出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纪录或文件,以供查验 ——
(a)由该人管有;及
(b)该获授权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可根据第95ZZE或95ZZG条被要求交出的。
(5)获授权人可就根据第(4)款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 ——
(a)禁止在上述处所内发现的人 ——
(i)将该纪录或文件,移离该处所;
(ii)删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该纪录或文件所载的任何事情;或
(iii)以任何其他方式,干扰该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其他人干扰该纪录或文件;或
(b)采取该获授权人觉得属必需的任何其他步骤,以 ——
(i)保存该纪录或文件;或
(ii)防止该纪录或文件受干扰。
(6)任何根据本条进入任何处所的获授权人,在有人提出要求时,须出示有关手令供查阅。
(7)《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适用于凭借本条归保监局管有的任何财产,一如该条适用于归警方管有的财产。
(8)任何人 ——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4)或(5)款向该人施加的要求或禁止;或
(b)妨碍获授权人行使第(4)或(5)款赋予的权力,
即属犯罪。
(9)任何人犯第(8)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在本条中 ——
获授权人 (authorized person)指根据第(2)款发出的手令所述并获其授权采取该款(a)及(b)段列明的行动的人。
95ZZO.根据第95ZZN条取走纪录及文件
(1)根据第95ZZN(2)条取走的纪录或文件,可在以下期间内,予以保留 ——
(a)不超过自取走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间;或
(b)因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程序而属必要的较长期间。
(2)获授权人如根据第95ZZN(2)条取走任何纪录或文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事后为此发出收据。
第3次分部关于查察及调查的杂项条文
95ZZP.对纪录或文件的声称留置权
如管有根据第95ZZE或95ZZG条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的人,声称对该纪录或文件有留置权 ——
(a)交出该纪录或文件的要求,并不受该留置权影响;
(b)无需为交出该纪录或文件而支付任何费用;及
(c)交出该纪录或文件,并不损害该留置权。
95ZZQ.交出在资讯系统内的资料等
如任何资料或材料载于根据第95ZZE或95ZZG条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但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则要求交出该纪录或文件的权力,包括要求交出用以下形式将该等资料或材料或其有关部分重现而制成的版本的权力 ——
(a)如记录该等资料或材料的方式,能使该等资料或材料以可阅读形式重现——可阅读形式;及
(b)如该等资料或材料记录于资讯系统——能使该等资料或材料以可阅读形式重现的形式。
95ZZR.查阅被检取的纪录或文件等
(1)如某指明人士根据本分部管有任何纪录或文件,该指明人士须准许如该纪录或文件没有被该指明人士管有便会有权查阅该纪录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纪录或文件,以及将该纪录或文件复制或复印,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中的细节。
(2)上述准许,受有关指明人士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
(3)在本条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第95ZZN条所指的获授权人;或
(b)调查员。
第4次分部纪律行动
95ZZS.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采取纪律行动
(1)在以下情况下,保监局可就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行使第(2)款指明的任何权力 ——
(a)该公司犯不当行为;
(b)该公司曾犯不当行为;或
(c)按保监局的意见 ——
(i)身为该公司的股东控权人,或担任该公司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的人,并非身为该控权人或担任该职位的适当人选;或
(ii)曾身为该公司的股东控权人,或曾担任该公司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的人,在过去有关时间并非身为该控权人或担任该职位的适当人选。
(2)为第(1)款而指明的权力如下 ——
(a)公开地谴责或非公开地谴责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
(b)命令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缴付最高数额如下的罚款(两个数额中取较大者) ——
(i)$10,000,000;或
(ii)因以下行为而令该公司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数额的3倍 ——
(A)该公司的有关不当行为;或
(B)该公司的股东控权人、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的行为(导致保监局就该股东控权人、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得出第(1)(c)款所提述的意见者)。
(3)保监局如已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可向公众披露其决定的细节、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关乎有关个案的任何事关重要的事实。
(4)保监局在为施行第(1)(c)款而得出意见的过程中,可考虑有关人士现在或过往的行为,并可考虑其他事宜(包括第95Y条指明的事宜)。
(5)在本条中 ——
不当行为 (misconduct)指 ——
(a)违反本部;或
(b)违反根据本部施加的条件,
而犯不当行为 (guilty of misconduct)须据此解释。
95ZZT.根据第95ZZS条行使权力的程序规定
(1)在根据第95ZZS条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行使权力前,保监局须先给予合理机会,让该公司作出以下事宜,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力 ——
(a)向保监局作出书面申述;及
(b)(如该公司作此要求)向保监局为此而委任的人,作出口头申述。
(2)保监局如决定根据第95ZZS条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行使权力,则须藉书面通知,将该决定告知该公司。
(3)上述通知须载有 ——
(a)说明有关决定的理由的陈述;
(b)该决定的生效时间;
(c)(如适用的话)将会根据该决定对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作出的谴责的内容;及
(d)(如适用的话)将会根据该决定施加的罚款数额,以及缴付该罚款的限期。
95ZZU.关于根据第95ZZS条行使施加罚款的权力的指引
(1)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保监局不得根据第95ZZS条,行使施加罚款的权力 ——
(a)保监局已在宪报刊登指引,并以该局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方式发布该指引,示明该局拟采用何种方式,行使该权力;及
(b)保监局在行使该权力时,已顾及如此刊登和发布的指引。
(2)上述指引并非附属法例。
95ZZV.行使纪律处分权力:一般条文
(1)如在保监局考虑根据第95ZZS条就某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行使权力的期间,该局认为就维护有关受监管集团的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藉着与该公司达成协议而作出以下作为,属适当之举,该局可在该期间内随时与该公司达成协议,作出以下作为 ——
(a)行使保监局根据第95ZZS条可就该公司行使的权力;及
(b)采取保监局认为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属适当的额外行动。
(2)保监局如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或采取额外行动,则须遵守第95ZZT条,犹如该条适用于该权力或行动一样,但该公司同意该局无须遵守该条文者则除外。
(3)保监局在根据本次分部作出决定时,可顾及该局管有的任何攸关该决定的资料或材料,不论该资料或材料如何归该局管有亦然。
95ZZW.缴付罚款命令
(1)根据第95ZZS条被命令缴付罚款的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在该命令生效后的30日内,或在保监局根据第95ZZT(3)(d)条藉通知指明的较长限期内,向保监局缴付该罚款。
(2)原讼法庭可应保监局的申请,将根据第95ZZS条作出的缴付罚款命令,在原讼法庭登记。
(3)上述命令一经登记,即须视为原讼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饬令缴付款项的命令。
(4)为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保监局须将要求登记有关命令的书面通知,连同该命令的正本及复本,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5)凡保监局根据第95ZZS条作出命令,而有任何罚款根据该命令向保监局缴付或由保监局追讨所得,该罚款须由保监局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第XII部
保险事务上诉审裁处
(第XII部由2015年第12号第88条增补)
96.释义
在本部中 ——
各方 (parties)就某复核而言,指 ——
(a)保监局;及
(b)申请该复核的人;
指明决定 (specified decision)指附表9第1、2或3部第2栏指明的决定,而该决定属根据在该附表第3栏与该决定相对之处指明的本条例条文作出,或有在该附表第3栏与该决定相对之处指明的本条例条文中提述; (由2020年第18号第13条修订)
当事人 (affected person) ——
(a)就附表9第1部所列的指明决定而言,指 ——
(i)因该决定而感到受屈的人;或
(ii)该决定所针对的人;或
(b)就附表9第2或3部所列的指明决定而言,指该决定所针对的人; (由2020年第18号第13条修订)
复核 (review)指审裁处根据第101条对指明决定的复核。
97.设立审裁处
(1)现设立一个审裁处,其中文名称为“保险事务上诉审裁处”,而其英文名称为“Insurance Appeals Tribunal”。
(2)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按照本部及附表10 ——
(a)复核指明决定;及
(b)聆听和裁定在复核中产生的问题或争议点,或在与复核相关的情况下产生的问题或争议点。
(3)行政长官如认为适当,可为任何复核增设审裁处。
(4)本条例的条文在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增设的审裁处,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审裁处。
98.审裁处的组成
(1)除附表10另有规定外,审裁处 ——
(a)由一名主席及两名其他成员组成;及
(b)由主席主持,而主席须与该两名其他成员一起聆讯。
(2)审裁处的成员(包括主席),可获付财政司司长认为适当的款额,作为其服务酬金。
(3)须根据本条支付的款额,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99.附表10就审裁处有效
附表10就以下事宜有效 ——
(a)审裁处成员的委任;
(b)审裁处的研讯程序及聆讯;及
(c)关于审裁处在程序及其他方面的事宜。
100.要求复核指明决定的申请
(1)当事人可在将指明决定告知该人的通知送达后的21日期间内,以书面通知审裁处,向审裁处申请复核该决定。
(2)复核申请须 ——
(a)以书面提出;及
(b)说明该申请所据的理由。
(3)在接获复核申请后,审裁处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份该申请的复本送交保监局。
(4)凡有当事人提出申请,审裁处可藉命令,延长根据第(1)款提出复核申请的时限。
(5)审裁处须 ——
(a)信纳有良好因由批准延长申请时限;及
(b)在当事人及保监局均已获得合理机会陈词之后,
方可批准延长该时限。
(6)上述命令一经作出,提出有关复核申请的时限,即据此延长。
101.审裁处作出的复核裁定
(1)审裁处可藉以下方式,裁定某指明决定的复核 ——
(a)确认、更改或推翻该决定;或
(b)将有关事宜连同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指示,发还保监局处理。
(2)审裁处如推翻某指明决定,则有权以审裁处认为适当的另一决定,取代该指明决定。
(3)如审裁处更改或取代某指明决定(原有决定),经更改的原有决定或取代原有决定的另一决定 ——
(a)须属保监局本有权就有关复核而作出的决定;
(b)可较原有决定严苛或宽松;及
(c)可根据保监局据以作出原有决定的同一条文作出,亦可根据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作出。
(4)在复核某指明决定时,审裁处须给予合理机会,让复核各方陈词。
(5)除第104(3)条另有规定外,在裁定任何有待审裁处裁定的问题或争议点时所要求的举证准则,是适用于在法院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举证准则。
102.审裁处的权力
(1)在符合附表10的规定下,审裁处可为某复核的目的,主动或应复核一方的申请 ——
(a)收取和考虑任何以口述证供、书面陈述或文件提供的材料,不论该材料在法院中是否可获接纳为证据亦然;
(b)决定收取(a)段所述的任何材料的方式;
(c)藉审裁处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要求某人 ——
(i)到审裁处出席任何聆讯,以及提供证据;及
(ii)交出由该人管有或控制的、与该复核之标的有关的任何物品、纪录或文件;
(d)监誓;
(e)讯问或安排讯问任何出席聆讯的人(不论讯问是否在经宣誓的情况下进行),并要求该人据实回答审裁处认为就该复核而言属适当的问题;
(f)命令证人为该复核的目的,以誓章提供证据;
(g)命令任何人不得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审裁处所收取的任何材料;
(h)禁止发表或披露审裁处在闭门进行的聆讯(或聆讯中闭门进行的任何部分)中收取的材料;
(i)在顾及公正原则下,基于审裁处认为适当的理由,以及按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搁置该复核的任何程序;
(j)决定在该复核中须依循的程序;及
(k)为进行该复核或执行其职能,而行使所需或所附带的其他权力,或作出所需或所附带的其他命令。
(2)审裁处可在复核的各方同意下,只基于书面陈词而裁定该复核。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作出以下行为,即属犯罪 ——
(a)没有遵从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发出或施加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扰乱审裁处聆讯使其难以进行,或在审裁处聆讯过程中,有其他不检行为;
(c)按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于某地方出席审裁处聆讯,但未经审裁处准许而离开该地方;
(d)阻碍或阻吓任何人为复核的目的出席审裁处聆讯、提供证据或交出任何物品、纪录或文件;
(e)因任何人曾出席审裁处聆讯而威胁或侮辱该人,或令该人蒙受损失;或
(f)因审裁处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员执行其主席或成员的职能,而在任何时间威胁或侮辱主席或该成员,或令主席或该成员蒙受损失。
(4)任何人犯第(3)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发出或施加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为理由,而获免遵从该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103.会导致入罪的证据:为复核的目的而提供的该等证据的使用
(1)凡任何人按照第102(1)(c)、(e)、(f)或(k)条所指的审裁处要求或命令,给予或提供任何证据、答案或资料,本条适用于该等证据、答案或资料。
(2)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第(3)款的规限下,有关人士给予或提供的证据、答案或资料,以及审裁处的有关要求或命令,均不得在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
(3)如有关人士就有关证据、答案或资料而被控犯第102(3)(a)条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证供罪,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等检控的刑事法律程序。
104.审裁处处理的藐视罪
(1)审裁处在惩罚犯藐视罪者方面所具有的权力,与原讼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如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作出第102(3)(a)、(b)、(c)、(d)、(e)或(f)条所指的行为,则审裁处有权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犹如该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而审裁处在这方面所具有的权力,与原讼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3)审裁处在行使惩罚犯藐视罪者的权力时须采用的举证准则,是原讼法庭在行使相同权力,惩罚犯藐视罪者时采用。
(4)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 ——
(a)在以下情况下,审裁处不得根据本条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某行为,以某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 ——
(i)过往已根据第102(3)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ii)该刑事法律程序仍待决,或由于过往已提起该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该条合法地再次就同一行为,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根据第102(3)条就某行为而针对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i)审裁处过往已根据本条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同一行为,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及
(ii)因行使该权力而产生的法律程序仍待决,或由于过往已行使该权力,因此不得根据本条合法地再次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同一行为,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
105.受保密权涵盖的资料
凡某认可机构担任复核申请人的银行或财务顾问,本部及附表10,并不规定该机构披露除该申请人以外的该机构客户的事务的资料。
106.讼费
(1)审裁处可就 ——
(a)为复核的目的而需要或被要求(无论是否以证人身分)出席的人;或
(b)该复核的任何一方,
就该复核及该复核的申请而合理地招致的讼费,藉命令向该等人士判给一笔审裁处认为数额适当的款项。
(2)如审裁处将讼费 ——
(a)根据第(1)(a)款判给某人,该等讼费须由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有关复核的一方支付,并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或
(b)根据第(1)(b)款判给复核的某一方,该等讼费须由该复核的另一方支付,并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3)除根据第117条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62号命令适用于审裁处根据第(1)款判给讼费,亦适用于该等讼费的评定。
107.审裁处的裁定的通知
(1)在完成复核后,审裁处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复核各方 ——
(a)其裁定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及
(b)根据第106条就该复核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作出该命令的理由。
(2)审裁处如闭门进行聆讯或其部分,则可作出命令,禁止发表或披露 ——
(a)第(1)(a)款提述的裁定,或作出该裁定的理由,或该等裁定或理由的任何部分;或
(b)第(1)(b)款提述的命令,或作出该命令的理由,或该等命令或理由的任何部分。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审裁处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
(4)任何人犯第(3)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8.审裁处命令的格式及证明
(1)审裁处命令须以书面记录,并由审裁处主席签署。
(2)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任何文件如看来是如上述般签署的审裁处命令,须推定为妥为作出并签署的审裁处命令,而 ——
(a)无需提出关于作出该命令的证明;
(b)无需提出关于签署的证明;亦
(c)无需证明签署该命令的人确是审裁处主席。
109.审裁处命令可在原讼法庭登记
(1)凡审裁处以根据第117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方式,发出书面通知,原讼法庭可在接获该通知后,在原讼法庭登记审裁处的命令。
(2)如上述般登记的命令,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为原讼法庭在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命令。
110.申请暂缓执行指明决定
(1)除第(2)及(4)款另有规定外,就某指明决定提出的复核申请,本身并不具有暂缓执行该决定的效力。
(2)就某指明决定提出复核申请或提出第100(4)条所述的申请的人,可在审裁处就该复核或申请作出裁定前,随时向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
(3)在接获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后,审裁处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进行聆讯,以裁定该申请。
(4)审裁处可藉命令暂缓执行有关决定,并可在讼费、缴存款项于审裁处或其他事宜方面,定出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条件,而该暂缓执行须受该等条件规限。
111.申请暂缓执行审裁处的裁定
(1)在审裁处就复核作出裁定后,该复核的任何一方,可随时向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该裁定。
(2)审裁处可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藉命令暂缓执行有关裁定,并可在讼费、缴存款项于审裁处或其他事宜方面,定出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条件,而该暂缓执行须受该等条件规限。
112.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1)在第(2)款的规限下,如复核的任何一方对就复核作出的裁定感到不满,该方可针对该裁定,就以下问题,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
(a)法律问题;
(b)事实问题;或
(c)法律兼事实问题。
(2)除非上诉法庭已批予上诉许可,否则任何人不得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
(3)有关许可 ——
(a)可就于有关裁定中出现的某特定争议点而批予;及
(b)如上诉法庭认为,为确使上诉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经济原则的处置,而需要定出某条件——可在该条件的规限下批予。
(4)上诉法庭须信纳有以下情况,方可批予有关许可 ——
(a)有关上诉有合理机会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于秉行公正的理由,该上诉因而应予审理。
113.上诉法庭的权力
(1)上诉法庭可就针对审裁处的裁定的上诉 ——
(a)判上诉得直;
(b)驳回上诉;
(c)更改或推翻该裁定,及(如推翻该裁定)以上诉法庭认为适当的另一裁定,取代该裁定;或
(d)将有关事宜连同上诉法庭认为适当的任何指示,发还审裁处或保监局处理。
(2)如上诉法庭根据第(1)(c)款更改或取代某裁定(原有裁定),经更改的原有裁定或取代原有裁定的另一裁定 ——
(a)须属审裁处本有权就有关复核而作出的裁定;
(b)可较原有裁定严苛或宽松;及
(c)可根据审裁处据以作出原有裁定的同一条文作出,亦可根据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作出。
(3)在本条所指的上诉中,上诉法庭可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关于支付讼费的命令。
114.上诉不令审裁处的裁定暂缓执行
(1)在不损害第111条的原则下,根据第112条针对审裁处的裁定提出上诉,本身并不具有暂缓执行该裁定的效力。
(2)如有上诉根据第112条针对审裁处的裁定提出,上诉法庭可应有关复核的任何一方向它提出的申请,命令暂缓执行该裁定。
(3)在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时,上诉法庭可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包括关于讼费及缴存款项于审裁处的条件。
115.无其他上诉权
