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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保险代理人操守守则》

《持牌保险代理人操守守则》

“代理人操守守则”的三个宗旨:

  • 首先,“代理人操守守则”颁布于通常情况下期望持牌保险代理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应遵守的操守原则及相关的标准及常规。该等原则、标准及常规是持牌保险代理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应符合的最低专业标准。
  • 其次,“代理人操守守则”透过要求持牌保险代理人应遵守其主事人就有关其进行受规管活动所列明的规定,补充持牌保险代理人对其主事人所承担的责任及义务(由其主事人与代理人关系所产生)。
  • 第三,在某些情况下,“代理人操守守则”旨在告知并解释持牌保险代理人须遵守的《保险业条例》第90及91条的法定操守规定(及保监局根据第94条订立的任何规则)。

“代理人操守守则”列明八项保监局认为属持牌保险代理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应采纳并遵守的基本操守原则的一般原则(“一般原则”)。“代理人操守守则”亦为各项一般原则提供进一步解释,并包括与各项一般原则相关的标准及常规(“标准及常规”)。

此外,“代理人操守守则”亦包含一个标题为「公司管治与管控及程序」的章节,该章节载列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就其进行的受规管活动,应采纳的公司管治与管控及程序之常规和标准的指引。

“代理人操守守则”是为持牌保险代理人而设。其载列保险购买人在与持牌保险代理人往来时有权期望的专业操守之基本原则,强化信任的基石,为良性、具竞争力及高效的保险业奠定基础。

“代理人操守守则”并非附属法例。凡持牌保险代理人没有遵依本守则,此事本身不会令该代理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

然而,保监局可自“代理人操守守则”中取得指引,以考虑:

  • 是否有有关于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保监局认为该作为或不作为有损或相当可能有损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
  • 持牌保险代理人是否属继续持牌的适当人选;
  • 持牌保险代理人或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负责人是否已符合法定操守规定²;或
  • 根据《保险业条例》可能与“代理人操守守则”相关的任何其他事宜。

保监局明白持牌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各不相同,他们使用不同的渠道与保单持有人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沟通和互动,并可能以不同方式符合或实施一般原则、标准及常规、公司管治与管控及程序。因此,保监局在决定本“代理人操守守则”的条文是否获得遵守以及在条文没有获得遵守的情况下是否采取纪律行动时,会考虑任何事宜的相关背景、事实及影响。

本“代理人操守守则”中的标准及常规以及公司管治与管控及程序,均并非尽列无遗。“代理人操守守则”反映原则为本的方法。

以下总结“代理人操守守则”(包括一般原则、标准及常规、公司管治与管控及程序):

1 一般原则 1 诚实及持正

持牌保险代理人应行事诚实、有道德及持正。

(一般原则1) 标准及常规:

1.1 准确的陈述及介绍

(a) 持牌保险代理人不得误导或欺骗客户,并应确保就有关任何保险人、保险中介人或保险产品所作出的任何陈述或提供给客户的资料为准确,并无误导或欺骗成分。

(b) 持牌保险代理人不得作出不准确、误导或欺骗性的陈述或比较,以诱使客户订立保单或以另一保单取代现有保单。

(c) 在以广告宣传、营销或推广保险产品时,持牌保险代理人只应使用其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如适用)提供或认可的材料。

(d) 持牌保险代理机构不得使用可能欺骗、误导或混淆客户的名称(包括注册名称、商业名称或品牌名称)。持牌保险代理机构不得使用可能导致公众认为其与某保险人、另一保险中介人或知名实体有密切关系的名称,除非确有这种密切关联或其有权使用该名称。

1.2 合规

(a) 持牌保险代理人应遵守:

(i) 所有适用于该代理人的法律;

