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牌保险经纪操守守则》
“经纪操守守则”的两个宗旨:
- “经纪操守守则”颁布于通常情况下期望持牌保险经纪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应遵守的操守原则及相关的标准及常规。该等原则、标准及常规是持牌保险经纪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应符合的最低专业标准。
-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经纪操守守则”旨在告知并解释适用于持牌保险经纪的《保险业条例》第90及第92条的法定操守规定(及保监局根据第94条订立的任何规则)。
“经纪操守守则”列明八项保监局认为属持牌保险经纪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应采纳并遵守的基本操守原则的一般原则(“一般原则”)。“经纪操守守则”亦为各项一般原则提供进一步解释,并包括与各项一般原则相关的标准及常规(“标准及常规”)。
此外,“经纪操守守则”亦包含一个标题为「公司管治与管控及程序」的章节。该章节载列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就其进行的受规管活动,应采纳的公司管治与管控及程序之常规和标准的指引。
“经纪操守守则”载列保险购买人在与持牌保险经纪往来时有权期望的专业操守之基本原则,强化信任的基石,为良性、具竞争力及高效的保险业奠定基础。
“经纪操守守则”不具法律效力。凡持牌保险经纪没有遵从本“经纪操守守则”,此事本身不会令该经纪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
然而,保监局可自本“经纪操守守则”中取得指引,以考虑:
- 是否有关于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保监局认为该作为或不作为有损或相当可能有损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
- 持牌保险经纪是否属继续持牌的适当人选;
- 持牌保险经纪或持牌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是否已符合法定操守规定⁴;或
- 根据《保险业条例》可能与本“经纪操守守则”相关的任何其他事宜。
保监局明白持牌保险经纪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各不相同,他们使用不同的渠道与保单持有人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沟通和互动,并可能以不同方式符合或实施一般原则、标准及常规、公司管治与管控及程序。因此,保监局在决定本“经纪操守守则”的条文是否获得遵守以及在条文没有获得遵守的情况下是否采取纪律行动时,会考虑任何事宜的相关背景、事实及影响。
本“经纪操守守则”中的标准及常规以及公司管治与管控及程序,均并非巨细无遗。“经纪操守守则”反映原则为本的方法。
以下总结“经纪操守守则”(包括一般原则、标准及常规、公司管治与管控及程序):
1 一般原则 1 - 诚实及持正
持牌保险经纪应行事诚实、有道德、持正及真诚
(一般原则 1)标准及常规:
1.1 准确的陈述及介绍
(a) 持牌保险经纪于进行受规管活动时,应一直对客户本着真诚地行事。
(b) 持牌保险经纪不得误导或欺骗客户,并应确保就有关任何保险人、保险中介人或保险产品所作出的任何陈述或提供给客户的资料为准确,并无误导或欺骗成分。
(c) 持牌保险经纪不得作出不准确、误导或欺骗性的陈述或比较,以诱使客户订立保单或以另一保单取代现有保单。
(d) 若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自行制作广告或营销材料以用于进行受规管活动,则应确保该等材料只含有准确的资料及并无贬低、误导或欺骗成分。
(e) 持牌业务代表(经纪)只应使用其委任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提供或认可的广告或营销材料。
(f)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不得使用可能欺骗、误导或混淆客户的名称(包括注册名称、商业名称或品牌名称)。持牌保险经纪公司不得使用可能导致公众认为其与某保险人、另一保险中介人或知名实体有密切关系的名称,除非确有这种密切联系或其有权可使用该名称。
1.2 合规
(a) 持牌保险经纪应遵守:
(i) 所有适用于该经纪的法律;
(ii) 所有保监局执行或发布并适用于该经纪的规则、规例、守则及指引;及
(iii) 所有因该经纪进行受规管活动而适用于该经纪的其他监管机构的规定。
(b) 持牌保险经纪应就该经纪进行的受规管活动之任何相关事宜与保监局及所有其他相关监管机构合作。
(c) 持牌业务代表(经纪)应遵守其作为代理人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所订立有关进行受规管活动的规定、政策及程序。
(d) 如持牌保险经纪:
(i) 清盘或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裁定破产;
(ii)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干犯刑事罪行(轻微罪行除外⁵);或
(iii) 受到金融管理专员、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或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纪律处分;
该经纪应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i) 以书面形式向保监局报告;及 (ii) 向其委任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如该经纪是持牌业务代表(经纪))以该经纪公司指定的形式报告。
1.3 骚扰、强迫或不当影响
持牌保险经纪不得骚扰、强迫或对客户施加不当影响以诱使客户订立保险合约或作出关键决定。
1.4 防止贿赂
(a) 持牌保险经纪应熟悉及不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并确保其雇员熟悉及不违反该条例。就经纪进行受规管活动相关事宜而言,持牌保险经纪亦应遵从廉政公署发布的所有相关指引。
(b) 不限于上述1.4(a)的情况下,《防止贿赂条例》可能会禁止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及代其行事的持牌业务代表(经纪)):
(i) 在该经纪公司没有事先得到其客户的所需许可下,索取或接受某人的利益,作为该经纪公司为客户的事务或业务采取任何行动的诱因或报酬;或
(ii) 在没有得到作为代理人(如《防止贿赂条例》所定义)之某人的主事人的所需许可下,向该代理人提供利益,作为该代理人就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采取任何行动的诱因或报酬。(「所需许可」指符合《防止贿赂条例》第9(5)条规定的许可。)
2 一般原则 2 - 以符合客户的最佳利益行事并公平对待客户
持牌保险经纪应一直以符合其客户的最佳利益行事并公平对待其客户。
(一般原则 2)标准及常规:
2.1 以符合客户的最佳利益行事,并应公正、客观及公平
持牌保险经纪应:
(i) 把客户的利益放在所有其他考虑之前;
(ii) 公平对待客户;及
(iii) 考虑到客户的利益而向其客户提供合适、公正及客观的意见。
2.2 寻找及选择保险产品
(a) 持牌保险经纪应推荐最符合其客户利益的保险产品。就此而言,最符合客户利益的保险产品应为一位合理持牌保险经纪基于客户情况认为是适合客户的产品。
(b) 在推荐保险产品予客户前,持牌保险经纪应从充足范围的不同保险人处,寻找及选择充足范围并可供选择的保险产品,而该等产品是适合其客户情况。
(c) 持牌保险经纪不应不合理地倚赖任何特定保险人以致损害其客户对保险人的选择权。
2.3 提供公平及公正并符合客户最佳利益的受规管意见
(a) 在提供受规管意见前,持牌保险经纪应:
(i) 作出合理查询,以取得与客户相关的资料,而该等资料对于经纪提供受规管意见是必要的;及
(ii) 如该等资料合理明显地属不完整或不准确(例如所提供的资料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作出合理的跟进查询,以取得完整而准确的资料。
(b) 在提供受规管意见时,持牌保险经纪应:
(i) 考虑到自客户取得的资料,包括客户情况,作出有合理依据的意见;
(ii) 就某保险产品作出建议时,基于其可寻找及选择的保险产品(见上述标准及常规2.2),考虑有什么可供选择的保险产品能够合理地满足客户情况;及
(iii) 向客户提供充足资料,以协助客户作出知情的决定。
(c) 持牌保险经纪给予客户的受规管意见,应为一位合理持牌保险经纪基于从客户取得的资料,包括客户情况,认为是适合客户的意见。
3 一般原则 3 - 具备及保持适当的能力
持牌保险经纪应具备并保持适当的能力,以进行受规管活动。
(一般原则 3)标准及常规:
3.1 能力