除第112条及《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0条另有规定外,审裁处所作的裁定属终局决定,不可上诉。
116.指明决定的生效时间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有指明决定作出 ——
(a)如当事人在第100条指明的21日限期届满前,以书面通知保监局该人不会就该决定提出复核申请,则该决定在该人如此通知保监局时生效;
(b)如该人在第100条指明的21日限期内,没有就该决定提出复核申请,则该决定在该限期届满时生效;或
(c)如该人在第100条指明的21日限期内,就该决定提出复核申请,而 ——
(i)审裁处确认该决定,则该决定在获确认时生效;
(ii)审裁处更改该决定,或以另一决定取代之,则该决定在被更改或取代时,按该项更改或取代的条款而生效;或
(iii)该人撤回该申请,则该决定在该申请撤回时生效。
(2)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保监局如认为为维护公众利益,就某指明决定如此行事属适当的话,可在关乎该决定的通知中,指明如非因本条则该决定本会生效的时间以外的另一时间,作为该决定生效的时间。
117.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的权力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
(a)就根据第106条判给讼费,作出规定;
(b)就关于根据第109条在原讼法庭登记审裁处命令的事宜,作出规定;
(c)规管根据第112条提出的上诉的聆讯程序;
(d)规定缴付在规则中就关乎复核申请的事宜而指明的费用;
(e)就本部或附表10没有作出规定的、关乎复核申请的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规定;
(f)就为本部或附表10的目的而发出或送达任何文件(不论如何称述),作出规定;及
(g)订明本部规定须由或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而订明的事宜。
第XIII部
杂项条文
(第XIII部由2015年第12号第88条增补)
第1分部豁免承担法律责任
118.豁免承担法律责任
(1)凡某人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本条例之下的职能时,真诚作出或没有作出任何作为,该人无须为此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2)第(1)款不适用于 ——
(a)根据第5E、72或95ZF条委任的核数师;及 (由2020年第18号第14条修订)
(b)根据第15条委任的核数师或精算师。
第2分部其他罪行及关于罪行的补充条文
第1次分部其他罪行
119.误导陈述等及虚假资料
(1)任何人藉或企图藉 ——
(a)该人明知是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陈述、承诺或申述;
(b)不诚实地隐瞒重要事实;或
(c)罔顾后果而作出(不论是否不诚实)任何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陈述、承诺或申述,
诱使另一人订立或要约订立任何保险合约,即属犯罪。
(2)任何人 ——
(a)促使或准许在第(3)款指明的文件内,加入该人明知在某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
(b)罔顾后果而促使或准许在第(3)款指明的文件内,加入在某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
即属犯罪。
(3)为第(2)款而指明的文件是 ——
(a)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而送达、提交或寄出的任何通知、报表、陈述或证明书;或
(b)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而存交或提交的任何文件或文件副本、复本或文本。
(4)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20.限制使用某些与保险业务有关连的词语及表述
(1)除第123条另有规定外,以某描述或名称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任何业务的人,如无保监局就一般情况、任何特定个案或属任何特定类别的个案而给予的书面同意,不得在该描述或名称中,使用以下任何字词 ——
(a)英文“insurance”或“assurance”一词,或该词的英文衍生词,或该词或其衍生词的任何语文的译文;
(b)“保险”一词,或“保”字及紧接其后的“险”字;
(c)以“i”、“n”、“s”、“u”、“r”、“a”、“n”、“c”、“e”此次序排列的该等字母;
(d)以“a”、“s”、“s”、“u”、“r”、“a”、“n”、“c”、“e”此次序排列的该等字母。
(2)第(1)款不适用于 ——
(a)获授权保险人;
(b)获认可的承保人组织;
(c)持牌保险中介人;
(d)第78(3)条适用的人;
(e)主要由持牌保险中介人或其雇员组成的组织(为保障或促进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组成者);及
(f)保险人组织或保险人雇员组织(为保障或促进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组成者)。
(3)任何并非获授权保险人的人,如无保监局就一般情况、任何特定个案或属任何特定类别的个案而给予的书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单据上款、信纸、通告或广告中,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
(a)表述该人是获授权保险人;或
(b)表述该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4)任何人违反第(1)或(3)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个人干犯此罪行,则可另处监禁2年。
(5)在第(1)款中 ——
描述 (description)包括任何符合下述说明的陈述:该陈述可解释为某人(不论如何称述)是某获授权保险人、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或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附属公司、控权公司或控权公司的附属公司。
121.若干人士不得披露在查察、调查或纪律行动的过程中取得的资料
(1)本条适用于 ——
(a)被查察员或调查员根据第41B、41C、41D或41E条施加要求的人;
(b)被查察员或调查员根据第64ZZF、64ZZG、64ZZH或64ZZI条施加要求的人; (由2020年第18号第15条修订)
(ba)被查察员或调查员根据第95ZZE、95ZZF、95ZZG或95ZZH条施加要求的人;或 (由2020年第18号第15条增补)
(c)获发第41Q(2)、82(2)或95ZZT(2)条所指的通知的人。 (由2020年第18号第15条修订)
(2)凡第(1)(a)、(b)或(ba)款指明的人在被施加要求的过程中,或在遵从或看来是遵从该要求的过程中,取得任何资料,该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等资料,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 —— (由2020年第18号第15条修订)
(a)保监局同意披露该等资料;或
(b)第(4)款指明的任何条件获符合。
(3)第(1)(c)款指明的人不得披露取自有关通知的资料,亦不得披露取自与保监局就该通知的标的事宜作出的通讯的资料,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 ——
(a)保监局同意披露该等资料;或
(b)第(4)款指明的任何条件获符合。
(4)为第(2)(b)及(3)(b)款而指明的条件如下 ——
(a)有关资料已在第53A条不禁止的情况下披露,或已为第53A条不禁止的目的而披露,并因此而可供公众取得;
(b)披露有关资料的目的,是向大律师、律师或以专业身分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任何其他专业顾问(统称为顾问),在与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关的情况下,征询意见,或是由顾问在该情况下提供意见;
(c)有关人士属某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当事人,而有关资料是在与该程序相关的情况下披露的;
(d)有关资料是为遵从法院命令、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的。
(5)保监局如为施行第(2)(a)或(3)(a)款而给予同意,可就该同意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条件。
(6)任何人违反第(2)或(3)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7)在本条中 ——
查察员 (inspector) ——
(a)就第(1)(a)款而言,具有第41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b)就第(1)(b)款而言,具有第64F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及 (由2020年第18号第15条修订)
(c)就第(1)(ba)款而言,具有第95A(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8号第15条增补)
调查员 (investigator) ——
(a)就第(1)(a)款而言,具有第41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b)就第(1)(b)款而言,具有第64F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及 (由2020年第18号第15条修订)
(c)就第(1)(ba)款而言,具有第95A(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8号第15条增补)
122.结束香港营业地点的通知
(1)非香港保险人如停止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须在事前3个月(或保监局所容许的较短期间)之前,将此事以书面通知保监局。 (由2023年第20号第92条修订)
(2)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 ——
(a)可处罚款$200,000;如个人干犯此罪行,则可另处监禁2年;而
(b)如有关罪行属持续罪行,就该款所订明的期间或根据该款而容许的较短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后仍未有发出通知的期间的每一日,可加处罚款$2,000。
第2次分部关于罪行的补充条文
123.第64G及120条的例外情况
(1)第64G或120条不禁止 ——
(a)大律师 ——
(i)提供受规管意见,前提是提供该意见完全是附带于该大律师以大律师身分执业的;或
(ii)显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规管意见;
(b)律师 ——
(i)提供受规管意见,前提是提供该意见完全是附带于该律师在《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所指的香港律师行或外地律师行以律师身分执业的;或
(ii)显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规管意见;
(c)会计师 ——
(i)提供受规管意见,前提是提供该意见完全是附带于该会计师在《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1)条所界定的执业单位以会计师身分执业的;或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ii)显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规管意见;
(d)根据《受讬人条例》(第29章)第VIII部注册的信讬公司 ——
(i)提供受规管意见,前提是提供该意见完全是附带于该公司履行它作为该信讬公司的职责的;或
(ii)显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规管意见;
(e)精算师 ——
(i)提供受规管意见,前提是提供该意见完全是附带于该精算师以精算师身分执业的;或
(ii)显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规管意见;
(f)任何人透过以下途径提供受规管意见 ——
(i)普遍地提供予公众阅览的报章、杂志、书籍或其他刊物(只按订阅而提供者除外);
(ii)供公众接收(不论是否付费接收)的电视广播或无线电广播;或
(iii)向公众发送电子通讯;
(g)任何人 ——
(i)在经营以下业务的过程中,提供受规管意见 ——
(A)代获授权保险人、保单持有人或保险申索人评定损失;或
(B)代获授权保险人了结申索;或
(ii)显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规管意见;或
(h)任何公司 ——
(i)向指明公司提供受规管意见;或
(ii)显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规管意见。
(2)凡任何代获授权保险人或持牌保险中介人行事的人,进行受规管活动,而进行该活动只涉及为该保险人或中介人履行文书或行政职责,则第64G或120条不禁止该人进行该活动。
(3)第64G或120条不禁止以下任何获授权保险人的雇员在其受雇工作的过程中,进行受规管活动 ——
(a)只获授权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再保险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
(b)属专属自保保险人的获授权保险人。
(4)在不局限第(3)款的原则下,第64G或120条不禁止任何获授权保险人的雇员在下述前提下进行受规管活动:进行该活动,只涉及在其受雇工作的过程中,为该保险人履行以下任何职责 ——
(a)评估该保险人根据保险合约所接受的风险;
(b)决定该保险人所发出的保险合约的条款及条件;
(c)处理根据该保险人发出的保险合约而提出的申索。
(5)在第(1)款中 ——
指明公司 (specified company)就某公司而言,指 ——
(a)该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b)持有该公司的所有已发行股本的另一公司;或
(c)(b)段所述的另一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精算师 (actuary)指持有《保险业(精算师资格)规例》(第41章,附属法例A)附表或根据第133条刊登和公布的指引所指明的资格的人。 (由2020年第17号第30条修订)
(6)就本条而言,如某公司的成员只有 ——
(a)另一公司;
(b)另一公司的代名人;
(c)另一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或
(d)该全资附属公司的代名人,
则该公司即属该另一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7)财政司司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第(1)款。
124.法人团体及合伙人犯罪
(1)如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法人团体,而干犯该罪行经证明是 ——
(a)得到指明个人的同意或纵容;或
(b)可归因于指明个人的疏忽或不作为,
则该名个人亦属犯该罪行。 (由2020年第18号第16条修订)
(2)如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某合伙中的合伙人,而干犯该罪行经证明是 ——
(a)得到该合伙中的任何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纵容;或
(b)可归因于该合伙中的任何其他合伙人的疏忽或不作为,
则该其他合伙人亦属犯该罪行。
(3)(由2020年第18号第16条废除)
(4)凡任何法人团体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如证明在犯该罪行之时,该法人团体的任何指明个人是关涉该法人团体的管理的,则须推定该罪行是得到该人的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因于该人的疏忽或不作为。 (由2020年第18号第16条修订)
(5)凡任何合伙的合伙人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如证明在犯该罪行之时,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涉事人)是关涉该合伙的管理的,则须推定该罪行是得到该涉事人的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因于该涉事人的疏忽或不作为。
(6)因第(4)或(5)款而被控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在以下情况下,即属推翻该款所订的推定 ——
(a)有足够证据带出下述争论点:该罪行并非得到该人的同意或纵容,且并非可归因于该人的疏忽或不作为;而
(b)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7)在本条中 ——
指明个人 (specified individual)就法人团体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
(a)属该法人团体的控权人、董事、管控要员或负责人;
(b)属该法人团体的股东控权人或行政总裁(如该法人团体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方适用);或
(c)属该法人团体的成员(如该法人团体是由其成员所管理方适用)。 (由2020年第18号第16条增补)
125.就罪行而进行法律程序的时限
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须于以下期间(以较早届满者为准)之内展开 ——
(a)自保监局发现或得悉该罪行当日的翌日起计的3年期间;
(b)自犯该罪行的翌日起计的6年期间。
126.保监局进行检控
(1)保监局可用本身的名义,检控本条例所订罪行或检控串谋犯该罪的罪行。
(2)然而,若保监局如上述般提出检控,则该罪行须作为可循简易程序审讯的罪行,由裁判官审讯。
(3)本条并不减损律政司司长在检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权力。
第3分部文件送达
127.送达通知等
为施行本条例而准许向或规定须向任何人(保监局及金融管理专员除外)发出或送达(不论如何称述)的任何书面通知、书面指示或其他文件(不论如何称述)(文件),在以下情况,须视为已妥为发出或送达 ——
(a)就个人而言,该文件 ——
(i)由专人交付该人;
(ii)留在或邮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或居住地址;
(iii)藉图文传真传送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图文传真号码;或
(iv)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b)就公司而言,该文件 ——
(i)由专人交付该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
(ii)留在或邮寄往《公司条例》(第622章)所指的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
(iii)藉图文传真传送往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图文传真号码;或
(iv)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c)就非香港公司而言,该文件 ——
(i)由专人在指明地址交付居住在香港且为《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6部的目的而获授权代该公司接受送达程序文件及通知的人,或邮寄往指明地址给该人;上述指明地址,指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的该人的地址;
(ii)藉图文传真传送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图文传真号码;或
(iii)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d)就合伙而言,该文件 ——
(i)由专人交付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
(ii)留在或邮寄往该合伙最后为人所知的主要营业地点;
(iii)藉图文传真传送往该合伙最后为人所知的图文传真号码;或
(iv)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合伙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e)就劳合社或劳合社的成员而言,该文件 ——
(i)由专人交付根据第50B条委任的劳合社获授权代表;
(ii)留在或邮寄往该代表在香港的地址;
(iii)藉图文传真传送往该代表最后为人所知的图文传真号码;或
(iv)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代表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第4分部规例及规则等
128.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谘询保监局后订立规例,以 ——
(a)订定就以下事宜向保监局缴付费用;并订明该等费用 ——
(i)根据本条例向保监局提出申请;
(ii)保监局或根据第4C或4D条设立的委员会在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时作出任何事情;及
(iii)本条例所作规定所关乎或与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规定所关乎的任何其他事宜;
(b)订明须藉或可藉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而订明的费用(不论如何称述);
(c)订定就逾期缴付任何费用,缴付附加费或罚款;及
(d)订明根据本条例须藉或可藉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而订明的任何事宜。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费用,不受下述款额所局限:保监局或根据第4C或4D条设立的委员会,因提供该等费用所关乎的服务,或执行该等费用所关乎的职能,而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费用的款额。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 ——
(a)某项费用的款额,须参照规例列明的收费率而厘定;
(b)不同类别或描述的人缴付不同的费用,或就不同类别或描述的人或个案缴付不同的费用;
(c)在一般情况或特定个案下豁免缴付某项费用;及
(d)每年或每隔一段其他期间,缴付费用。
(4)因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而须缴付的任何费用款额,可作为欠保监局的民事债项而由保监局追讨。
(5)在以下情况下,第(6)及(7)款适用 ——
(a)保监局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订立规则;而
(b)该条文无指明该等规则可订定,违反该等规则的任何指明条文即构成罪行。
(6)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订明违反上述规则属可判处罚款或监禁(或罚款兼监禁)的罪行。
(7)可根据第(6)款订明的最高罚则如下 ——
(a)就经循公诉程序定罪的罪行而言,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就经循简易程序定罪的罪行而言,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29.保监局可订立规则——一般条文
(由2020年第17号第19条修订)
(1)保监局可藉规则 ——
(a)订定如何按不同条文所需,以不同方式,为施行本条例而厘定任何获授权保险人或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资产值和负债额; (由2020年第18号第17条修订)
(b)订明或订定如何为施行本条例而厘定须予或准予订明或厘定的任何数额;
(c)订定在由获授权保险人根据本条例维持的基金或子基金内,须持有的数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93条修订)
(ca)订定须以何种方式,持有获授权保险人根据本条例维持的基金或子基金的资产; (由2023年第20号第93条增补)
(cb)就给予获授权保险人豁免,使第15AAA(1)(c)或(d)条对其不适用,订定条文; (由2023年第20号第93条增补)
(d)订明根据第15AAA(1)条委任的精算师须遵从的标准; (由2023年第20号第93条修订)
(da)就给予获授权保险人或保险业务豁免,使第25A条对其不适用,订定条文; (由2023年第20号第93条增补)
(e)就申请牌照、发出牌照以及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f)规定持牌保险中介人须就指明类别的产品或业务类型,以指明方式,在指明情况下经营业务;
(g)订明持牌保险中介人在资历、经验及培训方面须符合的规定;并就与该等规定有关而施加的责任、为该等目的而规定的考试及可获豁免的情况,订定条文;
(h)就保监局备存登记册,以及更正该等登记册内的错误,订定条文;
(i)就保监局备存的指明纪录及该等纪录的摘录,在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订定条文;
(j)规定为本条例某条文而须提交、送交存档、呈交或保留的文件及资料,须以指明方式(不论以电子或其他方法)提交、送交存档、呈交或保留;
(k)规定为本条例某条文而提交、送交存档、呈交或保留的文件及资料,须以指明格式、表格及方式填妥、签署、签立或认证;
(l)指明以某指明表格或方式编纂的纪录,或以某指明格式、表格或方式填妥、签署、签立或认证的文件或资料,是否、何时和在何等情况下,是就本条例某条文而言属可接受或规定的;
(m)规定获授权保险人、持牌保险中介人及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在指明时间,向保监局呈交申报表;以及就下述事宜订定条文:该等申报表须载有的详情或详情性质、该等申报表须由何人、在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呈交,及与该等申报表相关的其他事宜; (由2020年第18号第17条修订)
(n)规定根据本条例某条文而须呈交的表格或申报表,不得迟于指明时间或须在指明时间内,交到保监局;及
(o)订明根据本条例须藉或可藉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而订明的任何事宜。
(2)保监局除有权根据第(1)款订立规则外,亦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订立对执行其任何职能属必要的其他规则。