(ii) 所有保监局执行或发布并适用于该代理人的规则、规例、守则及指引;及

(iii) 所有因该代理人进行受规管活动而适用于该代理人的其他监管机构的规定。

(b) 持牌保险代理人应就该代理人进行的受规管活动之任何相关事宜与保监局及所有其他相关监管机构合作。

(c) 持牌保险代理人应遵守就合约下和法律上须向其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如适用)履行有关进行受规管活动的责任。该等责任包括,而不限于,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或持牌个人保险代理人在接受其他获授权保险人的委任之前,须事先取得其委任保险人的同意。持牌保险代理人亦应遵守其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如适用)有关进行受规管活动的政策、程序及其他适用规定。

(d) 如持牌保险代理人:

(i) 清盘或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裁定破产;

(ii)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干犯刑事罪行(轻微罪行除外);或

(iii) 受到金融管理专员、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或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纪律处分;

该代理人应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i) 以书面形式向保监局报告;及 (ii) 向其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如适用),以该保险人或代理机构指定的形式报告。

1.3 骚扰、强迫或不当影响

持牌保险代理人不得骚扰、强迫或对客户施加不当影响以诱使客户订立保险合约或作出关键决定。

1.4 防止贿赂

(a) 持牌保险代理人应熟悉及不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并应确保其雇员熟悉及不违反该条例。就代理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相关的事宜而言,持牌保险代理人亦应遵从廉政公署发布的所有相关指引。

(b) 不限于上述1.4(a)的情况下,《防止贿赂条例》可能会禁止持牌保险代理人:

(i) 在没有事先得到其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如适用)的所需许可(即符合《防止贿赂条例》第9(5)条规定的许可)下,索取或接受某人的利益,作为就该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如适用)的事务或业务采取任何行动的诱因或报酬;

(ii) 在没有得到作为代理人(如《防止贿赂条例》所定义)之某人的主事人的所需许可(即符合《防止贿赂条例》第9(5)条规定的许可)下,向该代理人提供利益,作为该代理人就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采取任何行动的诱因或报酬。

2 一般原则 2 公平行事并符合客户的最佳利益

持牌保险代理人应一直公平对待客户,并以其最佳利益行事。

(一般原则2)标准及常规:

2.1 公平、公正及以客户的最佳利益行事

(a) 在进行关乎客户的受规管活动时,持牌保险代理人应:

(i) 公平对待客户;及

(ii) 考虑到客户的利益而向客户提供合适、公正及客观的意见。

(b) 持牌保险代理人只应从该代理人的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如适用)所提供并获其授权进行推广的保险产品范围中,推荐最符合客户利益的保险产品。就此而言,最符合客户利益的保险产品应为一位合理持牌保险代理人基于客户情况认为是适合客户的产品。

2.2 提供公平及公正并符合客户最佳利益的受规管意见

(a) 在提供受规管意见前,持牌保险代理人应:

(i) 作出合理查询,以取得与客户相关的资料,而该等资料对于代理人提供受规管意见是必要的;及

(ii) 如该等资料合理明显地属不完整或不准确(例如所提供的资料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作出合理的跟进查询,以取得完整而准确的资料。

(b) 在提供受规管意见时,持牌保险代理人应:

(i) 考虑到自客户取得的资料,包括客户情况,作出有合理依据的意见;

(ii) 就某保险产品作出建议时,基于其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如适用)提供的产品范围,考虑有什么可供选择的保险产品能够合理地满足客户情况;及

(iii) 向客户提供充足资料,以协助客户作出知情的决定。

(c) 持牌保险代理人给予客户的受规管意见,应为一位合理持牌保险代理人基于从客户取得的资料,包括客户情况,认为是适合客户的意见。

3 一般原则 3 以谨慎、技巧和努力行事

持牌保险代理人应以谨慎、技巧和努力行事。

(一般原则3)标准及常规:

3.1 符合预期一位合理及谨慎的持牌保险代理人应有的标准

(a) 持牌保险代理人应一直以合理标准的谨慎、技巧和努力进行受规管活动。就此而言,合理的谨慎标准是预期一位进行受规管活动的谨慎专业保险代理人的标准。

(b) 若持牌保险代理人雇用或委聘他人为其进行受规管活动时提供支援,有关代理人应确保该人具有诚信和胜任能力以履行其受雇或受聘的责任,并尽职地监督该人履行这些责任。在该人的工作影响到代理人所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情况下,该代理人将会并继续对此等工作负上责任。