(a) 持牌保险经纪应确保其本身及其雇员(如适用)具备进行受规管活动所需的适当知识、技能及经验。
(b) 持牌保险经纪应确保其本身及其雇员(如适用)持续接受适当的培训,以保持其进行受规管活动所需的能力。
(c)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应制定及实施适当的政策及程序,以确保其本身及其雇员(如适用)具备并保持进行受规管活动所需的能力。
3.2 尽职审查
(a)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在委任持牌业务代表(经纪)前,应就该人士是否适合获委任为持牌业务代表(经纪)进行合理的尽职审查。
(b)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应持续监察其持牌业务代表(经纪)的表现及行为,以确保该等人士继续适合担任持牌业务代表(经纪)。
3.3 记录保存
(a) 持牌保险经纪应备存充足及准确的记录,以显示其已遵守本守则的规定。
(b) 持牌保险经纪应备存有关其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交易记录,包括与客户沟通的记录、向客户提供的意见及推荐的保险产品等资料。
(c) 持牌保险经纪应确保其备存的记录在合理时间内可供保监局及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查阅。
4 一般原则 4 - 胜任提供意见
持牌保险经纪应具备适当程度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及只可进行该经纪所胜任的受规管活动。
(一般原则4)标准及常规:
4.1 产品知识
持牌业务代表(经纪)应就其可能进行受规管活动的各类保险产品的性质及主要特点,以及所承保及其相关的风险有充分了解。
4.2 清楚其知识的局限性
持牌业务代表(经纪)不得就其缺乏进行有关受规管活动所需特定技巧或知识的事宜进行受规管活动。如有疑问,该持牌业务代表(经纪)应寻求其委任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或高级管理层提供指引。
5 一般原则 5 - 资料披露
持牌保险经纪应向客户提供准确及充足的资料,使客户得以作出知情的决定。
(一般原则5)标准及常规:
5.1 与身份及职分相关的披露
(a) 持牌保险经纪应向其客户提供以下资料:
(i) 该经纪的姓名或名称(注册名称以及商业名称(如有));
(ii) 该经纪的牌照号码;
(iii) 该经纪牌照的类别,即保险经纪公司牌照或业务代表(经纪)牌照;
(iv) 如该经纪为持牌业务代表(经纪),其委任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及
(v) 该经纪就有关购买保单的事宜代表客户与保险人往来的事实。
(b) 如持牌业务代表(经纪)代表超过一间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行事,该持牌业务代表(经纪)应就每项特定保险交易,向客户明确说明其代表哪间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c) 持牌保险经纪应在展开任何与客户有关的受规管活动前提供上述标准及常规 5.1(a)及(b)的资料,或(如不可行)在展开该等活动后的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供该等资料。
(d) 持牌业务代表(经纪)如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目的而派发名片(包括任何电子名片),便应确保该名片上正确地显示出以下资料:
(i) 其香港身份证或护照上所示的姓名;
(ii) 牌照号码;
(iii) 牌照类别;及
(iv) 其委任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
5.2 有关保险产品的披露
(a) 持牌保险经纪应向其客户提供有关该经纪推荐或安排的各保险产品之主要特点的所有相关资料。该等资料应包括:
(i) 相关保险人的名称;
(ii) 主要保单条款及细则(例如承保范围、保单年期、先决条件、不保项目及保证条款、任何其他合理地被认为会负面影响客户订立保单的决定的条款);
(iii) 保费水平及应支付保费的期间;及
(iv) 客户(除保费外)须付的费用及收费(如有)。
(b) 在比较保险产品时,持牌保险经纪应充分解释该等产品的相似性及差异。任何的比较均应准确及不属误导(请参阅标准及常规 1.1(c))。
(c) 如持牌保险经纪有意就未经保监局授权的保险人的保单提供受规管意见或安排保单,该经纪应向客户披露:
(i) 该保险人于发出保单的司法管辖区的名称及地址及(如不同)其成立所在的司法管辖区;
(ii) 该保险人并不受保监局规管,并受制于不同法律及规例的事实;
(iii) 该保险人的财务状况(例如该保险人是否有信用评级,如有则其信用评级属何);及
(iv) 保单适用的管辖法律及裁定保单项下争议的司法管辖区。
如属个人客户,持牌保险经纪亦应向该客户取得就知悉有关(i)至(iv)项的披露之书面确认书,并保存有确认的记录。
5.3 有关保单持有人义务的披露
(a) 客户在持牌保险经纪的协助下提出保险申请时,该经纪应向客户解释:
(i) 最高诚信原则,并提醒客户不披露重要事实或向保险人提供不正确资料可能会导致保单失效或以致无效或索偿遭保险人拒绝;
(ii) 客户应向保险人披露重要事实的种类;及
(iii) 客户就申请所需作出的任何声明,让客户有机会在签署或作出声明前进行检视。
(b) 在代表客户与保险人洽谈或安排保单时(即在订立保单前),持牌保险经纪应:
(i) 不得作出任何虚假陈述或误导保险人;
(ii) 向保险人披露客户提供予经纪的所有与保单相关的重要事实;及
(iii) 向保险人披露经纪所知悉与拟订保单相关的所有重要事实。
5.4 客户协议及与客户订立的业务条款
(a)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应与客户订立协议,并以书面方式列明该持牌保险经纪为客户进行受规管活动的条款及细则。
(b) 客户协议可以下述方式订立:
(i) 客户签署列明书面条款及细则的协议;
(ii) 客户就经纪的书面业务条款及细则提供书面同意(包括经电邮或其他方式);或
(iii) 行为表达(经纪公司就进行受规管活动向客户提供其书面业务条款及细则以供客户检视,客户进而或继续指示经纪公司进行受规管活动,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接受该等书面业务条款及细则,例如为经纪公司安排的保单缴付保费)。
(c) 经纪公司应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客户提供一份客户协议副本,并应保存该客户协议的记录。
5.5 就他人转介的客户所需作出的披露
(a) 若客户是由他人(转介人)转介予持牌保险经纪,则该经纪在为该客户安排保单前,除了需遵守其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关于转介而设有的政策、程序或规定外,亦应告知客户:
(i) 该经纪会负责安排保单,而就此目的而言,客户只应直接与该经纪作往来(即客户不应为了安排保单而与转介人往来);
(ii) 转介人并不代表该经纪,亦不应参与安排保单的过程;
(iii) 该经纪就转介人对于有关保单所给予客户的任何意见不承担任何责任;及
(iv) 保单的保费应直接支付予该经纪或相关保险人(而非转介人)。
(b) 标准及常规5.5(a)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i) 客户是由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所委任的持牌业务代表(经纪)转介予该经纪公司;或
(ii) 就转介予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而言,该经纪公司是获其他保险经纪委聘,为该客户安排保单。
6 一般原则 6 - 意见的合适性
持牌保险经纪的受规管意见应适合客户,并考虑到其客户情况。
(一般原则6)标准及常规:
6.1 合适性评估
(a) 在提供受规管意见前,持牌保险经纪应就客户情况进行适当的合适性评估。该等合适性评估的目的是为确保持牌保险经纪就客户情况获得足够资料,并根据该等资料向客户提供受规管意见。
(b) 为达致合适性评估的目的,持牌保险经纪应:
(i) 采取合理步骤,以了解客户情况;
(ii) 从充足范围的不同保险人处,寻找及选择市场上可供选择充足范围的相关保险产品,或探索其他保险方案,并就客户情况考虑可供选择的保险方案;
(iii) 在向客户提供受规管意见时,考虑到客户情况,并基于合理依据提供该等意见;及
(iv) 若客户没有提供合适性评估所需的资料,而该等资料乃持牌保险经纪为达致上文标准及常规6.1(a)的目的所必要的,则该持牌保险经纪应解释,除非获提供该等资料,否则其受规管意见未必切合客户情况。
(c) 合适性评估的程度应为相称及合理,并顾及客户情况及其他因素,例如所考虑的保险产品类型。
详情亦应参照保监局已发布有关人寿保单并就合适性评估列出特定要求的指引(例如财务需要分析)。就于合适性评估方面没有在指引或其他规则或规例列出特定要求的保险产品,其合适性评估的程度取决于有关产品的性质及复杂程度和客户情况。例如在旅游保险方面,合适性评估可作为申请过程的一部分而进行(客户情况为行程细节、旅客年纪、旅程的长短等)。
