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持牌_bcc065
《保险业(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财务及其他要求)规则》(“规则”)由保监局根据《保险业条例》的适用条文而制定,并于2019年9月23日生效(“生效日期”)。“规则”为“指明保险经纪公司”作过渡性安排。根据《保险业条例》提供的过渡安排下,“指明保险经纪公司”指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属某认可经纪团体注册的会员【旧监管制度下的自律规管机构】,并视为在生效日期已根据《保险业条例》获发保险经纪公司牌照的公司。
该“规则”规定了适用于许可保险经纪公司的以下要求:
(i) 股本及净资产: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所须备存的缴足款股本在任何时间不得少于$500,000港元及净资产在任何时间不得少于$500,000港元,计算净资产数额时须按照适用的准则,并同时有以下过渡安排:
- 生效日期至2021年12月31日 $100,000港元;及
-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300,000港元。
(ii) 专业弥偿保险 (PII):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备存一份专业弥偿保单,为该公司在进行其受规管活动因违反责任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所引致的申索提供保障。除“规则”另有规定外,须受最低弥偿限额和最高专业弥偿保单自付额的限制:
- 弥偿限额:弥偿限额须为任何一次申索及任何一个12个月的保单期提供不少于:(a) 紧接专业弥偿保单的保单期之生效日期前的连续12个月内,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保险经纪收入总额的两倍,并以$75,000,000港元为上限;或(b) $3,000,000港元,以上述数额中较大者为准。
就作为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经营首12个月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而言,弥偿限额须不少于$3,000,000港元。
专业弥偿保单须载有至少一次保额自动复效的条文,在保单的弥偿限额因损失或申索而减少的情况下,把弥偿限额恢复至少于适用的最低款额(视属何情况而定)。
- 自付额:专业弥偿保单自付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在紧接专业弥偿保单的保单期之生效日期前的财政年度终结时,其净资产的50%。
由生效日期开始至2023年12月31日为止期间,上述自付额要求并不适用于指明保险经纪公司。
就作为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经营首12个月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而言,专业弥偿保单自付额,不得超过在专业弥偿保单的保单期之生效日期时该公司缴足款股本的50%。
(iii) 备存独立的客户帐户: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如收取或持有客户款项,须维持最少一个客户帐户。客户帐户须为以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名义在认可机构维持的帐户,而该帐户的名称有“客户”一词。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向维持客户帐户的有关认可机构提供书面通知,述明该帐户为公司根据《保险业条例》第71条所维持的客户帐户。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就通知备存妥善纪录。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在收到后须在切實可行范围内尽快存入客户帐户的款项,包括:
- 公司从或代表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收取该公司在安排保险合约时须付予保险人的保费的款项;
- 公司从保险人、再保险人、保险中介人或任何第三方收取以支付保险合约项下的申索或与之相关的款项;
- 公司因就有关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进行受规管活动所附带的任何目的,而从或代表该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收取的款项;及
- 其进行受规管活动时业务的一般交易所产生的其他款项:
- 保费、续保保费、附加保费及各类退回的保费;
- 根据保险合约应支付的申索及其他款项;
- 退还保单持有人的款项;
- 保单贷款及有关利息;
- 有关保险合约的费用、收费及征费;及
- 保费折扣、佣金及经纪佣金。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每公历月进行客户款项对账。但不适用于指明保险经纪公司由其生效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间内。
(iv) 备存妥善的簿册及账目: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就其构成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业务:
- 备存(如适用的话)会计及其他纪录(包括有关该公司客户的资产或事务的纪录),而该等纪录须足以:
- 解释和反映该等业务的财政状况及运作;
- 使可以真实而中肯地反映其财政状况及财务表现的财务报表得以不时拟备;
- 交代该公司所收取或持有的所有客户款项;及
- 显示该公司已遵守“规则”,及并无违反《保险业条例》。
- 以将会令审计得以便利地和妥善地进行的方式,备存该等纪录;及
- 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在该等纪录中作出记项。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以中文或英文的书面方式备存所有纪录,或以使其易于查阅及随时可转为中文或英文的书面方式的形式备存该等纪录。此外,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保存本规则所须备存的纪录不少于7年。
(v) 经审计财务报表:持牌保险经纪公司须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编制根据《保险业条例》第73(1)条向保监局提供的财务报表。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所提供有关某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须包括该公司:
- 于该财政年度的保险经纪收入,区分为一般业务及长期业务;
- 于该财政年度终结时客户账户的现金总额;及
- 于该财政年度终结时须付的保费;
指明保险经纪公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的会计年度的经审计财务报表除外。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根据《保险业条例》第73(1)条所提供的任何文件(核数师报告除外)须获该公司的董事批准;及经由该公司2位董事代表该等董事签署;或如该公司只有一位董事,该名董事签署。
(vi) 核数师报告:持牌保险经纪公司依据本条例第73(1)(d)条提供有关某财政年度财务报表的核数师报告须载有陈述,述明该核数师是否认为有关财务报表真实而中肯地反映:
- 该公司于该财政年度终结时的财务状况;及
- 该公司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表现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依据本条例第73(1)(e)条提供有关某财政年度的核数师报告须载有陈述,述明该核数师是否认为于该财政年度终结时及该核数师选择该财政年度中的另外两日(但该等日期之间须相隔不短于3个月),该公司是否有继续遵守本规则及本条例相关条文有关以下各项的规定:
- 资本及净资产;
- 投购的专业弥偿保险;
- 备存独立客户账目;及
- 备存妥善簿册及账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