3.2 处理申请及索偿表格

就须由客户填写的任何申请、索偿或其他表格而言,若该等表格由持牌保险代理人协助客户填写或递交,则该代理人:

(a) 应告知客户其有责任确保表格内提供的资料或为支持该表格而提供的文件为准确及完整;

(b) 在未得到客户同意及与客户确认所载内容的完整性及准确性前,不应填写、修改或向有关保险人递交任何该等表格;及

(c) 若知悉表格含有不准确的资料,不应向有关保险人递交任何该等表格。

3.3 执行客户的指示

持牌保险代理人应采取合理步骤,准确及时地执行客户的指示,如发生任何延误或未能执行该等指示,应在可行情况下尽快通知客户。

3.4 保障客户的私隐及保密性

(a) 持牌保险代理人应视所有与客户有关的资料为机密资料,及不得使用或披露该等资料,唯下列情况除外:

(i) 为进行受规管活动,而该等资料是为有关活动而提供的;

(ii) 经客户书面同意;或

(iii) 为遵守适用于该代理人并要求其作出披露的任何法律或规例。

(b) 就持牌保险代理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的过程中收集的客户个人资料,有关代理人必须遵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私隐条例》),并应遵从个人资料私隐专员(私隐专员)就个人资料的收集、保存、使用及保安所发布的相关指引。

3.5 保存纪录

(a) 持牌保险代理人应遵从其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所有有关代表其进行的受规管活动而应妥善保存纪录的规定、政策及程序。

(b) 若根据持牌保险代理人的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保存纪录的规定,该代理人须递交该等纪录予其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则该代理人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递交该等纪录。

3.6 冷静期

如保单载有冷静期条文,持牌保险代理人应遵守以下常规:

(i) 在客户签署保单的申请表前,或(在申请表无须签署的情况下)在保单申请过程完成前,该代理人应告知客户在冷静期内可以取消保单的权利,并告知客户若其希望行使该权利,则应在冷静期内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及

(ii) 如该代理人有责任送交保单予客户,该代理人应于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客户送交保单(并保留送交日期的纪录),以便客户在冷静期届满前有足够时间审阅保单并考虑其购买的决定。

4 一般原则 4 胜任提供意见

持牌保险代理人应具备适当程度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及只可进行该代理人所胜任的受规管活动。

(一般原则4)标准及常规:

4.1 产品知识

持牌个人保险代理及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应就其可能进行受规管活动的各类保险产品的性质及主要特点,以及所承保及其相关的风险有充分了解。

4.2 清楚其知识的局限性

持牌个人保险代理及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不得就其缺乏进行有关受规管活动所需特定技巧或知识的事宜进行受规管活动。如有疑问,该持牌个人保险代理及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应寻求其委任保险人的适当人士或委任代理机构的负责人或高级管理层(如适用)提供指引。

5 一般原则 5 资料披露

持牌保险代理人应向客户提供准确及充足的资料,使客户得以作出知情的决定。

(一般原则5)标准及常规:

5.1 与身份及职分相关的披露

(a) 持牌保险代理人应向其客户提供以下资料:

(i) 该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注册名称以及商业名称(如有)); (ii) 该代理人的牌照号码; (iii) 该代理人牌照的类别,即个人保险代理牌照、保险代理机构牌照或业务代表(代理人)牌照; (iv) 该代理人的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如适用)的名称;及 (v) 如该代理人为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其委任代理机构的委任保险人的名称。

(b) 如持牌个人保险代理或持牌保险代理机构代表超过一名委任保险人行事,该代理或代理机构以及该代理机构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应就每项特定保险交易,向客户明确说明该代理或代理机构是代表哪名委任保险人。

(c) 持牌保险代理人应在展开任何与客户有关的受规管活动前提供上述标准及常规 (a) 及 (b) 的资料,或(如不可行)在展开该等活动后的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供该等资料。

(d) 持牌个人保险代理或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如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目的而派发名片(包括任何电子名片),便应确保该名片上正确地显示出以下资料:

(i) 其香港身份证或护照上所示的姓名; (ii) 牌照号码; (iii) 牌照类别;及 (iv) 其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如适用)的名称。

5.2 有关保险产品的披露

(a) 持牌保险代理人应向其客户提供有关该代理人推荐或安排的各保险产品之主要特点的所有相关资料。该等资料应包括:

(i) 相关保险人的名称; (ii) 主要保单条款及细则(例如承保范围、保单年期、先决条件、不保项目及保证条款、任何其他合理地被认为会负面影响客户订立保单的决定的条款); (iii) 保费水平及应支付保费的期间;及 (iv) 客户(除保费外)须付的费用及收费(如有)。

(b) 在比较保险产品时,持牌保险代理人应充分解释该等产品的相似性及差异。任何的比较均应准确及不属误导(请参阅标准及常规 1.1(b))。

5.3 有关保单持有人义务的披露

客户在持牌保险代理人的协助下提出保险申请时,该代理人应向客户解释:

(i) 最高诚信原则,并提醒客户不披露重要事实或向保险人提供不正确资料可能会导致保单失效或以致无效或索偿遭保险人拒绝; (ii) 客户应向保险人披露重要事实的种类;及 (iii) 客户就申请所需作出的任何声明,让客户有机会在签署或作出声明前进行检视。

5.4 就他人转介的客户所需作出的披露

(a) 若客户是由他人(转介人)转介予持牌保险代理人,则该代理人在为该客户安排保单前,除了需遵守其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如适用)关于转介而设有的政策、程序或规定外,亦应告知客户:

(i) 该代理人会负责安排保单,而就此事而言,客户只应直接与该代理人作往来(即客户不应为了安排保单而与转介人往来); (ii) 转介人并不代表该代理人,亦不应参与安排保单的过程; (iii) 该代理人就转介人对于有关保单所给予客户的任何意见不承担任何责任;及 (iv) 保单的保费应直接支付予相关保险人,或如获许可的情况下(请参阅标准及常规8.1),支付予该代理人(而非转介人)。

(b) 标准及常规 5.4(a) 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i) 客户是由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所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转介予该代理机构;或; (ii) 客户是持牌保险经纪(作为该客户的代理人)为其于持牌保险代理机构的委任保险人安排保单而转介予该代理机构。

6 一般原则 6 意见的合适性

持牌保险代理人的受规管意见应适合客户,并考虑到其客户情况。

(一般原则6)标准及常规:

6.1 合适性评估

(a) 在提供受规管意见前,持牌保险代理人应就客户情况进行适当的合适性评估。该等合适性评估的目的是为确保持牌保险代理人就客户情况获得足够资料,并根据该等资料向客户提供受规管意见。

(b) 为达致合适性评估的目的,持牌保险代理人应:

(i) 采取合理步骤,以了解客户情况;

(ii) 就客户情况考虑可供选择的保险方案;

(iii) 在向客户提供受规管意见时,考虑到客户情况,并基于合理依据提供该等意见;及

(iv) 若客户没有提供合适性评估所需的资料,而该等资料乃持牌保险代理人为达致上文标准及常规 6.1(a) 的目的所必要的,则该持牌保险代理人应解释,除非获提供该等资料,否则其受规管意见未必切合客户情况。

(c) 合适性评估的程度应为相称及合理,并顾及客户情况及其他因素,例如所考虑的保险产品类型。

详情亦应参照保监局已发布有关人寿保单并就合适性评估列出特定要求的指引(例如财务需要分析)。就于合适性评估方面没有在指引或其他规则或规例列出特定要求的保险产品,其合适性评估的程度取决于有关产品的性质及复杂程度和客户情况。例如在旅游保险方面,合适性评估可作为申请过程的一部分而进行(客户情况为行程细节、旅客年纪、旅程的长短等)。

6.2 建议

(a) 持牌保险代理人向客户提供的受规管意见(例如有关就保险合约提出申请或作出建议的意见),应是合理的持牌保险代理人根据由客户取得的资料,包括客户情况,而认为适合客户的意见。

