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康护长伴护理保险条款
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您(投保人,以下含义相同)理解条款,本合同内容以条款具体约定为准。
我们提供的保障(本阅读指引中,“我们”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投保年龄 | 出生满28日至70周岁 |
|---|---|
| 我们保多久 | 终身 |
| 我们保什么 | 内容 |
|---|---|
| 我们保什么 | 特定疾病护理保险金。按照本合同约定,针对10种特定疾病,提供护理保障,一次性给付特定疾病护理保险金 |
| 我们保什么 | 意外伤残护理保险金。按照本合同约定,针对达到第一级、第二级或第三级伤残的意外伤残,提供护理保障,一次性给付意外伤残护理保险金 |
| 我们保什么 | 疾病身故保险金。按照本合同约定,在确诊特定疾病或发生意外伤残前,提供疾病身故保障 |
您可选择的交费方式
| 交费方式 | 交费期间(分期交费) |
|---|---|
| 分期交费 | 5年、6年、8年、10年、20年; 交至被保险人年满55周岁、60周岁、65周岁(每年交一次)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第五条
- 签收保险单后15日内您可以按约定要求退还保险费………………………第十一条
- 您有按约定退保的权利………………………………………………………第十一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或者减轻本公司责任的内容………………………第六条
- 您应当如何交纳保险费………………………………………………………第七条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第四条
-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第六条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损失,请您慎重决策…………………………………第十一条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释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本合同利益条款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中加粗部分属于与您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说明:标注下划波浪线的条目为本合同利益条款对应条目;未标注下划波浪线的条目为本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对应条目。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条款包含利益条款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本合同利益条款与本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相抵触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条款目录
利益条款
- 我们保什么、保多久
- 第三条 保险期间
- 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
- 第五条 保险责任
- 我们不保什么
- 第六条 责任免除
- 如何支付保险费
- 第七条 保险费
- 如何申领保险金
-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 如何退保
- 第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 其他权益
- 第八条 现金价值
- 其他事项
-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 第二条 投保范围
- 第九条 伤残程度鉴定
- 第十二条 合同终止
- 第十三条 特定疾病
- 第十四条 附则
- 第十五条 释义
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 如何支付保险费
- 第二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 第三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 如何申领保险金
- 第五条 受益人
- 第六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 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 如何退保
-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 其他权益
- 第八条 借款
- 其他事项
- 第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 第四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第九条 欠款扣除
- 第十条 合同内容变更
- 第十一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 第十二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 第十六条 释义
阅读指引特定疾病护理保险金疾病附录
以下特定疾病列表旨在帮助您快速了解和查找我们提供特定疾病护理保险金中特定疾病的范围,疾病标注序号与条款中疾病序号一致。
特定疾病(10 种)
说明:10 种特定疾病均为《关于印发〈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 年修订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20〕73 号)中列明的疾病。
- 严重脑中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 多个肢体缺失——完全性断离
- 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 特定年龄双目失明——永久不可逆
- 瘫痪——永久完全
-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严重认知功能障碍或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 严重脑损伤——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 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 严重特发性肺动脉高压——有心力衰竭表现
-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康护长伴护理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康护长伴护理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自然人纳税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该纳税人本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 身体健康;
- 年龄在出生二十八日以上、七十周岁以下。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止。
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护理保险金
(一)特定疾病护理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护理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九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下列约定给付特定疾病护理保险金:
-
特定疾病确诊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十七周岁以下,特定疾病护理保险金为特定疾病确诊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 (1)本合同现金价值; (2)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
特定疾病确诊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特定疾病护理保险金为特定疾病确诊当时下列三者的较大值: (1)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0%; (2)本合同现金价值; (3)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 160%。
-
特定疾病确诊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六十一周岁以上,特定疾病护理保险金为特定疾病确诊当时下列三者的较大值: (1)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2)本合同现金价值的 120%; (3)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 120%。
(二)意外伤害护理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九十日后,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护理保险金:
-
意外伤害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十七周岁以下,意外伤害护理保险金为意外伤害发生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 (1)本合同现金价值; (2)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
意外伤害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意外伤害护理保险金为意外伤害发生当时下列三者的较大值: (1)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0%; (2)本合同现金价值; (3)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 160%。
-
意外伤害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六十一周岁以上,意外伤害护理保险金为意外伤害发生当时下列三者的较大值: (1)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2)本合同现金价值的 120%; (3)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 120%。
二、疾病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 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 本合同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特定疾病护理保险金、意外伤残护理保险金和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达到特定疾病护理保险金给付条件,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特定疾病护理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达到特定疾病护理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达到特定疾病护理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达到意外伤残护理保险金给付条件,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伤残护理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故意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因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九、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
十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达到意外伤残护理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达到意外伤残护理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达到疾病身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达到疾病身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达到疾病身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上述“责任免除”情形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或者减轻本公司责任的内容,具体详见本合同利益条款的“第十三条 特定疾病”“第十五条 释义”中加粗字体提示的免除或者减轻本公司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分期交付,分期交付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分为五年、六年、八年、十年、二十年、交至被保险人年满五十五周岁、交至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周岁和交至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周岁八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八条 现金价值
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是指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合同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咨询。