6.2 建议
(a) 持牌保险经纪向客户提供的受规管意见(例如有关就保险合约提出申请或作出建议的意见),应是合理的持牌保险经纪根据由客户取得的资料,包括客户情况,而认为适合客户的意见。
(b) 如在持牌保险经纪已进行合适性评估及提供受规管意见后,客户坚持作出与该意见的建议相反的关键决定,且该经纪认为该决定并不适合客户情况,则该经纪应记录并妥善存有以下纪录:
- 该经纪向客户所作出的建议;
- 客户就其不跟随建议所作的决定向该经纪提供的原因(如有);
- 该经纪就认为客户的决定是不合适而向客户所提供的解释;及
- 该决定是由客户自行作出之决定。
7 一般原则 7 - 利益冲突
持牌保险经纪应尽其最大努力避免利益冲突,而在无法避免该等冲突的情况下,该经纪应透过适当披露管理该些冲突,以确保客户在任何时间均受到公平对待。
(一般原则7)标准及常规:
7.1 提供有关报酬的适当披露以避免潜在利益冲突
如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有意为客户安排保单,并将收取由相关保险人支付的报酬,该经纪公司在安排保单前应就客户作出充分披露。该披露应包括保监局或其他监管机构执行或发布的任何规例、规例、守则或指引所订明的资料,并按照当中订明的方式作出披露。
7.2 阐明有关与保险人关系的潜在利益冲突
如持牌保险经纪与保险人有任何关联或联繫(包括但不限于共同股东、董事及控权人),而该持牌保险经纪有意向客户建议由该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产品,该经纪应(在作出建议前)向客户披露与该保险人的关联或联繫。
7.3 避免让自身利益影响客户的决定
(a) 如持牌保险经纪拥有其他业务或职业,则该经纪于进行受规管活动时应避免该其他业务或职业的利益与客户的利益有任何冲突。该经纪若无法避免该等冲突,便应在可行情况下尽快向客户披露该等冲突,并在任何情况下对客户公平行事,并将客户的利益置于该经纪在其他业务或职业的利益之上。
(b) 如与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属同一公司集团的另一间公司就某保单提供服务,而该经纪就该保单提供受规管活动,则该经纪应采取措施,以(透过披露等方式)避免或管理可能产生的任何潜在利益冲突,从而确保客户在任何时间均受到公平对待。
8 一般原则 8 – 客户资产
持牌保险经纪应设有足够保障措施以保护从客户接收到或代其管有的客户资产。
(一般原则8)标准及常规:
8.1 客户资产处理
(a)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及保监局执行或发布的相关规例、规则、守则及指引订明的规定处理客户款项(以及任何其他在进行受规管活动的过程中经纪所接收到的客户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i) 《保险业条例》第71条载列的规定;
(ii) 《保险业(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的财务及其他要求)规则》载列的规定;
(iii) 与其客户订立的客户协议的条款及细则;及
(iv) 其对客户承担的受信责任。
(b)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应有足够的管控及保障,以防止未经授权存取客户资产。
8.2 公司管治与管控及程序(“经纪操守守则”第IX节)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应设有妥善管控及程序,以确保该经纪公司及其持牌业务代表(经纪)符合本“经纪操守守则”所载一般原则、标准及常规。
8.2.1 公司管治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应设立和实施组织及管理架构,当中包括充足的管控及程序,以确保客户利益不受损害。该组织架构应包括明确的角色和责任范围,及其高级管理层的责任,以巩固按客户最佳利益行事及公平对待客户的目标。经纪公司管治架构的要求程度和范围取决于其业务的性质、规模和复杂性,及其用于招揽业务的媒介,以及其推广、给予意见或安排的保险类型。
8.2.2 管控及程序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应采取以下六项妥善管控及程序:
- 合规
- 就保险产品及保险人的尽职调查
- 投诉处理
- 保存纪录
- 向保监局报告事件
- 负责人及高级管理层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