(3)除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保监局订立的规则 ——
(a)可一般地适用或适用于特别情况,亦可订立为只于指明的情况下适用;
(b)可就不同情况订定不同条文,并可就不同个案或不同类别的个案订定条文;
(c)可授权将任何事宜或事情交由指明人士决定、裁定、厘定、施行、应用或规管;
(d)可就于指明个案中行使酌情决定权,订定条文;及
(e)可为更佳和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或该等规则的任何条文,而纳入保留条文、过渡性条文、附带条文、补充条文、证据条文及相应条文(不论是否涉及任何主体条例的条文或任何附属法例的条文)。
129A.保监局可就特定目的业务订立规则
(1)保监局可藉规则 ——
(a)禁止向或要约向不属规则所订明的类型的投资者的任何人,出售保险相连证券;及
(b)禁止出售或要约出售款额未达规则所订明之数的保险相连证券。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订明违反规则属罪行,可判处罚款或监禁(或罚款兼监禁)。
(3)可根据第(2)款订明的最高罚则如下 ——
(a)就经循公诉程序定罪的罪行而言——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及
(b)就经循简易程序定罪的罪行而言——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在本条中 ——
保险相连证券 (insurance-linked securities)指透过保险证券化发行的证券。
(由2020年第17号第20条增补)
130.放宽某些规则
(由2023年第20号第94条修订)
(1)保监局可在获授权保险人的书面要求下,以及在该局认为合适的期间内及条件下,就根据第129(1)(a)、(b)、(c)或(ca)条订立的任何规则对该保险人的适用而言,或就凭借第10(2)条订明的任何规定对该保险人的适用而言,全部或部分放宽该等规则或规定,但保监局如此行事的前提,是该局信纳如此行事 —— (由2023年第20号第94条修订)
(a)不会有违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且
(b)不会对保监局根据本条例执行其监管职能的能力,造成不良影响。
(2)在任何上述放宽的有效期间,在本条例中提述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则之处,就有关保险人而言,须解释为提述该等经如此放宽的规则。
(3)保监局如根据第(1)款,就某获授权保险人而放宽任何规则或规定,即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 —— (由2023年第20号第94条修订)
(a)该保险人的名称;及
(b)已根据第(1)款就该保险人放宽该规则或规定一事。
(由2023年第20号第94条修订)
131.规则可局限条例的效力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保监局订立的规则,可在该等规则指明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就第(2)及(3)款提述事宜,订定条文。
(2)有关规则可规定,该等规则指明的本条例条文,就符合以下说明的指明人士或属符合以下说明的指明类别人士的人而言,不具效力,或只具指明程度的效力 ——
(a)因或可因作出任何附带于另一业务的事情而按规定须领牌照者;或
(b)因或可因参与指明类别的保险业务而按规定须领牌照者。
(3)凡有关规则指明的本条例条文规定,某申请、陈述、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论如何称述)须提交或呈交保监局或送交保监局存档,则该等规则可订定,如该申请、陈述、通知或文件已提交或呈交任何其他指明人士或送交任何其他指明人士存档,该等条文即视为已获遵守。
132.保监局须发表规则草拟本
(1)保监局如拟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订立规则,须以该局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拟订立的规则的草拟本,以邀请公众就该等拟订立规则作出申述。
(2)保监局如在根据第(1)款就某规则发表草拟本后,订立该等规则,须遵守第(3)及(4)款的规定。
(3)保监局须以该局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报告,以概括字句列出 ——
(a)就草拟本作出的申述;及
(b)保监局对该等申述的回应。
(4)保监局如认为,所订立的规则与草拟本有显著差异,则须以该局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该等差异的细节。
(5)如保监局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认为 ——
(a)第(1)及(2)款适用,是不适当或无需要的;或
(b)为遵守第(1)及(2)款而涉及的任何延搁,并不符合 ——
(i)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
(ii)公众利益,
则第(1)及(2)款不适用。
133.关于保监局职能等的守则或指引
(1)保监局可在宪报刊登该局认为适当的守则或指引,并以该局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方式,公布该等守则或指引,就以下事宜给予指引 ——
(a)关乎保监局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事宜;或
(b)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施行。
(2)为免生疑问,保监局根据本条刊登和公布守则或指引的权力,是增补而非减损保监局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刊登和公布守则或指引的任何其他权力。
(3)保监局可不时修订已刊登和公布的守则或指引的全部或部分。
(4)凡任何人没有遵从守则或指引所列的条文,此事本身不会令该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
(5)然而,在根据本条例于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a)有关守则或指引,可获接纳为证据;而
(b)如法院觉得,该守则或指引的任何条文,攸关该法律程序中产生的任何问题,则法院在裁断该问题时,须考虑任何遵从或不遵从该条文的情况。
(6)根据本条刊登和公布的守则或指引 ——
(a)可一般地适用或适用于特别情况,并可只于指明情况下适用;及
(b)可就不同情况订定不同条文,亦可就不同个案或不同类别的个案订定条文。
(7)根据本条刊登和公布的守则或指引,并非附属法例。
134.关于征费的命令及规例
(1)如保险合约关乎 ——
(a)某订明类别保险业务;或
(b)某订明类型保险合约,
该合约的保单持有人,须就该合约向保监局缴付订明征费。
(2)为施行第(1)款,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 ——
(a)可指明任何征费率或款额,作为第(1)款所指的订明征费;
(b)可指明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作为第(1)(a)款所指的订明类别保险业务;
(c)可指明任何类型的保险合约,作为第(1)(b)款所指的订明类型保险合约;
(d)可指明须就保险合约缴付的订明征费的征费率或款额,是 ——
(i)就该保险合约须缴付的保费的某个百分率;
(ii)某固定款额;
(iii)零比率、零款额或零百分率;或
(iv)以有关命令指明的其他方式计算;及
(e)可就不同类别的保险业务,或不同类型的保险合约,指明不同的征费率。
(3)根据本条须缴付的征费款额,可作为欠保监局的民事债项而由保监局追讨。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例 ——
(a)缴付征费;
(b)就逾期缴付征费,缴付附加费或罚款;及
(c)备存、审查和审计获授权保险人及持牌保险中介人关乎收取和缴付征费的帐目。
135.减低征费
(1)如在保监局某财政年度中,第(2)款所列的规定获符合,则保监局须以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建议减低征费率或款额为出发点,谘询财政司司长。
(2)有关规定是 ——
(a)保监局的储备金在扣除折旧及所有准备金后,为数超逾有关财政年度预算营运开支的两倍;及
(b)保监局无未清偿债项。
(3)保监局可在根据第(1)款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建议,减低征费率或款额。
136.根据第13AE(14)、95A(4)及123(7)条刊登公告的程序规定
(由2020年第18号第18条修订)
(1)财政司司长如拟根据第13AE(14)、95A(4)或123(7)条刊登公告,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拟刊登的公告的草拟本,以邀请公众就该拟刊登的公告作出申述。 (由2020年第18号第18条修订)
(2)财政司司长如在根据第(1)款就某公告发表草拟本后,刊登该公告,须遵守第(3)及(4)款的规定。
(3)财政司司长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报告,以概括字句列出 ——
(a)就草拟本作出的申述;及
(b)财政司司长对该等申述的回应。
(4)财政司司长如认为,所刊登的公告与草拟本有显著差异,则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该等差异的细节。
(5)如财政司司长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认为 ——
(a)第(1)及(2)款适用,是不适当或无需要的;或
(b)为遵守第(1)及(2)款而涉及的任何延搁,并不符合 ——
(i)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
(ii)公众利益,
则第(1)及(2)款不适用。
(6)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保监局代财政司司长发表 ——
(a)第(1)款所指的拟刊登的公告草拟本;
(b)第(3)款所指的报告;或
(c)第(4)款所指的差异的细节。
137.保监局可指明表格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保监局可指明 ——
(a)根据本条例规定须采用指明表格的任何文件的表格;并
(b)保监局认为合适的、为施行本条例而需有的其他文件的表格。
(2)第(1)款所指的保监局权力,须受限于本条例内任何表格(不论是指明表格或其他表格)须符合的明订规定;但如按保监局的意见,保监局在某范围内就该表格而行使该权力,并不违反该规定,则在该范围内,该规定不得限制保监局就该表格而行使该权力。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款所指的保监局权力,可藉以下方式行使 ——
(a)使该款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表格内,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定声明 ——
(i)由填写该表格的人作出;且
(ii)是关于尽该人所知及所信,该表格所载的详细资料,是否真实正确的;
(b)按保监局认为合适的方式,指明在该款中提述的文件的两种或多于两种表格,不论该等表格是作为互相替代之用,抑或是用于特别情况或特别个案的。
(4)根据本条指明的表格 ——
(a)须按照该表格指明的指示及指令填写;
(b)须附有该表格指明的文件;及
(c)如在填写后,须向保监局或任何其他人提交,则须按该表格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话)提交。
(5)在本条中 ——
文件 (document)包括任何申请、通知、申报表及帐目。
138.修订附表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9。
(2)保监局可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 ——
(a)附表1;
(b)-(f)(由2023年第20号第95条废除)
(g)附表7; (由2020年第18号第19条修订)
(ga)附表7A;或 (由2020年第18号第19条增补)
(h)附表8。
(3)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1D。
第XIV部
保留条文及过渡性安排
(第XIV部由2015年第12号第88条增补)
139.关乎《2015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的保留条文及过渡性安排
附表11订定关乎《2015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2015年第12号)的保留条文及过渡性及补充安排。
140.关乎《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的保留条文及过渡安排
附表12订定关乎《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的保留条文及过渡安排。
(由2023年第20号第96条增补)
附表1
[第2、3、8、21B、22、25A、51、64ZZC及138条]
(由2015年第12号第89条代替。由2023年第20号第97条修订)
保险业务的类别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下列保险业务类别,是就施行本条例而言属有关的保险业务类别 ——
(a)本附表第2部所指明的长期业务的类别;
(b)本附表第3部所指明的一般业务的类别;
(c)特定目的业务类别。 (由2020年第17号第21条代替)
2.根据第8条所作的授权,在描述所关乎的类别或部分类别时,可藉提述本附表第4部所指明的适当组别以作描述。
3.如任何获授权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订立与执行任何保险合约,而该合约并合长期业务及性质属本附表第3部就类别1或2所指明的额外业务,则就该合约而言,该额外业务须视为长期业务而非一般业务。
3A.在同一合约中,不得将本附表第2部类别G或H所指明性质的长期业务,与本附表所指明的任何其他性质的业务并合一起,除非该合约是由保监局根据第3B段藉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为本段不适用的合约,或属于公告内指明为本段不适用的类别或种类的合约,则不在此限。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AA.(a)第3A段不适用于任何有关人寿的年金合约,而根据该合约,一笔整付保费须予缴付,以换取一笔自该合约的签立日期起立即须定期支付的年金。
(b)(a)节须当作已自《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3年第59号)的生效日期起实施。(由1995年第75号第11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3B.保监局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第3A段所不适用的合约(包括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合约)。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C.在符合第3D段的规定下,凡在《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3年第59号)的生效日期或之后订立与执行的任何合约可以既是本附表第2部类别I所指明性质的合约,亦是另一类别(或另外多个类别)的长期业务所指明性质的合约,则就本条例而言,该合约须视为只属类别I所指明性质的合约,而本条例条文亦据此而对其有效。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3D.当《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3年第59号)第19条的有效期届满,第3C段立即对该段所提述的日期前订立与执行的合约有效,一如其对在该日期或之后订立与执行的合约有效一样。(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3E.
在本附表第1及2部内,退休计划 (retirement scheme)指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计划,而根据该计划,以退休金、津贴、酬金或其他付款形式作出的利益是会在下述情况下向计划的成员(或就该等成员)提供的 ——
(a)计划的成员因被终止服务(包括因无行为能力而被终止)、死亡或退休而停止被雇用(包括自我雇用);
(b)计划的成员根据服务合约停止服务;或
(c)计划的成员停止为某一组织或合伙的成员,
但不包括任何由保监局根据第3F或3FB段藉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就本条例而言并非属退休计划的任何计划(包括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计划)。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由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F.在符合第3FB段的规定下,除《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所指的职业退休计划外,保监局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任何计划(包括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计划)就本条例而言,并非属退休计划。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由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FA.
本附表第2部类别G或H所指明性质的长期业务中,就该长期业务类别所提述的合约而言,一方 (party) ——
(a)指 ——
(i)根据第8条获授权或当作获授权经营该类别长期业务的公司;
(ii)劳合社;或
(iii)根据第6条认可的承保人组织;及
(b)在《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3条实施当日或之后,包括除以下人士以外的任何其他人 ——
(i)以信讬形式讬管供款(或保费),而根据该合约,该等供款(或保费)会成为其财产者;及
(ii)并非(a)节所提述的人。 (由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增补)
3FB.凡 ——
(a)《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所指的职业退休计划 ——
(i)并非由信讬所管限;亦
(ii)并非该条例所指保险安排的主题或由该条例所指保险安排所规管;而
(b)该计划的管理人(该条例所指者)并非第3FA(a)段所提述的人,
则保监局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该计划(包括该计划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计划)就本条例而言,并非属退休计划。 (由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G.现声明根据第3B、3F或3FB段发出的公告为附属法例。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由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修订)
4.在符合第5段的规定下,获授权经营任何类别的一般业务的任何保险人,在订立与执行任何保险合约承保该类别内的某种风险时(主要风险),可在该合约内包括一项条文,根据该项条文,该保险人附带承担一项不在该类别中的风险(附属风险)的法律责任。
5.第4段只在以下情况适用 ——
(a)承担附属风险的法律责任,包括在规定承担主要风险的法律责任的同一合约内;及
(b)附属风险是与主要风险有关,并与承保主要风险的对象、状况、状态或人有关;及
(c)附属风险不属于类别14或15所指的种类,而承保该类风险会构成一般业务。
6.在类别6及12中,船只 (vessels)包括气垫船。
7.《1994年保险公司条例(修订附表1)规例》(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须当作已自《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3年第59号)的生效日期起实施。 (由1995年第75号第11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94年保险公司条例(修订附表1)规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Ordinance (Amendment of First Schedule) Regulation 1994”之译名。
@ “《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第2部
长期业务的类别
类别
种类
业务性质
A 人寿及年金 订立与执行人寿保险合约,或支付人寿年金的合约,但两者均不包括以下类别C的合约。
B 婚姻及出生 订立与执行在结婚或婴儿出生时提供一笔款项,并且有效期超过1年的保险合约。
C 相连长期 订立与执行人寿保险合约,或支付人寿年金的合约,而合约所提供的利益是全部或部分参照任何种类的财产(不论是否在合约内指明)的价值或从其而得到的收入而厘定,或参照任何种类财产价值的波动情况或其指数的波动情况而厘定的(不论该等财产是否在合约内指明)。
D 永久健康 订立与执行以下合约︰提供指明利益以承保某些人因意外或某指明类别的意外或疾病或残疾而变为无行为能力的风险,并符合下述条件的合约——
(a) 合约述明有效期不少于5年,或有效期直至有关人士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或述明无时间限制;及
(b) 合约并无述明可由保险人终止,或合约述明只可在合约内所述的特别情况下才可如此终止。
E 联合养老保险 订立与执行联合养老保险。
F 资本赎回 订立与执行资本赎回合约。
G 退休计划管理第I
类 订立与执行符合以下情况的合约——
(a) 根据合约,供款(或保费)须支付予合约的一方,并成为该方的财产,以换取由该方提供直接或间接用于在一项退休计划下提供利益的资产;及
(b) 该合约订有保证资本或收益。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H 退休计划管理第II类 订立与执行符合以下情况的合约——
(a) 根据合约,供款(或保费)须支付予合约的一方,并成为该方的财产,以换取由该方提供直接或间接用于在一项退休计划下提供利益的资产;及
(b) 该合约并无订有保证资本或收益。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I 退休计划管理第III类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直接或间接在退休计划下提供利益,但不包括——
(a) 根据第3(2)条被当作为保险合约的上述类别G或H的合约;
(b) 以下类别1或2的合约。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由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部
一般业务的类别
类别
种类
业务性质
1 意外 订立与执行以下保险合约︰提供固定的金钱利益或弥偿性质的利益(或两者兼备),以承保受保人以下风险的合约——
(a) 因意外或某指明类别的意外而受伤,或
(b) 因意外或某指明类别的意外而死亡,或
(c) 因疾病或某指明类别的疾病而变为无行为能力,
包括有关工伤及职业病的合约,但不包括属于下述类别2或上述类别D的合约。
2 疾病 订立与执行以下保险合约︰提供固定的金钱利益或弥偿性质的利益(或两者兼备),以承保受保人因疾病或残疾而引致损失的风险的合约,但不包括属于上述类别D的合约。
3 陆上车辆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在陆上使用的车辆(包括汽车但不包括铁路车辆)的损失或损坏。
4 铁路车辆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铁路车辆的损失或损坏。
5 飞机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飞机,或飞机的机械、用具、家具或设备。
6 船舶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航行于海上或内水的船只或该等船只的机械、用具、家具或设备。
7 货运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在运送途中(不论何种运输方式)的商品、行李及所有其他货品的损失或损坏。
8 火灾及自然力量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因火灾、爆炸、风暴、除风暴以外的其他自然力量、核能、或地陷而造成的财产(上述类别3至7所指的财产除外)损失或损坏。
9 财产损坏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因雹、霜或不属上述类别8所述的事项的任何事项(例如盗窃)造成的财产(上述类别3至7所指的财产除外)损失或损坏。
10 汽车方面的法律责任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因在陆上使用汽车而出现的或与在陆上使用汽车有关的损坏,包括第三者风险及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在内。
11 飞机方面的法律责任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因使用飞机而出现的或与使用飞机有关的损坏,包括第三者风险及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在内。
12 船舶方面的法律责任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因在海上或内水使用船只而出现的或与在海上或内水使用船只有关的损坏,包括第三者风险及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在内。
13 一般法律责任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受保人须对第三者负上法律责任的风险,但有关风险不属上述类别10、11或12所指的风险。
14 信贷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受保人因其债务人无力偿债,或债务到期时债务人没有偿还(由于无力偿债而导致没有偿还除外)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15 担保 订立与执行——
(a) 保险合约,以承保受保人因须履行其所订立的保证合约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b) 诚实保证、履约保证、遗产承办保证、保释保证或海关保证的合约或类似的保证合约。
16 杂项财务损失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以下任何风险,即——
(a) 受保人因所经营的业务受阻,或所经营的业务规模缩减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b) 受保人因招致不可预见的开支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c) 不属于上述(a)或(b)段所指的风险,亦不属于一种符合以下情况的风险︰经营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该种风险的业务会构成经营其他类别的保险业务。
