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德生命鸿利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本保险条款的每一部分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 为了方便您更好地理解保险条款,我们提供了以下基本概念的解释。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即“您”。 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即“我们”。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您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犹豫期:是指对于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产品或保险期间虽不超过1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人身保险产品,为了使您能够冷静考虑自己的保险需求,保险合同约定您签收保险合同次日零时起的一定期间内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回投保人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该期间称为犹豫期。 保险责任:是指当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件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我们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责任。 责任免除: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些事故发生时或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我们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以下为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将有助于您阅读条款。
【阅读指引】
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责任的保障…………………………………………………………… 第五条
犹豫期内您可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您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会效力中止,但在一定的条件下,您可以申请复效…………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第二十一条
我们对重要术语进行了释义,请您特别注意…………………………………………… 第二十九条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条款目录】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第一条 合同构成
-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 第三条 保险期间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 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
- 第五条 保险责任
- 第六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第七条 责任免除
- 第八条 红利分配
第三部分 您的权利和义务
- 第九条 保险费的支付
- 第十条 现金价值
- 第十一条 保单贷款
- 第十二条 效力中止与恢复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 第十三条 受益人
-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
- 第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
- 第十七条 保险金给付
- 第十八条 宣告死亡处理
- 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
第五部分 如何解除合同
- 第二十条 犹豫期
- 第二十一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第六部分 您需关注的其他事项
- 第二十二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第二十三条 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
-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第二十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
- 第二十六条 联系方式变更
- 第二十七条 未还款项
- 第二十八条 争议处理
第七部分 释义
- 第二十九条 释义
【条款内容】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第一条 合同构成
“富德生命鸿利宝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主险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主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主险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共同构成。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本主险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主险合同自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释义一)、合同生效对应日(释义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释义三)均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我们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5年,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时起算。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我们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满期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保险单上所载明的合同期满日的二十四时仍生存,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二、身故或全残(释义四)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将按以下二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释义五) × 年龄系数;
-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主险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
年龄系数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到达年龄 | 年龄系数 |
|---|---|
| 0-17周岁(释义六) | 100% |
| 18-40周岁 | 160% |
| 41-60周岁 | 140% |
| 61周岁及以上 | 120% |
其中,到达年龄指的是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保单年度,再减去1后所得到的年龄。
被保险人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定义的全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释义七)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六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八);
-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九)、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十),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释义十一)的机动车(释义十二);
- 战争(释义十三)、军事冲突(释义十四)、暴乱(释义十五)或武装叛乱;
-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除投保人本人外)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八条 红利分配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会计年度(释义十六)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红利分配是不保证的。
如果本公司确定本主险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单周年日(释义十七)分配给您。本公司会每年至少向您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
您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一、现金领取:
二、累积生息:红利存放在本公司,按本公司每年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计息。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留存在本公司的红利本息将计算至合同终止日,待申请领取时一次性支付
若您在投保时没有选择红利领取方式,本公司将按累积生息方式给付。您可变更红利领取方式。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红利的分配。
若在保单年度中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会将上一保单周年日至合同终止日期间的红利以现金形式分配给您。
第三部分 您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一次性支付。
第十条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合同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第十一条 保单贷款
犹豫期后,若本主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保单贷款。累积的保单贷款本息金额以您提出书面申请时本主险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的 80% 为限,同时须符合我们当时的保单贷款规定。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 500 元,贷款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应与本金一并归还。
贷款利息按您与我们约定的利率执行,逾期期间的利率按约定的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执行。若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所欠的贷款本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本主险合同所欠交保险费和累积保单贷款本息的总金额超过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次日零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如果您尚有保单贷款未归还,您仍需向我们支付相应的保单贷款利息。
第十二条 效力中止与恢复
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若因保单贷款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偿还全部保单贷款、累积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与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本主险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第十三条 受益人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二、全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三、满期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关于继承的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均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
申请保险金时,由相应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 保险合同:
-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释义十八):
-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释义十九)、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全残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 保险合同:
- 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伤残鉴定书;
-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满期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 保险合同:
- 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经我们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指根据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我们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依法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按本条款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继承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 30 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我们。
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部分 如何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之日起,有 15 个自然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主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主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时,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本主险合同成立后,您可以解除本主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保险合同;
-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主险合同的,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六部分 您需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订立或复效本主险合同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会向您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并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向您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条款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
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二十六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联系方式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二十七条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者退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者其他欠款,我们先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争议处理
本主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 因履行本主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 xxx 仲裁委员会仲裁;
- 因履行本主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部分 释义
第二十九条 释义
- 保单年度: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保单周年日前一日24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半年、季或月)的对应日为本主险合同每年(半年、季或月)生效对应日。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全残:本主险合同中的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
-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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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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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1项以上全残情形时,全残保险金给付以1项为限。
- 永久完全:指自上述残疾发生之日起经过180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恢复之情况,不在此限。
- 失明:指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我们认可的医院的眼科专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 关节机能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意识活动。
- 咀嚼、吞咽机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独立进行,需要他人帮助。
-
- 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此处原内容未对该概念进行阐述)
- 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0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1日零时至2011年9月30日24时期间为0周岁,2011年10月1日零时至2012年9月30日24时期间为1周岁,依此类推。
- 鉴定机构:指司法部或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或道路交通相关法规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
- 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
-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车辆。
-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 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 保单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合同生效日当日。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有效身份证件: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 医疗机构: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有执业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24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但不包括诊所、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院。