(b) 如在持牌保险代理人已进行合适性评估及提供受规管意见后,客户坚持作出与该意见的建议所相反的关键决定,且该代理人认为该决定并不适合客户情况,则该代理人应记录并妥善备存以下纪录:

(i) 该代理人向客户所作出的建议;

(ii) 客户就不跟随建议所作的决定向该代理人提供的原因(如有);

(iii) 该代理人就认为客户的决定是不合适而向客户所提供的解释;及

(iv) 该决定是由客户自行作出之决定。

7 一般原则 7 利益冲突

一般原则 7 - 利益冲突

持牌保险代理人应尽其最大努力避免利益冲突,而在无法避免该等冲突的情况下,该代理人应透过适当披露管理该些冲突,以确保客户在任何时间均受到公平对待。

(一般原则7)标准及常规:

7.1 透过适当披露主事人与代理人关系,避免潜在利益冲突并提高透明度

鉴于持牌保险代理人的职分是其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如适用)的代表,为避免潜在利益冲突并提高其角色及职能的透明度,代理人应向其客户披露以下事实:

(i) 该代理人是获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如适用)委任,以推广该保险人或代理机构(如适用)提供的保险产品、或就该保险产品提供意见或安排保单;及

(ii) 该代理人可以推广、提供意见或安排保单的保险产品仅限于其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如适用)提供的保险产品。

7.2 披露代理人与其主事人之间条款与细则中的相关限制

如持牌个人保险代理或持牌保险代理机构代表超过一名获授权保险人行事,但与其任何委任保险人之间的相关协议或委任的条款限制该个人保险代理或保险代理机构为其另一名委任保险人的特定保险产品进行推广、提供意见或安排保单,则该个人代理或代理机构(包括该代理机构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应向客户披露该限制,并解释根据该限制,其只会为该特定委任保险人的保险产品进行推广、提供意见或安排保单。

7.3 避免让自身利益影响客户的决定

如持牌保险代理人拥有其他业务或职业,则该代理人于进行受规管活动时应避免该其他业务或职业的利益与客户的利益有任何冲突。该代理人若无法避免该等冲突,便应在可行情况下尽快向客户披露该等冲突,并在任何情况下对客户公平行事,并将客户的利益置于该代理人在其他业务或职业的利益之上。

8 一般原则 8 客户资产

持牌保险代理人应设有足够保障措施以保护从客户接收到或代其管有的客户资产。

(一般原则8)标准及常规:

8.1 保费处理

(a) 持牌保险代理人只可在其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如适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收取保费的付款。

(b) 如持牌保险代理人获其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如适用)授权收取保费款项,该代理人应:

(i) 严格按照其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如适用)的规定、管控及时限去处理及交付款项;

(ii) 妥善保管所收取的保费,并避免将有关保费与该代理人的个人资金混合;及

(iii) 根据上文(i)所述规定及管控,备存所收取的该等保费的妥善纪录。

(c) 持牌保险代理人不应收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费款项,除非:

(i) 代理人不能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以其它方式接受付款;及

(ii) 其委任保险人或委任代理机构(如适用)已授权该代理人收取现金款项,该款项的金额在该授权的上限内,而该款项的处理亦将严格遵照有关授权的规定及管控。


公司治理与管控及程序(“代理人操守守则”第IX节)

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应设有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确保该代理机构及其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符合本《守则》所载一般原则、标准及常规。

公司治理

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应设立和实施组织及管理架构,当中包括充足的管控及程序,以确保客户利益不受损害。该组织架构应包括明确的角色和责任范围,及其高级管理层的责任,以巩固公平对待客户的目标。代理机构管治架构的要求程度和范围取决于其业务的性质、规模和复杂性,及其用于招揽业务的媒介,以及其推广、给予意见或安排的保险类型。

管控及程序

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应妥善采取以下五项管控及程序:

  • 合规;
  • 投诉处理;
  • 保存纪录;
  • 向保监局报告事件;及
  • 负责人及高级管理层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