17 法律开支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受保人因招致法律开支(包括诉讼费用)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第4部
组别
编号
名称
组成
1 意外及健康 类别1及2。
2 汽车 类别1 (范围限于有关的风险是受保人因作为乘客而受伤或死亡的风险)以及类别3、7及10。
3 海运及运输 类别1 (限于上述范围)以及类别4、6、7及12。
4 航空 类别1 (限于上述范围)以及类别5、7及11。
5 火险及其他财产损坏 类别8及9。
6 法律责任 类别10、11、12及13。
7 信贷及担保 类别14及15。
8 一般 类别1至17 (包括类别1及17)。
9 长期 类别A至I (包括类别A及I)。(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代替)
10 长期风险 类别A至F (包括A及F类别)及类别I。(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11 退休计划 类别G及H。(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第5部
过渡性条文
凡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任何保险人根据由本条例废除或修订的条例获授权经营以下列表第1栏所示的任何先前类别的业务,就本条例而言,关乎该保险人的适当相应业务,即为列表第2栏所示的相应业务。
列表
先前类别
相应业务
火险业务
组别5
人寿保险业务
组别9
海上保险业务
组别3
汽车保险业务
组别2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83年6月30日。
附表1A
[第3A、64G、64ZA及78条]
受规管活动、关键决定及受规管意见
(附表1A由2015年第12号第90条增补)
第1部
受规管活动
1.以下任何作为,均属为施行第3A(a)条而指明的作为 ——
(a)洽谈或安排保险合约;
(b)邀请或诱使任何人订立保险合约,或企图邀请或诱使任何人订立保险合约;
(c)邀请或诱使任何人作出关键决定,或企图邀请或诱使任何人作出关键决定;
(d)提供受规管意见。
第2部
关键决定
1.以下任何事宜,均属为施行第3A(b)条而指明的事宜 ——
(a)就保险合约提出申请或作出建议;
(b)保险合约的发出、延续或续期;
(c)取消、终止、退回或转让保险合约;
(d)行使保险合约下的权利;
(e)更改保险合约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f)提出或了结保险申索。
第3部
受规管意见
1.以下任何事宜,均属为施行第3A(c)条而指明的事宜 ——
(a)就保险合约提出申请或作出建议;
(b)保险合约的发出、延续或续期;
(c)取消、终止、退回或转让保险合约;
(d)行使保险合约下的权利;
(e)更改保险合约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f)提出或了结保险申索。
附表1B
[第4AA条]
保监局的组成及处事程序等
(附表1B由2015年第12号第90条增补)
1.副主席以及主席或副主席职位出缺
(1)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保监局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保监局的主席或行政总监除外),担任保监局副主席。
(2)如保监局主席的职位出缺,或保监局主席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担任主席,则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副主席须署任主席。
(3)不论是否已根据第(1)款委任副主席,保监局主席亦可 ——
(a)指定一名保监局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在主席及副主席均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担任主席的期间,署任保监局主席;及
(b)随时撤销该项指定。
(4)在以下情况下,第(5)款适用 ——
(a)没有根据第(1)款委任保监局副主席,或保监局副主席的职位出缺;或
(b)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副主席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署任主席,而保监局主席没有根据第(3)款作出指定。
(5)财政司司长可指定一名保监局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在保监局主席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担任主席的期间,署任保监局主席。
(6)第(5)款所指的指定,在以下情况当中最早出现者出现时,停止有效 ——
(a)财政司司长撤销该项指定;
(b)如该项指定在第(4)(a)款所述的情况下作出 —— 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作出委任;
(c)如该项指定在第(4)(b)款所述的情况下作出 —— 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副主席能够署任主席。
(7)根据本条署任保监局主席的保监局副主席、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须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保监局主席。
(8)尽管有第(7)款的规定 ——
(a)不得仅因某保监局执行董事署任保监局主席,而不再视该人为保监局执行董事;及
(b)不得仅因某保监局非执行董事署任保监局主席,而不再视该人为保监局非执行董事。
2.行政总监职位出缺
(1)行政长官 ——
(a)可因应保监局行政总监在任何期间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担任行政总监,指定一名保监局执行董事,在该段期间署任保监局行政总监;并
(b)可随时撤销该项指定。
(2)署任保监局行政总监的保监局执行董事,须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保监局行政总监。
3.成员的职能及任职等
(1)保监局主席、副主席及行政总监具有保监局指派予他们的职能。
(2)保监局成员的任职条款及条件,由行政长官决定。
(3)保监局成员可随时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4)除非第(2)款所指的委任条款及条件另有订明,否则辞职通知 ——
(a)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日期生效;或
(b)(如该通知没有指明日期)在行政长官收到该通知的日期生效。
(5)保监局须向其成员支付行政长官所厘定的报酬、津贴或开支。
4.罢免保监局成员
(1)行政长官如信纳保监局某成员 ——
(a)已成为公职人员;
(b)已破产;
(c)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无履行职务能力;
(d)在香港被裁定犯了可判处12个月或更长期的监禁的罪行,或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该罪行如在香港干犯即可如此处罚;或
(e)因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保监局成员的职能,
则可宣布该成员的职位出缺。
(2)行政长官须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就有关宣布给予通知。
(3)如就有关宣布而给予的通知,是藉刊登宪报公告以外的方式给予的,则第(4)款适用。
(4)在根据第(2)款给予通知后,行政长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在宪报刊登公告,另行就有关宣布给予通知。
5.保监局成员披露利害关系
(1)如 ——
(a)某事项正于或将于保监局会议上考虑,而保监局任何成员在该事项中,有属于保监局根据第(2)款决定的类别或种类的利害关系;及
(b)该项利害关系,看似与该成员正当执行关于考虑该事项方面的职责产生冲突,
则该成员在知悉相关的事实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保监局会议上,披露该项利害关系。
(2)保监局可 ——
(a)决定需要披露的利害关系的类别或种类;
(b)决定需要披露的利害关系的细节,及该利害关系须以何种方式披露;及
(c)不时更改任何根据(a)或(b)段决定的事宜。
(3)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披露的详情,须由保监局记录在为此目的而备存的簿册内,而该簿册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公开让公众查阅。
(4)在保监局任何成员披露在任何事项中的利害关系后,除非保监局另有裁定,否则该成员不得 ——
(a)在保监局就该事项进行商议的期间在场;或
(b)参与保监局就该事项作出的任何决定。
(5)就保监局根据第(4)款作出任何裁定而言,任何在上述披露所关乎的事项中有利害关系的保监局成员,均 ——
(a)不得在保监局为作出该裁定而进行商议的期间在场;及
(b)不得在保监局作出该裁定时,参与作出裁定。
(6)违反本条规定,并不使保监局的决定失效。
6.会议
(1)保监局会议 ——
(a)须按执行保监局的职能所需的频密程度召开;及
(b)可由保监局主席、副主席、行政总监或任何两名其他成员召开。
(2)在保监局会议中 ——
(a)保监局主席如有出席,则须担任会议主席;
(b)如保监局主席缺席,但保监局副主席有出席,则副主席须担任会议主席;或
(c)如保监局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则须由出席会议的保监局成员互选一人,担任会议主席。
(3)保监局会议的法定人数,是该局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执行董事,及该局不少于三分之一的非执行董事。
(4)尽管有本附表第1(6)及(7)条的规定,就根据第(3)款组成法定人数而言 ——
(a)署任保监局主席的保监局执行董事,仅作为一名保监局执行董事计算;及
(b)署任保监局主席的保监局非执行董事,仅作为一名保监局非执行董事计算。
(5)保监局成员如透过电话、视像会议或其他电子方式,参与该局会议,即须视为出席该会议,但前提是 ——
(a)该成员能听到其他在场出席会议的成员的发言;而
(b)其他在场出席会议的成员,亦能听到该成员的发言。
(6)每名出席保监局会议的保监局成员,在投票时均有1票。
(7)在保监局会议中,每项有待决定的问题,须以出席会议的成员所投的过半数票取决。
(8)如票数相等,则会议主席有权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投决定票。
(9)保监局会议主席在行使投决定票的权力前,须就有待决定的问题谘询财政司司长,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力。
7.书面决议
(1)凡决议符合第(2)款所列规定,则该决议的有效性和效果,犹如是在按照本条例召开和进行的保监局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2)有关规定是 ——
(a)决议以书面作出;
(b)决议由所有符合下述说明的保监局成员签署︰在该决议可供签署之时身在香港,而且有能力签署该决议;及
(c)决议由保监局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执行董事,及保监局不少于三分之一的非执行董事签署。
(3)就第(2)款而言,决议可 ——
(a)以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或
(b)以多于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而每份文件采用相同的格式。
(4)凡决议是以多于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如该等文件合共由第(2)(b)及(c)款指明的数目的保监局成员签署,则须视为已符合该款的规定。
(5)就本条而言 ——
(a)任何藉专线电报、电报、图文传真或电子方式传送的文件,如其上有保监局任何成员的签署,即视为已由该成员签署;及
(b)最后一名以保监局成员身分签署该决议的保监局成员签署的日期,即视为作出该决议的日期。
8.印章、行政规管等
(1)保监局须备有印章,使用该印章盖印须 ——
(a)由保监局主席或副主席签署认证;或
(b)由保监局为此授权的另一成员签署认证。
(2)任何看来是以保监局印章妥为签立的文书,均须收取为证据而无需再作证明,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书一经收取为证据,须视为已如此签立。
(3)保监局须以该局认为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最能确保其职能得以执行的方式,组织和规管其本身的行政管理、处事程序和事务。
附表1C
[第4C条]
业界谘询委员会的组成及处事程序
(附表1C由2015年第12号第90条增补)
1.业界谘询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
(a)保监局主席;
(b)保监局行政总监;
(c)不超过两名保监局执行董事,由保监局委任;及
(d)8至12名其他成员,由财政司司长在谘询保监局后委任。
2.财政司司长在根据本附表第1(d)条委任某人为成员时,须已信纳该人属保监局认为对保险业、进行受规管活动及处理消费者事务方面,具有知识或经验者。
3.业界谘询委员会须最少每3个月举行一次会议,以向保监局提供意见。
4.业界谘询委员会的会议,可由以下人士召开 ——
(a)保监局主席;
(b)保监局行政总监;或
(c)任何3名业界谘询委员会其他成员。
5.在业界谘询委员会的会议中 ——
(a)保监局主席如有出席,则须担任会议主席;或
(b)如保监局主席缺席,则须由出席会议的该委员会成员互选一人,担任会议主席。
6.业界谘询委员会的会议的法定人数,是委员会成员人数的过半数。
7.根据本附表第1(c)条委任的业界谘询委员会成员,在停任保监局执行董事时,即停任业界谘询委员会成员。
8.业界谘询委员会成员 ——
(a)如根据本附表第1(c)条委任,可随时藉向保监局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或
(b)如根据本附表第1(d)条委任,可随时藉向财政司司长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9.财政司司长可藉书面通知,将任何根据本附表第1(d)条委任的业界谘询委员会成员免任。
附表1D
[第4F及138条]
不得转授的保监局职能
(附表1D由2015年第12号第90条增补)
1.为施行第4F(2)条而指明的保监局职能如下 ——
(a)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订立附属法例;
(b)根据第4B(2)(c)条,借入款项;
(c)(由2020年第17号第25条废除)
(d)根据第4B(2)(g)条,成立全资附属公司;
(e)根据第4D(1)条,设立委员会;
(f)根据第4D(2)条,将事宜转介委员会;
(g)根据第4D(3)条,委任某人为委员会成员或主席;
(h)根据第4D(5)条,撤回向委员会作出的转介,或撤销委员会成员或主席的委任;
(i)根据第4G(1)条,将第64ZZF(6)及64ZZH(1)条所指的权力,转授予金融管理专员,或根据第4G(3)条,撤销该项转授;
(j)根据第5B(3)条,向财政司司长呈交事务计划;
(k)根据第5D(2)及(3)条,拟备财务报表及报告;
(l)根据第5E(1)条,委任核数师;
(m)根据第8或8A条,授权某公司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 (由2020年第17号第22条修订)
(n)委任并非保监局雇员的人,调查第41D(1)、64ZZH(1)及95ZZG(2)条提述的任何事宜; (由2020年第18号第20条修订)
(o)根据第41R、83、95、95ZZU或133条,刊登和公布守则或指引; (由2020年第18号第20条修订)
(oa)根据第95C(1)条,指定任何保险控权公司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 (由2020年第18号第20条增补)
(p)指明第96条所界定的指明决定的生效时间;
(q)根据第135条,以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建议减低征费为出发点而谘询财政司司长,及根据该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建议减低征费; (由2016年第23号第208A及241条修订)
(r)根据《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78(2)条,将本条例任何条文,延迟适用于过渡机构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 (由2016年第23号第208A及241条增补。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s)根据《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145(1)条,提出申请; (由2016年第23号第208A及241条增补。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t)根据《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196条,发出《实务守则》。 (由2016年第23号第208A及241条增补。编辑修订——2017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2
(由2023年第20号第98条废除)
附表3
(由2023年第20号第98条废除)
附表4
(由2023年第20号第98条废除)
附表5
(由2023年第20号第98条废除)
附表6
(由2023年第20号第98条废除)
附表7
[第38B及138条]
(由2015年第12号第96条代替)
获授权保险人经理的权力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附表7由1992年第51号第17条增补)
1.进行管有、收集及收取获授权保险人的财产,并为该目的而采取他认为合宜的法律程序的权力。
2.以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方式出售或处置获授权保险人的财产的权力。
3.筹集或借入款项,并为此以获授权保险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的权力。
4.委任律师或会计师或其他具备专业资格的人士协助他执行其职能的权力。
5.以获授权保险人的名义及代其提起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或进行辩护的权力。
6.将影响获授权保险人的任何问题提交仲裁的权力。
7.就获授权保险人的业务及财产投保及维持保险的权力。
8.使用获授权保险人的印章的权力。
9.以获授权保险人的名义及代其作出所有作为及签立任何契据、收据或其他文件的权力。
10.以获授权保险人的名义及代其开立、承兑、开出及背书任何汇票或承付书的权力。
11.委任任何代理人进行任何业务的权力,该等业务是他自己不能进行或由代理人进行更为方便者,以及雇用及解雇雇员的权力。
12.作出为变现获授权保险人的财产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包括进行工程)的权力。
13.作出执行其职能所需或所附带的付款的权力。
14.经营获授权保险人业务的权力。
15.批出获授权保险人财产的租契或租赁或接受其退回的权力,以及获取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业务所需或任何利便获授权保险人业务的财产租契或租赁的权力。
16.代获授权保险人作任何债务偿还安排或债务妥协的权力。
17.催缴获授权保险人未催缴股本的权力。
18.在获授权保险人的债务人破产、无力偿债、财物遭扣押或清盘时有要求顺序摊还或作出申索及接受摊还债款的权力,以及对为任何该类人士的债权人作出的信讬契据给予同意的权力。
19.为获授权保险人提出清盘呈请或就该呈请作辩护的权力。
20.提出或反对第45(1)条提述的申请的权力。
21.更改获授权保险人注册办事处地点的权力。
22.作出行使本附表指明权力的一切其他附带事情的权力。
(由201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附表7A
[第95ZV及138条]
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监管经理的权力
(附表7A由2020年第18号第21条增补)
1.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任何成员,行使控制权或运用影响力的权力。
2.强制执行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的权力 ——
(a)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前者)与其控权公司(后者)维持的;及
(b)使前者能够(透过促致后者采取任何必需步骤)遵守第XIA部,或遵从根据第XIA部发出的通知,或遵从根据第XIA部施加的规定或要求,或遵从根据第XIA部施加的条件。
3.取得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财产的管有权,以及收集和收取该等财产,并为该等目的而采取监管经理认为合宜的法律程序的权力。
4.以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方式出售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财产的权力,以及以该方式对该等财产作其他形式处置的权力。
5.筹集或借入款项并为该等款项以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财产作为抵押的权力。
6.委任律师或会计师或其他具备专业资格的人士协助监管经理执行其职能的权力。
7.以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名义并代表该公司提起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或作抗辩的权力。
8.将影响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任何问题提交仲裁的权力。
9.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业务及财产投保和维持保险的权力。
10.使用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印章的权力。
11.以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名义并代表该公司作出所有作为及签立任何契据、收据或其他文件的权力。
12.以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名义并代表该公司开立、承兑、开出和背书任何汇票或承付书的权力。
13.委任代理人进行任何业务(监管经理不能进行或由代理人进行更为方便者)的权力,以及雇用和解雇雇员的权力。
14.作出为变现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财产而需要作出的所有事情(包括进行工程)的权力。
15.作出执行监管经理的职能所需要或所附带的付款的权力。
16.经营指定保险控权公司业务的权力。
17.批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财产的租契或租赁或接受其退回的权力,以及获取任何指定保险控权公司业务所需或利便该业务的财产的租契或租赁的权力。
18.代表指定保险控权公司作任何债务偿还安排或债务妥协的权力。
19.催缴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未催缴股本的权力。
20.在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债务人破产、无力偿债、财物遭扣押或清盘时要求顺序摊还或作出申索及接受摊还债款的权力,以及对为任何该类人士的债权人作出的信讬契据给予同意的权力。
21.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提出清盘呈请或就该呈请作抗辩的权力。
22.提出或反对第95ZZC条提述的申请的权力。
23.更改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点的权力。
24.作出行使本附表所指明的权力的一切其他附带事情的权力。
附表8
[第25A及138条]
(由2015年第12号第97条代替)
可归入在港资产的资产
(附表8由1994年第26号第8条增补。由2023年第20号第99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以下各项可归入在港资产 —— (由2023年第20号第99条修订)
(a)位于香港的土地财产,包括其批租权益;
(b)位于香港的电脑设备、办公室机器、家具、汽车及其他设备;
(c)在香港储存在认可机构的金钱,不论属何种货币或货币单位; (由1999年第51号第8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97条修订)
(d)在香港发行的债券或其他证券,而该等债券或证券在香港的有关登记册是可转让及可登记的;如属由证书证明的债券或其他证券,该等证书在当其时是保存在香港的;
(e)在香港以外地方发行的债券或其他证券,而该等债券或其他证券的证书在当其时是保存在香港,并可藉交付而转让的(不论是否有背书);
(f)在当其时是保存在香港的可转让汇票(《汇票条例》(第19章)所指者)或其他可转让票据;
(g)
任何公司的股份,不论该公司在何地成立为法团或是否属本条例第2(1)条内公司 (company)定义的公司,而该等股份 ——
(i)只可在香港的有关登记册转让及登记;或
(ii)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是在香港的有关登记册转让及登记,且其证书(如有的话)在当其时是保存在香港的;
(h)只可藉在香港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强制执行的债务,但不包括就分出的再保险合约下的未决申索而可予追偿的款额;
(i)单位信讬中的任何权益,而该权益在香港是可予变现,且其管限法律已明文述为香港的管限法律,而非任何其他管限法律。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2.就第1(i)段而言,单位信讬 (unit trust)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果是提供设施,使人能以信讬受益人的身分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证券或任何其他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收入。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附表9
[第96及138条]
指明决定
(附表9由2015年第12号第98条增补)
第1部
就保险人作出的指明决定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项
决定的描述
条文
1AA.
