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条例》权力
以下是《保险业条例》特别赋予保监局的一些权力:
1 模块a
(a) 获授权保险人委任的最高数目:保监局为保险代理、个别保险代理及保险人颁布《保险业(获授权保险人的最高数目)规则》(“规则”)(《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4I(1)及129(1)条)),并于2019年9月23日起生效。
根据:
规则3 - 获授权保险人的最高数目:
任何人最多可获4名获授权保险人委任为“持牌人士”——持牌保险代理或持牌个人代理——进行受规管活动,其中获授权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不得超过2名。
规则4 - 一般原则:
适用于计算规则3所指的获授权保险人的数目,规定了以下三个原则:
- 如持牌人士获某获授权保险人委任作为只进行一般业务的受规管活动的代理人,该持牌人士即被视为获1名获授权经营一般业务的保险人所委任。
- 如持牌人士获某获授权保险人委任作为只进行长期业务的受规管活动的代理人,该持牌人士即被视为获1名获授权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所委任。
- 如持牌人士获某授权保险人委任作为同时进行一般业务及长期业务的受规管活动的代理人,该持牌人士即被视为获授权经营一般业务以及长期业务的保险人所委任。
规则5 - 关于公司集团中获授权保险人所作的委任的原则:
当持牌人士获某公司集团中2名或以上的获授权保险人委任作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代理人,本条适用于计算规则3所指的获授权保险人的数目。
- 凡该等保险人就某持牌人士作为代理人作出的所有委任仅限于一般业务或长期业务(而非两者都包括在内),该持牌人士则被视为获1名获授权经营该有关业务系列的保险人所委任。
- 凡该等保险人就某持牌人士作为代理人作出的委任,而该等委任不仅限于一般业务或不仅限于长期业务,该持牌人士则被视为获1名获授权经营一般业务的保险人及1名获授权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所委任。
规则6 - 关于劳合社成员所作的委任的原则:
规定了劳合社成员委任持牌人从事代理活动的原则。
2 模块b
(b) 查察、调查及施加纪律制裁的权力:保监局可书面指定一位人士作为查察员进行查察以查明持牌保险中介人是否正在遵守或遵从、已经遵守或遵从,或相当可能有能力遵守或遵从《保险业条例》的条文、根据《保险业条例》发出的牌照的条款或条件等。保监局可书面指示或委任该局雇员或其他人士(均称为调查员)调查涉嫌违反《保险业条例》条文、涉嫌欺诈等问题等。查察员及调查员可要求受查察及调查对象的人士所提供的答案、解释等藉法定声明核实回答。
如任何人没有遵从查察员或调查员根据《保险业条例》条文所施加的要求,则该查察员或调查员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项不遵従进行审讯。原讼法庭如信纳有关人士不遵従有关要求,可要求该人遵从或遵从、可惩罚该人以及明知而牵涉入该项不遵従的任何其他人,惩罚方式犹如该人及该其他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
3 模块c
(c) 赋予保监局在以下情况下,就某人属于任何指明类别,在发生与该人所属类别有关的任何事情时,可就某人行使指明的任何权力。详情如下:
(i) 根据第81条所行使权力的理由包括以下:
- 该人在其属受规管人士时,犯或曾在任何时间犯“不当行为”,定义为: • 违反《保险业条例》的条文; • 违反根据《保险业条例》给予的发牌授权的条款或条件; • 违反根据《保险业条例》的条文而向获授权保险人施加的任何其他条件;或 • 关乎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作为或不作为是有损或相当可能有损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
- 作为一所持牌保险中介人的前任或现任负责人或管理受监管业务的人员,如果该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公司(按情况而适用)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因于该人的疏忽,则有关行为亦须视为该人的不当行为;
- 按保监局的意见,认为该人在其属/过去属受规管人士时,(除考虑其他事宜外,亦考虑有关人士现在或过往的行为),并非适当人选;
- 如该持牌保险中介人属个人或属合夥: • 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与债权人订立自愿安排,或有破产令根据该条例针对该人或该人的任何合夥人而作出; • 该人或该人的任何合夥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定罪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 • 该人或该人的任何合夥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法院裁断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或被羁留在精神病院,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裁断或羁留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