第九条 伤残程度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伤残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伤残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一、申请特定疾病护理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 保险单;
- 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 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
-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申请意外伤残护理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 保险单;
- 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 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申请疾病身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 保险单;
- 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 公安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法定身份证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五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五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五日后解除本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本合同基本条款中“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事项不适用于本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一、投保人解除本合同
二、被保险人因疾病以外原因身故
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被保险人未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本条第一种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的,若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五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若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五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未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本条其他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特定疾病
本合同所指特定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或疾病状态,共计十种,均为《关于印发〈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 年修订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20〕73 号)中列明的疾病。特定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
一、严重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 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2 级(含)以下;
-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二、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三、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疾病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 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2 级(含)以下;
-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 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 3 分;
-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特定年龄双目失明
指被保险人年满 3 周岁后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 眼球缺失或摘除;
- 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 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五、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肢体肌力在 2 级(含)以下。
六、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严重的认知功能障碍、精神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等,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 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 3 分;
-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阿尔茨海默病之外的其他类型痴呆不在保障范围内。
七、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 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2 级(含)以下;
-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八、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迟缓、静止性震颤或肌强直等,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帕金森叠加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九、严重特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 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在 36mmHg(含)以上。
十、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 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 呼吸肌麻痹导致严重呼吸困难,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 7 天(含)以上;
-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第十四条 附则
一、本合同基本条款中“借款”事项不适用于本合同
二、本合同基本条款与本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十五条 释义
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国家《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伤残:因意外伤害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GB/T 44893-2024):指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家标准 GB/T 44893-20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 2024 年第 24 号。可通过国家标准全文公开官方网站或本公司官网网站查询。上述标准如有更新、替代、补充的,以最新的文件为准。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车辆。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确定。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为准。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机构。
肢体: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肌力:指肌肉收缩时的力量。肌力划分为 0-5 级,具体为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 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 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 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 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鉴定不适用于 0-3 周岁幼儿
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 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 NYHA)将心功能状态分为四级
I 级:心脏病病人日常活动量不受限制,一般活动不引起乏力、呼吸困难等心衰症状。
II 级:心脏病病人体力活动轻度受限制,休息时无自觉症状,一般活动下可出现心衰症状。
III 级:心脏病病人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低于平时一般活动即引起心衰症状。
IV 级:心脏病病人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状态下也存在心衰症状,活动后加重。
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二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保险费后的年交、半年交、季交或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分别为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半年生效对应日、季生效对应日或月生效对应日。
投保人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四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 受益人
本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本合同约定的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第六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本公司。若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除外。
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保险金申请时,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利益条款所列的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三、人寿保险的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借款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本合同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但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八十,且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按期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九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仅适用于分红型保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法定身份证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释义
- 本公司: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半年、季或月)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半年、季或月)生效对应日。
- 保单年度: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起至下一个年生效对应日前一日的二十四时止。
- 利息:指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利息,根据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数额、经过日数按日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日利率=(1+年利率)1/360-1,年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 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法定身份证明: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