反对某非香港保险人成为经迁册保险人 (由2025年第14号第141条增补)
第3BA(6)条
以第8(2)或(3)或8A(2)条适用为由,拒绝给予经营保险业务的授权
第8(1)(b)(i)或8A(1)(b)(i)条
拒绝给予经营保险业务的授权
第8(1)(b)(ii)或8A(1)(b)(ii)条
施加、修订或撤销关乎经营保险业务的授权的条件
第8(1)(a)、8A(1)(a)或12(1)条
3A.
更改凭借第10(2)条而订明的规定 (由2023年第20号第100条增补)
第10(3)条
拒绝认可委任个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
第13A(5)条
撤销对委任个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的认可
第13A(7)条
拒绝认可委任某人为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的董事
第13AC(5)条
撤销对委任某人为香港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的董事的认可
第13AC(7)条
拒绝认可委任个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管控要员
第13AE(5)条
撤销对委任个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管控要员的认可
第13AE(7)条
施加、修订或撤销关乎认可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董事、管控要员或股东控权人的委任的条件
第13AF条
拒绝认可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大股东控权人
第13B(2H)条
11A.
反对某人作为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00条增补)
第13BA(3)条
11B.
反对某人作为获授权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00条增补)
第13BA(4)(a)条
11C.
反对某人作为获授权保险人的任何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00条增补)
第13BA(4)(b)条
反对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或董事的委任
第14(4)条
拒绝认可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
第15AAAB(4)条
撤销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认可
第15AABA(1)条
施加、修订或撤销关乎认可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委任的条件
第15AA条
(由2023年第20号第100条废除)
对获授权保险人订立或更改保险合约施加限制
第27条
对获授权保险人施加有关投资的规定
第28条
对获授权保险人施加有关维持在香港的资产的规定
第29条
对获授权保险人施加关于资产保管的附加规定
第30条
对获授权保险人收到的保费收入施加限制
第31条
对获授权保险人施加规定
第35(1)条
23
就获授权保险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发出指示
第35(2)条
撤销或更改根据第27、28、29、30、31、32、32A、33、34或35(1)条施加的规定
第38(1)条
厘定由获授权保险人向顾问或经理支付的酬金及开支
第38E(5)条
行使针对获授权保险人采取纪律行动的权力
第41P(1)条
拒绝认可委任某人为劳合社的获授权代表
第50B条
撤销对委任某人为劳合社的获授权代表的认可
第50B条
行使针对劳合社等采取纪律行动的权力
第50G条
(由2020年第17号第23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100条修订)
第2部
就保险中介人作出的指明决定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项
决定的描述
条文
拒绝发出保险代理机构牌照
第64U(4)条
拒绝发出个人保险代理牌照
第64W(2)条
拒绝发出业务代表(代理人)牌照
第64Y(2)条
拒绝发出保险经纪公司牌照
第64ZA(3)条
拒绝发出业务代表(经纪)牌照
第64ZC(2)条
拒绝认可个人为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负责人
第64ZE(3)条
拒绝认可个人为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
第64ZF(3)条
施加、修订或撤销关乎根据第64U、64W、64Y、64ZA或64ZC条发出的牌照或关乎根据第64ZE或64ZF条给予的认可的条件
第64ZG条
撤销根据第64ZE条给予的许可
第64ZL(2)条
撤销根据第64ZF条给予的许可
第64ZM(2)条
拒绝将根据第64U、64W、64Y、64ZA或64ZC条发出的牌照续期
第64ZV(4)条
在将根据第64U、64W、64Y、64ZA或64ZC条发出的牌照续期时,施加、修订或撤销相关条件
第64ZW条
行使采取纪律行动的权力
第81(1)、(2)及(3)条
撤销、暂时吊销或暂时撤销根据附表11第5部视为已发出或给予的牌照或认可
附表11第110条
施加、修订或撤销关乎根据附表11第5部视为已发出或给予的牌照或认可的条件
附表11第111条
对附表11第112条所界定的指明人士施加纪律制裁
附表11第113(4)条
第3部
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作出的指明决定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项
决定的描述
条文
将某实体纳入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成员
第95D(3)条
拒绝认可某人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
第95M(4)条
反对某人作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
第95N(3)条
3A.
反对某人作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00条增补)
第95N(3B)(a)条
3B.
反对某人作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任何股东控权人 (由2023年第20号第100条增补)
第95N(3B)(b)条
拒绝认可委任某人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
第95U(2)条
反对委任某人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
第95V(3)条
施加、修订或撤销关乎认可某人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或认可委任某人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管控要员的条件
第95Z条
更改适用于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受监管集团的订明集团资本规定
第95ZI(2)条
拒绝批准重大收购
第95ZK(4)条
拒绝认可评估架构
第95ZM(4)条
施加关于限制资产转让的规定
第95ZQ条
施加就其受监管集团采取行动的规定
第95ZR条
更改或撤销根据第95ZQ或95ZR条施加的规定
第95ZS条
发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事务、业务及财产须交由监管经理管理的指示
第95ZT条
厘定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须支付予监管经理的酬金及开支
第95ZW(1)条
行使就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采取纪律行动的权力
第95ZZS条
(第3部由2020年第18号第22条增补;由2023年第20号第100条修订)
附表10
[第97、98、99、102、105及117条]
审裁处的成员委任及研讯程序等
(附表10由2015年第12号第98条增补)
1.释义
(1)在本附表中 ——
上诉委员 (panel member)指根据本附表第2条委出的委员团的委员;
主席 (chairperson)指审裁处主席;
局长 (Secretary)指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普通成员 (ordinary member)指并非主席的审裁处成员;
复核申请 (application for review)指根据第100条提出的申请。
(2)在本附表中 ——
各方 (parties)、指明决定 (specified decision)及复核 (review)的涵义,与第XII部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2.委出委员团
(1)在符合第98条的规定下,行政长官须委任委员团的成员,委员团的成员人数,视行政长官认为适当而定。
(2)上诉委员 ——
(a)不得是公职人员(仅凭借根据任何条例设立的委员会或审裁处的主席的身分而属公职人员者除外);亦
(b)不得是保监局成员。
(3)除第(4)及(5)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的任期为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期间,并可在本条例其他条文的规限下,不时获再度委任。
(4)上诉委员可随时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5)行政长官可基于某上诉委员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破产、疏于职守、有利益冲突或行为不当的理由,藉书面通知将该委员免任。
(6)为免生疑问,第97(3)条并不规定须根据本条委出多于一个委员会。
3.主席的委任
(1)主席须由行政长官委任。
(2)主席须 ——
(a)由上诉法庭的前任上诉法庭法官出任;
(b)由原讼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暂委法官出任;或
(c)由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9条有资格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出任。
(3)主席 ——
(a)不得是公职人员(仅凭借根据任何条例设立的委员会或审裁处的主席的身分而属公职人员者除外);亦
(b)不得是保监局成员。
(4)除第(5)及(7)款另有规定外,主席的委任为期3年,或限于就任何指明复核行事,而主席亦可在本条例其他条文的规限下,不时获再度委任。
(5)主席可随时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6)辞职通知在以下日期生效 ——
(a)行政长官接获该通知的日期;或
(b)(如该通知有指明较后的日期)该较后的日期。
(7)行政长官可基于以下理由,藉书面通知将主席免任 ——
(a)主席不再具有第(2)款所指获委任为主席的资格;或
(b)主席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破产、疏于职守、有利益冲突或行为不当。
(8)如复核已由审裁处展开,但在主席任期届满之前仍未完成,则行政长官可授权该主席继续担任主席,以完成该复核。
4.普通成员的委任
(1)为裁定某复核,局长须按主席的建议,就该复核委任两名上诉委员为普通成员。
(2)除第(3)及(5)款另有规定外,普通成员的委任限于就指明复核行事,而普通成员亦可在本条例其他条文的规限下,不时获再度委任。
(3)普通成员可随时藉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4)辞职通知在以下日期生效 ——
(a)局长接获该通知的日期;或
(b)(如该通知有指明较后的日期)该较后的日期。
(5)普通成员如停任上诉委员,即停任普通成员。
5.关于主席及普通成员的进一步条文
(1)如在复核聆讯进行期间,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人士有所变动,则 ——
(a)即使有该项变动,有关聆讯仍可在复核的各方同意下,继续进行;或
(b)如没有复核的各方同意,有关聆讯即不得继续进行,但可重新开始。
(2)现指明以下人士 ——
(a)主席,或就有关复核担任主席的人;
(b)就有关复核担任普通成员的上诉委员。
6.聆讯
(1)主席须为裁定复核而召开所需的审裁处聆讯。
(2)就复核召开聆讯前,审裁处可向该复核的各方,给予关于以下事项的指示 ——
(a)他们须遵从的程序事宜;及
(b)他们须在什么时间内遵从该等事宜。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 ——
(a)主席及两名普通成员须出席审裁处任何聆讯;
(b)审裁处任何聆讯,均须由主席主持;及
(c)在审裁处任何聆讯中,每项有待审裁处裁定的问题,均须以主席及普通成员所投的过半数票取决,但法律问题则由主席单独裁定。
(4)凡主席根据本附表第9(1)条,以审裁处单一成员身分,单独裁定任何事宜,在就该事宜而进行的聆讯中
——
(a)只有主席须出席该聆讯;而
(b)每项有待审裁处裁定的问题,均须由主席裁定。
(5)审裁处所有聆讯,均须公开进行。
(6)然而,如审裁处主动或应有关复核的任何一方的申请而裁定,为秉行公正,某次聆讯或其中部分须闭门进行,则第(5)款不适用。
(7)如有人根据第(6)款提出申请,要求裁定某次聆讯或其中任何部分须闭门进行,则该申请的聆讯须闭门进行。
(8)复核的各方,均有权在任何关乎该复核的审裁处聆讯中 ——
(a)亲自陈词,或 ——
(i)如属保监局或公司——透过其高级人员或雇员陈词(视属何情况而定);
(ii)如属合伙——透过一名合伙人陈词;或
(iii)如属独资经营人——由该独资经营人陈词;或
(b)透过大律师或律师陈词,或在审裁处许可下,透过任何其他人陈词。
(9)主席须在审裁处聆讯中,拟备或安排拟备研讯程序的纪录,该纪录须载有主席认为适当的、关乎该等程序的详情。
(10)审裁处的聆讯中的研讯程序,须由审裁处以对有关案件的情况属最适当的方式决定。
7.初步会议
(1)如符合第(2)款所列的条件,主席可主动或应有关复核的任何一方的申请,指示为第(3)款所列的其中一个或多于一个目的,举行会议。
(2)有关条件是 ——
(a)主席经考虑有关复核的各方就该复核申请呈交审裁处的任何材料后,认为举行有关会议属适当;及
(b)各方均同意,或(如任何一方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另一方同意。
(3)有关目的是 ——
(a)使各方能够准备进行有关复核;
(b)协助审裁处为该复核的目的,就争议点作出裁定;
(c)一般而言,确使该复核得以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经济原则的情况下进行。
(4)会议须有各方或其代表出席,并由主席主持。
(5)在按照第(1)款所指的主席指示而举行的会议中 ——
(a)主席如认为,为确使有关复核得以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经济原则的情况下进行,某指示属有需要或可取,则可给予该指示;及
(b)主席可设法确使该复核的各方,就该复核作出所有他们理应作出的协议。
(6)在按照第(1)款所指的主席指示而举行会议后,主席须将关乎该会议而主席认为适当的事宜,向审裁处汇报。
8.同意令
(1)在复核申请提出后,如第(2)款所列的条件获符合,则不论在其他方面适用于作出有关命令的规定是否已获符合,审裁处或主席亦可随时作出其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有权作出的命令。
(2)有关条件是 ——
(a)该复核的各方请求并同意审裁处或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有关命令;及
(b)该复核的各方同意该命令的所有条款。
(3)即使第XII部或本附表任何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凡审裁处或主席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该命令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为于符合在其他方面适用于作出该命令的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有关条文作出的。
(4)在本条中 ——
命令 (order)包括任何裁断、裁定及其他决定。
9.主席作为审裁处单一成员
(1)如符合以下条件,主席可用审裁处单一成员身分,裁定复核或申请 ——
(a)在复核申请提出后但在审裁处举行聆讯以裁定该复核前的任何时间,该复核的各方藉给予审裁处书面通知,告知审裁处他们同意该复核可由主席以审裁处单一成员身分裁定;
(b)该申请是由任何人根据第100条向审裁处提出的、要求延长提出复核申请的时限的申请;或
(c)该申请是由任何人根据第110条向审裁处提出的、要求暂缓执行某指明决定的申请。
(2)如第(1)款适用,则由主席以审裁处单一成员身分构成的审裁处,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为连同两名普通成员构成的审裁处。
(3)主席在根据第(1)(c)款作出任何裁定后,须向审裁处汇报该裁定、作出该裁定的理由,以及关乎该裁定而主席认为适当的事宜。
(4)如有第(5)款指明的情况,根据本附表第3条有资格获委任为主席的人,在获行政长官为有关目的而委任后,须裁定有关申请,犹如该人是根据本条例妥为委任的主席一样,而本条例的条文据此适用于该人。
(5)有关情况是 ——
(a)有第(1)(c)款描述的申请;及
(b)主席 ——
(i)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执行其职能;或
(ii)认为自己就该申请执行其职能,是不恰当或不可取的。
10.特权和豁免权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审裁处、主席及普通成员,以及在任何复核中的任何一方、证人、大律师、律师、或所涉及的其他人,就该复核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等同于假使该复核是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他们便会享有者。
附表11
[第2、13及139条及附表9]
关乎《2015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的保留条文及过渡性安排
(附表11由2015年第12号第98条增补)
第1部
导言
1.附表11的释义
在本附表中 ——
委员会 (IARB)指由保联成立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
保联 (HKFI)指香港保险业联会;
纪录 (record)指在有形媒介上注记、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固定的资讯,亦指储存在电子或其他媒介的能够藉可理解形式还原的资讯;
个人资料 (personal data)具有《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资讯 (information)包括资料、文字、影像、声音编码、电脑程式、软件及资料库;
实施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
(a)除就本附表第5、6、7及8部而言外,指《修订条例》第10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b)就本附表第5、6、7及8部而言,指《修订条例》第74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修订——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认可经纪团体 (approved broker body)指根据《原有条例》第70条认可的保险经纪团体;
适用规则 (applicable rul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规则 ——
(a)本附表第123或124条所指的;及
(b)根据本附表第125(1)条公布的。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7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2019年9月23日
第2部
保留条文
2.关乎前监督的保留条文
(1)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正由前监督进行的或正就前监督而进行的作为,可由保监局继续进行,或就保监局而继续进行。
(2)在紧接实施日期前,如有法律程序待决,而前监督是该法律程序的一方,或该法律程序是由他人代前监督提起的,则 ——
(a)保监局取代前监督,成为该法律程序的一方;而
(b)该法律程序须在犹如保监局一直是该方的情况下,继续进行。
(3)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针对前监督的上诉权利仍然存续,该权利可按照本条例针对保监局行使。
(4)凡表格、格式、文件、文书或作为符合以下说明 ——
(a)已由前监督发出、给予、订立或作出;或已由他人代前监督发出、给予、订立或作出;及
(b)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生效的,
则该表格、格式、文件、文书或作为,在犹如它是由保监局或由他人代保监局发出、给予、订立或作出的情况下,具有效力,但此项规定,仅于在实施日期后延续该表格、格式、文件、文书或作为的效力所需的范围内适用。
(5)由前监督根据《原有条例》执行职能的作为,或由他人代前监督根据《原有条例》执行职能的作为,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生效,该作为在犹如该职能是由保监局根据本条例执行的情况下,具有效力,但此项规定,仅于在该日期后延续该作为的效力所需的范围内适用。
(6)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a)要求给予第(4)款提述的任何事情的某申请;
(b)执行第(5)款提述的职能的某要求;或
(c)向前监督提出的性质相近的某申请或要求,
尚未获了结,则该申请或要求,须视为是向保监局提出的,并须据此了结。
(7)如 ——
(a)某项授权、同意、批准、认可或任何类别的其他许可,已根据《原有条例》就某获授权保险人授予或给予,或当作已根据《原有条例》就某获授权保险人授予或给予,并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有效的,则该项授权、同意、批准、认可或许可;或
(b)根据《原有条例》就某获授权保险人授予的豁免,或根据《原有条例》就某获授权保险人施加的、关于豁免的条件或对豁免的限制,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有效的,则该项豁免、条件或限制,
在其余下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8)凡表格、格式、文件或文书(包括第(4)款提述的由前监督为执行其在《原有条例》之下的职能而发出、给予或订立者,或由他人代前监督为执行该等职能而发出、给予或订立者)符合以下说明 ——
(a)经指明、订明、印制或复制以供在与《原有条例》相关的情况下使用的;及
(b)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有效的,
则该表格、格式、文件或文书尽管载有对前监督的提述,仍可如此使用,而该提述须解释为提述保监局。
第3部
前监督向保监局移交纪录
3.前监督须将纪录移交保监局
(1)凡有纪录由前监督保管,而保监局认为需要该等纪录,以根据本条例执行该局的职能,则前监督须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前,将该等纪录移交保监局。
(2)就根据本条移交的纪录而言,在紧接该项移交前仍然存续的前监督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在该等纪录移交时,即转移予保监局。
(3)保监局须确保设有妥善的程序及制度,防止任何人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取览或使用根据本条移交的纪录。
(4)《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就根据本条移交的任何个人资料而适用,犹如该等资料是由保监局接收,而非由前监督接收。
(5)就根据本条移交的个人资料而言 ——
(a)凡该等资料在收集时是为用于某目的,保监局须确保该等资料是为该目的而使用、披露和保留;及
(b)如前监督违反或被指称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所指的任何规定,而在紧接移交该等资料的日期前,个人资料私隐专员本可为此事而对前监督行使该条例下的任何权力,则在该日期当日及之后,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可对保监局行使该项权力。
(6)前监督根据本条将纪录移交保监局,并不构成 ——
(a)违反前监督在紧接该项移交前所负有的保密责任;或
(b)保监局或前监督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第4部
在或本可在实施日期前向财政司司长提出的上诉
4.本附表第4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
指明决定 (specified decision)指 ——
(a)前监督的下述决定:根据《原有条例》第8条,基于《原有条例》第8(2)条所述的人并非担任其所任职位的适当人选此理由(或基于超过一个理由,而此理由是其中之一),拒绝向公司授权;
(b)前监督的下述决定:根据《原有条例》第8(1)(b)(ii)条,拒绝向公司授权;
(c)前监督的下述决定:根据《原有条例》第13A(5)条,送达反对通知书;
(d)前监督的下述决定:根据《原有条例》第13B(4)条,送达反对通知书;
(e)前监督的下述决定:根据《原有条例》第14(4)条,送达反对通知书;
(f)前监督根据《原有条例》第35(2)条发出的指示;
(g)前监督根据《原有条例》第38E(5)条作出的厘定;
(h)前监督的下述决定:根据《原有条例》第50B(3)条,送达反对通知书;
(i)前监督的下述决定:根据《原有条例》第50B(4)条,送达撤职通知书;
(j)下述决定:根据《原有条例》第66(7)条,将《原有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登记取消;或
(k)前监督的下述决定:根据《原有条例》第75(1)条,撤回以下授权或认可 ——
(i)对《原有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保险经纪的授权;或
(ii)对根据《原有条例》第70条认可的保险经纪团体的认可。
5.财政司司长仍未裁定的上诉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有人已针对某指明决定,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但
(b)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2)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 ——
(a)审裁处须处理上述上诉,犹如该上诉是根据本附表第6条向审裁处提出者;及
(b)财政司司长即不再有权力处理该上诉。
6.未有在实施日期前向财政司司长提出的上诉
(1)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条适用 ——
(a)在实施日期前,有指明决定作出;
(b)如非有《修订条例》规定,某人本可根据《原有条例》,针对该决定,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
(c)根据《原有条例》,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的限期仍未届满,或《原有条例》并无就该等上诉订明限期;
(d)在实施日期前,没有人针对该决定,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
(2)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针对上述决定的上诉,只可向审裁处提出。
7.裁定本附表第5及6条所指的上诉
(1)凡有本附表第5或6条所述的上诉,是针对某指明决定提出的,则审裁处须参照符合下述说明的《原有条例》的条文,裁定该上诉︰假使财政司司长继续有权力处理该上诉,或假使该上诉是向财政司司长提出的,该等条文便会适用于该决定。
(2)第XII部适用于本附表第5或6条所述的上诉,其适用情况犹如 ——
(a)在该部中提述复核,是提述该上诉;及
(b)提述复核的一方,包括保监局。
(3)然而,审裁处不得以将有关事宜发还财政司司长的方式,裁定该上诉。
第5部
关乎发牌及认可的保留及过渡性安排
第1分部导言
8.本附表第5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就根据第64U(1)、64W(1)、64Y(1)、64ZA(1)、64ZC(1)、64ZE(1)或64ZF(1)条提出的申请而言 ——
(a)如该申请获批准,指保监局向有关申请人批准该申请当日;或
(b)如该申请遭拒绝,指 ——
(i)将该申请的结果告知该申请人的通知发出后的21日届满当日;或
(ii)如在发出该通知后的21日期间内,有反对该申请的结果的上诉提出——指上诉已了结或撤回当日;
过渡期 (transitional period)指自实施日期起计的3年期间。
第2分部关于保险代理商的保留及过渡性安排
第1次分部一般条文
9.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如某人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该人即视为 ——
(a)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及
(b)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2次分部在实施日期,撤销决定未生效
10.本附表第11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11条适用 ——
(a)某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b)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人的上述登记;
(c)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d)该人没有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11.没有提出上诉的情况
尽管有本附表第9条的规定,有关的人须视为 ——
(a)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及
(b)自实施日期起至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12.本附表第13、14及15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13、14及15条适用 ——
(a)某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b)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人的上述登记;
(c)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d)该人已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但该上诉在实施日期前未获终局了结,或该人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13.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或申请暂缓执行遭拒
如有关的人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或如有关的人提出该申请但申请遭拒绝,则尽管有本附表第9条的规定,该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并 ——
(a)自实施日期起至该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及
(b)在 ——
(i)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23(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ii)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14.在决定生效后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人在有关决定生效后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而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9条的规定,该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并 ——
(a)自实施日期起至该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及
(b)在 ——
(i)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23(1)条的条文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ii)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iii)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15.在决定生效前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人在有关决定生效前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而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9条的规定,该人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23(1)条的条文下——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c)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3次分部在实施日期前批准暂缓执行
16.本附表第17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17条适用 ——
(a)某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b)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人的上述登记;
(c)该人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并申请暂缓执行该决定,而在实施日期前,该申请获准;
(d)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17.在实施日期前批准暂缓执行而上诉未了结
尽管有本附表第9条的规定,有关的人视为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有关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23(1)条的条文下——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有关决定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c)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4次分部撤销决定在实施日期或之前生效