- 如该持牌保险中介人属公司: • 有人获委任为该人的财产或业务的接管人或管理人; • 该人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偿还安排; • 该人正在清盘; • 该人或该人的任何董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定罪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
- 该人的任何董事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法院裁断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或被羁留在精神病院,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裁断或羁留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
- 如该人属独资经营人、合夥或公司——该人的任何控权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定罪令该人继续作为持牌人的适当性存疑;
- 如某人属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负责人或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则在以下情况下,保监局亦可就该人行使下段(ii)指明的任何权力 —— (a) 该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 (b) 按保监局的意见,该项定罪令该人继续作为负责人的适当性存疑。
(ii) 保监局根据第81条所行使的权力如下,如视在乎有关人士是属于持牌保险中介人、负责人或受规管人士:
- 撤销或暂时吊销该人的牌照;
- 撤销或暂时吊销该人人作为负责人的认可;
- 禁止该人在保监局指明的期间内,或在保监局指明的事件发生之前,申请牌照或获委任为负责人;
- 就属或曾属受规管人士的人而言,公开地或非公开地谴责该人;
- 就属或曾属受规管人士的人而言,命令该人缴付最高数额如下的罚款一千万港元;或因有关不当行为,或因该人的其他行为(导致保监局得出意见),而令该人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数额的3倍,以数额较大者为准。
4 模块d
(d) 《保险业条例》(第41章)有关向受规管人士行使施加罚款权力的指引(指引22):保监局在(c)(ii)所描述下施加罚款的权力只有在保监局发表并非附属法例的指引后,指明建议行使该权力的方式,而在行使这种权力时,保监局亦会考虑已颁布的指引。该指引由保监局在2019年7月发出,并于2019年9月23日生效。
指引22罗列保监局行使施加罚款权力时的考虑因素,总结如下:
- 施加罚款的主要目的是: • 保障现有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及公众利益; • 促进和鼓励受规管人士维持适当操守标准; • 遏止已从事不当行为的受规管人士进一步从事不当行为,并遏止其他受规管人士犯不当行为; • 遏止受规管人士作出任何行为或没有作出任何行为而令其成为非适当人选; • 遏止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及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委聘非适当人选的人士担任业务代表、负责人、董事或控权人职位; • 就委聘非适当人选的人士担任业务代表、负责人、董事或控权人职位,向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及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施加制裁;及 • 防止犯不当行为的受规管人士从不当行为中获利。
- 保监局认为施加罚款是一项较谴责更为严厉的制裁,而公开谴责比非公开谴责更为严厉。
- 在政策上,保监局如认为适合,可公布其对受规管人士施加罚款的决定。
- 罚款应该有效、相称及公平。行为或受规管人士被认为非适当人选的原因愈严重,保监局就愈有可能施加罚款及罚款金额也可能愈高。
- 保监局在考虑是否施加罚款和罚款金额时,会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并以达到主要目的为首要目标,顾及所有相关因素。指引22所列在以下四个标题因素并非详尽无遗。 • 该行为的性质、严重性及影响; • 受规管人士自该行为被发现以来的行为; • 受规管人士的过往纪律处分纪录及合规情况;及 • 其他相关因素。
5 模块e
(e) 持牌保险中介人及某些人员的操守规定:《保险业条例》第90、91及92条分别为持牌保险中介人、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负责人罗列出下述操守规定(“法定操守规定”):
(i) 持牌保险中介人(即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或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
- 其行事须诚实、公平、符合保单持有人的最佳利益,并处事持正;
- 须以可合理地预期一个审慎的人在进行该活动时会有有的谨慎、技巧和努力行事;
- 只可就该中介人胜任提供意见的事宜,提供意见;
- 如为确保该活动对持有人属适当而有需要顾及该持有人的特定情况,须顾及该等情况;
- 须将持有人在作出任何关键决定时有需要充分掌握的资料,向该持有人披露;
- 须尽其最大努力,避免该中介人的利益与持有人的利益出现冲突;
- 须确保持有人的资产,获迅速妥善地入账;及
- 须遵守《保险业条例》所订明的其他规定。
(ii) 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或其负责人):