18.本附表第19及20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19及20条适用 ——
(a)某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b)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人的上述登记;
(c)该决定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前生效;
(d)该人在实施日期当日、之前或之后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e)(如该人在实施日期前,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19.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或申请暂缓执行遭拒
如有关的人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或如有关的人提出该申请但申请遭拒绝,则尽管有本附表第9条的规定,该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23(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20.在实施日期后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人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而在实施日期之后,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9条的规定,该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23(1)条的条文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c)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5次分部在实施日期前登记申请遭拒
21.登记申请遭拒
如某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登记为保险代理商,但委员会在实施日期之前作出决定,拒绝该申请,而该人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则该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23(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6次分部补充条文
22.在过渡期届满时上诉未了结
就本附表第14、15、17及20条而言,如在过渡期届满之日,有关上诉未获终局了结,则有关的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至该日届满时为止。
23.上诉至上诉法庭
(1)就本附表第13(b)(i)、14(b)(i)、15(a)、17(a)、19(a)、20(a)及21(a)条而言,如 ——
(a)保监局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视为已根据第64U条发出的有关牌照,维持有效,直至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
(2)就本附表第14(b)(ii)、15(b)、17(b)及20(b)条而言,如 ——
(a)有关的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该人亦须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
24.保险代理机构牌照申请的效果
如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的人,在保监局指明的时限内,按保监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请,要求发出该条所指的保险代理机构牌照,则上述视为已根据该条发出的牌照持续有效,直至指明日期为止。
25.委员会施加的条件
凡委员会就某人的保险代理商登记施加条件(关乎向委员会缴付费用或收费的条件除外),而该条件在紧接实施日期之前是有效的,则在实施日期,该条件视作保监局就有关牌照(视为已根据第64U条发予该人者)而施加的条件。
26.须遵守条件
凡任何人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该人须在该牌照的有效期内,遵守本附表第25及111条所指的条件。
27.关于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条文适用
凡某人根据本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本条例中关乎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条文,适用于该人。
第3分部关于个人代理的保留及过渡性安排
第1次分部一般条文
28.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如某名个人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该名个人即视为 ——
(a)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及
(b)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2次分部在实施日期,撤销决定未生效
29.本附表第30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30条适用 ——
(a)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b)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c)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d)该名个人没有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30.没有提出上诉的情况
尽管有本附表第28条的规定,有关的个人须视为 ——
(a)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及
(b)自实施日期起至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31.本附表第32、33及34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32、33及34条适用 ——
(a)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b)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c)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d)该名个人已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但该上诉在实施日期前未获终局了结,或该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32.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或申请暂缓执行遭拒
如有关的个人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或如有关的个人提出该申请但申请遭拒绝,则尽管有本附表第28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并 ——
(a)自实施日期起至该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及
(b)在 ——
(i)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42(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ii)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名个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33.在决定生效后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个人在有关决定生效后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而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28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并 ——
(a)自实施日期起至该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及
(b)在 ——
(i)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42(1)条的条文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ii)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iii)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34.在决定生效前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个人在有关决定生效前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而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28条的规定,该名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42(1)条的条文下——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c)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3次分部在实施日期前批准暂缓执行
35.本附表第36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36条适用 ——
(a)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b)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c)该名个人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并申请暂缓执行该决定,而在实施日期前,该申请获准;
(d)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36.在实施日期前批准暂缓执行而上诉未了结
尽管有本附表第28条的规定,有关的个人视为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有关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42(1)条的条文下——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有关决定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c)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4次分部撤销决定在实施日期或之前生效
37.本附表第38及39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38及39条适用 ——
(a)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b)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c)该决定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前生效;
(d)该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当日、之前或之后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e)(如该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38.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或申请暂缓执行遭拒
如有关的个人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或如有关的个人有提出该申请但申请遭拒绝,则尽管有本附表第28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42(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名个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39.在实施日期后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个人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而在实施日期之后,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28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42(1)条的条文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c)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5次分部在实施日期前登记申请遭拒
40.登记申请遭拒
如某名个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登记为个人代理,但委员会在实施日期之前作出决定,拒绝该申请,而该名个人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则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42(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名个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6次分部补充条文
41.在过渡期届满时上诉未了结
就本附表第33、34、36及39条而言,如在过渡期届满之日,有关上诉未获终局了结,则有关的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至该日届满时为止。
42.上诉至上诉法庭
(1)就本附表第32(b)(i)、33(b)(i)、34(a)、36(a)、38(a)、39(a)及40(a)条而言,如 ——
(a)保监局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视为已根据第64W条发出的有关牌照,维持有效,直至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
(2)就本附表第33(b)(ii)、34(b)、36(b)及39(b)条而言,如 ——
(a)有关的个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该名个人亦须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
43.个人保险代理牌照申请的效果
如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的个人,在保监局指明的时限内,按保监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请,要求发出该条所指的个人保险代理牌照,则上述视为已根据该条发出的牌照持续有效,直至指明日期为止。
44.委员会施加的条件
凡委员会就某名个人的个人代理登记施加条件(关乎向委员会缴付费用或收费的条件除外),而该条件在紧接实施日期之前是有效的,则在实施日期,该条件视作保监局就有关牌照(视为已根据第64W条发予该名个人者)而施加的条件。
45.须遵守条件
凡任何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该名个人须在该牌照的有效期内,遵守本附表第44及111条所指的条件。
46.关于持牌个人保险代理的条文适用
凡某名个人根据本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本条例中关乎持牌个人保险代理的条文,适用于该名个人。
第4分部关于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及负责人的保留及过渡性安排
第1次分部一般条文
47.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及负责人
如某名个人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或负责人,该名个人即视为 ——
(a)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及
(b)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2次分部在实施日期,撤销决定未生效
48.本附表第49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49条适用 ——
(a)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或负责人;
(b)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c)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d)该名个人没有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49.没有提出上诉的情况
尽管有本附表第47条的规定,有关的个人须视为 ——
(a)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及
(b)自实施日期起至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50.本附表第51、52及53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51、52及53条适用 ——
(a)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或负责人;
(b)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c)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d)该名个人已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但该上诉在实施日期前未获终局了结,或该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51.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或申请暂缓执行遭拒
如有关的个人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或如有关的个人提出该申请但申请遭拒绝,则尽管有本附表第47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并 ——
(a)自实施日期起至该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及
(b)在 ——
(i)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61(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ii)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名个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52.在决定生效后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个人在有关决定生效后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而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47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并 ——
(a)自实施日期起至该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及
(b)在 ——
(i)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61(1)条的条文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ii)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iii)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53.在决定生效前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个人在有关决定生效前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而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47条的规定,该名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61(1)条的条文下——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c)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3次分部在实施日期前批准暂缓执行
54.本附表第55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55条适用 ——
(a)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或负责人;
(b)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c)该名个人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并申请暂缓执行该决定,而在实施日期前,该申请获准;
(d)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55.在实施日期前批准暂缓执行而上诉未了结
尽管有本附表第47条的规定,有关的个人视为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有关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61(1)条的条文下——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有关决定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c)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4次分部撤销决定在实施日期或之前生效
56.本附表第57及58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57及58条适用 ——
(a)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或负责人;
(b)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c)该决定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前生效;
(d)该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当日、之前或之后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e)(如该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57.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或申请暂缓执行遭拒
如有关的个人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或如有关的个人有提出该申请但申请遭拒绝,则尽管有本附表第47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61(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名个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58.在实施日期后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个人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而在实施日期之后,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47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61(1)条的条文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c)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5次分部在实施日期前登记申请遭拒
59.登记申请遭拒
如某名个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登记为业务代表或负责人,但委员会在实施日期之前作出决定,拒绝该申请,而该名个人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则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61(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或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名个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6次分部补充条文
60.在过渡期届满时上诉未了结
就本附表第52、53、55及58条而言,如在过渡期届满之日,有关上诉未获终局了结,则有关的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至该日届满时为止。
61.上诉至上诉法庭
(1)就本附表第51(b)(i)、52(b)(i)、53(a)、55(a)、57(a)、58(a)及59(a)条而言,如 ——
(a)保监局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视为已根据第64Y条发出的有关牌照,维持有效,直至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
(2)就本附表第52(b)(ii)、53(b)、55(b)及58(b)条而言,如 ——
(a)有关的个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该名个人亦须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
62.业务代表(代理人)牌照申请的效果
如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的个人,在保监局指明的时限内,按保监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请,要求发出该条所指的业务代表(代理人)牌照,则上述视为已根据该条发出的牌照持续有效,直至指明日期为止。
63.委员会施加的条件
凡委员会就某名个人的业务代表登记或负责人登记(视属何情况而定)施加条件(关乎向委员会缴付费用或收费的条件除外),而该条件在紧接实施日期之前是有效的,则在实施日期,该条件视作保监局就有关牌照(视为已根据第64Y条发予该名个人者)而施加的条件。
64.须遵守条件
凡任何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该名个人须在该牌照的有效期内,遵守本附表第63及111条所指的条件。
65.关于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的条文适用
凡某名个人根据本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本条例中关乎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的条文,适用于该名个人。
第5分部关于获授权保险经纪的保留及过渡性安排
第1次分部一般条文
66.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获授权保险经纪
如某公司在紧接实施日期之前,属获某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会员,该公司须视为 ——
(a)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及
(b)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2次分部在实施日期,革除决定未生效
67.公司遭认可经纪团体革除会员资格
(1)尽管有本附表第66条的规定,如 ——
(a)某公司在实施日期前,获某认可经纪团体注册为会员;
(b)在实施日期前,该团体作出决定,革除该公司的会员资格;及
(c)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则在不抵触本附表第69(1)条的条文下,该公司须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并自实施日期起至第(2)款指明的时间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2)在 ——
(a)有关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反对有关决定的情况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该决定生效之时;或
(b)有关公司提出上诉反对有关决定而 ——
(i)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69(1)条的条文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过渡期届满之时;
(ii)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或
(iii)上诉撤回的情况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上诉撤回之时。
第3次分部补充条文
68.在过渡期届满时上诉未了结
就本附表第67(1)及(2)(b)条而言,如在过渡期届满之日,有关上诉未获终局了结,则有关公司须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至该日届满时为止。
69.上诉至上诉法庭
(1)就本附表第67(1)及(2)(b)(i)条而言,如 ——
(a)保监局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发出的有关牌照,维持有效,直至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
(2)就本附表第67(1)及(2)(b)(ii)条而言,如 ——
(a)有关公司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该公司亦须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
70.保险经纪公司牌照申请的效果
如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的公司,在保监局指明的时限内,按保监局指明的方式,根据该条申请保险经纪公司牌照,则上述视为已根据该条发出的牌照持续有效,直至指明日期为止。
71.认可经纪团体施加的条件
凡某认可经纪团体就某公司的会员注册施加条件(关乎向该团体缴付费用或收费的条件除外),而该条件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有效的,则在实施日期,该条件视作保监局就有关牌照(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发予该公司者)而施加的条件。
72.须遵守条件
凡任何公司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该公司须在该牌照有效期内,遵守本附表第71及111条所指的条件。
73.关于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条文适用
在本附表第74条的规限下,凡某公司根据本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本条例中关乎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条文,适用于该公司。
74.第64T条对申请取消注册的公司的适用
(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 ——
(a)根据本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及
(b)在实施日期前,已基于停止业务的理由,向某认可经纪团体提出申请,要求取消作为该团体的会员的注册。
(2)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第64T条适用于有关公司。
(3)有关公司须视为已遵守第64T(1)条。
(4)尽管有第64T(2)及(3)条的规定,如保监局要求有关公司向该局提交第64T(2)条所指明的任何文件,则该公司只须在实施日期后6个月内,提交该文件。
第6分部关于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业务代表及行政总裁的保留及过渡性安排
第1次分部一般条文
75.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业务代表及行政总裁
如某名个人在紧接实施日期之前,属获某认可经纪团体注册为业务代表或行政总裁,该名个人须视为 ——
(a)根据第64ZC条获发牌照;及
(b)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第2次分部在实施日期,从登记册除名的决定未生效
76.遭从认可经纪团体登记册除名的个人
(1)尽管有本附表第75条的规定,如 ——
(a)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获某认可经纪团体注册为业务代表或行政总裁;
(b)在实施日期前,该团体作出决定,将该名个人从该团体所备存的有关登记册除名;及
(c)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则在不抵触本附表第78(1)条的条文下,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C条获发牌照,并自实施日期起至第(2)款指明的时间为止,属如此持有牌照。
(2)在 ——
(a)有关的个人没有提出上诉反对有关决定的情况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该决定生效之时;或
(b)有关的个人提出上诉反对有关决定而 ——
(i)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78(1)条的条文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过渡期届满之时;
(ii)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或
(iii)上诉撤回的情况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上诉撤回之时。
第3次分部补充条文
77.在过渡期届满时上诉未了结
就本附表第76(1)及(2)(b)条而言,如在过渡期届满之日,有关上诉未获终局了结,则有关的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C条获发牌照至该日届满时为止。
78.上诉至上诉法庭
(1)就本附表第76(1)及(2)(b)(i)条而言,如 ——
(a)保监局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视为已根据第64ZC条发出的有关牌照,维持有效,直至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
(2)就本附表第76(1)及(2)(b)(ii)条而言,如 ——
(a)有关的个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该名个人亦须视为已根据第64ZC条获发牌照。
79.业务代表(经纪)牌照申请的效果
如视为已根据第64ZC条获发牌照的个人,在保监局指明的时限内,按保监局指明的方式,根据该条申请业务代表(经纪)牌照,则上述视为已根据该条发出的牌照持续有效,直至指明日期为止。
80.认可经纪团体施加的条件
凡某认可经纪团体就某名个人的业务代表或行政总裁注册施加条件(关乎向该团体缴付费用或收费的条件除外),而该条件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有效的,则在实施日期,该条件视作保监局就该名个人的牌照(视为已根据第64ZC条发予该名个人者)而施加的条件。
81.须遵守条件
凡任何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ZC条获发牌照,该名个人须在该牌照有效期内,遵守本附表第80及111条所指的条件。
82.关于持牌业务代表(经纪)的条文适用
凡某名个人根据本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ZC条获发牌照,本条例中关乎持牌业务代表(经纪)的条文,适用于该名个人。
第7分部关于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的保留及过渡性安排
第1次分部一般条文
83.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负责人
如 ——
(a)某名个人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属获委员会登记者)负责人;及
(b)根据本附表第9条,该代理商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
该名个人即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该代理商的负责人,并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第2次分部在实施日期,撤销决定未生效
84.本附表第85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85条适用 ——
(a)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属获委员会登记者)负责人;
(b)根据本附表第9条,该代理商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
(c)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d)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e)该名个人没有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85.没有提出上诉的情况
尽管有本附表第83条的规定,有关的个人须视为 ——
(a)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及
(b)自实施日期起至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86.本附表第87、88及89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87、88及89条适用 ——
(a)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属获委员会登记者)负责人;
(b)根据本附表第9条,该代理商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
(c)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d)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e)该名个人已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但该上诉在实施日期前未获终局了结,或该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87.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或申请暂缓执行遭拒
如有关的个人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或如有关的个人提出该申请但申请遭拒绝,则尽管有本附表第83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并 ——
(a)自实施日期起至该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及
(b)在 ——
(i)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97(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或
(ii)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名个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88.在决定生效后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个人在有关决定生效后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而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83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并 ——
(a)自实施日期起至该决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及
(b)在 ——
(i)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97(1)条的条文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ii)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或
(iii)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89.在决定生效前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个人在有关决定生效前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而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83条的规定,该名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97(1)条的条文下——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或
(c)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第3次分部在实施日期前批准暂缓执行
90.本附表第91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91条适用 ——
(a)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属获委员会登记者)负责人;
(b)根据本附表第9条,该代理商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
(c)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d)该名个人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并申请暂缓执行该决定,而在实施日期前,该申请获准;
(e)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91.在实施日期前批准暂缓执行而上诉未了结
尽管有本附表第83条的规定,有关的个人视为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有关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97(1)条的条文下——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有关决定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或
(c)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实施日期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第4次分部撤销决定在实施日期或之前生效
92.本附表第93及94条何时适用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附表第93及94条适用 ——
(a)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属获委员会登记者)负责人;
(b)根据本附表第9条,该代理商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
(c)委员会在实施日期前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的上述登记;
(d)该决定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前生效;
(e)该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当日、之前或之后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f)(如该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93.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或申请暂缓执行遭拒
如有关的个人没有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或如有关的个人有提出该申请但申请遭拒绝,则尽管有本附表第83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97(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或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但该名个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94.在实施日期后批准暂缓执行
如有关的个人申请暂缓执行有关决定,而在实施日期之后,该申请获准,则尽管有本附表第83条的规定,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97(1)条的条文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或
(c)在上诉撤回的情况下——自要求暂缓执行该决定的申请获准之时起至上诉撤回之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第5次分部在实施日期前登记申请遭拒
95.登记申请遭拒
(1)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第(2)款适用 ——
(a)某名个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登记为保险代理商(属获委员会登记者)的负责人,但委员会在实施日期之前作出决定,拒绝该申请;
(b)该名个人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c)根据本附表第9条,该代理商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
(2)有关的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并 ——
(a)在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有关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97(1)条的条文下——自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或
(b)在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有关决定,但该名个人针对审裁处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的情况下——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第6次分部补充条文
96.在过渡期届满时上诉未了结
就本附表第88、89、91及94条而言,如在过渡期届满之日,有关上诉未获终局了结,则有关的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至该日届满时为止。
97.上诉至上诉法庭
(1)就本附表第87(b)(i)、88(b)(i)、89(a)、91(a)、93(a)、94(a)及95(2)(a)条而言,如 ——
(a)保监局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给予的认可,维持有效,直至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
(2)就本附表第88(b)(ii)、89(b)、91(b)及94(b)条而言,如 ——
(a)有关的个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该名个人亦须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有关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
98.申请第64ZE条所指的认可的效果
(1)如某保险代理商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而某名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该代理商的负责人,则本条适用于该名个人。
(2)如上述代理商在保监局指明的时限内,按保监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第64ZE条认可上述个人为该代理商的负责人,则上述视为已根据该条给予的认可持续有效,直至指明日期为止。
99.委员会施加的条件
凡委员会就某名个人登记为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的登记,施加条件(关乎向委员会缴付费用或收费的条件除外),而该条件在紧接实施日期之前是有效的,则在实施日期,该条件视作保监局就有关认可(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给予该名个人者)而施加的条件。
100.须遵守条件
凡任何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为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该名个人须在该认可的有效期内,遵守本附表第99及111条所指的条件。
101.关于持牌保险代理机构负责人的条文适用
凡某名个人根据本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认可,本条例中关乎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负责人的条文,适用于该名个人。
第8分部关于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行政总裁的保留及过渡性安排
第1次分部一般条文
102.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行政总裁
如 ——
(a)某名个人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公司(属该团体的会员者)行政总裁;及
(b)根据本附表第66条,该公司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
该名个人即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获认可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并自实施日期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第2次分部在实施日期,撤销决定未生效
103.作为行政总裁的注册遭撤销的个人
(1)尽管有本附表第102条的规定,如 ——
(a)某名个人在实施日期前,是获某认可经纪团体注册为某公司(属该团体的会员者)行政总裁;
(b)根据本附表第66条,该公司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
(c)在实施日期前,该团体作出决定,撤销该名个人作为获该团体注册为行政总裁的注册;及
(d)在实施日期,该决定尚未生效,
则在不抵触本附表第105(1)条的条文下,该名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获认可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并自实施日期起至第(2)款指明的时间为止,属如此获认可。
(2)在 ——
(a)有关的个人没有提出上诉反对有关决定的情况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该决定生效之时;或
(b)有关的个人提出上诉反对有关决定而 ——
(i)审裁处应上诉而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在不抵触本附表第105(1)条的条文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过渡期届满之时;
(ii)审裁处应上诉而维持该决定的情况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审裁处的有关裁定生效之时;或
(iii)上诉撤回的情况下,为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是上诉撤回之时。
第3次分部补充条文
104.在过渡期届满时上诉未了结
就本附表第103(1)及(2)(b)条而言,如在过渡期届满之日,有关上诉未获终局了结,则有关的个人须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获认可为有关公司的负责人至该日届满时为止。
105.上诉至上诉法庭
(1)就本附表第103(1)及(2)(b)(i)条而言,如 ——
(a)保监局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给予的认可,维持有效,直至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为止。
(2)就本附表第103(1)及(2)(b)(ii)条而言,如 ——
(a)有关的个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审裁处的裁定;而
(b)上诉法庭推翻该裁定,
则自上诉法庭的有关决定生效之时起至过渡期届满时为止,该名个人亦须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获认可为有关公司的负责人。
106.申请第64ZF条所指的认可的效果
(1)如某公司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而某名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获认可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则本条适用于该名个人。
(2)如上述公司在保监局指明的时限内,按保监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第64ZF条认可上述个人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则上述视为已根据该条给予的认可持续有效,直至指明日期为止。
107.认可经纪团体施加的条件
凡某认可经纪团体就某名个人注册为行政总裁的注册施加条件(关乎向该团体缴付费用或收费的条件除外),而该条件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是有效的,则在实施日期,该条件视作保监局就有关认可(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给予该名个人者)而施加的条件。
108.须遵守条件
凡任何个人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获认可为某公司的负责人,该名个人须在该认可有效期内,遵守本附表第107及111条所指的条件。
109.关于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的条文适用
凡某名个人根据本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获认可,本条例中关乎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的条文,适用于该名个人。
第9分部杂项条文
110.保监局可撤销、暂时吊销或暂时撤销视为已批予的牌照及认可
(1)如有某牌照或认可根据本部第2、3、4、5、6、7或8分部,被视为已发予或给予某人,而保监局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该人提供任何申请资料时,该资料在要项上属错误、不完整、虚假或具误导性,则保监局可在过渡期内的任何时间,藉书面通知,撤销或暂时吊销该牌照,或撤销或暂时撤销该认可。
(2)如 ——
(a)某人根据本部第2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U条获发牌照,而保监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没有遵守本附表第26条;
(b)某人根据本部第3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W条获发牌照,而保监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没有遵守本附表第45条;
(c)某人根据本部第4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Y条获发牌照,而保监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没有遵守本附表第64条;
(d)某人根据本部第5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ZA条获发牌照,而保监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没有遵守本附表第72条;
(e)某人根据本部第6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ZC条获发牌照,而保监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没有遵守本附表第81条;
(f)某人根据本部第7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ZE条获给予认可,而保监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没有遵守本附表第100条;
(g)某人根据本部第8分部,视为已根据第64ZF条获给予认可,而保监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没有遵守本附表第108条,
则保监局可在过渡期内的任何时间,藉书面通知,撤销或暂时吊销该牌照,或撤销或暂时撤销该认可。
(3)除非保监局在行使第(1)或(2)款所指的权力之前,已 ——
(a)将它如此行事的意向及理由,以书面通知有关的人;及
(b)让该人有机会就该等理由作出书面申述或口头申述,
否则保监局不得行使该权力。
(4)第(3)(a)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一项陈述,描述 ——
(a)有关的人作出申述的机会;及
(b)该人可在何时和以何方式作出申述。
(5)在本条中 ——
申请资料 (application information)指有关人士就某项申请而提供予列表中第2栏所指明的实体的资料,而该项申请是要求将该人登记、注册或认可为该表第3栏中与该实体相对之处指明的有关类别人士。
列表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项目
实体
申请登记、注册或认可以下类别人士
委员会
保险代理商
委员会
个人代理
委员会
业务代表
委员会
负责人
认可经纪团体
保险经纪
认可经纪团体
业务代表
认可经纪团体
行政总裁
111.视为发出的牌照或给予的认可,受保监局施加的条件规限
(1)根据本部第2、3、4、5、6、7或8分部视为向某人发出的牌照或视为向某人给予的认可,受保监局施加的任何条件所规限。
(2)保监局可在过渡期内的任何时间,藉书面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已施加的条件,或施加新条件。
(3)如保监局根据第(2)款,藉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有关的人时生效,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生效,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4)除非保监局在根据第(1)款施加条件或根据第(2)款修订条件之前,先给予有关的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施加或修订该条件,否则保监局不得施加或修订该条件。
(5)在本条中,提述作出申述的机会,即提述作出书面申述或口头申述的机会。
第6部
在实施日期前违反适用规则
112.本附表第6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
自我规管团体 (self-regulatory body) ——
(a)就指称违反本附表第123条所指的规则的规定的个案而言——指委员会;或
(b)就指称违反本附表第124条所指的规则的规定的个案而言——指认可经纪团体;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b)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c)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
(d)获委员会登记的负责人;
(e)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保险经纪;
(f)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业务代表;或
(g)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行政总裁。
113.指称在实施日期前的违反个案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有个案指称,某指明人士在实施日期前,违反某适用规则的任何规定;但
(b)在实施日期前,该个案未获了结。
(2)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有关个案只可由保监局处理。
(3)有关个案,须由保监局参照符合下述说明的适用规则处理︰假使该个案是由有关自我规管团体处理的,该规则便会适用于有关指明人士及事宜。
(4)保监局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行动 ——
(a)指示进行第64ZZH条所指的调查;
(b)驳回有关个案;
(c)展开纪律程序;
(d)(如属适当)对有关指明人士施加符合下述说明的纪律制裁:假使该个案是由有关自我规管团体处理的,该团体便可施加该制裁。
第7部
在或本可在实施日期前提出的上诉
114.本附表第7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
自我规管团体 (self-regulatory body) ——
(a)就于或本可于实施日期前向保联所设立的上诉裁判处提出的上诉而言——指该上诉裁判处;或
(b)就于或本可于实施日期前向某认可经纪团体提出的上诉而言——指该团体;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b)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c)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
(d)获委员会登记的负责人;
(e)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保险经纪;
(f)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业务代表;或
(g)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行政总裁。
115.自我规管团体仍未裁定的上诉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有上诉(包括申请上诉许可)就某指明人士向某自我规管团体提出;但
(b)在实施日期前,该上诉未获终局了结。
(2)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 ——
(a)审裁处须处理上述上诉,犹如该上诉是根据本附表第116条向审裁处提出者;及
(b)上述自我规管团体即不再有权力处理该上诉。
116.未有在实施日期前向自我规管团体提出的上诉
(1)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条适用 ——
(a)在实施日期前,某自我规管团体就某指明人士作出一项决定;
(b)如非有本条规定,某人本可根据本来适用于该指明人士及有关事宜的适用规则,针对该决定,向某自我规管团体提出上诉;
(c)根据适用规则,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的限期仍未届满;
(d)在实施日期前,没有人就有关事宜向任何自我规管团体提出上诉。
(2)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针对上述决定的上诉,只可向审裁处提出。
117.裁定本附表第115及116条所指的上诉
(1)凡有本附表第115或116条所述的上诉,是就某指明人士提出的,则审裁处须参照符合下述说明的适用规则,裁定该上诉︰假使该上诉是向有关自我规管团体提出的,该规则便会适用于该人士及有关事宜。
(2)第XII部适用于本附表第115或116条所述的上诉,其适用情况犹如 ——
(a)在该部中提述复核,是提述该上诉;及
(b)提述复核的一方,包括保监局。
(3)然而,审裁处不得以将有关事宜发还有关自我规管团体的方式,裁定该上诉。
第8部
在实施日期前施加的纪律制裁的效力
118.本附表第8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
自我规管团体 (self-regulatory body) ——
(a)就于实施日期前由委员会对某人施加的制裁而言——指委员会;或
(b)就于实施日期前由某认可经纪团体对某人施加的制裁而言——指该团体。
119.由自我规管团体施加的某些纪律制裁的效力
(1)如某自我规管团体在实施日期前,对某人施加纪律制裁,则该项制裁 ——
(a)在实施日期当日,须视为由保监局根据第81条采取的纪律行动;及
(b)在本附表第115及116条的规限下,继续有效,直至该团体指明的期间届满时为止,或直至该团体指明的事件发生为止。
(2)如某自我规管团体在实施日期前,对某人施加罚款,而该笔罚款或其任何部分未获缴交,则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该笔罚款或该部分罚款,可由该团体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第9部
某些团体须提供的纪录及协助
120.委员会及认可经纪团体须向保监局提供关乎牌照及认可的纪录及协助
(1)委员会及每个认可经纪团体,均须向保监局提供保监局为以下目的而要求的资料及协助 ——
(a)考虑某人可否根据本附表第5部第2、3、4、5、6、7或8分部视为已获发牌照或给予认可;
(b)考虑某人可否根据第64U、64W、64Y、64ZA、64ZC、64ZE或64ZF条获发牌照或给予认可;及
(c)编订一份所有该等人士的完整及准确纪录。
(2)凡关于任何以下人士的详情更改或委任,在保监局指明的日期结束时,尚未获委员会或有关认可经纪团体处理,或尚未获委员会有效登记,或尚未获有关认可经纪团体有效注册,则第(1)款所提述的纪录,不包括该通知 ——
(a)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b)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c)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
(d)获委员会登记的负责人;
(e)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保险经纪;
(f)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业务代表;
(g)获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行政总裁。
(3)有关纪录及协助,须以保监局指明的方式,在保监局指明的限期内,向保监局提供。
121.自我规管团体须向保监局提供关乎指称违反个案、上诉及纪律制裁的纪录及协助