- (持牌保险代理机构)须设立和维持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确保该机构,及获该机构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遵守第90条所列的操守规定;
- (持牌保险代理机构)须尽其最大努力,确保获该机构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遵从管控及程序;
- (持牌保险代理机构)须确保其负责人在该机构内具有充分权限,以履行责任;
- (持牌保险代理机构)须向其负责人提供充分资源及支持,以履行责任;
- (负责人)有设立和维持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确保该机构,及获该机构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遵守第90条所列的操守规定;及
- (负责人)尽其最大努力,确保获该机构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遵从根据(a)段设立的管控及程序。
(iii)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或其负责人):
-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设立和维持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确保该公司,及获该公司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经纪),遵守第90条所列的操守规定;
-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尽其最大努力,确保获该公司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经纪),遵从管控及程序;
-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确保其负责人在该公司内具有充分权限,以履行责任;
-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向其负责人提供充分资源及支持,以履行责任;
- (负责人)有设立和维持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确保该公司,及获该公司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经纪),遵守第90条所列的操守规定;及
- (负责人)尽其最大努力,确保获该公司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经纪),遵从管控及程序。
凡任何人没有遵守所指明的规定,本身不会令任何人可在任何司法法律程序中被起诉。保监局可订立规则,指明关乎持牌保险中介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的行为操守方面的常规和标准,并规定持牌保险中介人遵依该等常规和标准。
6 模块f
(F) 持牌保险中介人的操守守则: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95(1)条,保监局可颁布操守守则(并非附属法例及没有法律效力)就于通常情况下期望持牌保险中介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而须遵从的常规和标准,给予指引。凡任何持牌保险中介人没有遵依操守守则,此事本身不会令该中介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然而,在为《保险业条例》任何修文的目的而考虑持牌保险中介人是否属继续持牌的适当人选时,可顾及该中介人有没有遵依守则一事。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95(1)条,保监局颁布《持牌保险代理人操守守则》(“代理人操守守则”)及《持牌保险经纪操守守则》(“经纪操守守则”),并于2019年9月23日生效,总结如下:
7 模块g
是法规条款,省略
8 模块h
(h) 持牌保险中介人持续专业培训指引(指引24)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133条,保监局颁布持牌保险中介人持续专业培训指引(指引24),旨在提供一般指引,以供下列人士遵守持续专业培训规定之用:
- 个人持牌人;
- 委任持牌个人保险代理的获授权保险人;
- 委任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及
- 委任持牌业务代表(经纪)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指引24”于2019年9月23日起生效。个人持牌人持续专业培训规定除外(第3.1段及第3.3段的规定于2021年8月1日起生效)。
“指引24”并非详尽无遗,亦不构成法律意见。但任何人士如没有遵守本指引所载列的任何持续专业培训规定,该人士的适当性可能会受负面影响,保监局可能因而会对该人士采取纪律行动。
“指引24”的规定适用于持牌人以及主事人。根据“指引24”,“主事人”指:
- 就持牌个人保险代理而言,委任该持牌个人保险代理的获授权保险人;
- 就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而言,委任该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及
- 就持牌业务代表(经纪)而言,委任该持牌业务代表(经纪)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下列为个人持牌人及主事人的持续专业培训规定:
个人持牌人
除另有规定外,个人持牌人(只获发牌照进行有限制旅保业务的受规管活动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除外)须在每个评核期(指由某年8月1日开始至翌年7月31日止(包括首尾两日))内参与任何8类合资格持续专业培训活动(例如:获批准的持续专业培训活动(第1类)和由保监局举办的持续专业培训活动(第7类)等),以获得最少15个持续专业培训时数,包括最少3个“指引24”附件1内指明属于“道德或规例”范畴有关的持续专业培训时数。换句话说,在新的监管制度下提高持续专业培训时数要求,将最低总时数从10(在现已失效的自我监管制度下)增加到15。15小时的持续专业培训总数包括最少3个“道德或规例”范畴有关的持续专业培训时数。
除了订明一系列被认可的合资格持续专业培训活动范畴(如本地保险法例或相关法例、香港保险业界监管事宜、保险、风险管理、财务策划等,或保监局不时增补的任何其他范畴),“指引24”还订明了第4类至第8类合资格持续专业培训活动的详细信息,例如范畴、指定资格、专业团体的例子等。在香港的保险规例历史上首次认可电子学习为参加合资格持续专业培训活动的方式,但受限制的是,在每个评核期内,个人持牌人藉参加被认可为第1或7类合资格持续专业培训活动的电子学习活动而获取的持续专业培训时数,总计不可多于7个。
除过速安排另有规定外,只获发牌照进行有限制旅保业务的受规管活动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须在每个评核期内参与合资格持续专业培训活动,以获得最少3个持续专业培训时数。该等人士无须强制参与“道德或规例”范畴有关的合资格持续专业培训活动。根据《保险业条例》第64ZZC(6)条,“有限制旅保业务”就属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旅行代理商而言指订立旅游保单,而该保单是与该代理商为其顾客安排的游览、包价旅游行程或其他旅游服务相关的。
从2021年8月1日开始(而不是2019年9月23日),在评核期内新领牌的个人持牌人,该评估期所需的最少持续专业培训总时数将根据其个人获发牌照的月份而有所不同;只获发牌照进行有限制旅保业务的受规管活动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取决于获发牌照的月份,最低要求范围为0、2到3个CPD小时);个人持牌人(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取决于获发牌照的月份,最低要求范围为0、6到12个CPD小时),如相关牌照于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获发,则要包括最少3个属于“道德或规例”范畴有关的持续专业培训时数)。
即使个人持牌人的牌照被暂时吊销(例如该等人士未获任何主事人委任),该等人士只要继续挂牌,便必须遵守持牌事项培训规定。个人持牌人若遇上特殊情况(例如长期病患)导致其不能参与或完成合资格持续专业培训活动,保监局可以酌情给予该等人士宽减有关规定。只有在持牌期内由个人持牌人参与的合资格持续专业培训活动,方可计算入“指引24”内指明的最低持续专业培训时数规定的总数。
个人持牌人应按保监局订明的形式及方式,以持续专业培训声明书向保监局汇报其在每个评核期内曾参与的合资格持续专业培训活动,汇报不得迟于相关评核期完结后两个月(即在9月30日或之前)。任何在一个评核期内获得的持续专业培训时数,若超出该评核期内规定的最低持续专业培训时数的总数,该等超出的时数不可拨入其后的评核期,即不可在其后评核期的持续专业培训声明书中申报。个人持牌人亦应在同一期限内告知其主事人有关其向保监局所汇报的合资格持续专业培训活动。
个人持牌人须在相关评核期完结后最少3年内妥善保存足够的文件证据,以证明其参与或完成所有在其持牌专业培训声明书上向保监局汇报的合资格持续专业培训活动。个人持牌人须应保监局要求,迅速向保监局提供该等证据以供合规核查。
个人持牌人的持续专业培训过渡安排
“指引24”附件3列出以下五类个人持牌人在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过渡性持续专业培训安排(或最少持续专业培训规定时数):
- 紧接实施日期(即2019年9月23日)前已获自律规管机构登记的个人持牌人(只获发牌照进行有限制旅保业务的受规管活动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除外);
- 紧接实施日期(即2019年9月23日)前已获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登记之只获发牌照进行有限制旅保业务的受规管活动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
- 于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包括首尾两日)获保监局新发牌的个人持牌人(只获发牌照进行有限制旅保业务的受规管活动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除外);
- 于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包括首尾两日)只获保监局新发牌进行有限制旅保业务的受规管活动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
- 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包括首尾两日)获保监局新发牌的个人持牌人;
主事人
主事人应确保其所委任的每名个人持牌人都遵守适用于该个人持牌人的持续专业培训规定。
主事人应设有足够的管控措施及程序,以监察及确保其委任的个人持牌人能遵守适用的持续专业培训规定。就此而言,主事人应要求、查阅并核实有关个人持牌人用于证明其提交给保监局的持续专业培训声明书的文件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