(1)凡保监局为编制一份关于以下事宜的完备而准确的纪录 ——
(a)由某自我规管团体处理的指称违反适用规则的规定的个案;
(b)向该团体提出的上诉(包括申请上诉的许可);及
(c)该团体施加的纪律制裁,
而需要任何纪录及协助,该团体须向保监局提供该等纪录及协助。
(2)有关纪录及协助,须以保监局指明的方式,在保监局指明的限期内,向保监局提供。
(3)在本条中 ——
自我规管团体 (self-regulatory body) ——
(a)就由委员会处理的个案,或委员会施加的制裁而言——指委员会;
(b)就向保联所设立的上诉裁判处提出的上诉而言——指该上诉裁判处;或
(c)就由某认可经纪团体处理的个案、向某认可经纪团体提出的上诉,或某认可经纪团体施加的制裁而言——指该团体。
122.须根据本附表第120及121条提供的纪录
(1)就某人根据本附表第120或121条提供予保监局的纪录而言,该纪录一经提供,在紧接提供前存续的该人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即视为移转予保监局。
(2)保监局须确保设有妥善的程序及制度,防止任何人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取览或使用根据本附表第120及121条提供的纪录。
(3)《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就根据本附表第120及121条提供的个人资料而适用,犹如该等资料是由保监局接收,而非由有关的人接收。
(4)凡个人资料根据本附表第120及121条提供,保监局须确保该等资料是为该两条所列的目的而使用、披露和保留,以及为执行保监局在本条例之下的职能而使用、披露和保留。
(5)任何人根据本附表第120或121条向保监局提供纪录,并不构成 ——
(a)违反该人在紧接提供该纪录前所负有的保密责任;或
(b)该人或保监局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123.保联须向保监局提供规则
(1)凡保联曾不时就第(2)款指明的人发出或批准规则,或委员会曾不时在保联授权下就该等人发出规则,保联须向保监局提供一套完整的该等规则。
(2)为第(1)款指明的人如下 ——
(a)获委员会登记的保险代理商;
(b)获委员会登记的个人代理;
(c)获委员会登记的业务代表;或
(d)获委员会登记的负责人。
(3)上述规则须以保监局指明的方式,在保监局指明的限期内,向保监局提供。
(4)在本条中 ——
规则 (rule)包括 ——
(a)保联根据《原有条例》第67条为管理保险代理人而发出的实务守则;
(b)委员会为实务守则发出的指引;及
(c)保联就对第(2)款指明的人士的操守规定而发出的指引。
(5)在本条中,提述某规则,即提述该规则及不时取代、修订或补充该规则的任何其他规则。
124.认可经纪团体须向保监局提供规则
(1)凡认可经纪团体曾不时就第(2)款指明的人发出规则,该团体须向保监局提供一套完整的该等规则。
(2)为第(1)款指明的人如下 ——
(a)获有关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保险经纪;
(b)获有关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业务代表;或
(c)获有关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行政总裁。
(3)上述规则须以保监局指明的方式,在保监局指明的限期内,向保监局提供。
(4)在本条中 ——
规则 (rule)就认可经纪团体而言,包括 ——
(a)其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
(b)该团体按照其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订立的规则、规例、指引、附例或行为守则;及
(c)该团体就对获它注册的人士的操守规定而发出的通告。
(5)在本条中,提述某规则,即提述该规则及不时取代、修订或补充该规则的任何其他规则。
125.保监局须公布本附表第123及124条所指的规则
(1)保监局须在收到本附表第123或124条所指的规则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 (由2018年第17号第41条修订)
(a)在宪报刊登该规则;及
(b)在互联网上提供该规则的内容,让任何人免费查阅。
(2)根据第(1)款刊登的规则,并非附属法例。
126.没有遵守本附表第120、121、123或124条
(1)如任何人没有遵守本附表第120、121、123或124条的规定,保监局可藉原诉传票,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项不遵守进行查讯。
(2)凡有第(1)款所指的申请,原讼法庭 ——
(a)如信纳有关人士不遵守有关规定是无合理辩解的,则可命令该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限期内,遵守该规定;及
(b)如信纳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该规定,则可惩罚该人及明知而牵涉入该项不遵守的任何其他人,惩罚方式犹如该人及该其他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
(3)第(1)款所指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附录A表格10。
附表12
[第13AF、13BA、13C、15AA、15AABA、95N、95Z及140条]
关乎《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的保留条文及过渡安排
(附表12由2023年第20号第101条增补)
第1部
获授权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
1.释义(附表12第1部)
在本部中 ——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
原有 (former)的含义如下︰凡对某条的提述,是与“原有”二字并提时,指《原有条例》的该条;
《原有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效的本条例;
*实施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例》第18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实施日期:2024年7月1日。 2.香港保险人的原有股东控权人 (1)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a)某人在单独、连同第9(4)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行使香港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大会上的投票权中的15%或以上但少于50%,或对该比例的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及 (b)第(5)款指明的条件已就该人获符合, 则第(2)款适用于该人。 (2)在实施日期当日,上述人士须视为根据第13B(2B)条,获认可为上述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 (3)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a)某人在单独、连同第9(4)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行使香港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大会上的投票权中的50%或以上,或对该比例的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及 (b)第(5)款指明的条件已就该人获符合, 则第(4)款适用于该人。 (4)在实施日期当日,上述人士须视为根据第13B(2B)条,获认可为上述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 (5)就第(1)及(3)款而言,有关条件如下 —— (a)有关香港保险人已根据原有第14(2)条,就有关人士成为其控权人(原有第13B(1)条所界定者)一事,以书面通知保监局; (b)并无根据原有第13B(4)条提出、反对该人作为上述控权人的反对根据第116条而有效;及 (c)(凡该人凭借某些股份而成为上述控权人)该等股份并无受限于第13C(2)条所订的限制。 3.香港保险人的潜在股东控权人 (1)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a)某人并非香港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的控权人(原有第13B(1)条所界定者);但 (b)原有第13B(2)(a)、(ab)及(b)条所指的条件,已就该人获符合, 则本条适用于该人。 (2)如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上述人士首次(该次)成为上述香港保险人的任何股东控权人,该人须视为根据第13B(2B)条,获认可为 —— (a)如该人在该次成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如该人在该次成为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 4.原有第13B(2)(a)条所指的原有通知书 (1)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某人已根据原有第13B(2)(a)条,就某香港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除外)向保监局送达通知书; (b)订明费用已根据原有第13B(2)(ab)条获缴付;及 (c)原有第13B(2)(b)条所指的条件,并未就该人获符合。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已根据原有第13B(4)条,向上述人士送达初步反对通知书,须继续按照《原有条例》处理有关反对,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3)如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第(2)款所述的反对根据第116条生效,该项反对须视为保监局根据第13B(2H)条作出的拒绝,拒绝认可有关人士为 —— (a)如该人拟成为相等于有关香港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的控权人(原有第13B(1)条所界定者)——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如该人拟成为相等于有关香港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的控权人(原有第13B(1)条所界定者)——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 (4)除第(5)、(6)及(7)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并未根据原有第13B(4)条,向有关人士(有关人士)送达反对通知书,须继续按照《原有条例》处理第(1)(a)款所述的通知书,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5)如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的任何时间,原有第13B(2)(b)条所指的条件就有关人士变得获符合,则第(6)款适用。 (6)如在第(5)款所述的时间之后,有关人士首次(该次)成为有关香港保险人的任何股东控权人,该人须视为根据第13B(2B)条,获认可为 —— (a)如该人在该次成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如该人在该次成为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 (7)如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保监局凭借第(4)款,根据原有第13B(4)条向有关人士送达反对通知书,而导致原有第13B(2)(b)条所指的条件不能就该有关人士获符合,则该反对通知书须视为保监局根据第13B(2H)条发出的通知,以拒绝认可该人为 —— (a)如该人拟成为相等于有关香港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的控权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如该人拟成为相等于有关香港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的控权人——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 5.对香港保险人的股东控权人的原有反对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i)保监局已根据原有第13B(4)条,向某人送达初步反对通知书,以反对该人作为香港保险人的控权人(原有第13B(1)条所界定者);及 (ii)根据原有第13B(4)条提出的有关反对,并未根据第116条生效;及 (b)该初步反对通知书并非本附表第4(2)条对之适用的通知书。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须在实施日期当日及之后,继续按照《原有条例》处理上述反对,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3)如有关反对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根据第116条生效,该项反对须视为 —— (a)如有关人士是香港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保监局根据第13B(2H)条作出的拒绝,拒绝认可该人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如有关人士是香港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保监局根据第13B(2H)条作出的拒绝,拒绝认可该人为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 6.原有13C条所订的原有限制及所指的未决申请 (1)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保监局已根据第13C(2)条向某人送达通知书,指示任何股份须受限于该条所述的限制,则原有第13C条继续就该等限制而适用,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2)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保监局已根据第13C(5)或(8)条提出申请,要求就任何股份作出命令,则原有第13C条继续就该申请以及根据第13C(5)或(8)条作出的命令而适用,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第2部 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 7.释义(附表12第2部) 在本部中 ——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 原有 (former)的含义如下︰凡对某条的提述,是与“原有”二字并提时,指《原有条例》的该条; 《原有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效的本条例; *实施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例》第24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实施日期:2024年7月1日。 8.经营长期业务的获授权保险人的原有精算师 (1)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某人属获授权保险人在遵照原有第15(3A)条的情况下、根据原有第15(1)(b)条委任的精算师,则本条适用。 (2)在实施日期当日及之后,第(1)款所述的人 —— (a)继续是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而无需 —— (i)重新获得根据第15AAA(1)条作出的委任;或 (ii)重新获得根据第15AAAB(2)条给予的认可;及 (b)须视为根据有关条文获该保险人委任。 (3)在第(2)款中 —— 有关条文 (relevant provision)就某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 —— (a)如该保险人属第21B(1)条所描述者——第15AAA(1)(a)条;或 (b)如该保险人属第21B(4)或(7)条所描述者——第15AAA(1)(b)条。 9.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认可 (1)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a)根据原有第15(3B)条,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给予的认可属有效;但 (b)该保险人没有根据原有第15(1)(b)条,委任该人为精算师, 则本条就该人而适用。 (2)在实施日期当日,根据原有第15(3B)条给予的认可,须视为根据第15AAAB(2)条给予的认可。 10.要求对委任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给予认可的未决申请 (1)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a)获授权保险人根据原有第15(3B)(a)条提出申请,要求对委任某人为其精算师给予认可;及 (b)该申请未获决定, 则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在该日及之后,须按照《原有条例》决定该申请,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2)如保监局根据第(1)款,按照《原有条例》批准上述申请,有关委任须视为根据第15AAAB(2)条获认可。 (3)如保监局根据第(1)款,按照《原有条例》拒绝上述申请,该项拒绝须视为保监局根据第15AAAB(4)条,拒绝对委任有关人士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给予认可。 11.对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认可的原有拒绝 (1)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保监局根据原有第15(3D)条发出通知,拒绝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给予认可;及 (b)根据该条作出的有关拒绝,并未根据第116条生效。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须在实施日期当日及之后,继续按照《原有条例》处理上述拒绝,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3)如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有关拒绝根据第116条生效,该项拒绝须视为保监局根据第15AAAB(4)条,拒绝对委任有关人士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给予认可。 12.对委任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认可的原有撤销 (1)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保监局根据原有第15(3F)条,向获授权保险人及某人送达通知,撤销对委任该人为该保险人的精算师的认可;及 (b)根据该条作出的有关撤销,并未根据第116条生效。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须在实施日期当日及之后,继续按照《原有条例》处理上述撤销,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3)如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有关撤销根据第116条生效,该项撤销须视为保监局根据第15AABA(1)条,撤销对委任有关人士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认可。 13.对委任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原有反对 (1)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保监局根据原有第15B(2A)条,向获授权保险人及某人送达通知,反对委任该人为该保险人的精算师;及 (b)根据该条提出的有关反对,并未根据第116条生效。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须在实施日期当日及之后,继续按照《原有条例》处理上述反对,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3)如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有关反对根据第116条生效,该项反对须视为保监局根据第15AABA(1)条作出的撤销,撤销对委任有关人士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认可。 第3部 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 14.释义(附表12第3部) 在本部中 ——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 原有 (former)的含义如下︰凡对某条的提述,是与“原有”二字并提时,指《原有条例》的该条; 《原有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效的本条例; *实施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例》第79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实施日期:2024年7月1日。 15.认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 (1)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某人 —— (a)在单独、连同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会上的投票权中的15%或以上但少于50%,或对该比例的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及 (b)根据原有第95M条获认可身为(或须视为根据原有第95M条获认可身为)该公司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 则第(2)款适用于该人。 (2)在实施日期当日,上述人士须视为根据第95M条,获认可为有关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 (3)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某人 —— (a)在单独、连同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会上的投票权中的50%或以上,或对该比例的投票权的行使有控制权;及 (b)根据原有第95M条获认可身为(或须视为根据原有第95M条获认可身为)该公司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 则第(4)款适用于该人。 (4)在实施日期当日,上述人士须视为根据第95M条,获认可为有关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 (5)然而,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a)保监局根据原有第95N(3)条向某人送达通知,反对该人身为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及 (b)该项反对根据第116条生效, 则第(2)或(4)款不适用于该人。 16.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潜在股东控权人 (1)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a)某人并非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但 (b)该人根据原有第95M条获认可身为(或须视为根据原有第95M条获认可身为)该公司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 则本条适用于该人。 (2)如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上述人士首次(该次)成为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任何股东控权人,该人须视为根据第95M条,获认可为 —— (a)如该人在该次成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如该人在该次成为该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该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 17.要求认可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的未决申请 (1)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a)某人根据原有第95I(2)、95K(2)或95L(5)条提出申请,要求根据原有第95M条,认可该人身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及 (b)该申请未获决定,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在该日及之后,须按照《原有条例》决定该申请,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2)如保监局根据第(1)款,按照《原有条例》批准上述申请,有关认可须视为保监局根据第95M(1)条认可上述人士为 —— (a)如该人是(或拟成为)相等于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如该人是(或拟成为)相等于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该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 (3)如保监局根据第(1)款,按照《原有条例》拒绝上述申请,该项拒绝须视为保监局根据第95M(4)条,拒绝认可有关人士为 —— (a)如该人是(或拟成为)相等于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如该人是(或拟成为)相等于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该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 18.对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的原有反对 (1)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保监局根据原有第95N(3)条,向某人送达通知,反对该人身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及 (b)根据该条提出的有关反对,并未根据第116条生效。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保监局须在实施日期当日及之后,继续按照《原有条例》处理上述反对,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3)如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有关反对根据第116条生效,该项反对须视为 —— (a)如有关人士是有关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保监局根据第95N(3)条,反对该人作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或 (b)如有关人士是有关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保监局根据第95N(3B)(b)条,反对该人作为该公司的任何股东控权人。 第4部 复核原有决定 19.释义(附表12第4部) 在本部中 ——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 原有 (former)的含义如下︰凡对某条的提述,是与“原有”二字并提时,指《原有条例》的该条; 原有决定 (pre-existing decision)指以下任何在实施日期前作出的指明决定 —— (a)根据原有第13B(4)条,反对某人成为或作为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原有第13B(1)条所界定者); (b)根据原有第15(3D)条,拒绝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给予认可; (c)根据原有第15(3F)条,撤销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认可; (d)根据原有第15B(2A)条,反对委任某人为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 (e)根据原有第95M(4)条,拒绝认可某人身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 (f)根据原有第95N(3)条,反对某人身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 《原有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效的本条例; *实施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 (a)就原有决定的定义(a)段所指的事宜而言——指《修订条例》第18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b)就原有决定的定义(b)、(c)或(d)段所指的事宜而言——指《修订条例》第24条开始实施的日期;或 (c)就原有决定的定义(e)或(f)段所指的事宜而言——指《修订条例》第79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实施日期:2024年7月1日。 20.没有在实施日期前申请复核 (1)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 —— (a)某人未有行使根据第100条向审裁处申请复核某原有决定的权利;及 (b)行使该权利的限期尚未完结, 则在实施日期当日及之后,该人可继续行使该权利,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2)如有关人士根据第(1)款行使向审裁处申请复核的权利,审裁处须在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处理该复核。 21.在实施日期前未获裁定的复核 (1)如在紧接实施日期前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有人根据第100条,向审裁处申请复核某原有决定;但 (b)该复核尚未根据第101条获裁定。 (2)在实施日期当日及之后,审裁处须在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的情况下,继续处理上述复核。 22.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裁定复核 (1)凡审裁处在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凭借本附表第20或21条,根据第101条裁定某原有决定的复核,则本条就该复核而适用。 (2)如审裁处更改或取代有关原有决定,第101(3)(a)、(b)及(c)条适用于经更改的该原有决定(或取代该原有决定的另一决定),犹如 —— (a)第101(3)(a)条所述的有关复核,是对该原有决定的相等决定作出的复核;及 (b)第101(3)(b)及(c)条所述的决定,是该原有决定的相等决定。 (3)在第(2)款中 —— 相等决定 (equivalent decision) —— (a)就本附表第19条中原有决定的定义(a)段所指的事宜而言 —— (i)如有关人士是(或拟成为)相等于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的控权人(原有第13B(1)条所界定者)——指根据第13B(2H)条,拒绝认可该人为该保险人的小股东控权人的决定;或 (ii)如有关人士是(或拟成为)相等于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的控权人(原有第13B(1)条所界定者)——指根据第13B(2H)条,拒绝认可该人为该保险人的大股东控权人的决定; (b)就本附表第19条中原有决定的定义(b)段所指的事宜而言——指根据第15AAAB(4)条,拒绝认可委任有关人士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决定; (c)就本附表第19条中原有决定的定义(c)段所指的事宜而言——指根据第15AABA(1)条,撤销对委任有关人士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认可的决定; (d)就本附表第19条中原有决定的定义(d)段所指的事宜而言——指根据第15AABA(1)条,撤销对委任有关人士为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精算师的认可的决定; (e)就本附表第19条中原有决定的定义(e)段所指的事宜而言 —— (i)如该人是(或拟成为)相等于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指根据第95M(4)条,拒绝认可有关人士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的决定;或 (ii)如该人是(或拟成为)相等于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的股东控权人(原有第95A(1)条所界定者)——指根据第95M(4)条,拒绝认可有关人士为该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的决定;或 (f)就本附表第19条中原有决定的定义(f)段所指的事宜而言 —— (i)如有关人士是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指根据第95N(3)条,反对该人作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控权人的决定;或 (ii)如有关人士是有关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大股东控权人——指根据第95N(3B)(b)条,反对该人作为该公司的任何股东控权人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